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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治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治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治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治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擅自提供其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委託合法業者將該土地回復原狀,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25日花環廢字第101001363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903號卷第8-25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回復土地原狀,容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守法觀念,為期其日後謹言慎行,避免再犯,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