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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金英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金英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郭國茂結婚並永久共同生活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嚴增光」及另一男一女共 3名成年人約定新臺幣10萬元為代價,充當結婚人頭,並與上開 3名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使郭國茂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上開 3名成年人、郭國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金英先於民國91年12月 7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原中正國際機場)離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與郭國茂假結婚,於91年12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於翌(2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取得結婚證明書後(證號:〈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 13027號),二人成為形式配偶關係,後由游金英於同日旋即返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92年 1月29日出具經核驗上開結婚證明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2〉核字第005911),繼而由游金英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等資料,於92年 2月17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機關」)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渠等為真正結婚,將二人於91年12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游金英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為「郭國茂」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游金英,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游金英復於92年 2月1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下稱「警察機關」)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辦理對保手續(自96年後已毋庸對保),由承辦警員為實質負查,於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核章並加註「一、經查保證人游金英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游金英稱:渠與被保人郭國茂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後,再於同日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接該局業務,下稱「移民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移民機關申請郭國茂入境而行使之,經移民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游金英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郭國茂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即旅行證),而使郭國茂得以於92年 4月15日起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審核之正確性(游金英取得上開海基會驗證證明、辦理對保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郭國茂來臺手續,未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詳下述)。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引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游金英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郭國茂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並於返臺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執戶政機關所核發登記配偶為「郭國茂」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向移民機關申請郭國茂入境臺灣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辯稱:伊因郭國茂來臺後未繼續與伊共同居住,所以一時氣憤而在警詢時稱與郭國茂係假結婚,但伊與郭國茂實際上有結婚之真意,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1年12月 7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離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與郭國茂結婚,先於91年12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再於翌(2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而取得結婚證明書,被告於同日回臺後,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92年 1月29日出具經核驗上開結婚證明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被告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等資料,於92年 2月17日前往戶政機關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事宜,承辦戶政人員遂將被告與郭國茂於91年12月23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為「郭國茂」之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被告。被告繼於92年 2月19日至警察機關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辦理對保手續後,於同日到移民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持前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移民機關申請郭國茂入境而行使之,而使郭國茂得以於92年 4月15日起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被告及郭國茂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 13027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2)核字第005911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為辦理假結婚而至大陸地區等情,業經證人即同為假結婚人頭而與被告齊往大陸地區之方清妹(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緩刑 2年確定)於審理時證稱:伊由友人莊國慶陪同,與被告及另 1女子人同搭同一班次之飛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由一個帶團之人帶我們前往,在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辦理結婚公證等費用,均由帶團之人支付,我們辦理假結婚登記時,為免讓人起疑,還分批去辦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證人及莊國慶皆於91年12月24日搭乘 BR856班機經由香港轉往大陸地區,再於91年12月7日搭乘BR855班機從大陸地區經由香港返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具有集團性假結婚外觀之表徵,且參酌證人未閃避己身責任,於所犯之假結婚案件中,或因良心譴責、或因罪證明確多辯無益,而幡然悔悟和盤托出實情,自始均坦承自己之犯行,而無虛妄陳述之情形,及觀乎證人供出被告亦有假結婚,縱查明屬實,亦無得以減輕或免除所犯罪名其刑之法律明文,又證人所犯假結婚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緩刑期間未據撤銷,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堅指被告假結婚之事實,可見證人證述內容非屬子虛,堪值採信。再者,如被告與郭國茂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則何以於本院審理訊問時,被告對郭國茂之正確姓名、籍貫、學歷、出生年月日概不知情,僅稱郭國茂年齡或小被告一歲,忽又改稱或長被告一歲,均與被告年齡長郭國茂 4歲之實際情況出入甚大(被告為00年出生、郭國茂為00年出生),顯違事理。甚者,如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方於第一次警詢時供陳與郭國茂係假結婚,然事隔約 2月,已有充分之時間足以思慮後,又於第二次警詢中仍為相同之供陳,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非一時氣憤或失慮而為。是被告所辯,當屬事後卸飾之詞,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 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次者,刑法第11條雖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及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尚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再者,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而舊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末者,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是前述條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同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第15條第 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而有變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變更為:「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又前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相比較,自以舊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就本案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3、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舊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4、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5、於前述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須比較之情形,經綜上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乃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為有利,是該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於同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於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兩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悖於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法律應屬無效。又按於97年 5月22日以前結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於戶籍法第9條第1項、第33條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17條亦有明訂,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至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訛。另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綽號「嚴增光」及另一男一女等成年人、郭國茂間,及就所犯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綽號「嚴增光」及另一男一女等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思貪,規避政府入境管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有害於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士,時而藏匿無蹤,逃避法律制約,時而從事非法打工或色情行業等不法行止,俱為社會隱憂,不惟使得人心惶惶,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所選擇之手段(即假結婚),有損婚姻之純潔性、信賴性,及相互共持、永久生活之本旨,為人倫秩序所難容,事後仍多方狡辯之可議心態,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未積極配合相關單位查緝非法入境之郭國茂,使政府對入境之管制得以補救,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以前,且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折算標準為 1,000元、2,000元、3,000元,並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及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者,按海基會承辦員之驗證僅證明行為人所提出公證書確為大陸地區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迄未涉及證明書記載事實是否真實之登載,是行為人所為,自無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95年12月22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雖歷經修正,惟依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日,前往移民機關申請入出境許可證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即91年 9月11日修正前原條文),關於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有法定不予許可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等情,亦顯示主管入出境許可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告至海基會辦理文書驗驗證明、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警察機關提出保證,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不實資料向移民機關申請大陸人民入境,依上揭說明,均不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辦理對保手續無須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無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從而與前述之犯罪事實均無成立連續或接續之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