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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順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順與告訴人張庚蓮為朋友關係,緣於民國96年間,被告認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

CH0000000 )債權有所不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該事件審理中(99年度花簡字第376 號),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委託其代購紅木傢俱,且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購傢俱款項,為求取勝訴判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其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號:SC0000000 )之支票存根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記載「115000、傢俱、現金65000、共 180000」內容,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且於100年3月23日,在本院執上揭偽造之支票存根,以民事調解聲請狀,向承審法官匡稱上揭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簽名係告訴人本人親筆簽署,主張告訴人尚欠18萬元之代購紅木傢俱款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100年6月24日,本院上開事件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即於同年7月19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且於同年10月7日,在本院復基於前揭犯意,持上揭偽造之支票存根,以民事上訴理由狀,再次向承審法官訛稱上揭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簽名係告訴人本人親筆簽署,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後於101年2月7 日,被告又再基於前揭犯意,在本院持上揭偽造之支票存根,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向承審法官詐稱上揭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簽名為告訴人本人所簽署,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不甘被告為前揭不實主張,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參照)。復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文書為必要,而偽造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製作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刑法第210 條所定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足當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自陳上開支票存根之「張庚蓮」為己所親簽,其上「115000、傢俱、現金65

000、共180000 」等字,亦為己所親繕,及自陳前揭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為其託友人代繕,並經其確認後始行提出於法院等語;證人張新柑、楊建寶、賴維民、羅賓漢、陳友三、黃隆供述被告確有購買紅木傢俱之事實,證人等均不知告訴人曾委託被告代購該紅木傢俱等語;上開支票存根影本、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7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購買紅木傢俱,且上開支票存根之「張庚蓮」為己所親簽,其上「115000、傢俱、現金65000、共180000 」等字樣,亦為己所親繕,而前揭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均為其託友人代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紅木傢俱確為告訴人託伊代購,而由伊先行墊款,上開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及其他文字、數字,乃伊於95年5月22 日簽發支票給付紅木傢俱價款時在支票存根上所書寫,而書寫「張庚蓮」之用意係為便利自己事後辨識該次簽發支票之緣由,至於其他文字、數字則係購買物品之品名、給付方式(即現金或簽發支票)及各金額暨合計金額,均為供己事後辨識所用,且伊並未請友人在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記載上開支票存根之「張庚蓮」為告訴人所簽,又伊之視力極差,伊在偵訊中自陳其有確認狀紙之內容,其意係指友人雖曾將代繕之狀紙交伊觀看,但伊並未細看內容等語。經查:

(一)上開支票存根載有「95年3月22日、115000、傢俱、現金650

00、共180000、張庚蓮」等字,有該支票存根在卷可查,而前揭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載明上開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為告訴人所簽等情,亦有卷附各該狀紙可憑,固堪認定。

(二)循檢察官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按:應為「99年」之誤載)間,被告認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CH0000000)債權有所不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 99年度花簡字第376 號事件審理中,被告為求取勝訴判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被告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號:SC0000000 )之支票存根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記載「115000、傢俱、現金65

000、共180000」內容等情,足認檢察官認被告係在本院 99年度花簡字第376 號事件審理中,為求勝訴,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該文書性質上為借據,被告著手偽造文書之時間乃在該民事事件繫屬後,惟查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76號事件於99年9月28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狀可佐,然本案卷證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99年9月28日後始行記載上開「95年3月22日、115000、傢俱、現金65000、共180000 、張庚蓮」等字,而被告書寫此等文字、數字之時間點,又攸關被告書寫時,是否係基於偽造之犯意所為,該文書是否為偽造之文書,倘係偽造之文書,方有後續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即不因被告縱將非偽造之文書嗣後充當偽造之文書行使,而得使該文書溯及成為偽造之文書),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已有不足。復查被告平日簽發支票並交付他人時,會請收票人在支票存根上簽收或由被告自行填載與其為何簽發支票有關之人的姓名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詳,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支票存根乙本扣案可憑,是以被告之支票存根上如為收票人簽收,該張支票存根係屬收據之性質,如係由被告自行填載與其為何簽發支票有關之人的姓名,該張支票存根則為被告事後供己識別所用。而無論係收據或識別作用,被告使用支票存根之習慣,皆無借據之態樣,何獨本案之上開支票存根於「書寫時」即為借據之性質?卷內未見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況上述具有收據性質之支票存根,該簽收人之簽收日期當應在發票日之前或後不久時,而SC0000000 票號之支票,發票日係

95 年3月22日,金額為115,000 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2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5年3月22 日購買紅木傢俱,總價金18萬元,實付現金6500元,115,000 元以簽發票據給付乙事,有卷附收據可證,是被告係於95年3月22 日即簽發上開支票,已可認定,則何以被告卻於4年後之99年9月28日後某日始記載上開「95年3月22日、115000、傢俱、現金650

00、共180000、張庚蓮」等字?與常情顯有相違,從而檢察官所認被告書寫之時間點,非無誤認之合理懷疑。再者,上開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等字,與告訴人自行書寫之「張庚蓮」,書寫慣性、個性及筆劃特徵悉不相同,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告訴人自行書寫之「張庚蓮」10枚可供比對,一望即知,故被告如有偽造之意思,為何未模仿甚或略微模仿告訴人之筆跡特徵?由此可認被告所辯其書寫「張庚蓮」等字,僅係為供己識別所用,應屬實在,是以被告自行書寫「張庚蓮」等字,並非表示告訴人簽名之意,而被告既是有權開立己有本票之人,自亦有權在其支票存根上為任何註記,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問題,該上開支票存根自非偽造之文書。

(三)檢察官認告訴人未曾委託被告代購紅木傢俱,故被告以借據性質在上開支票存根記載「115000、傢俱、現金65000 、共180000」等字,內容亦屬不實等情,雖有證人張新柑、楊建寶、賴維民、羅賓漢、陳友三、黃隆供述被告確有購買紅木傢俱之事實,證人等均不知告訴人曾委託被告代購該紅木傢俱等語,及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7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均認被告於民事訴訟上未能充實舉證責任而判決被告敗訴為據,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沒聽過」、「不知」告訴人曾委託被告代購該紅木傢俱等語,已不足認定告訴人「並無」委託被告代購,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房屋整修後,因伊之配偶與被告之父親交好,被告基於二代交情,有送紅木傢俱1 組與伊之配偶,該傢俱送達時,因伊之配偶身體不適正在二樓休息,被告要伊簽收,以便送貨之人得返回,故伊有在送貨單上簽收,而因伊為公務員,於房屋整修前伊知悉被告要送禮時,即曾叫其配偶「不要拿人家東西」云云,但查,該組紅木傢俱價額高達18萬元,已如前述,而與告訴人之配偶交好之人為被告之父親,並非被告,被告為何須贈送高價之傢俱與告訴人之配偶?且告訴人既不願其配偶收取他人之饋贈,卻僅因被告之要求,即自行在簽貨單上簽名並收下饋贈,顯悖事理,難認屬實。再而民事訴訟事件中,本院雖均認被告未能舉證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兩不相同,以被告須負舉證責任之民事訴訟而被告未能舉證乙事來充足刑事訴訟上應由檢察官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無異將本案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難合律法,從而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7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皆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反觀證人張新柑於偵查中尚證述:伊覺得被告不可能要送紅木傢俱與告訴人之配偶,因為僅被告一人在工作,被告之配偶沒有上班,被告之家計負擔蠻重等語,實無可排除被告確為告訴人代購該組紅木傢俱而簽發上開支票並給付現金,如是,則上開支票存根縱為借據之性質,其內容亦無不實,該上開支票存根當非偽造之文書。

(四)前揭被告友人代撰之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固載明上開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為告訴人所簽,有各該狀紙在卷可考,復為檢察官所同認,然卷內查無各該狀紙之如上記載,係代撰人因被告明確表意才為之任何證據,已不能排除係代撰人出於自行判斷或誤解而為之可能性。且查,被告因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0.01,無法矯正,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0年2月22 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視力幾近目盲之人,能否確認狀紙之內容,同有可疑,難認被告所辯其在偵訊中固稱已確認狀紙之內容,但意指其友人雖曾將代繕之狀紙交其觀看,惟其並細看內容等情為虛,且稽以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亦自陳其簽發支票時,會在支票存根上紀錄這張支票之簽發與何人有關等語,有該事件 100年11月30日之準備筆錄在卷可證,則被告果曾明確向友人表意上開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為告訴人所簽,且確實確認友人代撰之各該狀紙內容後,始據以提出於法院以行使,被告何以於民事訴訟過程中變易其詞,使己敗訴?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將上開支票存根提出於法院,係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思。雖檢察官未能舉證上開支票存根為被告偽造之文書,則被告是否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思而將之提出於法院,於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惟檢察官既列有上開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證據,本院乃一併說明如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上開支票存根確為被告偽造之文書,當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餘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檢察官所述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