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鴻森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吳順龍律師李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鴻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鴻森係與邱錦源(已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死亡)係父子關係,邱鴻森明知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錦源並無為土地買賣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假買賣真過戶之方式,於100年5月10日未經邱錦源之委任,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盜蓋邱錦源之印章偽造委任人邱錦源之名義,代理辦理其與邱錦源買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填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併同該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資料,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邱錦源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鴻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鴻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邱鴻森供述曾以邱錦源之代理人身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等情,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邱璧梅之指證、證人邱鴻彰與邱璧玲證述之內容、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1年2月2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邱錦源病歷資料、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登記之卷證資料,為其論證依據。
四、訊據被告邱鴻森固坦認有於100年5月3日與邱錦源至花蓮縣玉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於100年5月3日持委任書至花蓮縣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邱錦源之印鑑證明,並於100年5月10日以代理人身分持邱錦源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至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方式辦理花蓮縣○里鎮○○段○○○○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惟自始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91年父親就將名下財產分配好,並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伊,父親就叫伊等去登記,伊想伊也用不到,伊還在上班,就不急這些事,96年伊退休了以後,才去辦理,辦的時候,父親印章那麼多,那一個是印鑑伊怎麼知道,父親給伊印鑑、給伊身分證時,他很清楚,地政人員跟伊說有3種方式,第一個是贈與、第二個是買賣、第三個是繼承,因為父親在不能用繼承,所以只能有兩種選擇,父親要伊去辦,說用哪種方式都沒有關係,為避免以後有紛爭干擾,就用買賣的方式去辦;當伊母親把這個訊息告訴他的時候,那時伊契稅已經繳完,價金還沒有匯進去,告訴人就來吵了,就說要告伊跟伊爸爸假買賣;但伊是在爸爸授權之下所做,告訴人告伊沒有依據,伊不能接受;印鑑證明是伊帶爸爸本人去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邱錦源的印章是伊蓋的,都是有授權的;在59號那邊寫好、蓋好章再給爸爸看的,做的日期不記得了;如果父親沒有這樣的分配,伊卻這樣做伊才有犯意,如果伊把弟弟的分也過戶到伊名下伊才有犯意,如果伊沒有照顧父母親,伊才有犯意。但伊沒有上開三個情形,伊沒有犯意;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父邱錦源生前曾多次囑咐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並一再催促被告盡速辦理移轉登記,然告訴人邱璧梅因此心生不滿並屢次阻撓,被告為維持家庭氣氛和諧,並與邱錦源討論過後,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邱錦源即概括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包括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且被告之父親邱錦源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意識正常,被告均係基於邱錦源之授權所蓋印,非屬偽造,更無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邱鴻彰於101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父親生前是否曾請你三兄弟去辦理他名下不動產過戶到你們名下事宜?)是的,而且跟伊等說好幾次,而且伊哥哥(指被告)過戶父親都很清楚;(問:96年10月1日你父母親就要將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及花蓮縣○里鎮○○街○○號房屋要過戶給被告,後因告訴人爭吵而作罷,是否有此事?)伊知道有這件事。當時伊並不在場,伊是事後回家兄弟姊妹及父母親都有談到,所以伊知道這件事;(問:依你父親的意思,你們兄弟姊妹各分得哪些財產?)告訴人5個女孩,田的部分,每個人分得100坪,同一塊土地約一百多坪是被告。○○街00號即系爭房地也給被告、民生街57號分邱鴻嶽、建地(菜園)給伊,約110餘坪,當時父母親如此分配,但他們二人必須要住在59號房子內。其中田部分被告不是分得的,而且當初他與父母親一起買的部分;(問:系爭房地本來就要給被告,後來為何被告用買的?)96年間為了要過戶,引起告訴人不滿,後來,被告為了和諧也不增加父母親麻煩,所以他就用買的(見交查卷第93頁以下);證人邱鴻彰在本院詰問時亦證稱:民國91年10月份,那時候有伊父母親、大姊、大哥邱鴻森、弟弟邱鴻嶽,陸續之後也都有在講,所以這些分配的情形是按照父母那時候講的都沒有改變,之後陸續是叫伊等去辦理過戶登記這樣;就是平常有時候就會講,因為被告是為了避免以後兄弟之間會為了財產來爭執,所以伊很清楚這些東西陸續有在講,比如說在100年1月的時候又在講,所以在2月份伊大哥要登記的時候爸爸又再講起,那時伊有在場;(問:辯護人是說聽你爸爸跟邱鴻森講說要去辦理過戶的這件事?)就像伊講說100年1月那時候我們都有在場,那時候就有講;(問:59號房屋和216土地要過戶給你大哥就是你的記憶所及是爸爸的意思?)是;(問:當時為什麼是用買賣而不是用贈與?)伊父親就是叫伊等去登記,至於要用買賣或是贈與,他都同意,他說只要是方便都可以;(問:所以上面寫的繼承不是爸爸當時的意思?)應該講說是登記,就是按照他們的分配去做登記,客家話是說去「過戶」,至於過戶的哪一種方式他都贊同(見本院卷第13 1頁以下);另證人邱璧玲亦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年前,父母親及三兄弟被召回家裡說明財產分配事宜,因為伊與父母親同住,伊當時有在場,所以清楚;(問:96年10月1日你父母親就要將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及花蓮縣○里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告,後因告訴人爭吵而作罷,是否有此事?)有的;(問:系爭房地依你父親的意思,被告應分得之部分?)是的;(問:你父親是否留有遺產?)民生街57號房屋、菜園及田的部分;(問:遺產如何處理?)因為告訴人有意見,所以都還沒有過戶;(問:系爭房地本來就要給被告,後來為何被告用買的?)96年間為了要過戶,引起告訴人不滿,後來,父親一直催,被告不增加父母親麻煩,所以去貸款用買的;(問:父親有無告訴你要賣房地給被告的事?)伊父親沒有說,他只是催被告要去辦理過戶;10年前父母親已將財產分配清楚,到他死亡之前都沒有改變過(見交查卷第95頁以下);另證人邱璧貞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審理時證稱:(問:你父親生前如何交代財產分配?)他們將父母住的那間
59 號房子分配給伊大哥邱鴻森,附近的菜園分給大弟邱鴻彰,大哥隔壁57號那間是分配給小弟邱鴻嶽。媽媽有一塊田要分給五個姊妹。這些伊記得很清楚;在父親生前已經講過很多次了,都是當眾講的,例如兄弟姊妹聚會時,每個兄弟姊妹都知道;(問:邱鴻森說96年年底的時候有一次他要辦理過戶但被原告擋下來,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知道,其實之前父母就有要他們快點辦理過戶,以免日後有爭執,因為大哥退休,所以比較積極去辦理,大姊有提出異議,大哥說既然有人這樣反對,他就尊重撤件,但是後來母親還是堅持要趕快過戶(見本院100訴字第335號民事卷第159頁以下),是以,被告之父親邱錦源分配財產情事,被告邱鴻森、證人邱鴻彰、邱璧玲、邱璧貞、邱璧娥、邱鴻嶽等,均知之甚詳,且邱錦源原屬意將系爭土地留予被告,並於96年間被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時,將其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由被告辦理,惟告訴人有異議,故被告暫時延緩辦理移轉登記。可知,被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係在邱錦源授權同意範圍內,邱錦源之目的只在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是邱錦源事先將其意願告以被告並概括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情,與被告辯稱:伊是在爸爸授權之下所做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二)被告於101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6年10月1日父母親就要將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伊,伊也有去辦理,但因為告訴人對父母爭吵,所以伊就為了不讓父母親為難,就撤回辦理。伊父母親對於財產分配都已分配妥當,兄弟姊妹均知悉,伊父親一直叫伊三兄弟去辦理,伊依父親的意思,去辦理移轉登記,弟妹都知道;父親於100年3月以後,就陸續住院;去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他沒有去的,伊是以代理人身分前往辦理的;100年5月3日辦理印鑑證明是伊帶父親去辦理一次;本件是用買賣;有拿錢給父親以支付價款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以下)。證人邱鴻彰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父親生前是否曾請你三兄弟去辦理他名下不動產過戶到你們名下事宜?)是的,而且跟我們說好幾次,而且伊哥哥(指被告)過戶的他都很清楚;96年間為了要過戶,引起告訴人不滿,被告為了和諧,也不增加父母親麻煩,所以他就用買的(見交查卷第93頁以下);證人邱鴻彰於本院審理詰問時亦證稱:那時候伊父親有跟他講說要去辦的趕快去辦,哪一天伊是不清楚;父親就叫伊與被告同時辦,1、2月份的時候講過,
2 月份講的時候,伊就跟伊大哥講說我們一起去辦過戶,那時候伊大哥就說他在96年曾辦過,而且他退休了,為了省代書費所以他說他要自己辦,伊說你辦好之後伊依循你這個模式去辦,伊父親都了解,伊也知道,因為伊等就是要一起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以下);證人邱璧瑛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審理時亦證稱:伊爸爸媽媽分配財產,因為伊是女兒,他們不會告訴伊,傳統上是由男子來繼承,伊是女兒,加上伊住花蓮,爸媽住的比較遠,之後伊有側聽到兄弟姊妹所說的話,但沒有實際聽父母親說;(問:100年間你有無聽說○○街00號房子被過戶一事?)伊有聽過伊大姊即原告說,其他人都沒有跟伊說等語(見本院100訴字第335號民事卷第169頁)。互核3人之說詞,可知邱錦源分配財產情事,與被告依其父邱錦源之意願於100年間再度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一事,證人邱鴻彰、邱璧瑛、邱璧貞、邱璧玲及邱璧娥等人對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且該等均亦為法定繼承人,衡情應無虛偽陳述損害自身繼承權利之餘地,是被告獲有邱錦源之授權處分土地等情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璧梅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那很多都是土地房子都要過戶,爸爸有沒有說什麼時候過戶,有沒有提到這件事?)沒有,他就講說這個就這樣分配,指定的就是他住的這棟房子要住到百年,這個才最重要,其它就都是繼承,沒有講要贈與,贈與的只有74、75年的時候給伊小弟的那個已經先贈與,其它的全部都是要等,就是爸爸先分配好,以後再繼承,沒有贈與的也沒有買賣;伊是跟被告講你這個假買賣(指96年間那次)一定要去塗銷,沒有去塗銷,伊要告被告假買賣,被告日後同樣是用不正當手段,伊一樣會告你假買賣,被告自己一個人過戶,我們沒有一個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然證人邱鴻彰於本院審理時詰問時證稱:(問:96年邱鴻森曾經有一次要去過戶59號跟216號土地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瞭解;(問:當時過戶後來為什麼沒有過成?)因為伊去之後伊爸媽才跟伊講說伊大姊邱璧梅一直在吵,所以父母親也是很痛心,後來伊大哥邱鴻森就說為了這個家庭和諧,不要鬧得這樣子所以就撤掉;伊父親就是叫伊等去登記,至於怎樣過戶,要用買賣或是贈與他都同意,他說只要是方便都可以(見本院卷第134頁)(問:當時爸爸的意思所謂的繼承是以誰過世為準?)沒有提到,他這個就是說伊剛才講的,他好幾次都叫伊等趕快去過戶(見本院卷第136頁);(問:所以上面寫的繼承不是爸爸當時的意思?)應該講說是登記,就是按照他們的分配去做登記,客家話是說去「過戶」,至於過戶的哪一種方式他都贊同(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是被告稱係經父親授權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應可採信;被告於96年
10 月間曾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惟於繳納契稅後,因告訴人邱璧梅有所爭執,故未履行買賣契約而申請撤銷獲准一節,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96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玉里一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及所附之撤銷移轉座○○里鎮○○段○○○○號及其上建○○里鎮○○街○○號之資料在卷可稽,足徵邱錦源於
96 年意識清楚情形下已將其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是邱錦源早已概括授權被告於其生前時辦理過戶事宜,亦無限定須依何種方式辦理登記至明。又被告於100年5月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確於100年9月5日轉入0000000元至邱錦源設於玉溪農會之帳戶,且買賣價款為0000000元等情,有邱錦源玉溪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是檢察官逕認被告係假買賣,殊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非虛妄,本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法則,本院就檢察官提供之證據,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