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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瑋慶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4號、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次所載之方式、價格,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共5次之犯行。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載之方式、價格,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南」)1次之犯行。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 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王俊霖共16次之犯行。

二、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向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7月11日至丙○○位於花蓮縣○○鄉○○路○○號3 樓住處前將之拘提到案,經丙○○同意後,至上址住處房間中搜索,於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在房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照片內容與實際情形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表達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或遺忘、陳述之瑕疵、甚或真誠性),故照片當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卷附之員警於100年7月11日搜索被告丙○○時所扣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之照片1張(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1 頁),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於100年7月11日下午5時10 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逕行拘提被告後,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具行動電話,係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所扣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逕行拘提時所為之附帶搜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與待證事實復具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至同日員警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只,查無明確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係,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皆不具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乙○○、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該2 名證人陳述時皆先具結,復陳時始終應答流暢,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受外力不當干預之情事,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全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2名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乙○○就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乙○○就此部分相關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肯定表述(見下述),與簡略甚或忘記等情無異,而與先前警詢時之詳盡供述不符,而渠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本院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且依據證人乙○○警詢筆錄上所載,警員於詢問前已履行告知義務,經證人乙○○簽名確認(見警卷第55頁調查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被就何以未能肯定表述之緣由,皆陳稱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並未提出有何遭警不當對待之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作之筆錄對於被告販毒之犯罪構成要件、態樣及流程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且係本於通訊監察譯文而為敘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得互為補強參酌,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再而其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直指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販賣毒品事實存否,有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合於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是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甲○○於警詢時就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而予通緝,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循(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下稱院卷》〈二〉第1頁至第5 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93-4 頁),且迄今仍通緝中,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見院卷

〈二〉第99頁),足認證人甲○○因其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逃亡,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所在不明,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又證人甲○○於警詢時已受告知得保持緘默、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所詢問之問題均屬開放性之詢問,證人甲○○亦供稱其陳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證人甲○○於警詢時就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識在毫無壓力下所為,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另審酌證人甲○○警詢時距離犯罪時間較近,是在記憶較新鮮且較無人情或心理壓力之情況下所述,依常情而言應與事實接近,且警詢時無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衡情較無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或有串謀之情事等情,而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甲○○前開證述,係為證明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就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六、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岔瓴琚A 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判決引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就有關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就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其內容非證人事後追憶之陳述,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監聽錄音係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甚明,自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議,對於錄音轉譯之譯文真正亦不爭執,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至警員所製作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該文書製作過程未遵守法定程式,惟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此部分證據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甲○○向被告買毒、受讓禁藥之次數非少、且期間非短,毒品又均由被告親自交付,而被告雖於本案僅轉讓禁藥2 次與證人王俊霖,惟被告自承其與證人王俊霖從小一起長大乙情(見警卷第30 頁反面調查筆錄),核與證人王俊霖證述:伊與被告住在同村,相識約一、二十年,且是國小、國中學長、學弟關係等節相合(見警卷第82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135 頁訊問筆錄),情誼堪認非淺,是以該3 名證人就被告之長相應記憶深刻,應無遭誘導、暗示或因其他情形而有誤認之可能,則證人乙○○、甲○○、王俊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紀錄(見警卷第53頁及5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2頁),客觀可信性極高,當具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下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異議,本院綜參下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歷次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揭一至八所述外,其餘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即證人乙○○、甲○○、王俊霖就有關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書面〈即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被告、辯護人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供陳,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證據之一,然證人乙○○此部分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復已就證人在警詢之此部分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且觀之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僅於本院審理中針對細節更為詳述而已,是證人乙○○前開於審判外所為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在警詢時此部分所言,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16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或(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乙○○、甲○○、王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茲遂一敘明如下: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乙○○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 01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字第3163號卷〉第46頁訊問筆錄、院卷〈一〉第40頁、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0頁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頁訊問筆錄),且經核乙○○於100年9月29日下午 6時48分40秒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之通話內容為:

(A:乙○○;B:被告)

B:喂

A:你在找我喔

B:嘿阿

A:我剛下班阿

B:喔、你在上班喔

A:嘿阿

B:喔、你過來阿

A:你在哪裡

B:哈

A:你在家裡喔

B:嘿阿、你會很久嗎,不然等一下我要出去了喔

A:舒適嗎

B:廢話

A:好阿、我過去喔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

4 頁反面),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乙○○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 張、證人乙○○指認被告紀錄2 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53頁及54頁、第97頁至第10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44 號卷〈下稱偵字第3144號卷〉第15 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乙○○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一〉第40頁、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 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訊問筆錄),且經核乙○○於100年10月03日中午12時49分22秒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之通話內容為:

(A:乙○○;B:被告)

B:喂

A:你在睡覺喔

B:嘿阿

A:幹你娘,下大雨,我今天也休息阿

B:喔

A:幹、去擺一擺ㄟ就休息阿

B:昨天就在找你了,現在才回

A:沒有啦,機阿怪怪的你

B:哈

A:機阿怪怪啦,一下子就停,就是打一打有沒有收不到

B:自動關機喔

A:嘿阿、自動關機阿

B:雨有下很大嗎

A:現在很大

B:哈

A:雨很大現在阿

B:雨很大,要幹嘛

A:無聊阿

B:你有雨衣嗎

A:有阿,你那邊OK喔

B:阿你都沒有看訊息

A:我沒有看

B:你來載我阿

A:然後呢

B:我們出去玩阿

A:好阿,來我家喔

B:嘿阿

A:好阿,我過去找你阿,阿你要帶那個碗來我家吃飯阿

B:嗯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

6 頁反面),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乙○○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 張、證人乙○○指認被告紀錄2 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53頁及54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 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乙○○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一〉第40頁、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 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2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90頁訊問筆錄),且經核乙○○於100年10月6日晚上6時1分3秒起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0月06日晚上6時1分3秒,A:乙○○;B:被告)

A:喂

B:嗯

A:阿你今天有做嗎

B:沒有阿

A:是喔,阿你在家喔

B:嘿阿

A:我等下回去洗澡,看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阿

B:你過來好了啦,好嗎

A:阿你有那個嗎

B:有啦

A:好啦好啦(同日晚上6時57分03秒,被告傳送簡訊予乙○○)

要來了嗎(同日晚上7時07分33秒,A:乙○○;B:被告)

A:喂

B:你是要過來還是怎樣

A:我現在在騎摩特車阿

B:好啦(同日晚上7時12分33秒,A:乙○○;B:被告)

A:喂

B:喂、樓下門鎖住

A:好以上通訊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1

122 頁反面),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乙○○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 張、證人乙○○指認被告紀錄2 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53頁及54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4、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乙○○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一〉第40頁、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 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4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90頁訊問筆錄),且經核乙○○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分10秒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分10秒,A:乙○○;B:被告)

B:喂

A:喂、你起來了

B:嘿阿

A:幹、昨天酒醉睡到現在

B:你喔

A:嘿阿

B:我也剛睡醒阿

A:喔、阿我那個還有在嗎

B :什麼

A:我的那個機器人阿

B:機器人在我堂哥那裡

A:那要怎麼搞

B:哈

A:機器人不見了喔

B:不是不見啦,是在我堂哥那裡阿

A:是喔

B:我借他玩一下

A:阿你找樓下的老闆嗎

B:沒有阿,那天有下去跟他講那邊的事情,他說他胃出血,還沒有去跟他拿

A:喔、你還沒跟他拿喔

B:還沒阿、嘿阿

A:是喔、看你阿,不然我晚一點經過我就跟他拿阿

B:好阿好啊

A:你沒有機器人,你也沒有辦法阿

B:我在想辦法啦

A:不然你有機器人在看看

B:我過去跟他就借就有了阿

A:不然你來我家阿

B:哪時候

A:現在阿

B:好阿

A:好好(同日上午11時17分41秒,A:乙○○;B:被告)

A:喂

B:我到了

A:哈

B:我到了

A:我洗澡一下,你上來阿

B:沒關係,我等你好了啦,嘿阿

A:不用,那我不要洗就好了阿

B:好啦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137頁及同頁反面),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乙○○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 張、證人乙○○指認被告紀錄2 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53頁及54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5、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乙○○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163號卷第47頁訊問筆錄、院卷〈一〉第40頁、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90頁訊問筆錄),且經核乙○○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3時4分12秒起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0月21日下午3時4分12秒,A:乙○○;B:被告)

A:喂

B:小裕喔

A:嘿

B:剛才王ㄟ有打給我,你可以去找他了啦

A:哈

B:王ㄟ剛才有打給我,你可以去找他了啦

A:喲

B:嘿阿、你打會通嗎

A:有阿

B:會通喔

A:嘿阿

B:你去找他了沒有

A:找了阿

B:喲、找好了喔

A:嘿阿

B:我現在要坐火車上去了

A:好阿,不然沒來在打給我

B:好阿(同日下午3時13分16秒,A:乙○○;B:被告)

A:喂

B:喂、麻煩你一下好嗎

A:嘿

B:你來車站載我一下,吉安火車站,阿要帶遙控器喔

A:你現在要到了嗎

B:我差不多3點40幾分

A:好阿好阿

B:ㄟ阿遙控器

A:好阿好阿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141頁),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乙○○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 張、證人乙○○指認被告紀錄2 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53頁及54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6、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乙○○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一〉第40頁、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 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91頁訊問筆錄),且經核乙○○於100年11月11日晚上7時1分17秒起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1月11日晚上7時1分17秒,乙○○傳送簡訊予被告)妳那順(同日晚上7時3分1秒,被告傳送簡訊予乙○○)小順(同日晚上7時5分1秒,乙○○傳送簡訊予被告)

我過去找你ㄚ(同日晚上7時6分10秒,被告傳送簡訊予乙○○)

等一下我先洗澡(同日晚上7時7分10秒,乙○○傳送簡訊予被告)

洗好打給我(同日晚上7時25分0秒,被告傳送簡訊予乙○○)

你要來可以買吃的嗎隨便都可(同日晚上7時25分49秒,乙○○傳送簡訊予被告)

嗯(同日晚上7時26分32秒,被告傳送簡訊予乙○○)

感謝您(同日晚上7時50分55秒,乙○○傳送簡訊予被告)

門鎖住以上通訊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5頁),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乙○○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張、證人乙○○指認被告紀錄2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53頁及54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7、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乙○○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反面調查筆錄、偵字第3163號卷第48頁訊問筆錄、院卷〈一〉第40頁、第90頁至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頁反面調查筆錄、他字卷第91頁訊問筆錄),且經核乙○○於100年11 月13日下午3時42分20秒起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之通話內容為:

(A:乙○○;B:被告)

A:喂

B:小裕喔

A:嘿

B:你那個遙控器借我一下好嗎

A:什麼遙控器,喔

B:嘿阿

A:你在家喔

B:嘿阿、ㄟ阿你順便幫我買一包菸好嗎

A:阿我過去我也可以在那邊嗎

B:嘿啦

A:舒適喔

B:嘿啦

A:好啦,我過去

B:好,阿白長壽喔

A:好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179頁反面),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乙○○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 張、證人乙○○指認被告紀錄2 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53頁及54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8、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一〉第40頁、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4頁至同面反面調查筆錄、他字卷第114 頁訊問筆錄),且經核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凌晨2時22分51秒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1月28日凌晨2時22分51秒,A:被告;B:甲○○)

B:喂

A:阿山,我鑰匙沒有帶到,你幫我拿一下好嗎

B:什麼東西

A:鑰匙啦,摩特車鑰匙

B:喔、放在哪裡

A:旺阿知道的樣子,你叫他找一下好嗎

B:好好(同日凌晨2時24分25秒,A:被告;B:甲○○)

A:喂

B:你等一下拿個空袋子,分我一點點

A:沒有啦,我沒有要過去了啦

B:對阿、我現在拿鑰匙給你阿

A:好好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

0 頁),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甲○○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 張、證人甲○○指認被告紀錄2 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9、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甲○○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163號卷第49頁訊問筆錄、院卷〈一〉第40頁、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114 頁訊問筆錄),且經核甲○○於100年12月3日下午4時29分1秒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2月3日下午4時29分1秒,A:被告;B:甲○○)

A:喂

B:阿你有跟他聯絡好了嗎

A:有阿有阿、嘿

B:去就處理好了

A:你等下過來你就知道了

B:已經處理好了就對了

A:嘿嘿、算是說,你來再說好了

B:喔、這樣喔、好好

A:嗯(同日下午4時30分46秒,A:被告;B:甲○○)

B:喂

A:對啦,我沒有烤肉架喔

B:怎樣

A:我沒有烤肉架喔

B:喔、瞭解啦

A:好好

B:好好(同日下午4時31分55秒,A:被告;B:甲○○)

A:喂

B:喂、我5點才有過去喔

A:沒關係

B:好好(同日下午5時00分46秒,A:被告;B:甲○○)

A:喂

B:喂、你看我要到的時候是要到我家,還是怎樣,還是我過去你那邊

A:過來這裡就好了

B:喔、好阿

A:阿我沒有烤肉架喔

B:我知道、我知道

A:好好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

7 頁),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甲○○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 張、證人甲○○指認被告紀錄2 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10、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 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甲○○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院卷〈一〉第40頁、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反面調查筆錄、他字卷第114頁訊問筆錄),且經核甲○○於100年12月03日晚上9時 23分3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所有之0000

00 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100年12月3日晚上9時23分35 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等你回來我再補你,你現在可以先支援我嗎?不然我明天還要工作怕爬不起來(同日晚上9時31分23秒,A:被告;B:甲○○)

A:喂

B:喂、阿你剛剛手機怎麼都不通

A:我在充電,都沒有電了

B:喔、這樣喔

A:對啦、我現在找到人了,你要一起過去嗎

B:問題是我現在身上都沒有錢了

A:沒關係啦,等下我在那個

B:看你那邊有方便嗎,等你回來我再補你這樣

A:沒關係沒關係

B:哼

A:要等一下啦

B:喔、這樣子喔,好

A:好好(同日晚上10時12分32秒,A:被告;B:甲○○)

B:喂

A:阿山喔,你過來阿

B:好好以上通訊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甲○○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 張、證人甲○○指認被告紀錄2 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7 頁至第100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 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1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甲○○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調查筆錄、院卷〈一〉第40頁、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反面調查筆錄、他字卷第114 頁訊問筆錄),且經核甲○○100年12月23日晚上9時9分21秒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2月23日晚上9時9分21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

你那裡還有量嗎?可以支援我一些嗎?(同日晚上9時17分1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

不多(同日晚上9時18分28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

可以嗎?(同日晚上9時18分55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

好(同日晚上9時21分54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

那我現在去找你!順嗎?(同日晚上9時23分6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

你可以買吃的嗎(同日晚上9時24分5 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

你要吃什麼?(同日晚上9時24分54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

隨便(同日晚上9時27分5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

那要熱的還是~?(同日晚上9時27分56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

隨便(同日晚上9時40分35秒,A:被告;B:甲○○)

A:喂

B:喂、我在樓下

A:門有鎖嗎

B:我看一下,我剛走過來

A:好,你看一下

B:阿鎖住

A:喔、好以上通訊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1頁至同頁反面 ),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甲○○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張、證人甲○○指認被告紀錄2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00 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1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甲○○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163號卷第50頁訊問筆錄、院卷〈一〉第40頁、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114頁訊問筆錄),且經核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晚上8時4分48秒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2月26日晚上8時4分48秒,A:被告;B:甲○○)

B:喂

A:喂、你休息了喔

B:嘿阿、剛到家

A:剛到家,做到這麼晚喔

B:嘿阿、怎樣

A:我等下去找你阿

B:好康的喔

A:嘿阿

B:好阿好阿

A:你還要多久會好,你還沒洗澡不是

B:沒關係阿,你要現在來沒關係阿

A:好(同日晚上8時14分15秒,A:被告;B:甲○○)

B:喂、你到了喔

A:嘿阿、我在喊你沒聽到喔

B:沒有阿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

2 頁反面),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甲○○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 張、證人甲○○指認被告紀錄2 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13、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甲○○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163號卷第50頁訊問筆錄、院卷〈一〉第40頁、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頁反面調查筆錄、他字卷第115 頁訊問筆錄),且經核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5時47分6秒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2月28日下午5時47分6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

不好意思可儲殖150元嗎從我那裡扣好嗎不好意思(同日下午5時50分40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

好(同日下午5時51分13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

謝謝了(同日下午5時55分57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

謝謝(同日下午5時58分32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

可以支援我一些嗎?(同日下午5時59分38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

你來(同日晚上6時15分8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

你來了嗎(同日晚上6時23分31秒,A:被告;B:甲○○)

A:喂、你不是說要過來

B:嘿阿、我現在要出發阿

A:剩沒有很多啦

B:沒關係阿

A:好(同日晚上6時28分17秒,A:被告;B:甲○○)

A:喂

B:你可能要下來開一下門喔,鎖住

A:好,等一下喔以上通訊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3頁至同頁反面 ),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甲○○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張、證人甲○○指認被告紀錄2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00 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14、被告於附表二編號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甲○○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163號卷第51頁訊問筆錄、院卷〈一〉第40頁、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4頁至同面反面調查筆錄、他字卷第115 頁訊問筆錄),且經核證人甲○○於101年1月5日晚上6時00分45秒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1年1月5日晚上6時00分45秒,(A:被告;B:甲○○)

A:喂

B:喂、你在家喔

A:嘿

B:阿你馬子在嗎

A:出去了阿,去上班

B:喔、阿舒適嗎

A:你過來阿

B:好、我在樓下啦,剛好我朋友拿錢,嘿阿

A:鎖住嗎

B:我不知道ㄟ,我看一下

A:好(同日晚上6時2分40秒,A:被告;B:甲○○)

A:喂

B:喂、鎖住ㄟ

A:好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0頁反面 ),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甲○○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張、證人甲○○指認被告紀錄2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15、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王俊霖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調查筆錄、偵字第3163號卷第51頁訊問筆錄、院卷〈一〉第40頁、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王俊霖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5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訊問筆錄),且經核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凌晨4時17分3秒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1月21日凌晨4時17分3秒,A:被告;B:王俊霖)

A:喂

B:你不是要**黃金給我

A:我就沒有贏阿,我沒有玩阿

B:那你剛剛說給我了

A:喔、你誤會了,我剛剛是跟你說老二那個啦

B:阿你找到人了沒有

A:現在找到了

B:阿可以搞嗎

A:等下打給你啦

B:好啦(同日凌晨4時27分55秒,A:被告;B:王俊霖)

B:喂

A:喂、樓下阿

B:嘿

A:你一直打,我馬上就切掉,你沒有看

B:好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

2 頁反面),與證人王俊霖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王俊霖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 張、證人王俊霖指認被告紀錄2 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16、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6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075 公克與王俊霖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調查筆錄、偵字第3163號卷第51頁訊問筆錄、院卷〈一〉第40頁、第92頁至第93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2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王俊霖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6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136頁訊問筆錄),且經核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7分20秒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7分20秒,A:被告;B:王俊霖)

B:喂

A:你有在家嗎

B:有阿

A:那我現在過去

B:你自己

A:哈、你說什麼

B:我說你自己來而已

A:嘿阿

B:好

A:好(同日上午11時41分53秒,A:被告;B:王俊霖)

A:喂

B:好啦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

6 頁反面),與證人王俊霖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王俊霖證述內容確有憑據。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1 張、證人王俊霖指認被告紀錄2 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字第3144號卷第15頁),另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辯稱:附表一編號2 係伊與乙○○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伊曾販賣安非他命與乙○○2次,第1次金額約(按:新臺幣;下同)500元,第2次金額約800元至1,000元,交易地點皆在伊位於花蓮縣○○鄉○○路○○號3 樓之住處附近,伊僅販賣過1 次安非他命與乙○○,地點係在伊上開住處內,金額約800元至1,000元(見院卷〈一〉第14頁訊問筆錄)。後改稱:附表一編號2 係伊幫乙○○向調取毒品(見院卷〈一〉第14頁訊問筆錄)。再改稱:如附表一所示之6 次犯行,皆係伊無償請乙○○、甲○○施用,伊未販賣(見院卷〈一〉第76頁訊問筆錄)。復改稱:附表一編號 2係乙○○出面代其友人與伊一同合資向李財旺購買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4,皆是伊與乙○○合資購毒,如附表一編號4 事實之譯文中,乙○○所提及之「我朋友要還你錢」是術語,意指乙○○之友人欲由伊處取得安非他命,伊雖有到乙○○家樓下等待乙○○回來,但當時伊身上並無毒品。如附表一編號5 事實之譯文中雖有提到「差一張」、「還你」,但是因100年12月26 日伊有請甲○○施用安非他命,次(27)日甲○○不好意思再向伊要毒品,故傳送簡訊向伊購買,「一張」係指1,000 元之意思,但伊後來沒有賣甲○○,而是請甲○○。如附表一編號6 事實之譯文中所提到之「差

500 」、「明天下班領錢再給你好嗎」,係指甲○○要向伊拿安非他命,價金先積欠之意,事後伊未向甲○○拿錢(見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又改稱:附表一編號6 係伊請甲○○施用安非他命。譯文中所謂甲○○之友人要向伊拿1張,係指甲○○之友人要拿1,000元之安非他命,伊雖不認識甲○○之友人,但因為甲○○欠其友人安非他命,故伊提供安非他命供甲○○償還與其友人云云(見院卷〈一〉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乙○○與甲○○為被告多年之友人,彼此間有多次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之行為,實無可能有如起訴意旨所認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4次、甲○○2次之行為;⑵且衡情如被告真有營利販毒之意圖及行為,何以本案無償轉讓之次數為販毒次數之數倍,被告何以捨棄可得之利益而無償多次轉讓毒品與乙○○、甲○○;⑶本案被告所涉6 次販毒之譯文中,全無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重量、價格等表示,顯見被告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⑷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3時許,已無償提供毒品與乙○○,無可能於10月20日晚上7時許販賣毒品與乙○○,且由乙○○於101年5月23日警詢時陳稱:「(問:(為何人將毒品交給你?你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何人?)答:是丙○○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當時我沒有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丙○○,因為只有一點點,所以後來我也沒有給他錢。」、101年7月11日偵訊時陳稱:「(問:(提示100年10月20日18時12分至同日19時35 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所指何意? )答:...但是我沒有把錢交給他,他有將安非他命交給我...。 」等語可知,乙○○自始未給付毒品價金與被告,又循依被告與乙○○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從未向乙○○請求償還本次提供毒品之對價,況依 100年10月20日晚上7時3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通聯為被告撥打電話給乙○○,向乙○○要求返還吸食器,顯與毒品交易無涉,且一般毒品交易為購毒者打電話向毒品供應者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有違,本次通聯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乙○○,顯與一般購買毒品之常情不符;⑸關於附表一編號 2部分,依100年10月23日下午2時42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乙○○向被告表示:「A(乙○○ ):要借」可知,乙○○以「台語」向被告稱「要約」,即一起合資之意,亦即本次乙○○與其友人及被告要一同向他人合資購買毒品。再依 100年10月23日下午2時44分7秒通訊監察譯文,乙○○向被告表示:「 A:喂、還是我打給王阿,我帶王阿過去。」可知,乙○○與其友人及被告要一同合資向綽號「王阿」之男子即李財旺購買毒品,且被告當時未持有毒品,否則,何以乙○○會向被告表示,乙○○自己要打給綽號「王阿」之男子李財旺,並帶綽號「王阿」之男子即李財旺與乙○○之友人處理買賣毒品事宜,而非要求被告直接攜帶毒品與乙○○之友人處理買賣毒品事宜,以完成毒品交易,依經驗法則,本次被告顯然未持有毒品,而係與乙○○及其友人合資購買毒品;⑹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乙○○於101年5月23 日警詢時陳稱:「(問:為何人將毒品交給你?你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何人?)答:是丙○○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當時我沒有馬上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簡偉慶,我事先用欠的。」等語可知,乙○○自始未給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且依被告與乙○○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從未向乙○○請求償還本次提供毒品之對價,顯見本次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⑺依100年12 月30日下午1時28分55 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乙○○表示:

「A(丙○○ )等一下好嗎,沒有睡飽喔」可知,被告因未有毒品可以吸食,精神明顯處於嗜睡狀態,被告本身既因無毒品吸食,致精神不濟,當無可能提供毒品予乙○○,復依100年12月30日下午1時48分1 秒通訊監察譯文,乙○○與被告對話:「B( 乙○○):我馬上到了,我朋友不是要那個,你先那個,我馬上到了。」、「A( 丙○○):我在你家門口,嘿阿」、 「B:你直接去樓上阿,我朋友,昨天那個,他在樓上阿」、「A:不用啦,我在樓下等你啦」、「B:

好好」可知,若被告有要販賣毒品予乙○○及其友人,何以乙○○向被告表示其友人在住處內等待,被告竟不願進入乙○○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反係於嗜睡狀態下在乙○○住處外等待,明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未有販賣毒品之行為;⑻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100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8日,均有無償提供毒品予甲○○吸食,當無可能突於100 年12月27日突然販賣毒品予甲○○,顯然與常情有違,且依被告與甲○○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從未向甲○○請求償還本次提供毒品之對價,顯見本次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再依100年12月28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甲○○均有談論毒品之對話,而甲○○非但未提出給付毒品對價之表示,更要求被告再無償提供毒品施用,顯然甲○○平時經濟匱乏,無可能有多餘金錢可向他人購買毒品,而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既均無償提供毒品予甲○○施用,當無可能突於100年12月27 日販賣毒品予甲○○;⑼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甲○○於1Ol 年7月11日警詢時陳稱:「(問:為何沒有交易成功?)答:當時我要丙○○幫我調安非他命,他帶我去他的朋友綽號旺阿的住處,原本要向旺阿購買安非他命,但是旺阿身上也沒有很多,所以我們三人在旺阿住處共同吸食安非他命,後來要離開時我知道丙○○身上還有一些,所以我就叫丙○○分一些安非他命給我。」、(問:為何人將毒品交給你?你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何人?)答:是丙○○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沒有拿錢給丙○○,是我叫他分給我一些。」等語,顯見甲○○有金錢可向他購買毒品時,被告仍無償提供毒品予甲○○吸食,甚至將毒品無償贈送予甲○○,顯見被告知悉甲○○經濟狀況拮据,家庭環境不好,而未曾販賣毒品予甲○○,又依100年12月3日晚上9時31分23 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甲○○表示:「...B(甲○○):看你那邊有方便嗎,等你回來我再補你這樣。A(丙○○):沒關係沒關係...」、及100年12月22日晚上8時38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向甲○○表示:「...A(丙○○):你不用請我啦。B (甲○○):好啦好啦。」等語可知,被告知悉甲○○平時經濟匱乏,家庭環境不好,無多餘金錢可向他人購買毒品,故被告係無償提供毒品予甲○○施用;再者,被告於隔日101年1月5日晚上6時許,再無償提供毒品予甲○○施用,而未販賣毒品予甲○○,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益徵被告無販賣毒品予甲○○之行為;⑽依乙○○於101年5月23日警詢時陳稱:

「(問:你總共向丙○○購買多少次毒品?是何種毒品?)答:我本身沒有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都是他請我吸食的。」,於101年7月11日偵訊時陳稱:「(問:你有無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答:我們曾經一起施用過安非他命,他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我忘記了。」等語,顯見乙○○已明確陳稱僅與被告共同施用毒品,而被告未曾販賣毒品與乙○○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乙○○與被告間如何交易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被告的女友租屋處內,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將(按: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伊,但伊尚未將價金交給被告,此次伊購買安非他命係為了要以所購得之(按:甲基)安非他命償還積欠吳昌岳的債務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0頁訊問筆錄)。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現在很多都記憶不清了,先前在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時印象較為深刻等語(見院卷〈二〉第44頁審判筆錄),惟觀乎證人乙○○就本次被告販毒犯行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上述偵訊所訴內容皆屬一致而無瑕疵,已足認其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為真實;再觀乎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在本院行訊問時,於提示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供其觀看之前(見院卷〈二〉第52頁審判筆錄),證人乙○○經多次回想後,即已先稱:因「昌岳」曾請伊施用過毒品,故伊向被告購買(按:甲基)安非他命還「昌岳」,本次通訊譯文中被告叫伊帶機器人遙控器過去被告住處,是指將被告放在伊這裏之吸食器帶給被告,所以伊順便將吸食器帶過去等語(見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審判筆錄),是證人乙○○於未觀看其警詢筆錄前,所述情節竟能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吻合,益徵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甚明。至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首先雖稱:由此次通訊內容觀之,伊記得並無與被告買賣毒品之行為;後再稱:伊當時的意思是問被告可不可以給我這樣,被告沒向伊收錢,意思就是要給我,我也沒欠被告云云(見院卷〈二〉第34頁、第43頁審判筆錄),然證人乙○○之記憶,在警詢及偵訊中較為深刻,為證人乙○○所自述,故在交互詰問初始,其記憶或屬不清,所陳內容當不若經多次回想後所陳述之內容為可信,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且經核被告於100年10月 20日晚上7時3分49秒起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綽號「昌岳」之成年男子嗣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0月20日晚上7時3分49秒,A:乙○○;B:被告)

A:喂

B:我的遙控器呢,你要拿過來嗎

A:什麼遙控器

B:機器人遙控器,你忘記了

A:喔喔、好阿我拿過去阿,你現在在哪裡

B:我現在要回家了

A:回家喔

B:嘿阿

A:好阿好阿

B:好(同日晚上7時8分29秒,A:乙○○;B:昌岳)

A:喂

B:喂、每次打給你都把我的悲傷留給自己,這樣對嗎

A:不是啦,我這兩天都那個你

B:都哪個

A:這兩天睡死了

B:睡死

A:嘿阿

B:哪時候要還我一些

A:我等下去找我朋友,看怎樣我打給你阿

B:幹你佬,我最怕聽到你這句話了

A:不會啦,我先去找

B:我相信你一次、兩次,幹你佬,第三次我就不敢相信你了,你這次再把我放鳥,說真的,我會直接殺去你家

A:幹嘛這樣

B:你也知道我對朋友一次、兩次,第三次把我裝,我會相不開ㄟ

A:不是啦,因為最近不好過啦

B:不然你好歹還一些來

A:好好好,我知道你的意思啦

B:你好歹還一些來,不要沒消沒息,又沒有電話,幹你佬,我哪想得開

A:好啦好啦,抱歉啦

B:對嗎,不是你睡死,我也很累ㄟ

A:是剛好這兩天都在休息這樣

B:你大概幾點,幾點之前可以給我消息啦,有沒有辦法處理,給我消息就好了啦

A:不然這樣子

B:確定時間啦,不要到時候你電話沒打來,我打給你你又不接阿,這樣就好了啦

A:那我就差不多9點好不好

B:最晚9點好不好

A:好啦

B:最晚9點喔

A:好啦,就是我沒有把握很多啦

B:我沒有要求你把握很多啦,至少你讓我看到一點那個,看到錢還是看到什麼的,你知道嗎

A:OKOK,好

B:看你的誠意

A:OKOK,好,拜

B:拜(同日晚上7時17分49秒,A:乙○○;B:被告)

B:喂

A:喂、我到了

B:沒有鎖阿

A:好阿好阿(同晚晚上7時35分55秒,A:乙○○;B:昌岳)

B:喂

A:阿你在哪裡

B:一樣阿

A:是

B:全家

A:全家,5分鐘到

B:好

A:好,拜拜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8頁至同頁反面),而乙○○與「昌岳」通話中,「昌岳」向乙○○稱:「不然你好歹還一些來」、「我沒有要求你把握很多啦,至少你讓我看到一點那個,看到錢還是看到什麼的,你知道嗎」、「我相信你一次、兩次,幹你佬,第三次我就不敢相信你了,你這次再把我放鳥,說真的,我會直接殺去你家」、「你好歹還一些來,不要沒消沒息,又沒有電話,幹你佬,我哪想得開」,顯見「昌岳」要求乙○○應償還「錢」或「某物」,然被告已失信多次,失信期間又避不見面,是以乙○○嗣後進入被告住處後,如未向被告買得毒品,則何於再次失信下,未避不見面,猶即撥打電話與「昌岳」相約見面?又乙○○前未能以金錢償還積欠「昌岳」之債務,則當下乙○○之經濟能力應屬欠佳,乙○○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之價金未當場給付乙情是可認定,而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合,是上開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均與證人乙○○於偵訊中、審理中本院行訊問時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憑據。至證人乙○○於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供其觀看後雖稱:伊未把錢給被告,不算買云云(見院卷〈二〉第52頁審判筆錄),然此段陳述係證人乙○○就被告此次犯罪事實已證述明確,且自承其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記憶較深刻等語後,觀看其警詢筆錄時所改稱,如其改稱之內容屬實,則證人乙○○於審理中記憶既已不深刻,何能確定記憶較深刻之警詢時所言為虛?是證人乙○○該段所云,要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乙○○有前開通話內容,且不否認曾與證人乙○○碰面,僅辯稱沒有交易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就前開通話內容已不復記憶云云(見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辯稱:前開通話內容,係乙○○向伊討回吸食器,且乙○○欲向「小董」購買安非他命,而向伊詢問「小董」電話,後來因伊適正在光復,故未與小董連絡(見偵字第3163號卷第47頁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又辯稱:此次係伊無償請乙○○施用,伊未販賣云云(見院卷〈一〉第76頁訊問筆錄),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觀諸被告與乙○○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7時3分49 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可辨是被告欲向乙○○要回吸食器,而非被告所辯是乙○○向其討回吸食器;又乙○○平日施用毒品慣以玻璃球為工具乙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院卷〈二〉第45頁審判筆錄),是倘被告辯稱係要請乙○○施用毒品乙情為真,乙○○與被告理應彼此知悉須有施用毒品之工具,則何以乙○○聽聞被告提及吸食器時未能即時會意,須被告再次暗示始能明瞭?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證人乙○○間如何與「阿南」交易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友人「阿南」託伊代尋2,000 元之(按:甲基 )安非他命,惟「阿南」要先看到(按:甲基)安非他命後才願意給付價金,而伊與被告連絡後,向被告告以伊之友人要向被告購買(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伊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即將(按: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尹代交「阿南」,被告當時有說此次毒品的來源是「旺阿」,伊拿到(按:甲基)安非他命即將之轉交與「阿南」,本次譯文中「我朋友差不多5、6點就下班了,那個穩的」,係指伊之友人(按:即「阿南」)託伊幫他找2,000 元的東西,看可不可以欠,伊之友人將來一定會將錢還給被告,而譯文「喂、還是我打給王阿,我帶王阿過去」中之「王阿」是伊講錯,伊的意思是伊要帶伊之友人同去與被告見面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37頁、第53頁至第56頁審判筆錄)。又證人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原自承就諸多事項均記憶不清,惟單就本次交易之內容,記憶較真(見院卷〈二〉第44頁審判筆錄),是以如證人乙○○有意虛言,則可漫稱所有事項皆已不復記憶,而非僅強調本次之記憶較真切,益徵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且經核乙○○於100 年10月23日下午2時36分7秒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乙○○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0月23日下午2時36分7秒,A:乙○○;B:阿南)

A:喂、怎樣

B:我阿南啦

A:我知道阿,怎樣

B:我講的東西

A :什麼東西

B:拿那個2000塊的東西來我家,因為我拿拐杖

A:拿拐杖,你現在是剛開刀出來喔

B:對啦,我現在在我家,你拿2000塊的過來對不對

A:嘿

B:阿你先不要抽,晚一點的時候我再拿500塊給你

A:好,我懂你的意思

B:要嗎

A:好阿,沒有問題阿

B:你要帶來呢,因為我老婆去醫院幫我拿那個藥,等她回來我就不能下,那個

A:不會啦,不會啦

B:現在會很貴嗎

A:什麼貴,我又聽不懂,不會啦

B:好,拜

A:不要我打你又不接呢(同日下午2時42分16秒,A:乙○○;B:被告)

A:喂、慶阿

B:嘿

A:我朋友差不多5、6點就下班了,那個穩的

B:好啦,阿我昨天講的那個,在那個啦

A:阿我跟你說,現在你可以跟我去,阿他要看到那個,然後拿

B:好啦,等一下

A:要借

B:好啦,你等我一下

A:他要..

B:等下我在打給你啦

A:會很久嗎,因為人家在等

B:不會啦

A:好(同日下午2時44分7秒,A:乙○○;B:被告)

B:喂

A:喂、還是我打給王阿,我帶王阿過去

B:沒有啦,你人在哪裡,我過去啦

A:人在哪裡,你過來喔

B:嘿

A:你知道麥當勞嗎,就是國聯那裡不是有麥當勞

B:嘿

A:麥當勞那裡

B:好好

A:阿你知道要怎樣嗎

B:誰

A:我說,你知道我朋友知道要…

B:我知道,我知道

A:喔、你知道哼(同日下午2時48分24秒,A:乙○○;B:被告)

A:喂

B:你說哪裡的麥當勞

A:中山路國聯這裡

B:是忠烈祠下來那邊

A:不是不是,是中山路有沒有,另外一間的麥當勞啦

B:另外一間的麥當勞在哪裡我不知道

A:中山路底阿,就是對面有7-11,花商的旁邊啦

B:哈

A:花商,花商你知道嗎

B:我知道

A:花商過來不是有麥當勞

B:喔、那一間喔,好啦

A:嘿、你現在要過來喔

B:嘿阿、我想說忠烈祠那一間,我問清楚一點

A:好好好(同日下午2時50分58秒,A:乙○○;B:被告)

A:喂

B:還是你過來好嗎

A:就是他現在拿拐杖,就是他要跟我,還是你跟我過去也沒關係阿

B:你現在叫我過去對不對

A:嘿

B:嘿阿、阿你過來可以嗎

A:我的意思是說,他不要先讓我那個阿

B:喔、這樣喔,好啦(同日下午2時53分35秒,乙○○傳送簡訊予被告)我和朋友要過去了不要不接(同日下午3時00分28秒,A:乙○○;B:阿南)

A:喂

B:你到哪裡了

A:我們現在快到了,你現在下來,你先到那個,你要到7-11還是麥當勞

B:到7-11啦

A:好好,那你在7-11,我們馬上到

B:好(同日下午3時00分58秒(A:乙○○;B:被告)

B:喂

A:喂、你有要過來嗎

B:有啦,我現在在路上了啦

A:我跟我朋友在這邊等喔

B:還是你過來比較快

A:不是阿,問題是他現在拿拐杖,我也不好載,他又不先給我,我剛才就跟你說了

B:我知道啦

A:你現在是要過來,還是

B:喂

A:嘿、你現在要來了嗎

B:我摩特車又熄火了,爛摩特車

0:你是在哪裡啦

B:哈

A:你在哪裡

B:我喔、王母娘娘這邊阿,發不動了、幹

A:發不動

B:嘿阿

A:我看他能跟我一起去嗎,因為他現在頗腳,他現在拿拐杖,他剛開完刀而已

B:摩特車很爛

A:還是你現在…,我先看他要跟我過去還是怎樣,你現在OK嗎

B:嘿啦、嘿啦

A:好阿好阿(同日對午3時05分34秒(A:乙○○;B:被告)

A:喂

B:你要過來了嗎

A:嘿、你現在要來嗎

B:我現在就不能發阿

A:發不動,這樣你要在哪裡等

B:哈

A:你現在要在哪裡等

B:7-11 這裡阿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均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憑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其已將本次買毒價金2, 000元交與被告,惟由上開譯文觀之,證人乙○○本與被告相約在花蓮市○○路上之麥當勞見面,欲在會面後同往與「阿南」見面,故證人乙○○隨即再與「阿南」相約在該間麥當勞對面之統一超商,然嗣後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故障,而「阿南」又不願先將交付價金,證人乙○○復考量「阿南」甫手術開刀完,現手執拐杖行動不便,從而與被告改約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由證人乙○○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代交「阿南」,而通話期間,並未見證人乙○○有先向「阿南」拿取價金之通話內容,故此時買毒之價金應仍在「阿南」身上,且「阿南」既已在約定之麥當勞對面之統一超商等候,譯文中亦未見證人乙○○與「阿南」改約見面地點之通話內容,可認證人乙○○於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應隨即前去交付與正在等候之「阿南」,其交付毒品之地點應在上開麥當勞對面之統一超商無疑,但查無明確證據足認證人乙○○代交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南」後,是否確已取得價金2,000 元,縱已取得,是否確已交付被告,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價金2,000 元被告尚未收取。

此外,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乙○○有前開通話內容,且不否認曾與證人乙○○碰面,僅辯稱沒有交易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就前開通話內容是乙○○要向伊拿錢,我們要合資一起購買安非也命,當時伊不記得拿多少錢出來合資,此次係由乙○○出面去向他朋友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則改稱:此次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但伊有去綽號「王仔」之男子處幫乙○○調安非他命,廝時乙○○並未同去,伊將錢交給「王仔」後,「王仔」便交付安非他命與伊,伊便將取得之安非他命交給乙○○,事後乙○○拿到安非他命後有請伊施用云云(見偵字第316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本次係伊與乙○○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見院卷〈一〉第14頁訊問筆錄),後改稱:本次係伊幫乙○○向調取毒品(見院卷〈一〉第14頁訊問筆錄),再改稱:本行係伊無償請乙○○施用,伊未販賣(見院卷〈一〉第76頁訊問筆錄),復改稱:本次係乙○○出面代其友人與伊一同合資向李財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院卷〈一〉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觀諸上開被告與乙○○連繫過程,向「旺仔」購買毒品者為被告,顯非係由乙○○出面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電話中已明知係乙○○之友人欲購毒,則被告自應知悉買家為乙○○之友人(即買毒及取毒之人均為乙○○之友人),故亦無被告所辯稱係其與乙○○合資(即買毒者為被告及乙○○)或其代乙○○向他人調取毒品(即取得毒品之人為乙○○本人)之可能,況由上開對話中得知,被告於取得乙○○友人應交付之價金前,即已向上源取得毒品,與一般合資,應先取得合資金額確認得以購買後,方購買毒品之模式相悖。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乙○○與被告間如何交易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0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之女友租屋處內向被告購買(按: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當時是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伊未馬上交付500 元之價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6頁反面調查筆錄)。於本院審理中2 度復稱:伊現在很多都記憶不清了,先前在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時印象較為深刻,且於警詢時之陳述會較偵訊中之陳述為深刻、實在,此次價金是用欠的等語(見院卷〈二〉第44頁、第57頁審判筆錄),益徵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應係本於真實而陳述,否則證人乙○○倘有意迴護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概稱所有情節已全然遺忘即可,無須於本院提示該次警詢筆錄與其觀看後,證人乙○○得知其證述之內容不利被告(詳上),猶刻意強調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從而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就本次事實首次陳述:本次譯文中「拿五百我到樓下打給你要嗎」是指我要向被告買500 元,如果被告有的話,伊就會過去,伊記得是跟被告借500 元的那個,伊沒有拿500 元過去,伊是用欠的,伊忘記被告到底是知道伊要跟他買500元,還是要請伊500元的毒品等情(見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審判筆錄),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稱:當時是被告親自交貨取錢乙節(見他字卷第91頁訊問筆錄),雖未能肯定描述部分情節或有部分出入之微疵,仍未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乙○○就價金是否交付之陳述既有微疵,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次尚未收取500元之價金。此外,又經核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

02 時26分39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6分39秒,被告傳送簡訊予乙○○

)什麼事(同日凌晨2時29分27秒,乙○○傳送簡訊予被告)

拿五百我到樓下打給你要嗎(同日凌晨2時30分18秒,被告傳送簡訊予乙○○)好(同日凌晨2時45分04秒(乙○○傳送簡訊予被告)下來押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9頁),均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憑據,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乙○○有前開通話內容,且不否認曾與證人乙○○碰面,僅辯稱沒有交易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前開通話內容是乙○○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但因乙○○平日常幫忙伊,故伊有拿一小包請乙○○,並未向乙○○收錢云云(見警卷第15頁反面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則改稱:伊與乙○○一人各出資50 0元,並一同前向綽號「阿富」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3163號卷第48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本次係伊無償請乙○○施用,伊未販賣(見院卷〈一〉第76頁訊問筆錄);復改稱:附表一編號3,是伊與乙○○合資購毒云云(見院卷〈一〉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觀諸上開被告與乙○○連繫過程,乙○○對被告所稱「拿五百我到樓下打給你要嗎」乙語,雖已言明價金,而未敘明乙○○欲取物品之種類,惟該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亦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與毒品交易多以晦暗、暗示之方式表達,或憑籍雙方之默契相互意會等情相合而得認定,又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由500元之價金而得明確,是當事人、標的、價金皆已意思表示合致,且數量亦已明確,顯屬買賣毒品之模式,至為顯然,況證人乙○○倘係要求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則其直接要求他人須提供一定(即500元)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之口吻,顯與請求他人時常用之委婉口吻相悖,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乙○○與被告間如何交易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伊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按: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此次應該是伊自己要買毒品,伊在對話中向被告說是伊之友人要買毒,係伊故意所言之障眼法,當時在伊住處樓下,係被告親自交付(按: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並收取500 元之價金等語(見院卷

〈二〉第57頁至第57頁審判筆錄)。又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就本次被告犯行之相關細節,多次證述均已忘記,並稱其偵訊時因距事發時間較近,故仍有記憶,伊在偵查中所言係屬真正,而要求觀看其偵訊筆錄供其回想(見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審判筆錄),益徵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應係本於真實而陳述,否則證人乙○○如有意迴護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概稱所有情節已全然遺忘即可,無須刻意強調其在偵查中所述情節為真,並主動要求提示其偵訊筆錄觀看,且於得知其在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不利於被告(詳上),猶於本案審理中為上開與偵查中相符之證詞。且經核乙○○於100年12月30日12時9分21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9分21秒,乙○○傳送簡訊予被告)

等一下到我家(同日下午1時28分55秒,A:被告;B:乙○○)

A:喂

B:喂、慶阿,你起來了喔

A:嘿

B:阿你要來我家嗎

A:等一下好嗎,沒睡飽喔

B:沒有啦,我的意思是說,我朋友要還你錢ㄟ

A:喔

B:嘿阿、阿現在我又沒摩特車過去找你,不然我就騎摩特車去找你,你聽的懂意思嗎

A:現在有下雨嗎

B:現在沒有阿,你順便帶過來啦,不會讓你漏氣啦

A:好(同日下午1時48分1秒,A:被告;B:乙○○)

B:喂

A:喂、阿你在哪裡

B:我馬上到了,我朋友不是要那個,你先那個,我馬上到了

A:我在你家門口,嘿阿

B:你直接去樓上阿,我朋友,昨天那個,他在樓上阿

A:不用啦,我在樓下等你啦

B:好好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234頁至同頁反面),均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憑據,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乙○○有前開通話內容,且不否認曾與證人乙○○碰面,僅辯稱沒有交易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該次通話內容是乙○○之前欠潘繼富錢,乙○○叫伊過去拿的意思;後改稱不復記憶云云(見警卷第17頁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辯稱:伊去找乙○○叫他幫忙處理安非他命,乙○○去找誰購買安非他命伊不知情,此次係伊出錢請乙○○幫忙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3163號卷第48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本次係伊無償請乙○○施用,伊未販賣(見院卷〈一〉第76頁訊問筆錄);復改稱:附表一編號4 ,是伊與乙○○合資購毒,如附表一編號4 事實之譯文中,乙○○所提及之「我朋友要還你錢」是術語,意指乙○○之友人欲由伊處取得安非他命,伊雖有到乙○○家樓下等待乙○○回來,但當時伊身上並無毒品云云(見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觀諸上開被告與乙○○連繫過程,乙○○對被告所稱「沒有啦,我的意思是說,我朋友要還你錢ㄟ」乙語,已言明錢係要還被告,顯非被告所辯係乙○○欠潘繼富錢,故乙○○叫其過去拿;況被告自承本次有交付毒品與乙○○,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見院卷

〈一〉第87頁至第88頁、第94頁準備程筆錄),核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被告辯稱其當時身上並無毒品,顯屬子虛;再由本次通話內容證人乙○○所云「沒有啦,我的意思是說,我朋友要還你錢ㄟ」乙語得知,證人乙○○雖使用「還」來說明金錢支付之原因,然與買賣須支付價金之情形相較,就被告可取得金錢乙節,並無二樣,且由證人乙○○於通話中二次稱「……,我的意思是說,……」、「……,你聽的懂意思嗎」,顯知證人乙○○擔憂被告不解其言之意,方而一再確定,則證人乙○○既有擔憂,仍使用晦暗不明之用詞,而難啟口直言事實,顯具毒品交易之表徵,復觀乎證人乙○○再謂「現在沒有阿,你順便帶過來啦,不會讓你漏氣啦」乙語,證人乙○○已先暗示被告可取得金錢,旋又要求被告攜帶某物前來(按:依證人乙○○前開證述,該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該金錢與某物顯具有相互給付之對價關係,再由證人乙○○要求被告攜帶某物前來後,又緊接對被告稱「不會讓你漏氣啦」,是證人乙○○顯有暗示會保證給付金錢之意,甚為灼然,與毒品買賣之交易相合,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甲○○與被告間如何交易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該次通話內容係伊在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 1,000元之(按: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親自交毒取錢等語(見警卷第71頁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復稱:被告於 100年12月27日凌晨1時8分26秒以手機與伊聯絡後,被告在其租屋處樓下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按: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訊問筆錄)。足徵證人甲○○對於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經核甲○○於100 年12月27日凌晨0時21分3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0年12月27日凌晨0時21分3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

你可以出來嗎?我想跟你差一張,可又不想讓我老婆知道,因她會碎碎念,所以看你可否來我家?我這幾天會先搞還你,如你要來,到我家時打電話嚮一(同日凌晨0時21分16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

聲就好!但千萬不要用叫的,因旁邊就是我房東的弟弟住的,(同日凌晨0時35分55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

你來我那個在機車如果到了我在下去好嗎(同日凌晨0時37分30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

好吧!(同日凌晨0時50分4秒,A:被告;B:甲○○)

B:我到樓下了

A:好(同日凌晨1時6分50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

謝謝了(同日凌晨1時8分26秒,甲○○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傳送

簡訊予被告)不用客氣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2頁反面),均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憑據,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甲○○有前開通話內容,且不否認曾與證人甲○○碰面,僅辯稱沒有交易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於警詢中稱:此次通話「我想跟你差一張」是指甲○○要向伊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之意等語;又稱:至該次通話內容是否為徐福鍾向伊購買毒品、是否達成交易、伊販賣何種毒品與甲○○、何人交付毒品與甲○○、甲○○將買毒價金交與何人、毒品價額、毒品數量均已不復記憶云云(見警卷第26頁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則辯稱:此次通話內容是指伊有請徐福鍾施用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5事實之譯文中雖有提到「差一張」、「還你」,但是因100年12月26 日伊有請甲○○施用安非他命,翌(27)日甲○○不好意思再向伊要毒品,故傳送簡訊向伊購買,「一張」係指1,000 元之意思,但伊後來沒有賣甲○○,而是請甲○○云云(見偵字第3163號卷第50頁訊問筆錄、院卷〈一〉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觀諸被告與甲○○於100 年12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晨之通訊內容,甲○○向被告告以「你朋友如果真有去請你,你如果有量又肯的話,再通知我,分我一些因我明天還要工作,再麻煩你我會還你的,相信我」,被告回以「他可能沒來了晚了」,甲○○覆以「那我了解!那有沒有辦法先走個一張半張的?這兩天我曾想辦法拿給你!實在是明天要工作,剛才又那個,所以想給它下去!不然明天工作又要死不活的很痛苦!」,及被告與甲○○於100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之通訊內容,被告向甲○○曰「喂,你休息了喔」,甲○○回以「嘿阿,剛到家」,被告再曰「「剛到家,做到這麼晚喔」,甲○○再回以「嘿阿,怎樣」(見警卷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中甲○○既稱100年12月24或25日須工作,且於26 日當日亦顯有工作,則其將有薪資得領,是可想見,足認甲○○此段期間之經濟能力非差,反觀被告與乙○○於100年12 月27日通訊內容,乙○○向被告告以「我可以先麻煩你一下,先拿一些,因為明天我朋友要拿錢給我」、「喂、慶阿,我的意思是說你先給我500 塊,明天晚上我再拿給你,有辦法我再過去」,被告回以「好啦」,於次(28)日被告向乙○○連絡,稱「你不是說今天早上」、乙○○回以「早上,我說晚上ㄟ」、被告再稱「你昨天不是跟我說早上嗎」、乙○○復回以「我說晚上人家找我會還我阿」等情(見警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由被告向乙○○催討小額欠款500 元之積極態度觀之,被告此時之經濟能力應不充裕,是以甲○○於100年12月27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已言明日後會償還價金1,000 元,而依甲○○當下之工作情形,亦有償還之能力,被告於經濟能力不充裕之狀況下,應無捨財不取之違常行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雖證述已將價金交與被告,惟觀乎上述本次販毒交易之譯文,甲○○係向被告稱「我想跟你差一張」、「我這幾天會先搞還你」,得見甲○○於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同時給付價金,而又查無明確證據足認甲○○嗣後已給付價金與被告,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次販毒價金尚未收取。

6、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甲○○與被告間如何交易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該次通話內容係伊在被告位於吉安火車站租屋處樓下向被告購買1,500 元之(按: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親自交毒,伊於翌(5)日將價金1,500元交與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4頁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復稱:伊與被告於101年1月4日上午9時35分37秒以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其租屋處內以1,500 元價格販賣(按: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伊於隔(5)日才將錢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訊問筆錄)。足徵證人甲○○對於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至甲○○與被告於下述101年1月4日上午9時14分23秒起之通訊中,所表意欲向被告買毒之人雖似為甲○○及其友人,而與甲○○上開證述買毒之人為自己乙情相矛盾,惟由甲○○與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至31 日凌晨之簡訊內容觀之,甲○○向被告告以「你誤解我的意思了!我是說看那裡有可以先走的?我明後天就拿錢給你!可以嗎?」、「有沒有辦法先走我明天下班領錢就拿給你了,想個辦法,我知道你是有辦法的,麻煩你!」(見警卷第235 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時甲○○本應預期其於101年1月1日或2日可領得薪資,然再觀乎甲○○與被告於本次毒品交易前一日(即101年1月3 日)之簡訊內容,甲○○向被告告以「雖然我現在很想過去!但我已從星期日(按:即101年1月1 日)到現在都沒工作了,所以沒錢也不好意思讓你再破費了,希望你工作能順利然後過個好年!」,被告回以「謝謝了,那我就不免強」,甲○○覆以「如果你要支援我!我就會過去,但我不確定我何時才能還你喔!實話我先說明,如你肯我再過去,朋友才不會有心結。」,被告又回以「我真的需要上北部的錢如果我不用上去我究請你真的不好意思」,甲○○再覆以「你誤會我的意思了!我不是要你請我,我是想先跟差,但我不確定何時才能還你喔!」、被告續稱「我知道如果這一兩天有(按:應指甲○○本次要向被告拖欠之金錢)你就過來樓下我馬子回來了」、甲○○再稱「你的意思我不太懂?你馬子回去了那我不多說了」、被告又稱「晚一點找你方便嗎」、甲○○即曰「可以啊!但不能帶我不認識的喔!」、被告覆以「我一個」、甲○○回稱「到了,老規矩我再開門,OK?」、「對了自己帶工具喔!我的沒了!」(見警卷第239 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當下甲○○之經濟能力顯然發生變化並超乎預期,故甲○○於101年1月3 日既已先積欠被告金錢,則於101年1月4 日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顯可能虛構事實,謊稱購買毒品之人除己外,尚有其友人,苟嗣後甲○○未能償還買毒價金,則可將不足之價金推諉於虛構之友人,免除自己之責任,是以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買毒之人為自己乙情,尚無違常,應可採信。且經核甲○○於101年1月4日上午9時14分23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其等陸續連繫,通訊內容分別為:

(101年1月4日上午9時14分23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

先跟你差五百,明天下班領錢再給你好嗎? 我朋友下班時要喔!你要留給他喔!(同日上午9時17分2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你朋友是多少我一起給(同日上午9時17分59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一張!(同日上午9時19分3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那你過來拿(同日上午9時20分12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我二十分鐘到(同日上午9時26分31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他的要等他下班喔!(同日上午9時28分11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好他的放在你那可以嗎(同日上午9時35分37秒,A:被告;B:甲○○)

A:喂

B:喂、我在樓下

A:好好(同日晚上6時44分24秒,甲○○傳送簡訊予被告)錢我明天再一起拿給你可以嗎?(同日晚上6時45分00秒,被告傳送簡訊予甲○○)好(101年1月5日晚上6時00分45秒,(A:被告;B:甲○○)

A:喂

B:喂、你在家喔

A:嘿

B:阿你馬子在嗎

A:出去了阿,去上班

B:喔、阿舒適嗎

A:你過來阿

B:好、我在樓下啦,剛好我朋友拿錢,嘿阿

A:鎖住嗎

B:我不知道ㄟ,我看一下

A:好(同日晚上6時2分40秒,A:被告;B:甲○○)

A:喂

B:喂、鎖住ㄟ

A:好以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

0 頁至同頁反面),均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憑據,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甲○○有前開通話內容,且不否認曾與證人甲○○碰面,僅辯稱沒有交易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於警詢中稱:此次通話內容「一張」是指徐福鍾叫伊幫他購買 1,000元安非他命之意,並非甲○○向伊買毒,本次是何人交付毒品與甲○○、甲○○將買毒價金交與何人、毒品價額、毒品數量、交易地點均已不復記憶云云(見警卷第28頁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辯稱:此次是徐福鍾叫伊幫他調毒品,但是此次伊並未拿到毒品,故徐福鍾叫伊先欠「小董」錢,然後向小董拿毒品給伊,但小董不願意所以伊亦未拿到毒品,後來徐福鍾就沒有拿到毒品,而甲○○沒拿到毒品仍到伊住處,是要與伊討論剛剛要向小董買毒之事云云(見偵字第3163號卷第50頁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事實之譯文中所提到之「差500」、「明天下班領錢再給你好嗎」,係指甲○○要向伊拿安非他命,價金先積欠之意,事後伊未向甲○○拿錢(見院卷〈一〉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又改稱:附表一編號6 係伊請甲○○施用安非他命。譯文中所謂甲○○之友人要向伊拿1 張,係指甲○○之友人要拿1,000 元之安非他命,伊雖不認識甲○○之友人,但因為甲○○欠其友人安非他命,故伊提供安非他命供甲○○償還與其友人云云(見院卷〈一〉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觀諸甲○○於101年1月4日晚上6時44分24秒傳送予被告之簡訊稱「錢我明天再一起拿給你可以嗎?」,如被告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則甲○○何須給付價金與被告?如被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下即可言明,則嗣後甲○○又何須再向被告告知給付價金之時間?甚且甲○○於101 年 1月5日晚上6時00分45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在電話中曰「好、我在樓下啦,剛好我朋友拿錢,嘿阿」,即知甲○○於101年1月5 日確有攜帶款項至被告家中,益徵甲○○上開證述之交付買毒價金日期確屬無訛,被告之販毒行為已無可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被告之辯護人雖執上詞為被告辯護,惟:⑴循辯護人所述乙○○與甲○○為被告多年之友人,彼此間有多次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之行為乙情,得知其等間之交情匪淺,適足得徵乙○○、甲○○應無設詞故陷被告之理;⑵又轉讓或販賣毒品之採擇、次數,端視雙方之交情、平日往來模式、當下經濟能力、毒癮需求等狀況而定,非如一旦轉讓毒品後,日後均無販賣之可能,正如被告、乙○○、甲○○間有多次轉讓行為,被告仍自述其曾向乙○○購買過毒品(見警卷第33頁調查筆錄),及甲○○指訴曾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次,期間甲○○又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渠一般(見院卷〈一〉第16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由其等3人平日往來模式觀之,得知其等間之毒品交易模式交雜轉讓及販賣;⑶毒品買賣為違法嚴禁之行為,於通訊中,本即不會言明交易毒品之種類、重量、價格;⑷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上述被告與乙○○交雜之毒品交易模式,被告縱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許,已無償提供毒品與乙○○,亦無從排除此次販毒之事實,而該次交易乙○○未向被告給付買毒價金之緣由已如上述(即上述貳、一、〈二〉1、所述 ),又被告與乙○○見面次數頻繁,如被告需向乙○○請求償還對價,見面時以言語為之亦可,無須必於通話中表述,另100年10月20日晚上7時3分49 秒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要向乙○○討回吸食器,由被告主動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並無違常,且此次被告販毒事實,亦非專憑該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而據以認定;⑸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並非合資購毒,且通話中「 A:喂、還是我打給王阿,我帶王阿過去。」之「王阿」係乙○○友人之誤稱,皆如上述(即上述貳、一、〈二〉1、所述);⑹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乙○○之證述,其未給付被告買毒價金之緣由,依渠用欠的,非因毒品係由被告無償轉讓而渠無庸給付價金,再而被告與乙○○之通訊內容無從得知被告曾向乙○○請求償還本次提供毒品之對價,理由則與上述⑷同;⑺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辯護人所稱:100年12月30日下午1 時28分55 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乙○○表示「A(丙○○)等一下好嗎,沒有睡飽喔」,係因被告當時未有毒品可以施用,精神明顯處於嗜睡狀態乙情,與證人乙○○稱:此段話可能是指被告沒有空吧,還是怎麼樣,渠忘記了等情相悖(見院卷〈二〉第40頁審判筆錄),另乙○○電話中所稱之友人為虛構,前已敘之,則於被告不知其人,又身懷毒品之情形下,本應不會冒險隻身上樓;⑻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部分,被告與甲○○間毒品交易之交雜模式及雙方通話中被告何以未向甲○○請求給付之理由,均與上述同;⑼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於100年11月28日,甲○○請被告幫渠調毒品,而被告卻帶同甲○○前往旺阿住處,足見被告當下所持有之毒品量不足甲○○所欲購買之量,否則被告即逕自販賣與甲○○即可,而觀乎甲○○均係小額買毒乙情,其買毒之毒品量屬低,被告當下所持有之毒品量又低於此,可謂甚微,故將之轉讓予被告而未收取價金,尚不足為奇。又依通訊譯文得知,甲○○與被告之經濟能力皆不定,其等時而轉讓、時而販賣之毒品交易態樣,正與其等不定之經濟能力相吻合。

⑽乙○○於101年5月23日警詢時所陳稱:「(問:你總共向丙○○購買多少次毒品?是何種毒品?)答:我本身沒有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都是他請我吸食的。」等語,係在此次詢問結束前為之(見警卷第51頁調查筆錄),而於101年7月11日偵訊時所陳稱:「(問:你有無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答:我們曾經一起施用過安非他命,他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我忘記了。」等語,則係在此次訊問開始時為之見他字卷第89頁訊問筆錄),均未特定個別譯文提問,亦無提供相關卷證供乙○○辯識,又係概括設問,當不如乙○○之上開證述為可採,皆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情詞,咸難憑採。

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且嚴禁之重罪行為,衡諸常情如被告販賣此項毒品而無任何利得,自無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必要;再以販賣毒品既屬重大犯罪,政府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亦無一定之價格標準,販毒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販毒營利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販毒,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極重,為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風險,供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雖就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堅不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被告各次由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無礙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三)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甲○○為證,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並無販毒之事實,然甲○○另因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去向不明一節,業如前述,又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該項證據之調查不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該當複數處罰規定之法規競合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達一定數量)及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所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97 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甲○○、王俊霖之數量皆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行政院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即依該法律授權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被告轉讓對象3 人又均非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加以裁判。

(二)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之人,乃分擔毒品交易之行為,縱未經手貨款之受領,仍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 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南之犯行,既係由乙○○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南」,是乙○○所為,核屬分擔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與乙○○就該罪自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轉讓禁藥16次之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各應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減刑部分:

(一)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於上述修法後販賣毒品之犯行既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各該次之證據為認定依據;至關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認定,當亦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販賣行為之毒品來源,是否業已經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之毒品來源為認定,若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係與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毒品內容完全不相干,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換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調查中具體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盧思源、劉雪華、乙○○、潘繼富、謝志祥、李財旺(見警卷第33頁調查筆錄、院卷〈一〉第93頁準備程序筆錄),然調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劉雪華、潘繼富、乙○○前,已查知此3人涉有販毒嫌疑而執行通訊監察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12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又調查犯罪機關是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李財旺後,始知此人之真實姓名,固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文所附之偵查報告可稽,然調查犯罪機關係對李財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犯行發動調查,與被告向李財旺買毒並無關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 11月9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報告書附卷可循(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是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劉雪華、潘繼富、乙○○、李財旺雖為具體,惟與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另調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盧思源、謝志祥後,方知此2 人之真實姓名,雖同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文所附之偵查報告可稽,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1年1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及下午4時42分許,向盧思源購買或取得(按: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於101年1月3日晚上10時11分,向謝志祥購買2000 元之(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101年11月14 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842號盧思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6 頁、院卷〈二〉第6頁至第8頁),依各該警詢陳述,被告向盧思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時間,均顯在被告本案所犯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被告向謝志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時間,亦係在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足徵被告向盧思源購買或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不相涉,被告向謝志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毫不相關,尚不能於本案被告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於101年1月3 日向謝志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前,且觀乎被告於101年1月3日晚上10時11分2秒起與綽號「阿祥」之男子電話連繫後,至次日早上9時35 分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間,其間被告確有以行動電話2 次與綽號「阿祥」之人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39頁至240頁),是該綽號「阿祥」之人顯可能為謝志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該次犯行之毒品上源確可能為謝志祥,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就該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有關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三)有關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查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智慮淺薄之人,明知毒品犯罪為國家法律嚴加處罰,猶仍犯之,雖每次販賣利得有限,固與大、中盤毒梟有別,惟前後販賣行為次數非少,販毒對象亦非單一,且時而容許小額欠款,甚而提供其住處供買毒者知悉,增加買毒者之信賴,肇生他人日後陸續購買毒品之惡念,使需毒者就毒品之取得不虞匱乏,無異加深他人對毒品之依賴性,而助長毒品之泛濫,情節重大;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頻繁,期間密集,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之,其行為將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其動機、惡性實重,於客觀上均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處,皆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執意販毒牟益,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均可能使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亦重;於本案調查中供出多名毒品來源,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 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毒品來源確可能為謝志祥,而得於本案該罪項下減輕其刑外,其餘之毒品來源雖與本案無涉,惟對犯罪調查機關之調查作為仍甚有助益;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專科肄業,為應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前在光復廠場營商,月入不定之經濟情形;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素行欠佳;本案販賣及共同販賣毒品之對價合計6,000元,實際所得共2,000元,所造成危害程度;矢口否認販毒犯行,未見悔意,及就轉讓禁藥部分於本院訊問時終皆能坦承無虛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即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在適用上並無不同,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乃依修正後現行刑法,就如主文所示分別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皆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不存在,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其各次犯罪所得於其各次犯罪之主文科刑內分別諭知沒收之,所得各次金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3、5之販毒價金500元、2,000元、500元及1,000 元,因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嗣後已實際取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二)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 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不知情女友魏彩芬所贈,而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魏彩芬申請後贈與被告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院卷〈二〉第21頁審判筆錄),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81-7 頁),是該具黑色行動電話及該張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6 所示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該具行動電話及該張SIN 卡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SIM卡1張雖亦為被告與乙○○共同供如附表一編號2之販毒行為連繫所用,惟「連帶沒收、抵償」係在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之情形時,因採合併計算,故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方於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抵償,從而以犯罪所得為「現款」之情形時,始有連帶沒收之適用,不應及於非「現款」之犯罪所得,且近來實務見解亦有限縮之趨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該次共同犯行項下併諭知連帶沒收。

(三)至本案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該殘渣袋7 只係用來自己施用或請別人施用所用」,後改稱「該7 只殘渣袋皆與本案犯行無關,係自己施用毒品後留用」,再另稱「扣案之殘渣袋7只中,其中5只是自己施用所剩,另2 只是請別人施用,用來裝安非他命所剩上」等語(見院卷〈一〉第41頁、第88頁、院卷〈二〉第21頁審判筆錄),被告陳述前後不一,又查無明確證據足認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只與本案各次任一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由通訊監察譯文中觀之,被告於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雖曾使用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關於「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之規定,必以與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該次所騎乘之機車,僅係以之為代步工具,於客觀上難認與其販賣毒品之罪具有直接關係,且前開機車之車號不詳,無從查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時間:民國;價金:新臺幣)┌─┬────┬──────┬───────────┬─────┬────────┐│編│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方式及價格 │販賣毒品實│ 主 文 ││號│ ├──────┤ │際所得財物│ ││ │ │ 販賣地點 │ │ │ │├─┼────┼──────┼───────────┼─────┼────────┤│ 1│乙○○ │100年10月20 │緣乙○○欲以甲基安非他│0元 │丙○○販賣第二級││ │ │日晚上7時許 │命償還積欠「昌岳」之債│ │毒品,累犯,處有││ │ │ │務,而起意向丙○○購買│ │期徒刑捌年。扣案││ │ ├──────┤甲基安非他命,丙○○明│ │之黑色行動電話壹││ │ │花蓮縣吉安鄉│知乙○○欲向其購買甲基│ │具(序號三五八七││ │ │○○路00號3 │安非他命,即意圖營利,│ │00000000││ │ │樓(即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三五六號,含門號││ │ │之不知情女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 │ │00000000││ │ │魏彩芬租屋處│晚上7時3分49秒起以其所│ │七六號SIM卡壹張 ││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沒收。 ││ │ │ │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 ││ │ │ │約在左列地點見面,二人│ │ ││ │ │ │於左列時間在約定地點碰│ │ ││ │ │ │面後,丙○○即以500元 │ │ ││ │ │ │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與乙○○。 │ │ │├─┤ ├──────┼───────────┼─────┼────────┤│ 2│ │100年10月23 │緣「阿南」欲購買甲基安│0元 │丙○○共同販賣第││ │ │日下午某時 │非他命,故於100年10月 │ │二級毒品,累犯,││ │ │ │23日下午2時36分7秒以其│ │處有期徒刑玖年肆││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月。扣案之黑色行││ │ │花蓮縣花蓮市│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 │動電話壹具(序號││ │ │中山路上某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 │ │一超商 │請乙○○代為購買2,000 │ │0000000號││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峰│ │,含門號○九三八││ │ │ │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2 │ │○九一二七六號 ││ │ │ │分16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 │SIM卡壹張)沒收 ││ │ │ │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以│ │ ││ │ │ │此事,丙○○、乙○○即│ │ ││ │ │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二│ │ ││ │ │ │人陸續以同號行動電話連│ │ ││ │ │ │絡,乙○○原預計與簡瑋│ │ ││ │ │ │慶約在花蓮市○○路上之│ │ ││ │ │ │某間麥當勞前見面後,再│ │ ││ │ │ │同赴向在對面統一超商(│ │ ││ │ │ │即左列地點)等候之「阿│ │ ││ │ │ │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惟因丙○○騎乘之機車行│ │ ││ │ │ │駛半路時故障,故丙○○│ │ ││ │ │ │與乙○○於同日下午3時 │ │ ││ │ │ │許商定改約在花蓮縣吉安│ │ ││ │ │ │鄉王母娘娘廟附近之統一│ │ ││ │ │ │超商見面。而因「阿南」│ │ ││ │ │ │行動不便,故乙○○逕自│ │ ││ │ │ │前往與丙○○見面,見面│ │ ││ │ │ │後,丙○○當場將價格2,│ │ ││ │ │ │000元、數量不詳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與乙○○代交│ │ ││ │ │ │「阿南」,乙○○隨即於│ │ ││ │ │ │同日下午某時將甲基安非│ │ ││ │ │ │他命送至左列地點交付與│ │ ││ │ │ │「阿南」。 │ │ │├─┤ ├──────┼───────────┼─────┼────────┤│ 3│ │100年12月22 │緣乙○○欲購買甲基安非│0元 │丙○○販賣第二級││ │ │日凌晨2時45 │他命,先在左列地點以不│ │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詳之方式連絡丙○○未果│ │期徒刑捌年。扣案││ │ ├──────┤,丙○○嗣於100年12月 │ │之黑色行動電話壹││ │ │花蓮縣吉安鄉│22 日凌晨2時26分39秒以│ │具(序號三五八七││ │ │○○路00號3 │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 │00000000││ │ │樓樓下 │電話傳送簡訊予乙○○所│ │三五六號,含門號││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00000000││ │ │ │電話詢問何事,乙○○遂│ │七六號SIM卡壹張 ││ │ │ │以同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沒收。 ││ │ │ │告以欲購買500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丙○○即意圖│ │ ││ │ │ │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二人│ │ ││ │ │ │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見面,丙○○即以500元 │ │ ││ │ │ │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與乙○○。 │ │ │├─┤ ├──────┼───────────┼─────┼────────┤│ 4│ │100年12月30 │緣乙○○欲購買甲基安非│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1時許 │他命,先於100年12月30 │ │毒品,累犯,處有││ │ ├──────┤日中午12時9分21秒以其 │ │期徒刑捌年貳月。││ │ │花蓮縣花蓮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中福路14號2 │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丙○○│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樓(即乙○○│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 │伍佰元沒收,如全││ │ │住處)樓下 │話,要求丙○○至其家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惟因丙○○適在休憩而│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未回應,乙○○於同日下│ │之。扣案之黑色行││ │ │ │午1時28分55秒再以同號 │ │動電話壹具(序號││ │ │ │行動電話撥打丙○○之上│ │00000000││ │ │ │開行動電話,通話中,陳│ │0000000號││ │ │ │峰益因不願直言係己欲購│ │,含門號○九三八││ │ │ │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故作掩│ │○九一二七六號 ││ │ │ │飾,訛稱、暗示其友人欲│ │SIM卡壹張)沒收 ││ │ │ │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命,丙○○即意圖營利,│ │ ││ │ │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犯意而應允,二人嗣於左│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 │ ││ │ │ │丙○○即以5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與乙○○,並收受陳│ │ ││ │ │ │峰益之價金500元。 │ │ │├─┼────┼──────┼───────────┼─────┼────────┤│ 5│甲○○ │100年12月27 │緣甲○○欲購買1,000元 │0元 │丙○○販賣第二級││ │ │日凌晨1時8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無現│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款,故於100年12月27日 │ │期徒刑捌年肆月。││ │ ├──────┤凌晨0時21分3秒先以其持│ │扣案之黑色行動電││ │ │花蓮縣吉安鄉│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壹具(序號三五││ │ │○○路00號3 │話傳送簡訊予丙○○所有│ │00000000││ │ │樓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二○三五六號,含││ │ │ │暗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 │門號○九三八○九││ │ │ │他命1,000元,惟價金須 │ │一二七六號SIM卡 ││ │ │ │欠,丙○○即意圖營利,│ │壹張)沒收。 ││ │ │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犯意而應允,二人嗣於左│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被│ │ ││ │ │ │告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 │ │ │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與甲○○。 │ │ │├─┤ ├──────┼───────────┼─────┼────────┤│ 6│ │101年1月4日 │緣甲○○欲購買1,500元 │1,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 │ │上午9時35分 │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無現│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款,且憂心嗣後無資力償│ │期徒刑肆年拾月。││ │ ├──────┤還,故假藉友人名義同向│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花蓮縣吉安鄉│丙○○購買之,如於嗣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路00號3 │無力償還時,甲○○便可│ │壹仟伍佰元沒收,││ │ │樓樓下 │將部分價金推諉於友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是以甲○○於101年1月4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日上午9時14分23秒先以 │ │抵償之。扣案之黑││ │ │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色行動電話壹具(││ │ │ │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丙○○│ │序號三五八七四九││ │ │ │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 │00000000││ │ │ │話,暗示己欲向其購買甲│ │六號,含門號○九││ │ │ │基安非他命500元,惟價 │ │00000000││ │ │ │金須欠,又另有其友人要│ │號SIM卡壹張)沒 ││ │ │ │向丙○○購買1,000元之 │ │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丙○○即│ │ ││ │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 │ ││ │ │ │二人嗣於左時間在左列地│ │ ││ │ │ │點見面,丙○○即以 │ │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徐│ │ ││ │ │ │福鐘,甲○○於翌日再將│ │ ││ │ │ │1,500元之價金交付與簡 │ │ ││ │ │ │瑋慶。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時間:民國)┌─┬────┬──────┬────────────┬────────┐│編│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 轉讓方式 │ 主 文 ││號│ ├──────┤ │ ││ │ │ 轉讓地點 │ │ │├─┼────┼──────┼────────────┼────────┤│1 │乙○○ │100年9月29日│乙○○於100年9月29日晚上│丙○○明知為禁藥││ │ │晚上6時許 │6時48分40秒以其持用之098│而轉讓,累犯,處││ │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 │有期徒刑伍月。扣││ │ │花蓮縣吉安鄉│瑋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路00號3 │電話連繫,二人依約定見面│壹具(序號三五八││ │ │樓 │後,丙○○即基於轉讓禁藥│0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三五六號,含門││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號0000000││ │ │ │交付約0.075公克之甲基安 │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非他命與乙○○施用。 │張)沒收。 │├─┤ ├──────┼────────────┼────────┤│2 │ │100年10月3日│乙○○於100年10月3日中午│丙○○明知為禁藥││ │ │中午12時許 │12時49分22秒以其持用之09│而轉讓,累犯,處││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有期徒刑伍月。扣││ │ │花蓮縣花蓮市│瑋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中福路14號2 │電話連繫,二人依約定見面│壹具(序號三五八││ │ │樓某房間內 │後,丙○○即基於轉讓禁藥│0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三五六號,含門││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號0000000││ │ │ │交付約0.075公克之甲基安 │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非他命與乙○○施用。 │張)沒收。 │├─┤ ├──────┼────────────┼────────┤│3 │ │100年10月6日│乙○○於100年10月6日晚上│丙○○明知為禁藥││ │ │晚上7時12分 │6時1分3秒起以其持用之098│而轉讓,累犯,處││ │ │許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 │有期徒刑伍月。扣││ │ ├──────┤瑋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花蓮縣吉安鄉│電話連繫,二人依約定見面│壹具(序號三五八││ │ │○○路00號3 │後,丙○○即基於轉讓禁藥│00000000││ │ │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三五六號,含門││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號0000000││ │ │ │交付約0.075公克之甲基安 │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非他命與乙○○施用。 │張)沒收。 │├─┤ ├──────┼────────────┼────────┤│4 │ │100年10月20 │乙○○於100年10月20日上 │丙○○明知為禁藥││ │ │日上午11時許│午11時5分10秒起以其持用 │而轉讓,累犯,處││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有期徒刑伍月。扣││ │ │花蓮縣花蓮市│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中福路14號2 │行動電話連繫,二人依約定│壹具(序號三五八││ │ │樓 │見面後,丙○○即基於轉讓│00000000││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三五六號,含門││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號0000000││ │ │ │無償交付約0.075公克之甲 │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基安非他命與乙○○施用。│張)沒收。 │├─┤ ├──────┼────────────┼────────┤│5 │ │100年10月21 │丙○○於100年10月21日下 │丙○○明知為禁藥││ │ │日下午3時許 │午3時4分12秒起以其所有之│而轉讓,累犯,處││ │ ├──────┤00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伍月。扣││ │ │花蓮縣吉安鄉│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路00號3 │行動電話連繫,二人依約定│壹具(序號三五八││ │ │樓 │見面後,丙○○即基於轉讓│00000000││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三五六號,含門││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號0000000││ │ │ │無償交付約0.075公克之甲 │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基安非他命與乙○○施用。│張)沒收。 │├─┤ ├──────┼────────────┼────────┤│6 │ │100年11月11 │乙○○於100年11月11日晚 │丙○○明知為禁藥││ │ │日晚上7時許 │上7時1分17秒以其持用之09│而轉讓,累犯,處││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有期徒刑伍月。扣││ │ │花蓮縣吉安鄉│訊予丙○○所有之00000000│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路00號3 │76行動電話連繫,二人依約│壹具(序號三五八││ │ │樓 │定見面後,丙○○即基於轉│00000000││ │ │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三五六號,含門││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號0000000││ │ │ │,無償交付約0.075公克之 │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施用│張)沒收。 ││ │ │ │。 │ │├─┤ ├──────┼────────────┼────────┤│7 │ │100年11月13 │丙○○於100年11月13日下 │丙○○明知為禁藥││ │ │日下午3時許 │午3時42分20秒起以其所有 │而轉讓,累犯,處││ │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有期徒刑伍月。扣││ │ │花蓮縣吉安鄉│簡訊予乙○○持用之098167│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路00號3 │2087號行動電話連繫,二人│壹具(序號三五八││ │ │樓 │依約定見面後,丙○○即基│00000000││ │ │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三五六號,含門││ │ │ │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號0000000││ │ │ │地點,無償交付約0.075 公│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張)沒收。 ││ │ │ │施用。 │ │├─┼────┼──────┼────────────┼────────┤│8 │甲○○ │100年11月28 │丙○○於100年11月28日凌 │丙○○明知為禁藥││ │ │日凌晨2時許 │晨2時22分51秒以其所有之 │而轉讓,累犯,處││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有期徒刑伍月。扣││ │ │花蓮縣花蓮市│訊予甲○○所持用之091633│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民享九街29號│0273號行動電話連繫,二人│壹具(序號三五八││ │ │(即李財旺之│依約定見面後,丙○○即基│00000000││ │ │住處)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三五六號,含門││ │ │ │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號0000000││ │ │ │地點,無償交付約0.075公 │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張)沒收。 ││ │ │ │。 │ │├─┤ ├──────┼────────────┼────────┤│9 │ │100年12月3日│甲○○於100年12月3日下午│丙○○明知為禁藥││ │ │下午5時許 │4時29分1秒以其持用之0916│而轉讓,累犯,處││ │ ├──────┤330273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瑋│有期徒刑伍月。扣││ │ │花蓮縣吉安鄉│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路00號3 │話連繫,二人依約定見面後│壹具(序號三五八││ │ │樓 │,丙○○即基於轉讓禁藥甲│00000000││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三五六號,含門││ │ │ │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交│號0000000││ │ │ │付約0.075公克之甲基安非 │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他命與甲○○施用。 │張)沒收。 │├─┤ ├──────┼────────────┼────────┤│10│ │100年12月3日│甲○○於100年12月3日晚上│丙○○明知為禁藥││ │ │晚上10時許 │9時23分35秒以其持用之091│而轉讓,累犯,處││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有期徒刑伍月。扣││ │ │花蓮縣吉安鄉│訊予丙○○所有之00000000│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路00號3 │76行動電話連繫,二人依約│壹具(序號三五八││ │ │樓 │定見面後,丙○○即基於轉│00000000││ │ │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三五六號,含門││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號0000000││ │ │ │,無償交付約0.075公克之 │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張)沒收。 ││ │ │ │。 │ │├─┤ ├──────┼────────────┼────────┤│11│ │100年12月23 │甲○○於100年12月23日晚 │丙○○明知為禁藥││ │ │日晚上9時40 │上9時9分21秒以其持用之09│而轉讓,累犯,處││ │ │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有期徒刑伍月。扣││ │ ├──────┤訊予丙○○所有之00000000│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花蓮縣吉安鄉│76行動電話連繫,二人依約│壹具(序號三五八││ │ │○○路00號3 │定見面後,丙○○即基於轉│00000000││ │ │樓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三五六號,含門││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號0000000││ │ │ │,無償交付約0.075公克之 │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張)沒收。 ││ │ │ │。 │ │├─┤ ├──────┼────────────┼────────┤│12│ │100年12月26 │丙○○於100年12月26日晚 │丙○○明知為禁藥││ │ │日晚上8時14 │上8 時4分48秒以其所有之 │而轉讓,累犯,處││ │ │分許 │00000 00000行動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伍月。扣││ │ ├──────┤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花蓮縣吉安鄉│號行動電話連繫,二人依約│壹具(序號三五八││ │ │吉興路二段某│定見面後,丙○○即基於轉│00000000││ │ │號屋內(即徐│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三五六號,含門││ │ │福鐘租屋處)│,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號0000000││ │ │ │,無償交付約0.075公克之 │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張)沒收。 ││ │ │ │。 │ │├─┤ ├──────┼────────────┼────────┤│13│ │100年12月28 │丙○○於100年12月28日下 │丙○○明知為禁藥││ │ │日晚上6時28 │午5時47分6秒以其所有之 │而轉讓,累犯,處││ │ │分許 │00000 00000行動電話傳送 │有期徒刑伍月。扣││ │ ├──────┤簡訊予甲○○所持用之 │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花蓮縣吉安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 │壹具(序號三五八││ │ │○○路00號3 │繫,二人依約定見面後,簡│00000000││ │ │樓 │瑋慶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三五六號,含門││ │ │ │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號0000000││ │ │ │,在左列地點,無償交付約│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0.0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沒收。 ││ │ │ │與甲○○施用。 │ │├─┤ ├──────┼────────────┼────────┤│14│ │101年1月5日 │甲○○於101年1月5日晚上6│丙○○明知為禁藥││ │ │晚上6時2分許│時0分45秒以其持用之09163│而轉讓,累犯,處││ │ ├──────┤30273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瑋 │有期徒刑伍月。扣││ │ │花蓮縣吉安鄉│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路00號3 │話連繫,二人依約定見面後│壹具(序號三五八││ │ │樓 │,丙○○即基於轉讓禁藥甲│00000000││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三五六號,含門││ │ │ │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交│號0000000││ │ │ │付約0.075公克之甲基安非 │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他命與甲○○施用。 │張)沒收。 │├─┼────┼──────┼────────────┼────────┤│15│王俊霖 │100年11月21 │王俊霖於100年11月21日下 │丙○○明知為禁藥││ │ │日下午4時許 │午4時17分3秒以其持用之09│而轉讓,累犯,處││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有期徒刑伍月。扣││ │ │花蓮縣花蓮市│瑋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中原路368巷1│電話連繫,二人依約定見面│壹具(序號三五八││ │ │號3樓之1(即│後,丙○○即基於轉讓禁藥│00000000││ │ │王俊霖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三五六號,含門││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號0000000││ │ │ │交付約0.075公克之甲基安 │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非他命與王俊霖施用。 │張)沒收。 │├─┤ ├──────┼────────────┼────────┤│16│ │100年11月26 │丙○○於100年11月26日上 │丙○○明知為禁藥││ │ │日上午11時許│午11時37分20秒以其所有之│而轉讓,累犯,處││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王│有期徒刑伍月。扣││ │ │花蓮縣花蓮市│俊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之黑色行動電話││ │ │中原路368巷1│行動電話連繫,二人依約定│壹具(序號三五八││ │ │號3樓之1 │見面後,丙○○即基於轉讓│00000000││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三五六號,含門││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號0000000││ │ │ │無償交付約0.075公克之甲 │二七六號SIM卡壹 ││ │ │ │基安非他命與王俊霖施用。│張)沒收。 │└─┴────┴──────┴────────────┴────────┘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