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效亮
吳正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效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正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效亮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正杰及李效亮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7月24日9時30分及12時30分許,由李效亮指示吳正杰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曳引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附近載運拆除房屋後所生之玻璃碎片、瓦片、水泥磚塊、塑膠、麻袋等建築事業廢棄物2 車次(約20公噸),駛至花蓮縣○○鄉○○段○○○○○號李瓊芬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李效亮、吳正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連進、陳柏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圖、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2次反覆實行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又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正杰僅係營業曳引車之司機,受被告李效亮之指示清除本案廢棄物,因其亟需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效亮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吳正杰則無重大前科紀錄,本案清除丟棄廢棄物影響環境,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損害,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正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