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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萍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雅萍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雅萍與林百洋(因通緝而尚未審結)於民國98年9月22 日,共同向林金鎮承租由林金鎮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國有花蓮縣○○鄉○○段20、21、22、23、65、66、76、79地號(起訴書誤繕尚有「67」地號),○○○鎮○○○○○段63、

64、78地號等土地(上11宗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林金鎮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門牌為花蓮縣壽豐鄉銅蘭6 號、14號、14之2號、14之3 號建築物共4棟(以下合稱「系爭建築物」),詎林百洋與莊雅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連絡,先由林百洋授意莊雅萍,再由莊雅萍經手傳達,將林百洋先前單獨僱人毀壞之系爭建築物廢鐵料,接續於98年11月16日、19日、20日及26日,擅自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倪宏盛,共同侵占上開廢鐵料入己。嗣因林金鎮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莊雅萍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前段、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因不能證明犯罪(或不罰)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而將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本質上與「無罪」判決並無二致,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故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罪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8年9月22 日與林百洋共同向林金鎮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用以經營觀光果園、民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為林百洋僱請之行政助理,被訴事實均係林百洋與林百洋所僱之張蓮富在計畫,與伊無關,伊僅是執行林百洋所交辦之事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林百洋於98年9月22 日與林百洋共同向林金鎮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且租賃契約中明定「第四條:一、略;二、略;三、房屋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時,乙方(按:即承租人林百洋、莊雅萍)應取得甲方(按:即出租人林金鎮)之同意使(按:應為「始」之誤繕)得為之,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並不得違反建築法令。第七條:一、略;二、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該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增加壹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等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至第46頁),首堪認定,雖被告莊雅萍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簽約當天,因林金鎮對林百洋不熟悉,所以臨時才要求伊擔任共同承租人等語,與林金鎮於審理中證以:因伊對林百洋毫無所知,故要求莊雅萍同為承租人等語相符(見院卷第3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56 頁審判筆錄),惟被告莊雅萍前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其於簽約當天答應擔任共同承租人後,隨即前往刻印章,就契約之內容,其是閱後才簽名等情,亦經被告莊雅萍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甚詳(見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莊雅萍曾以房屋仲介買賣為業,就簽約事宜已具有一定之經驗,態度自較鄭重審慎,且在親閱契約後簽名,對契約內容,當已了然無疑,又簽約當日,被告莊雅萍既曾前往刻印,刻印來回所費之時間,亦可思慮,顯見其擔任共同承租人而共同占有系爭建築物乙事,非短於一時失慮所為,是以系爭建築物為被告莊雅萍與林百洋共同占有,情甚明灼,而其等占有中之系爭建築物拆除後之廢鐵料,亦為其等共同持有,同無疑義。

(二)被告莊雅萍於審理中自陳:林金鎮僅曾應允系爭建築物得原屋包裝,不能破壞結構,不能拆除全屋,且僅因裝潢而拆卸下之小鐵件可交與伊與林百洋處理等語(見院卷第158 頁、第277 頁審判筆錄),與林金鎮於審理中證稱:伊未曾同意被告莊雅萍與林百洋拆除系爭建築物全屋,並得處分系爭建築物拆除後之廢鐵料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55頁、第157頁審判筆錄),並與上開契約內容相一致,可見林金鎮既未曾同意系爭建築物得全屋拆除,遑論同意全屋拆除後之廢鐵料得交由被告莊雅萍與林百洋自行處理,是以被告莊雅萍與林百洋就該等拆除系爭建築物全屋後之廢鐵料,俱無處分之權限,且被告莊雅萍與林百洋為共同承租人,被告莊雅萍於審閱契約後始簽名,業如上述,而林百洋於簽約時,與林金鎮就契約內容商談約40分鐘乙情,已經被告莊雅萍於警詢中供陳翔實(見院卷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莊雅萍與林百洋對上開契約內容均應知之甚詳,前述就廢鐵料俱無處分之權限乙情,當為其等所明知,已極顯然。

(三)又被告莊雅萍經林百洋指示,經手傳達,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後之廢鐵料,先後於98年11月16日、19日、20日及26日,出售與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倪宏盛乙情,業經被告莊雅萍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院卷第277 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倪宏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廢棄物資源出售收據兼回收切結書4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故而被告莊雅萍與林百洋有犯意之聯絡,並由被告莊雅萍表現其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足認定。

綜上,被告莊雅萍所辯僅係依林百洋之指示行事,並無侵占云云,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雅萍之共同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莊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莊雅萍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與林百洋於接近時間內,接續侵占同一被害人所有之物,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莊雅萍與林百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麻藥、侵占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見院卷第290 頁及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前為房屋仲介,現從事餐飲業,月入26,000元之經濟情形(見院卷第279 頁審判筆錄);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慮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雅萍與林百洋共同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毀壞系爭建築物,因認被告莊雅萍另涉共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等語。訊據被告莊雅萍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到花蓮應徵時,拆除房屋之工人們即已在施工,伊不知施工之工人們是如何來的等語。經查,證人張蓮富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工地點工係負責鐵工部分,因為要整地,而地上有地上物,故要拆除後,怪手才能動工方可整地,至於哪些房子須拆,是由林百洋指定,所拆除之房子,亦係林百洋叫當地之工人來拆除,莊雅萍在工地是負責財務,請款須向莊雅萍為之等語(見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審判筆錄),足認系爭建築物之拆除過程,乃係林百洋指定須拆之建築物、僱請工人而拆之,難認被告莊雅萍就此有何共同之犯行,又卷查無其他證據可足證明被告莊雅萍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雅萍與林百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下旬,將種植在系爭土地內之青楓樹32棵、含笑樹2棵、桂花樹3棵、美國花生35棵、臺灣櫸木1棵及光臘樹17棵(下稱「系爭樹木」),以10 萬元許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徐健誠,以此方式侵占系爭樹木入己,因認被告莊雅萍另涉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雅萍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金鎮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徐健誠證述、證人即載運系爭樹木之周添財之證述、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證人即目睹系爭樹木被載離之吳宏旺之證述、履勘筆錄及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莊雅萍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樹木係由林百洋與張蓮富在處理,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系爭樹木於系爭土地移至花蓮縣瑞穗地區乙節,業經證人徐健誠、周添財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調查筆錄),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固堪認定。

(二)惟稽之證人張蓮富於審理時證以:因林百洋向伊稱有樹木要移值,並稱要賣美國花生樹,須找園藝公司,故伊將認識之園藝公司介紹予林百洋,而因當時林百洋每天均會在現場,所以由林百洋與園藝公司直接洽談並自行商論價錢,後來移植之細節,都是由園藝公司在處理等語(見院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審判筆錄);證人徐健誠於偵查中、審理中時證謂:因張蓮富稱其老闆有樹要賣,如買賣未成,樹會全部鋸掉,故伊經張蓮富介紹,前往看樹,而系爭樹木皆林百洋出售與伊,按棵計價,伊係買斷系爭樹木等語(見偵字第443 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訊問筆錄、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審判筆錄),顯見系爭樹木係由林百洋委請張蓮富介紹園藝公司,張蓮富介紹徐健誠予林百洋後,由林百洋與徐健誠自行商談,其後林百洋將系爭樹木售與徐健誠,要難認被告莊雅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徐健誠購買系爭樹木之尾款12,000元係匯入被告莊雅萍所申設之郵政帳戶,雖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莊雅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24頁),然在林百洋擅自出售系爭樹木與與徐健誠時,侵占行為即已成立,事後有無收取價金,均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是以價金之收取,非屬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行為分擔之可言,又我國刑法不採學說上所謂之「事後共犯」,縱被告莊雅萍於林百洋侵占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亦不成立侵占罪之共犯或幫助犯,是徐健誠匯入尾款至被告莊雅萍帳戶內乙事,無從執為被告莊雅萍論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莊雅萍是否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目的,相互利用林百洋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未盡舉證說明之責,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雅萍涉有前開侵占犯行,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莊雅萍犯侵占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