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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7、12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大麻種子拾伍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先與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界」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進口,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栽種、運輸,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間,阿界探詢陳耀先之意願,徵得其同意,約定以大麻種子栽種成功後無償提供陳耀先施用為代價後,先由阿界在某不詳網站以210歐元(折合新臺幣8,831元)之代價,向在荷蘭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大麻種子20顆,並以郵寄運輸方式自國外進口,寄至陳耀先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再由陳耀先於同年8 月26日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匯出前揭款項。迨同年9 月14日,該大麻種子郵包寄送來臺後,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人員發現其內夾藏上述大麻種子(合計淨重0.42公克,鑑定機關隨機抽樣5 顆進行發芽試驗用罄),隨即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種子。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耀先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9月14日北郵緝移字第1000100342號函及其檢附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0 年10月17日花蓮外字第10000034071 號函附之國際匯款資料、郵務寄送單據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種子20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隨機抽樣5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3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0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000053369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屬甲項第四目(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諸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分成甲、乙、丙、丁等四類(第四類已刪除),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但由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甲、乙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進口,當然要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認定,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祗要合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為已足,不得再拘泥於原法條文字而為不同之解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之既遂與未遂,以已否將貨物起運為區分標準;至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運進口之既遂與未遂,則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準據。是核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國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被告與綽號「阿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業者運輸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即同意受人利用,擔任匯款及收受包裹之角色,動機尚單純,行為卻嚴重,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檢驗及愷他命、大麻代謝物檢驗均呈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0055005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大麻種子20顆,送驗後其中5 顆已鑑定用罄,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000053369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驗餘大麻種子15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 4項所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為供被告與阿界聯絡走私事宜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係登記為馬佩君,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且被告陳明已將SIM 卡歸還馬佩君,爰不諭知沒收。至插用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因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