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採林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選偵字第 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採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朱採林為址設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之成年人,為具有民國100年8月13日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選舉投票權之人。緣該次補選選舉候選人林希典(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判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而於100年8月8日18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 9線175公里處與朱採林之夫游清泉碰面(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另為判決),林希典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交付 3,000元賄賂與游清泉,並告知此為游清泉、其妻朱採林與游清泉之兄游發榮之買票錢,要求游清泉須轉交賄款予朱採林及其兄,並投票予林希典。游清泉收受賄款後旋即返家,將其中2,000元交與朱採林,並於同月 11日晚間於渠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海濱99號之住處內,告知朱採林該 2,000元係林希典所交付之賄款,並要朱採林於投票當日投票與林希典,朱採林得知其自游清泉處所收受2,000元當中之1,000元,為林希典要求朱採林投票予林希典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之。嗣經人檢舉後為警通知游清泉與朱採林到案說明,游清泉主動繳回朱採林與游清泉所收賄款共 2,000元,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朱採林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游清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選舉公報。
(四)被告、林希典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五)扣案賄款 1,000元(由證人游清泉代為提出)、扣押物品清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明揭此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表徵,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各國莫不懸為厲禁,我國猶經年宣導呼籲不輟,被告仍為得小利而收受賄賂,無視法紀、對選舉公平性戕害甚深,惟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懲不法,並勵自新。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犯刑法分則第 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扣案被告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由證人游清泉代為提出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