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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珠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②、4③、6、7、8、9、10、11、12、13、17、28、29、43、44、45、53至59所示之賄賂沒收。未扣案之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由李麗珠、黃榮成、李裕煌、李對妹、鄭金寶、鄭阿長、王維茂、李世昌連帶沒收。

事 實

一、李麗珠之夫黃榮成係花蓮縣第15屆光復鄉鄉長,且為民國98年12月5 日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光復鄉鄉長候選人;李裕煌為光復鄉鄉長秘書;李對妹為光復鄉公所總務室僱員;鄭金寶、鄭阿長、王維茂分別為花蓮縣光復鄉東富村、西富村、南富村之村長;萬鎰泉、陳茂森、張永花、陳金英均為東富村之鄰長、村民;鄭新春、汪珈嬿、陳玉妹、曾金山、李阿嬌、林春梅為南富村之鄰長、村民;曾金花、范沼瀿、彭蘭香、張茂堂、黃秀蘭為西富村之鄰長、村民;李世昌(起訴書誤載為北富村村長)、曾玉英、汪文光、孫吉松、蘇明清、萬仁義、王四郎、徐建金、蕭美玉、曾進來為北富村之鄰長、村民(除李麗珠外,其餘之人均已判決確定)。

二、黃榮成於98年9 月宣布參選第16屆光復鄉鄉長選舉,由李麗珠及家人負責競選總部之運作,並利用其擔任光復鄉鄉長握有行政資源及所掌控之行政系統人脈,由鄉公所秘書李裕煌於該次競選期間為黃榮成負責花蓮縣光復鄉各村長間之聯繫輔選工作,詎李麗珠、黃榮成、李裕煌為使黃榮成順利當選,先由李裕煌以成立太巴塱競選分部名義,召集鄭金寶(東富村村長)、鄭阿長(西富村村長)、王維茂(南富村村長)、陳枝財(北富村村長)在萬榮財(未參與選舉之事)家中開會,會中黃榮成尋求各該村長支持,並由李裕煌請各村長透過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尋覓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將人數統計回報。黃榮成指示李裕煌要求各村村長尋求超過半數之票數,由李裕煌與鄭金寶(東富村)、鄭阿長(西富村)、王維茂(南富村)及北富村之李世昌聯絡,經鄭金寶、王維茂、鄭阿長、李世昌回報票數後,李裕煌回報黃榮成東富村、西富村、南富村、北富村各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行賄經費。李麗珠、黃榮成、李裕煌、李對妹、鄭金寶、王維茂、鄭阿長、李世昌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犯意聯絡,黃榮成於98年11月底某日,指示李裕煌、李對妹將各村所需賄款送交各村村長及李世昌,並由李麗珠將東、西、南、北村各村所需買票行賄款項分別裝於牛皮紙袋內,分次交予李對妹,由李裕煌駕駛汽車搭載李對妹送交東富村村長鄭金寶30萬元、西富村村長鄭阿長30萬元、南富村村長王維茂20萬元及北富村李世昌40萬元。

三、東富村村長鄭金寶取得黃榮成、李麗珠指示李裕煌、李對妹交付之30萬元後,於下表所列時間,交付如下表所示金額予與其有賄選之直接犯意聯絡,並與黃榮成、李麗珠、李裕煌、李對妹有賄選之間接犯意聯絡之萬鎰泉、陳茂森,要求萬鎰泉、陳茂森尋求可行賄之投票權人,並告知為黃榮成以每一投票權人1千元之代價向投票權人行賄。

┌─────────────────────────┐│東富村村長鄭金寶: │├─┬───┬──────┬─────┬──────┤│編│姓 名│ 時間地點 │ 金 額 │ 備 註 ││號│ │ │(新臺幣)│ │├─┼───┼──────┼─────┼──────┤│1 │萬鎰泉│98年12月1日 │3萬元 │附表二㈠、㈡││ │ │ │ │ │├─┼───┼──────┼─────┼──────┤│2 │陳茂森│98年12月1日 │2萬元 │合計六萬元 ││ │ │ │ │ ││ │ │ │ │附表二㈢ ││ │ ├──────┼─────┤ ││ │ │98年12月3日 │4萬元 │ ││ │ │ │ │ ││ │ │ │ │ │└─┴───┴──────┴─────┴──────┘㈠萬鎰泉取得鄭金寶交付之3 萬元後,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投票權人張永花、陳金英、李天福,要求有投票權人張永花、陳金英、李天福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黃榮成,而得有投票權人張永花、陳金英、李天福之允諾並收受如附表二㈠所示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萬鎰泉另委請張永花、陳金英向湯萬金(含有投票權之家人

湯金來)、陳竹天(含3 名有投票權之家人)、徐木成行賄:

⒈萬鎰泉交付5 千元予張永花,要求張永花代向湯萬全、湯金

來、陳竹天(家中3名投票權人)共計5人行賄,張永花同意後,即基於與萬鎰泉期約賄選之直接犯意聯絡,並與黃榮成、李麗珠、李裕煌、李對妹、鄭金寶有期約賄選之間接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湯萬金、陳竹天約定投票予黃榮成,每一投票權人可獲得1 千元,經湯萬金、陳竹天等投票權人之允諾,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期約),惟張永花尚未交付賄賂與湯萬金、陳竹天(如附表二㈡編號1、2)。

⒉萬鎰泉交付1千5百元與陳金英,要求陳金英代向徐木成行賄

,經陳金英同意後,即基於與萬鎰泉期約賄選之直接犯意聯絡,並與黃榮成、李麗珠、李裕煌、李對妹、鄭金寶有期約賄選之間接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與徐木成約定投票予黃榮成,可獲得1 千元,並得徐木成允諾,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期約),惟陳金英尚未交付賄賂予徐木成(如附表二㈡編號3)。

㈢陳茂森取得鄭金寶交付之6 萬元後,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人期約交付,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㈢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二㈢所示陳茂林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予黃榮成,每一投票權人可獲得1千元,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期約),惟陳茂森尚未交付賄賂予各該投票權人(如附表二㈢)。

四、南富村村長王維茂取得黃榮成、李麗珠指示李裕煌、李對妹交付之20萬元後:

㈠王維茂於如附表三㈠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賄賂予如附

表三㈠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允為投票予黃榮成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王維茂於下表所示時間交付如下表所示款項與其有賄選之直

接犯意聯絡,並與黃榮成、李麗珠、李裕煌、李對妹有賄選之間接犯意聯絡如表列所示汪珈嬿等人,要求汪珈嬿等人尋求可行賄之投票權人,並告知為黃榮成以每一投票權人1 千元之代價向投票權人行賄。

┌─┬───┬──────┬──────┬─────┐│編│姓 名│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號│ │ 地 點 │(新臺幣) │ │├─┼───┼──────┼──────┼─────┤│1 │汪珈嬿│98年12月1日 │5萬5千元 │附表三㈡ │├─┼───┼──────┼──────┼─────┤│2 │陳玉妹│98年12月1日 │1萬7千元 │附表三㈢ │├─┼───┼──────┼──────┼─────┤│3 │李阿嬌│98年12月1日 │2萬3千元 │附表三㈣ │├─┼───┼──────┼──────┼─────┤│4 │曾金山│98年12月某日│2萬5千元 │附表三㈥ │├─┼───┼──────┼──────┼─────┤│5 │林春梅│98年11月30日│8千元 │附表三㈤ │├─┼───┼──────┼──────┼─────┤│6 │鄭新春│98年12月某日│1萬8千元 │附表三㈦ │└─┴───┴──────┴──────┴─────┘㈢汪珈嬿、陳玉妹、李阿嬌、曾金山、林春梅取得王維茂交付

之如上表所示預備行賄之賄款後,各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期約交付賄賂,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陳玉妹、李阿嬌、林春梅分別於如附表三㈢、㈣、㈤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㈢、㈣、㈤所示賄賂與各該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允以投票予黃榮成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汪珈嬿、曾金山分別於如附表三㈡、㈥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三㈡、㈥所示之投票權人,約定投票予黃榮成,每一投票權人可獲得1 千元,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期約)。而鄭新春取得王維茂交付之1萬8千元後,則尚未著手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如附表三㈦)。

五、西富村村長鄭阿長取得黃榮成、李麗珠指示李裕煌、李對妹交付30萬元之賄款後:

㈠鄭阿長於如附表四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計4 千元予

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允為投票予黃榮成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鄭阿長於下表所示時間交付如下表所示款項與其有賄選之直

接犯意聯絡,並與黃榮成、李麗珠、李裕煌、李對妹有賄選之間接犯意聯絡如表列所示范沼瀿、彭蘭香、曾金滿等人,要求范沼瀿等人尋求可行賄之投票權人,並告知為黃榮成以每一投票權人1千元之代價向投票權人行賄。

┌─┬───┬──────┬──────┬─────┐│編│姓 名│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號│ │ 地 點 │(新台幣) │ │├─┼───┼──────┼──────┼─────┤│1 │范沼瀿│98年11月30日│1萬8千元 │如附表四 ││ │彭蘭香│ │ │㈡ │├─┼───┼──────┼──────┼─────┤│2 │曾金滿│98年11月29日│4萬元 │如附表四 ││ │ │ │ │㈢ │└─┴───┴──────┴──────┴─────┘㈢鄭阿長除將上開6 萬2千元交予曾金花等人外,其餘23萬8千元,因其堅不吐實,而未能查扣及得知其流向。

㈣范沼瀿、彭蘭香取得鄭阿長交付之1萬8千元後,基於共同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由彭蘭香於如附表四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㈡所示賄賂予張茂堂、張茂盛、范孟嘗、黃秀蘭等有投票權人,要求各該投票權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黃榮成,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並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曾金滿取得鄭阿長交付之4 萬元後,尚未著手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如附表四㈢)。

六、李世昌取得黃榮成、李麗珠指示李裕煌、李對妹交付之40萬元後:

㈠李世昌於附表五㈠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五㈠所

示之賄賂給各該投票權人,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允為投票予黃榮成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李世昌於下表所示時間交付如下表所示預備行賄之賄款給與

其有賄選之直接犯意聯絡,並與黃榮成、李麗珠、李裕煌、李對妹有賄選之間接犯意聯絡如表列所示曾玉英等人,要求曾玉英等人尋求可行賄之投票權人,並告知為黃榮成以每一投票權人1千元之代價向投票權人行賄。

┌─┬───┬───────┬─────┬─────┐│編│姓 名│ 時間地點 │ 金 額 │ 備 註 ││號│ │ │(新臺幣)│ │├─┼───┼───────┼─────┼─────┤│1 │曾玉英│98年11月底某日│3萬2千元 │附表五㈡ │├─┼───┼───────┼─────┼─────┤│2 │汪文光│98年11月底某日│6千元 │附表五㈢ │├─┼───┼───────┼─────┼─────┤│3 │王四郎│98年11月底某日│4千元 │附表五㈣ │├─┼───┼───────┼─────┼─────┤│4 │萬仁義│98年12月5日投 │4千元 │附表五㈤ ││ │ │票前某日 │ │ │├─┼───┼───────┼─────┼─────┤│5 │蘇明清│98年12月5日投 │3千元 │附表五㈥ ││ │ │票前某日 │ │ │├─┼───┼───────┼─────┼─────┤│6 │孫吉松│98年11月底某日│5千元 │附表五㈦ │├─┼───┼───────┼─────┤ ││7 │李金龍│98年11月底某日│4萬9千元 │ │├─┼───┼───────┼─────┤ ││8 │黃進正│98年11月29日 │5萬元 │ │├─┼───┼───────┼─────┤ ││9 │黃浩明│98年11月底某日│1萬5千元 │ │├─┼───┼───────┼─────┤ ││10│吳秋陽│98年11月29日 │6千元 │ │├─┼───┼───────┼─────┼─────┤│11│曾進來│98年11月底某日│尚未交付 │附表五㈧ │├─┼───┼───────┼─────┼─────┤│12│蕭美玉│98年11月底某日│尚未交付 │附表五㈨ │├─┼───┼───────┼─────┼─────┤│13│徐建金│98年11月底某日│尚未交付 │附表五㈩ │└─┴───┴───────┴─────┴─────┘㈢曾玉英、王四郎、汪文光、萬仁義、蘇明清取得李世昌交付

之上表所示預備行賄之賄款後,各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曾玉英、王四郎分別於如附表五㈡、㈣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五㈡、㈣所示賄賂予各有投票權人,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允以投票給黃榮成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汪文光、萬仁義、蘇明清分別於如附表五㈢、㈤、㈥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五㈢、㈤、㈥所示投票權人,約定投票予黃榮成,每一投票權人可獲得1 千元,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期約)。而孫吉松、李金龍、黃進正、黃浩明、吳秋陽(除孫吉松外,李金龍等4 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李世昌交付之如上表所示預備行賄之賄款後,尚未著手向有投票權人行賄(預備)(如附表五㈦)。

㈣曾進來、蕭美玉、徐建金各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

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五㈧、㈨、㈩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五㈧、㈨、㈩所示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予黃榮成,每一投票權人可獲得1千元,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期約)。

七、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於98年12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傳喚鄭金寶等人到案訊問,經鄭金寶等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賄款扣案而查獲。

八、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有關連性。又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對妹、李裕煌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屬傳聞證據,因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裕煌、李對妹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99年度選字第1 號當選無效事件,及證人黃榮成、鄭金寶、萬鎰泉、張永花、陳金英、李天福、湯萬金、陳竹天、徐木成、陳茂森、陳茂林、王維茂、戴阿金、林淵、汪珈嬿、黃后宜、吳春蘭、吳桂花、曹德山、陳炳松、陳金花、陳金隆、王美菊、林寶鳳、吳佩蓮、林燕秋、汪玉英、孫月妹、林租伊、陳玉妹、曾玉英、萬福旺、李阿嬌、羅月英、萬榮祿、林春梅、林永昌、曾敬香、林金花、曾金山、楊成功、楊淑院、黃春美、王莉萍、鄭新春、鄭阿長、曾金花、鄭美妹、曾天賜、范沼瀿、彭蘭香、張茂堂、張茂旺、張茂盛、林綢妹、范孟嘗、黃秀蘭、楊開富、鍾政妹、鄧寶俊、曾金滿、李世昌、王詩嬪、徐壽鞠、王月雲、萬麗花、劉豐春、陳榮富、蕭金龍、林金妹、徐春英、林高名、孫玉英、陳春香、羅美娟、曾玉英、劉清順、簡彩蓮、陳金英、陳玉蘭、楊阿金、陳惠美、李蘭花、汪玉蘭、汪文光、林阿枝、林阿生、楊新妹、林春英、蕭金龍、王四郎、林愛玉、吳政德、萬仁義、石萬玉金、潘草枝、鄭春美、蘇明清、曾智慧、孫吉松、李金龍、黃進正、黃浩明、吳秋陽、曾進來、曾堅正、羅德生、李蓮花、黃阿英、曾金生、蕭美玉、蕭美珠、徐建金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花蓮縣光復鄉第16屆鄉長選舉選舉公報、搜索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4 日花檢家忠98選他230 字第20247號函、本院98年12月8日花院能刑丙98急搜11字第23604 號函附卷可稽,復有預備之賄賂、收受之賄賂、期約交付之賄賂、期約之賄賂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麗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亦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嗣若進而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尚且論以一罪,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期約交付賄賂階段,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預備行賄或期約賄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而由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共犯分擔行為,向各有投票權人買票行賄,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應同負全責。故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犯行與黃榮成、李裕煌、李對妹、鄭金寶、王維茂、鄭阿長、李世昌間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萬鎰泉、張永花、陳金英、陳茂森、汪珈嬿、陳玉妹、李阿嬌、林春梅、曾金山、鄭新春、范沼瀿、彭蘭香、曾金滿、曾玉英、汪文光、王四郎、萬仁義、蘇明清、孫吉松、曾進來、蕭美玉、徐建金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就同一選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或期約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在密切接近鄉長選舉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對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應係基於在鄉長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與鄭金寶、王維茂、鄭阿長、李世昌間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起訴書雖未記載鄭金寶、王維茂、鄭阿長、李世昌取得黃榮成、被告指示李裕煌、李對妹交付之各村所需買票行賄款項後,所為交付賄賂等犯行,然此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288條之1、第28

9 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已保障被告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再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買票行賄是否願意認罪?答以:伊回去想一想再寫狀紙進來地檢署等語,並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具狀表示深感悔悟,已知所警惕,請求檢察官考量其犯罪手段、交付賄款之金額、偶犯之情、造成本次選舉公正性之程度等尚非重大,及被告家中之親屬皆因而涉及重大刑事案件,為免影響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予以減輕其刑,並准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6 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交付行賄款項以資助黃榮成賄選之犯行坦承犯罪,是被告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固係出於夫妻之情,為謀其夫順利當選,而交付行賄款項,惟其買票賄選之規模非小,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政治之危害非輕,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本院認並無可資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雖自白犯罪,但此部分僅涉及其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僅應於量刑時予以注意,尚非因此即認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為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光復鄉鄉長候選

人黃榮成之妻,為謀其夫順利當選,透過光復鄉之村長、鄰長或其他人面較廣之支持者等多人買票賄選之規模非小,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侵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出於夫妻之情,而交付行賄款項,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劣,且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李裕煌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陳稱:伊向黃榮成回報東富村、西富村、南富村、北富村所需行賄經費時,黃榮成及被告均在場等語,並直指被告為競選活動之核心人物,然黃榮成之競選總部設立於住家,業經李裕煌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8頁),而身為候選人之配偶,於家中協助招呼選民,乃人之常情,是尚難以被告曾出現於競選總部,遽認被告直接參與賄選之核心作為,且參酌卷內其他事證,除行賄之款項為被告所出資,並經由被告分次交付予李對妹外,尚乏證據顯示被告為本件賄選案之主要操盤手,故李裕煌所言尚難遽採。本院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民主觀念薄弱,囿於親情,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於偵查之初雖多所辯解,然嗣已坦承犯行,且黃榮成已因共同犯投票行賄罪入監服刑,並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既經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㈥沒收部分: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因賄選罪而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②、4③、6至13、17、28、29、4

3 至45、53至59所示係預備、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7②5千元、編號9②2千元、編號10②2千元、編號11②3千元、編號43①2 千元部分,均經受賄人退還給交付賄賂之王維茂、陳玉妹、李阿嬌、林春梅、王四郎,經王維茂、陳玉妹、李阿嬌、林春梅、王四郎等提出扣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4②、5、15、16、19至22、24至27、30至42、

46至52所示,均係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各該有投票權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均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宣告沒收。

⒊扣案競選文宣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查:

⑴南富村部分:李裕煌、李對妹交付王維茂20萬元,扣除附表

三合計15萬1千元外,尚有4萬9千元為預備之賄賂,其中4萬

4 千元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①),另5千元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沒收。

⑵西富村部分:李裕煌、李對妹交付鄭阿長30萬元,扣除附表

四合計6 萬2千元外,尚有23萬8千元預備之賄賂,因鄭阿長堅不吐實而流向不明,自不能僅以鄭阿長堅不吐實遽認不存在,否則將使坦白交出賄賂者應予沒收,而不吐實情者卻無庸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未扣案之23萬8 千元部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予沒收。

⑶北富村部分:李裕煌、李對妹交付李世昌40萬元,扣除如附

表五㈠至㈦合計23萬6千元(均已扣案),另16萬4千元為預備之賄賂,其中李世昌提出8 千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尚有15萬6 千元未扣案。李世昌雖稱40萬元已全部發放完畢及喝酒花費殆盡云云,惟依李世昌所述發給有投票權人部分僅有如附表五㈠至㈦所示合計23萬6 千元,附表五㈧至㈩所示部分尚未交付賄款,業據曾進來、蕭美玉、徐建金陳述在卷。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李世昌尚有交付賄賂給其他有投票權人,李世昌所稱已全部發送給有投票權人及喝酒花費完畢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能僅以李世昌泛稱已發放或花用完畢云云遽認不存在,否則將使坦白交出賄賂者應予沒收,而隨意泛稱已花用殆盡者卻無庸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未扣案之15萬6千元部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予沒收。

⑷上開南、西、北富村未扣案之預備買票賄款計39萬9 千元(

5,000+238,000+156,000=399,000 ),因被告與黃榮成、李裕煌、李對妹、鄭金寶、王維茂、鄭阿長、李世昌間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李對妹、鄭金寶、王維茂、鄭阿長、李世昌連帶沒收(其他間接共犯萬鎰泉等人因不知有此賄款之金額,故不在連帶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押目錄表┌──┬───┬────┬────┬───┬────┬─┐│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合計 │ 備考 │ ││ │ │ │ 持有人/│ │ │ ││ │ │ │ 保管人 │ │ │ │├──┼───┼────┼────┼───┼────┼─┤│1 │仟元鈔│ 100張 │ 鄭金寶 │10萬元│ 預備之 │東││ │ │ │ │ │ 賄賂 │富││ │ │ │ │ │ │村│├──┼───┼────┼────┼───┼────┼─┤│2 │仟元鈔│ 10張 │ 萬鎰泉 │ 1萬元│ 預備之 │以││ │ │ │ │ │ 賄賂 │下││ │ │ │ │ │ │同│├──┼───┼────┼────┼───┼────┼─┤│3 │仟元鈔│ 11張 │ 張永花 │①6000│ 收受之 │ ││ │ │ │ │ 元 │ 賄賂 │ ││ │ │ │ ├───┼────┤ ││ │ │ │ │②5000│ 期約交 │ ││ │ │ │ │ 元 │ 付之賄 │ ││ │ │ │ │ │ 賂 │ │├──┼───┼────┼────┼───┼────┼─┤│4 │仟元鈔│ 4張 │ 陳金英 │①1500│ 收受之 │ ││ │及 │ │ │ 元 │ 賄賂 │ ││ │ │ │ ├───┼────┼─┤│ │佰元鈔│ 5張 │ │②1500│ 曾國忠 │ ││ │ │ │ │ 元 │ (緩起 │ ││ │ │ │ │ │ 訴) │ ││ │ │ │ ├───┼────┼─┤│ │ │ │ │③1500│ 期約交 │ ││ │ │ │ │ 元 │ 付之賄 │ ││ │ │ │ │ │ 賂 │ │├──┼───┼────┼────┼───┼────┼─┤│5 │仟元鈔│ 4張 │ 李天福 │ 4500 │ (不起 │ ││ │及 │ │ │ 元 │ 訴) │ ││ │ │ │ │ │ │ ││ │佰元鈔│ 1張 │ │ │ │ │├──┼───┼────┼────┼───┼────┼─┤│6 │仟元鈔│ 60張 │ 陳茂森 │ 6萬元│ 期約交 │ ││ │ │ │ │ │ 付之賄 │ ││ │ │ │ │ │ 賂 │ │├──┼───┼────┼────┼───┼────┼─┤│7 │仟元鈔│ 49張 │ 王維茂 │①4萬4│ 預備之 │南││ │ │ │ │ 千元 │ 賄賂 │富││ │ │ │ │ │ │村││ │ │ │ ├───┼────┼─┤│ │ │ │ │②5000│ 戴阿金 │以││ │ │ │ │ 元 │ 、林淵 │下││ │ │ │ │ │ 退還所 │同││ │ │ │ │ │ 收之賄 │ ││ │ │ │ │ │ 賂 │ │├──┼───┼────┼────┼───┼────┼─┤│8 │仟元鈔│ 55張 │ 汪珈嬿 │①1萬4│ 期約之 │ ││ │ │ │ │ 千元 │ 賄賂 │ ││ │ │ │ ├───┼────┼─┤│ │ │ │ │②4萬1│ 預備之 │ ││ │ │ │ │ 千元 │ 賄賂 │ │├──┼───┼────┼────┼───┼────┼─┤│9 │仟元鈔│ 17張 │ 陳玉妹 │①1萬5│ 預備之 │ ││ │ │ │ │ 千元 │ 賄賂 │ ││ │ │ │ ├───┼────┼─┤│ │ │ │ │②2000│ 曾玉妹 │ ││ │ │ │ │ 元 │ 、萬福 │ ││ │ │ │ │ │ 旺退還 │ ││ │ │ │ │ │ 所收受 │ ││ │ │ │ │ │ 之賄賂 │ │├──┼───┼────┼────┼───┼────┼─┤│10 │仟元鈔│ 23張 │ 李阿嬌 │①2萬1│ 預備之 │ ││ │ │ │ │ 千元 │ 賄賂 │ ││ │ │ │ ├───┼────┼─┤│ │ │ │ │②2000│ 羅月英 │ ││ │ │ │ │ 元 │ 、萬榮 │ ││ │ │ │ │ │ 祿退還 │ ││ │ │ │ │ │ 所收受 │ ││ │ │ │ │ │ 之賄賂 │ │├──┼───┼────┼────┼───┼────┼─┤│11 │仟元鈔│ 8張 │ 林春梅 │①5000│ 預備之 │ ││ │ │ │ │ 元 │ 賄賂 │ ││ │ │ │ ├───┼────┼─┤│ │ │ │ │②3000│ 林永昌 │ ││ │ │ │ │ 元 │ 、曾敬 │ ││ │ │ │ │ │ 香、林 │ ││ │ │ │ │ │ 金花退 │ ││ │ │ │ │ │ 還所收 │ ││ │ │ │ │ │ 受之賄 │ ││ │ │ │ │ │ 賂 │ │├──┼───┼────┼────┼───┼────┼─┤│12 │仟元鈔│ 25張 │ 曾金山 │ 2萬5 │ 預備及 │ ││ │ │ │ │ 千元 │ 期約之 │ ││ │ │ │ │ │ 賄賂 │ │├──┼───┼────┼────┼───┼────┼─┤│13 │仟元鈔│ 18張 │ 鄭新春 │ 1萬8 │ 預備之 │ ││ │ │ │ │ 千元 │ 賄賂 │ │├──┼───┼────┼────┼───┼────┼─┤│14 │仟元鈔│ 2張 │ 曾金花 │ 2000 │ 收受之 │西││ │ │ │ │ 元 │ 賄賂 │富││ │ │ │ │ │ │村│├──┼───┼────┼────┼───┼────┼─┤│15 │仟元鈔│ 1張 │ 鄭新妹 │ 1000 │ (不起 │以││ │ │ │ │ 元 │ 訴) │下││ │ │ │ │ │ │同│├──┼───┼────┼────┼───┼────┼─┤│16 │仟元鈔│ 1張 │ 曾天賜 │ 1000 │ (緩起 │ ││ │ │ │ │ 元 │ 訴) │ │├──┼───┼────┼────┼───┼────┼─┤│17 │仟元鈔│ 4張 │ 范沼瀿 │ 4000 │ 預備之 │ ││ │ │ │ │ 元 │ 賄賂 │ │├──┼───┼────┼────┼───┼────┼─┤│18 │仟元鈔│ 1張 │ 張茂堂 │ 1000 │ 收受之 │ ││ │ │ │ │ 元 │ 賄賂 │ │├──┼───┼────┼────┼───┼────┼─┤│19 │仟元鈔│ 1張 │ 張茂旺 │ 1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20 │仟元鈔│ 1張 │ 張茂盛 │ 1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21 │仟元鈔│ 1張 │ 林綢妹 │ 1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22 │仟元鈔│ 2張 │ 范孟嘗 │ 2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23 │仟元鈔│ 2張 │ 黃秀蘭 │ 2000 │ 收受之 │ ││ │ │ │ │ 元 │ 賄賂 │ │├──┼───┼────┼────┼───┼────┼─┤│24 │仟元鈔│ 1張 │ 楊開富 │ 1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25 │仟元鈔│ 1張 │ 鍾政妹 │ 1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26 │仟元鈔│ 4張 │ 鄧寶俊 │ 4000 │ (緩起 │ ││ │ │ │ │ 元 │ 訴) │ │├──┼───┼────┼────┼───┼────┼─┤│27 │仟元鈔│ 1張 │ 陳玉蘭 │ 1000 │ (不起 │北││ │ │ │ │ 元 │ 訴) │富││ │ │ │ │ │ │村│├──┼───┼────┼────┼───┼────┼─┤│28 │仟元鈔│ 40張 │ 曾金滿 │ 4萬元│ 預備之 │西││ │ │ │ │ │ 賄賂 │富││ │ │ │ │ │ │村│├──┼───┼────┼────┼───┼────┼─┤│29 │仟元鈔│ 8張 │ 李世昌 │ 8000 │ 預備之 │北││ │ │ │ │ 元 │ 賄賂 │富││ │ │ │ │ │ │村│├──┼───┼────┼────┼───┼────┼─┤│30 │仟元鈔│ 6張 │ 王詩嬪 │ 6000 │ (緩起 │以││ │ │ │ │ 元 │ 訴) │下││ │ │ │ │ │ │同│├──┼───┼────┼────┼───┼────┼─┤│31 │仟元鈔│ 6張 │ 徐壽鞠 │ 6000 │ (緩起 │ ││ │ │ │ │ 元 │ 訴) │ │├──┼───┼────┼────┼───┼────┼─┤│32 │仟元鈔│ 4張 │ 王月雲 │ 4000 │ (緩起 │ ││ │ │ │ │ 元 │ 訴) │ │├──┼───┼────┼────┼───┼────┼─┤│33 │仟元鈔│ 2張 │ 劉豐春 │ 2000 │ (緩起 │ ││ │ │ │ │ 元 │ 訴) │ │├──┼───┼────┼────┼───┼────┼─┤│34 │仟元鈔│ 4張 │ 萬麗花 │ 4000 │ (緩起 │ ││ │ │ │ │ 元 │ 訴) │ │├──┼───┼────┼────┼───┼────┼─┤│35 │仟元鈔│ 2張 │ 陳榮富 │ 2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36 │仟元鈔│ 3張 │ 林金妹 │ 3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37 │仟元鈔│ 3張 │ 徐春英 │ 3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38 │仟元鈔│ 2張 │ 蕭金龍 │ 2000 │ (緩起 │ ││ │ │ │ │ 元 │ 訴) │ │├──┼───┼────┼────┼───┼────┼─┤│39 │仟元鈔│ 5張 │ 孫玉英 │ 5000 │ (緩起 │ ││ │ │ │ │ 元 │ 訴) │ │├──┼───┼────┼────┼───┼────┼─┤│40 │仟元鈔│ 7張 │ 林高名 │ 7000 │ (緩起 │ ││ │ │ │ │ 元 │ 訴) │ │├──┼───┼────┼────┼───┼────┼─┤│41 │仟元鈔│ 10張 │ 陳春香 │ 1萬元│ (緩起 │ ││ │ │ │ │ │ 訴) │ │├──┼───┼────┼────┼───┼────┼─┤│42 │仟元鈔│ 8張 │ 羅美娟 │ 8000 │ (緩起 │ ││ │ │ │ │ 元 │ 訴) │ │├──┼───┼────┼────┼───┼────┼─┤│43 │仟元鈔│ 4張 │ 王四郎 │①2000│ 林愛玉 │ ││ │ │ │ │ 元 │ 、吳正 │ ││ │ │ │ │ │ 德退還 │ ││ │ │ │ │ │ 所收受 │ ││ │ │ │ │ │ 之賄賂 │ ││ │ │ │ ├───┼────┼─┤│ │ │ │ │②2000│ 預備之 │ ││ │ │ │ │ 元 │ 賄賂 │ │├──┼───┼────┼────┼───┼────┼─┤│44 │仟元鈔│ 4張 │ 萬仁義 │①3000│ 期約之 │ ││ │ │ │ │ 元 │ 賄賂 │ ││ │ │ │ ├───┼────┼─┤│ │ │ │ │②1000│ 預備之 │ ││ │ │ │ │ 元 │ 賄賂 │ │├──┼───┼────┼────┼───┼────┼─┤│45 │仟元鈔│ 20張 │ 曾玉英 │ 2萬元│ 預備之 │ ││ │ │ │ │ │ 賄賂 │ │├──┼───┼────┼────┼───┼────┼─┤│46 │仟元鈔│ 1張 │ 劉清順 │ 1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47 │仟元鈔│ 1張 │ 簡彩蓮 │ 1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48 │仟元鈔│ 1張 │ 陳金英 │ 1000 │ (緩起 │ ││ │ │ │ │ 元 │ 訴) │ │├──┼───┼────┼────┼───┼────┼─┤│49 │仟元鈔│ 2張 │ 楊阿金 │ 2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50 │仟元鈔│ 2張 │ 陳惠美 │ 2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51 │仟元鈔│ 2張 │ 李蘭花 │ 2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52 │仟元鈔│ 2張 │ 汪玉蘭 │ 2000 │ (不起 │ ││ │ │ │ │ 元 │ 訴) │ │├──┼───┼────┼────┼───┼────┼─┤│53 │仟元鈔│ 6張 │ 汪文光 │①5000│ 期約之 │ ││ │ │ │ │ 元 │ 賄賂 │ ││ │ │ │ ├───┼────┼─┤│ │ │ │ │②1000│ 預備之 │ ││ │ │ │ │ 元 │ 賄賂 │ │├──┼───┼────┼────┼───┼────┼─┤│54 │仟元鈔│ 3張 │ 蘇明清 │ 3000 │ 預備、 │ ││ │ │ │ │ 元 │ 期約之 │ ││ │ │ │ │ │ 賄賂 │ │├──┼───┼────┼────┼───┼────┼─┤│55 │仟元鈔│ 5張 │ 孫吉松 │ 5000 │ 預備之 │ ││ │ │ │ │ 元 │ 賄賂 │ │├──┼───┼────┼────┼───┼────┼─┤│56 │仟元鈔│ 49張 │ 李金龍 │ 4萬9 │ 預備之 │ ││ │ │ │ │ 千元 │ 賄賂( │ ││ │ │ │ │ │ 緩起訴 │ ││ │ │ │ │ │ ) │ │├──┼───┼────┼────┼───┼────┼─┤│57 │仟元鈔│ 50張 │ 黃進正 │ 5萬元│ 預備之 │ ││ │ │ │ │ │ 賄賂( │ ││ │ │ │ │ │ 緩起訴 │ ││ │ │ │ │ │ ) │ │├──┼───┼────┼────┼───┼────┼─┤│58 │仟元鈔│ 15張 │ 黃浩明 │ 1萬5 │ 預備之 │ ││ │ │ │ │ 千元 │ 賄賂( │ ││ │ │ │ │ │ 緩起訴 │ ││ │ │ │ │ │ ) │ │├──┼───┼────┼────┼───┼────┼─┤│59 │仟元鈔│ 6張 │ 吳秋陽 │ 6000 │ 預備之 │ ││ │ │ │ │ 元 │ 賄賂( │ ││ │ │ │ │ │ 緩起訴 │ ││ │ │ │ │ │ ) │ │├──┼───┼────┼────┼───┼────┼─┤│ │總計 │ │ │ 69萬2│ │ ││ │ │ │ │ 千元 │ │ │└──┴───┴────┴────┴───┴────┴─┘附表二:東富村部分:

㈠鄭金寶經由萬鎰泉交付賄賂部分:

┌─┬───┬─────┬───────┬───┬──────┐│編│交付賄│ 時間地點 │ 賄賂金額 │受賄人│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 (新臺幣) │ │ │├─┼───┼─────┼───────┼───┼──────┤│1 │萬鎰泉│98年12月5 │6000元。(含張│張永花│公職人員選舉││ │ │日上午8 時│永花及其戶內不│ │罷免法第99條││ │ │許,在花蓮│知情之湯桂春、│ │第1 項之交付││ │ │縣光復鄉東│湯萬安、張凱勳│ │賄賂罪。 ││ │ │富村東富路│、吳秀珠,計6 │ │ ││ │ │19巷3 號張│名投票權人,由│ │ ││ │ │永花住處。│張永花允諾並收│ │ ││ │ │ │受賄款,惟張永│ │ ││ │ │ │花尚未轉交。)│ │ │├─┼───┼─────┼───────┼───┼──────┤│2 │萬鎰泉│98年12月5 │①1500元。 │陳金英│公職人員選舉││ │ │日投票前某├───────┼───┤罷免法第99條││ │ │時許,在花│②1500元(陳金│曾國忠│第1 項之交付││ │ │蓮縣光復鄉│英之子曾國忠部│(由檢│賄賂罪。 ││ │ │東富村東富│分,由陳金英代│察官另│ ││ │ │路18巷17號│為收受並轉交賄│為緩起│ ││ │ │陳金英住處│款。) │訴處分│ ││ │ │。 │ │) │ │├─┼───┼─────┼───────┼───┼──────┤│3 │萬鎰泉│98年12月4 │4500元。 │李天福│公職人員選舉││ │ │日某時許,│(含李天福及戶│(由檢│罷免法第99條││ │ │在花蓮縣光│內不知情之李福│察官另│第1 項之交付││ │ │復鄉東富村│順、李明芳,計│為不起│賄賂罪。 ││ │ │東富路18巷│3 名投票權人,│訴處分│ ││ │ │21號李天福│由李天福允諾並│) │ ││ │ │住處。 │收受賄款。) │ │ │├─┴───┴─────┴───────┴───┴──────┤│註:鄭金寶交付萬鎰泉30000元: ││ 1.已交付之賄賂合計:13500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①、4①②、5││ ) ││ 2.期約交付之賄賂:如下附表㈡6500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②、4││ ③) ││ 3.萬鎰泉預備行賄之賄賂:10000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 │└──────────────────────────────┘㈡鄭金寶經由萬鎰泉與張永花、陳金英共同期約賄賂部分(東富村):

┌─┬───┬──────┬──────┬────┬─────┐│編│期約賄│ 時 間 │期約行賄金額│期約賄賂│所犯法條 ││號│賂人 │ 地 點 │(新臺幣) │對象 │ │├─┼───┼──────┼──────┼────┼─────┤│1 │張永花│98年12月5 日│2000元(含湯│湯萬金(│公職人員選││ │ │8 時許,在花│萬金及其戶內│由檢察官│舉罷免法第││ │ │蓮縣光復鄉東│不知情之湯金│另為不起│99條第1 項││ │ │富村東富路19│來,計2 名投│訴處分)│之期約賄賂││ │ │巷3 號張永花│票權人,經湯│ │罪 ││ │ │住處。 │萬金允諾之。│ │ ││ │ │ │) │ │ │├─┼───┼──────┼──────┼────┤ ││2 │張永花│98年12月5 日│3000元(含陳│陳竹天(│ ││ │ │8 時在花蓮縣│竹天及其戶內│由檢察官│ ││ │ │光復鄉東富村│不知情之陳順│另為不起│ ││ │ │東富路19巷3 │隆、陳麗茹,│訴處分)│ ││ │ │號張永花住處│計3 名投票權│ │ ││ │ │。 │人,經陳竹天│ │ ││ │ │ │允諾之。) │ │ │├─┼───┼──────┼──────┼────┼─────┤│3 │陳金英│98年12月5 日│1500元。 │徐木成(│公職人員選││ │ │上午投票前某│ │由檢察官│舉罷免法第││ │ │時許,在花蓮│ │另為緩起│99條第1 項││ │ │縣光復鄉東富│ │訴處分)│之期約賄賂││ │ │村東富路18巷│ │ │罪 ││ │ │17號陳金英住│ │ │ ││ │ │處。 │ │ │ │├─┴───┴──────┴──────┴────┴─────┤│期約交付之賄賂合計:6500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②、4③) │└──────────────────────────────┘㈢鄭金寶經由陳茂森共同期約賄賂部分(東富村):

┌─┬───┬──────┬──────┬────┬─────┐│編│期約賄│ 時間地點 │期約行賄金額│期約行賄│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新臺幣) │對象 │ │├─┼───┼──────┼──────┼────┼─────┤│1 │陳茂森│98年12月4 日│1000元。 │陳茂林(│公職人員選││ │ │某時許,在花│ │由檢察官│舉罷免法第││ │ │蓮縣光復鄉東│ │另為緩起│99條第1 項││ │ │富村東富路75│ │訴處分)│之期約賄賂││ │ │號陳茂森住處│ │ │罪 ││ │ │。 │ │ │ │├─┼───┼──────┼──────┼────┤ ││2 │陳茂森│98年12月4 日│1000元。 │陳威智(│ ││ │ │某時許,在花│ │由檢察官│ ││ │ │蓮縣光復鄉東│ │另行偵辦│ ││ │ │富村陳威智住│ │) │ ││ │ │處。 │ │ │ │├─┼───┼──────┼──────┼────┤ ││3 │陳茂森│98年12月4 日│1000元。 │陳泓錡(│ ││ │ │某時許,在花│ │由檢察官│ ││ │ │蓮縣光復鄉東│ │另行偵辦│ ││ │ │富村陳泓錡住│ │) │ ││ │ │處。 │ │ │ │├─┼───┼──────┼──────┼────┤ ││4 │陳茂森│98年12月4 日│1000元。 │高國榮(│ ││ │ │某時許,在花│ │由檢察官│ ││ │ │蓮縣光復鄉東│ │另行偵辦│ ││ │ │富村高國榮住│ │) │ ││ │ │處。 │ │ │ │├─┴───┴──────┴──────┴────┴─────┤│註:鄭金寶共交付陳茂森60000元。 ││ 1.期約交付之賄賂:4000元。 ││ 2.預備行賄之賄賂56000元。 ││ 合計:60000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南富村部分:

㈠王維茂交付賄賂部分(南富村):

┌─┬───┬─────┬───────┬────┬─────┐│編│交付賄│ 時 間 │賄賂金額 │受賄人 │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地 點 │(新臺幣) │ │ │├─┼───┼─────┼───────┼────┼─────┤│1 │王維茂│98年11月下│3000元(含戴阿│戴阿金(│公職人員選││ │ │旬某日某時│金及其戶內不知│由檢察官│舉罷免法第││ │ │,在花蓮縣│情之戴阿金之妻│另為不起│99條第1 項││ │ │光復鄉南富│、子,計3 名投│訴處分)│之交付賄賂││ │ │村建國路2 │票權人,由戴阿│ │罪 ││ │ │段21巷6 號│金允諾並收受賄│ │ ││ │ │戴阿金住處│賂,惟戴阿金尚│ │ ││ │ │。 │未交付家人。)│ │ │├─┼───┼─────┼───────┼────┤ ││2 │王維茂│98年11月下│2000元(含林淵│林淵(由│ ││ │ │旬某日某時│及戶內不知情之│檢察官另│ ││ │ │,在花蓮縣│林淵之妻,計2 │為不起訴│ ││ │ │光復鄉南富│名投票權人,由│處分) │ ││ │ │村建國路2 │林淵允諾並收受│ │ ││ │ │段21巷5號 │賄賂,惟林淵尚│ │ ││ │ │林淵住處。│未交付家人。)│ │ ││ │ │ │ │ │ │├─┴───┴─────┴───────┴────┴─────┤│1.李裕煌、李對妹交付王維茂20萬元。扣除附表三㈠至㈦合計15萬10││ 00元外,尚有49000元為預備之賄賂,其中44000元已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①),另5000元未扣案。 ││2.王維茂交付之賄賂計5000元,受賄人戴阿金、林淵均已退還王維茂││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②)。 │└──────────────────────────────┘㈡王維茂經由汪珈嬿共同期約賄賂部分(南富村):

┌─┬───┬──────┬─────┬────┬──────┐│編│期約賄│ 時間地點 │期約賄賂金│期約賄賂│ 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額(新臺幣│對象 │ ││ │ │ │) │ │ │├─┼───┼──────┼─────┼────┼──────┤│1 │汪珈嬿│99年11月下旬│1000元 │黃后誼(│公職人員選舉││ │ │某日,在花蓮│ │由檢察官│罷免法第99條││ │ │光復鄉南富村│ │另為緩起│第1 項之期約││ │ │活動中心。 │ │訴處分)│賄賂罪 │├─┼───┼──────┼─────┼────┤ ││2 │汪珈嬿│98年12月2 日│1000元。 │吳春蘭(│ ││ │ │,在花蓮縣光│ │由檢察官│ ││ │ │復鄉南富村建│ │另為緩起│ ││ │ │國路2 段70之│ │訴處分)│ ││ │ │1 號吳春蘭住│ │ │ ││ │ │處。 │ │ │ │├─┼───┼──────┼─────┼────┤ ││3 │汪珈嬿│98年11月下旬│1000元。 │吳桂花(│ ││ │ │某日,在花蓮│ │由檢察官│ ││ │ │縣光復鄉南富│ │另為不起│ ││ │ │村西富路46號│ │訴處分)│ ││ │ │吳桂花住處。│ │ │ │├─┼───┼──────┼─────┼────┤ ││4 │汪珈嬿│98年12月上旬│1000元。 │曹德山(│ ││ │ │某日,在花蓮│ │由檢察官│ ││ │ │縣光復鄉南富│ │另為緩起│ ││ │ │村建國路2 段│ │訴處分)│ ││ │ │64號曹德山住│ │ │ ││ │ │處。 │ │ │ │├─┼───┼──────┼─────┼────┤ ││5 │汪珈嬿│98年11月30日│1000元。 │陳炳松(│ ││ │ │,在花蓮縣光│ │由檢察官│ ││ │ │復鄉南富村西│ │另為緩起│ ││ │ │富路59之1 號│ │訴處分)│ ││ │ │陳炳松住處。│ │ │ │├─┼───┼──────┼─────┼────┤ ││6 │汪珈嬿│98年12月上旬│1000元。 │陳金花(│ ││ │ │某日,在花蓮│ │由檢察官│ ││ │ │縣光復鄉南富│ │另為不起│ ││ │ │村建國路2 段│ │訴) │ ││ │ │61號陳金花住│ │ │ ││ │ │處。 │ │ │ │├─┼───┼──────┼─────┼────┤ ││7 │汪珈嬿│98年11月30日│1000元。 │陳金隆(│ ││ │ │在花蓮縣光復│ │由檢察官│ ││ │ │鄉南富村西富│ │另為緩起│ ││ │ │路55號陳金隆│ │訴處分)│ ││ │ │住處。 │ │ │ │├─┼───┼──────┼─────┼────┤ ││8 │汪珈嬿│98年11月下旬│1000元。 │王美菊(│ ││ │ │某日,在花蓮│ │由檢察官│ ││ │ │縣光復鄉王美│ │另為緩起│ ││ │ │菊之姊王美蘭│ │訴處分)│ ││ │ │住處。 │ │ │ │├─┼───┼──────┼─────┼────┤ ││9 │汪珈嬿│98年12月1 日│1000元。 │林寶鳳(│ ││ │ │,在花蓮縣光│ │由檢察官│ ││ │ │復鄉南富村建│ │另為緩起│ ││ │ │國路2 段60號│ │訴處分)│ ││ │ │林寶鳳住處。│ │ │ │├─┼───┼──────┼─────┼────┤ ││10│汪珈嬿│98年12月3 日│1000元。 │吳佩蓮(│ ││ │ │,在花蓮縣光│ │由檢察官│ ││ │ │復鄉南富村活│ │另為緩起│ ││ │ │動中心。 │ │訴處分)│ │├─┼───┼──────┼─────┼────┤ ││11│汪珈嬿│98年12月3 日│1000元。 │林燕秋(│ ││ │ │,在花蓮縣光│ │由檢察官│ ││ │ │復鄉南富村建│ │另為緩起│ ││ │ │國路2 段74巷│ │訴處分)│ ││ │ │2 號林燕秋住│ │ │ ││ │ │處。 │ │ │ │├─┼───┼──────┼─────┼────┤ ││12│汪珈嬿│98年12月某日│1000元。 │汪玉英(│ ││ │ │,在花蓮縣光│ │由檢察官│ ││ │ │復鄉南富村建│ │另為不起│ ││ │ │國路2 段62號│ │訴處分)│ ││ │ │汪玉英住處。│ │ │ │├─┼───┼──────┼─────┼────┤ ││13│汪珈嬿│98年12月3 日│1000元。 │孫月妹(│ ││ │ │,在花蓮縣光│ │由檢察官│ ││ │ │復鄉南富村建│ │另為不起│ ││ │ │國路2 段71號│ │訴處分)│ ││ │ │孫月妹住處。│ │ │ │├─┼───┼──────┼─────┼────┤ ││14│汪珈嬿│98年12月上旬│1000元。 │林租伊(│ ││ │ │某日,在花蓮│ │由檢察官│ ││ │ │縣光復鄉南富│ │另為緩起│ ││ │ │村建國路2 段│ │訴處分)│ ││ │ │18巷11號林租│ │ │ ││ │ │伊住處。 │ │ │ │├─┴───┴──────┴─────┴────┴──────┤│王維茂共交付汪珈嬿55000元,汪珈嬿期約賄賂14000元,其餘41000 ││元為預備行賄之賄賂(55000元均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㈢王維茂經由陳玉妹共同交付賄賂部分(南富村)┌─┬───┬──────┬─────┬────┬──────┐│編│交付賄│ 時 間 │賄賂金額(│受賄人 │ 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地 點 │新臺幣) │ │ │├─┼───┼──────┼─────┼────┼──────┤│1 │陳玉妹│98年12月上旬│1000元。 │曾玉妹(│公職人員選舉││ │ │某日,在花蓮│ │由檢察官│罷免法第99條││ │ │縣光復鄉南富│ │另為緩起│第1 項之交付││ │ │村中正路2 段│ │訴處分)│賄賂罪 ││ │ │148之1號陳玉│ │ │ ││ │ │妹住處。 │ │ │ │├─┼───┼──────┼─────┼────┤ ││2 │陳玉妹│98年12月上旬│1000元。 │萬福旺(│ ││ │ │某日,在花蓮│ │由檢察官│ ││ │ │縣光復鄉南富│ │另為不起│ ││ │ │村中正路2 段│ │訴處分)│ ││ │ │148之1號陳玉│ │ │ ││ │ │妹住處。 │ │ │ │├─┴───┴──────┴─────┴────┴──────┤│王維茂交付陳玉妹17000元,陳玉妹交付賄賂2000元,其餘15000 元 ││為預備行賄之賄賂(17000元均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㈣王維茂經由李阿嬌共同交付賄賂部分(南富村):

┌─┬───┬──────┬─────┬────┬──────┐│編│交付賄│ 時 間 │賄賂金額(│受賄人 │ 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地 點 │新臺幣) │ │ │├─┼───┼──────┼─────┼────┼──────┤│1 │李阿嬌│98年12月2 日│1000元。 │羅月英(│公職人員選舉││ │ │,在花蓮縣光│ │由檢察官│罷免法第99條││ │ │復鄉南富村富│ │另為緩起│第1 項之交付││ │ │田二街2 號羅│ │訴處分)│賄賂罪 ││ │ │月英住處。 │ │ │ │├─┼───┼──────┼─────┼────┤ ││2 │李阿嬌│98年12月3 日│1000元。 │萬榮祿(│ ││ │ │,在花蓮縣光│ │由檢察官│ ││ │ │復鄉南富村富│ │另為緩起│ ││ │ │田二街10號萬│ │訴處分)│ ││ │ │榮祿住處。 │ │ │ │├─┴───┴──────┴─────┴────┴──────┤│王維茂交付李阿嬌23000元,李阿嬌交付賄賂2000元,其餘21000 元 ││為預備行賄之賄賂(23000元均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 │└──────────────────────────────┘㈤王維茂經由林春梅共同交付賄賂部分(南富村):

┌─┬───┬──────┬─────┬────┬──────┐│編│交付賄│ 時 間 │賄賂金額 │受賄人 │ 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地 點 │(新臺幣)│ │ │├─┼───┼──────┼─────┼────┼──────┤│1 │林春梅│98年12月上旬│1000元。 │林永昌(│公職人員選舉││ │ │某日,在花蓮│ │由檢察官│罷免法第99條││ │ │縣光復鄉南富│ │另為緩起│第1 項之交付││ │ │村富愛街5 號│ │訴處分)│賄賂罪 ││ │ │林永昌住處。│ │ │ │├─┼───┼──────┼─────┼────┤ ││2 │林春梅│98年12月上旬│1000元。 │曾敬香(│ ││ │ │某日,在花蓮│ │由檢察官│ ││ │ │縣光復鄉南富│ │另為不起│ ││ │ │村富田三街12│ │訴處分)│ ││ │ │號曾敬香住處│ │ │ ││ │ │。 │ │ │ │├─┼───┼──────┼─────┼────┤ ││3 │林春梅│98年12月上旬│1000元。 │林金花(│ ││ │ │某日,在花蓮│ │由檢察官│ ││ │ │縣光復鄉南富│ │另為不起│ ││ │ │村富田三街2 │ │訴處分)│ ││ │ │號林金花住處│ │ │ ││ │ │。 │ │ │ │├─┴───┴──────┴─────┴────┴──────┤│王維茂交付林春梅8000元。林春梅交付賄賂3000元,其餘5000元為預││備賄行賄之賄賂(8000元均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㈥王維茂經由曾金山共同期約賄賂部分(南富村):

┌─┬───┬──────┬─────┬────┬──────┐│編│期約賄│ 時 間地 │期約賄賂金│期約賄賂│ 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點 │額(新臺幣│對象 │ ││ │ │ │) │ │ │├─┼───┼──────┼─────┼────┼──────┤│1 │曾金山│98年12月某日│1000元。 │楊成功(│公職人員選舉││ │ │,在花蓮縣光│ │由檢察官│罷免法第99條││ │ │復鄉南富村中│ │另為緩起│第1 項之期約││ │ │正路2段104號│ │訴處分)│賄賂罪 ││ │ │楊成功住處。│ │ │ ││ │ │ │ │ │ │├─┼───┼──────┼─────┼────┤ ││2 │曾金山│98年12月某日│1000元。 │楊淑院(│ ││ │ │,在花蓮縣光│ │由檢察官│ ││ │ │復鄉南富村中│ │另為緩起│ ││ │ │正路2段102號│ │訴處分)│ ││ │ │楊淑院住處。│ │ │ ││ │ │ │ │ │ │├─┼───┼──────┼─────┼────┤ ││3 │曾金山│98年12月某日│1000元。 │黃春美(│ ││ │ │,在花蓮縣光│ │由檢察官│ ││ │ │復鄉南富村建│ │另為緩起│ ││ │ │國路2段111之│ │訴處分)│ ││ │ │2 號黃春美住│ │ │ ││ │ │處。 │ │ │ ││ │ │ │ │ │ │├─┼───┼──────┼─────┼────┤ ││4 │曾金山│98年12月某日│1000元。 │王莉萍(│ ││ │ │,在花蓮縣光│ │由檢察官│ ││ │ │復鄉南富村建│ │另為緩起│ ││ │ │國路2段111之│ │訴處分)│ ││ │ │3 號王莉萍住│ │ │ ││ │ │處。 │ │ │ ││ │ │ │ │ │ │├─┴───┴──────┴─────┴────┴──────┤│王維茂交付曾金山25000元,曾金山期約賄賂4000元,其餘21000元為││預備行賄之賄賂(25000元均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㈦王維茂經由鄭新春共同預備賄賂部分(南富村):

┌─┬───┬────┬──────┬────────────┐│編│預備賂│ 時 間 │預備賄賂金額│ 所犯法條 ││號│賄之人│ 地 點 │(新臺幣) │ │├─┼───┼────┼──────┼────────────┤│ │鄭新春│尚未著手│18000元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 │ │ │第2項之預備犯第1項之行賄││ │ │ │ │罪 │├─┴───┴────┴──────┴────────────┤│王維茂交付18000元給鄭新春,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鄭新春尚未著手(18000元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 │└──────────────────────────────┘附表四:西富村部分:

㈠鄭阿長交付賄賂部分(西富村):

┌─┬───┬─────┬───────┬───┬──────┐│編│交付賄│ 時 間 │ 賄賂金額 │受賄人│ 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地 點 │ (新臺幣) │ │ ││ │ │ │ │ │ │├─┼───┼─────┼───────┼───┼──────┤│1 │鄭阿長│98年11月30│2000元。 │曾金花│鄭阿長: ││ │ │日某時許,│(含曾金花及其│ │公職人員選舉││ │ │在花蓮縣光│父部分,由曾金│ │罷免法第99條││ │ │復鄉西富村│花允諾並收受,│ │第1 項之交付││ │ │富愛街75號│惟曾金花尚未轉│ │賄賂罪。 ││ │ │曾金花住處│交其父。) │ │ ││ │ │。 │ │ │ │├─┼───┼─────┼───────┼───┤ ││2 │鄭阿長│同上 │2000元 │鄭美妹│ ││ │ │ │(曾金花之母鄭│曾天賜│ ││ │ │ │美妹、兄曾天賜│(由檢│ ││ │ │ │部分,由曾金花│察官另│ ││ │ │ │代為收受並已轉│為不起│ ││ │ │ │交予鄭美妹、曾│訴、緩│ ││ │ │ │天賜。) │起訴處│ ││ │ │ │ │分) │ │├─┴───┴─────┴───────┴───┴──────┤│4000元賄賂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16)。 │└──────────────────────────────┘㈡鄭阿長經由范沼瀿、彭蘭香夫婦共同交付賄賂部分:

┌─┬───┬──────┬─────┬────┬──────┐│編│交付賄│ 時 間 │賄賂金額 │受賄人 │ 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地 點 │(新臺幣)│ │ │├─┼───┼──────┼─────┼────┼──────┤│1 │范沼瀿│98年11月30日│①1000元。│張茂堂 │范沼瀿、彭蘭││ │彭蘭香│18時許,在花│ │ │香: ││ │ │蓮縣光復鄉西├─────┼────┤公職人員選舉││ │ │富村中正路2 │②1000元。│張茂旺(│罷免法第99條││ │ │段2巷8號張茂│(張茂堂之│由檢察官│第1 項之交付││ │ │堂住處。 │弟張茂旺部│另為不起│賄賂罪 ││ │ │ │分,由張茂│訴處分)│ ││ │ │ │堂代為收受│ │ ││ │ │ │並轉交張茂│ │ ││ │ │ │旺) │ │ │├─┼───┼──────┼─────┼────┤ ││2 │范沼瀿│98年11月30日│③2000元。│張茂盛、│ ││ │彭蘭香│19時許,在花│ │林綢妹(│ ││ │ │蓮縣光復鄉西│ │均由檢察│ ││ │ │富村中正路2 │ │官另為不│ ││ │ │段2 巷13號張│ │起訴處分│ ││ │ │茂盛與林綢妹│ │) │ ││ │ │住處。 │ │ │ │├─┼───┼──────┼─────┼────┤ ││3 │范沼瀿│98年12月5 日│2000元。 │范孟嘗(│ ││ │彭蘭香│投票前某日下│(含范孟嘗│由檢察官│ ││ │ │午某時許,在│及不知情之│另為不起│ ││ │ │花蓮縣光復鄉│范孟嘗之母│訴處分)│ ││ │ │西富村中正路│黃瑞香,計│ │ ││ │ │2段2巷11號范│2 名投票權│ │ ││ │ │孟嘗住處。 │人,由范孟│ │ ││ │ │ │嘗允諾並收│ │ ││ │ │ │受賄賂,惟│ │ ││ │ │ │尚未轉交黃│ │ ││ │ │ │瑞香。) │ │ │├─┼───┼──────┼─────┼────┤ ││4 │范沼瀿│98年11月30日│①2000元。│黃秀蘭 │ ││ │彭蘭香│18時許,在花│(含黃秀蘭│ │ ││ │ │蓮縣光復鄉西│及其不知情│ │ ││ │ │富村中正路2 │之夫楊成富│ │ ││ │ │段15號黃秀蘭│計2 名投票│ │ ││ │ │住處。 │權人,由黃│ │ ││ │ │ │秀蘭允諾並│ │ ││ │ │ │收受之,惟│ │ ││ │ │ │尚未轉交楊│ │ ││ │ │ │成富。) │ │ ││ │ │ ├─────┼────┤ ││ │ │ │②2000元 │楊開富、│ ││ │ │ │(楊開富、│鍾政妹(│ ││ │ │ │鍾政妹部分│均由檢察│ ││ │ │ │,由黃秀蘭│官另為不│ ││ │ │ │代為收受並│起訴處分│ ││ │ │ │轉交。) │) │ │├─┼───┼──────┼─────┼────┤ ││5 │范沼瀿│98年12月1 日│4000元。 │鄧寶俊(│ ││ │彭蘭香│上午6 時許,│(每票1000│由檢察官│ ││ │ │在花蓮縣光復│元,含鄧寶│另為緩起│ ││ │ │鄉西富村中正│俊之母、妻│訴處分)│ ││ │ │路2 段4巷6號│、弟,共計│ │ ││ │ │鄧寶俊住處。│4 名投票權│ │ ││ │ │ │人,由鄧寶│ │ ││ │ │ │俊收受賄賂│ │ ││ │ │ │) │ │ │├─┴───┴──────┴─────┴────┴──────┤│鄭阿長交付范沼瀿18000元,范沼瀿、彭蘭香交付賄賂14000元,其餘││4000元為預備行賄之賄賂(18000 元均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 │└──────────────────────────────┘㈢鄭阿長經由曾金滿共同預備賄賂部分(西富村):

┌─┬───┬─────┬──────┬───────────┐│編│預備行│ 時 間 │預備賄賂金額│ 所犯法條 ││號│賄之人│ 地 點 │(新臺幣) │ │├─┼───┼─────┼──────┼───────────┤│ │曾金滿│鄭阿長交付│40000元。 │鄭阿長:公職人員選舉罷││ │ │40000 元與│ │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 │ │曾金滿,預│ │犯第1項之行賄罪。 ││ │ │備對有投票│ │曾金滿(由檢察官另為不││ │ │權人期約或│ │起訴處分)。 ││ │ │交付賄賂,│ │ ││ │ │曾金滿尚未│ │ ││ │ │著手。 │ │ │├─┴───┴─────┴──────┴───────────┤│曾金滿所收受預備行賄之4萬元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 │└──────────────────────────────┘附表五:北富村部分㈠李世昌交付賄賂部分:

┌─┬───┬─────┬───────┬────┬─────┐│編│交付賄│ 時 間 │ 賄賂金額 │ 受賄人 │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地 點 │ (新臺幣) │ │ │├─┼───┼─────┼───────┼────┼─────┤│1 │李世昌│98年11月底│6000元。 │王詩嬪(│公職人員選││ │ │某日19時許│(含王詩嬪及其│由檢察官│舉罷免法第││ │ │,在花蓮縣│戶內不知情之家│另為緩起│99條第1 項││ │ │萬榮加油站│人,計6 名投票│訴處分)│之交付賄賂││ │ │。 │權人,由王詩嬪│ │罪 ││ │ │ │允諾並收受賄賂│ │ ││ │ │ │,惟王詩嬪尚未│ │ ││ │ │ │告知亦未轉交家│ │ ││ │ │ │人。) │ │ │├─┼───┼─────┼───────┼────┤ ││2 │李世昌│98年11月中│6000元。 │徐壽鞠(│ ││ │ │旬某日晚上│(含徐壽鞠及其│由檢察官│ ││ │ │20時許,在│戶內不知情之家│另為緩起│ ││ │ │花蓮縣光復│人,計6 名投票│訴處分)│ ││ │ │鄉北富村富│權人,由徐壽鞠│ │ ││ │ │田二街75號│允諾並收受賄賂│ │ ││ │ │徐壽鞠住處│,惟徐壽鞠尚未│ │ ││ │ │。 │告知亦未轉交家│ │ ││ │ │ │人。) │ │ ││ │ │ │ │ │ │├─┼───┼─────┼───────┼────┤ ││3 │李世昌│98年11月底│4000元。 │王月雲(│ ││ │ │某日21許,│(含王月雲及戶│由檢察官│ ││ │ │在花蓮縣光│內不知情之家人│另為緩起│ ││ │ │復鄉北富村│,計4 名投票權│訴處分)│ ││ │ │富田二街69│人,由王月雲允│ │ ││ │ │巷5 號李世│諾並收受賄賂,│ │ ││ │ │昌住處。 │惟王月雲尚未告│ │ ││ │ │ │知亦未轉交家人│ │ ││ │ │ │。) │ │ │├─┼───┼─────┼───────┼────┤ ││4 │李世昌│98年11月底│2000元。 │劉豐春(│ ││ │ │某日中午某│(含劉豐春及戶│由檢察官│ ││ │ │時許,在花│內不知情之房客│另為緩起│ ││ │ │蓮縣光復鄉│林清蘭1 人,計│訴處分)│ ││ │ │北富村富田│2 名投票權人,│ │ ││ │ │二街69巷5 │由劉豐春允諾並│ │ ││ │ │號李世昌住│收受賄賂,惟劉│ │ ││ │ │處。 │豐春尚未告知亦│ │ ││ │ │ │未轉交林清蘭。│ │ ││ │ │ │) │ │ │├─┼───┼─────┼───────┼────┤ ││5 │李世昌│98年11月底│4000元。 │萬麗花(│ ││ │ │某日中午某│(含萬麗花及戶│由檢察官│ ││ │ │時許,在花│內不知情之家人│另為緩起│ ││ │ │蓮縣光復鄉│3人,計4名投票│訴處分)│ ││ │ │北富村富田│權人,由萬麗花│ │ ││ │ │二街69巷12│允諾並收受賄賂│ │ ││ │ │號萬麗花住│,惟萬麗花尚未│ │ ││ │ │處。 │告知亦未轉交家│ │ ││ │ │ │人。) │ │ │├─┼───┼─────┼───────┼────┤ ││6 │李世昌│98年12月1 │2000元。 │陳榮富(│ ││ │ │日上午8 時│(含陳榮富及其│由檢察官│ ││ │ │許,在花蓮│不知情之妻,計│另為不起│ ││ │ │縣光復鄉北│2 名投票權人,│訴處分)│ ││ │ │富村富田二│由陳榮富允諾並│ │ ││ │ │街69巷13號│收受賄賂,惟陳│ │ ││ │ │陳榮富住處│榮富尚未告知亦│ │ ││ │ │。 │未轉交家人。)│ │ │├─┼───┼─────┼───────┼────┤ ││7 │李世昌│98年12月5 │3000元。 │林金妹(│ ││ │ │日投票前某│(含林金妹及戶│由檢察官│ ││ │ │日上午8 時│內不知情之家人│另為不起│ ││ │ │許,在花蓮│2人,計3名投票│訴處分)│ ││ │ │縣光復鄉北│權人,由林金妹│ │ ││ │ │富村富田二│允諾並收受賄賂│ │ ││ │ │街69巷7 號│,惟林金妹尚未│ │ ││ │ │林金妺住處│告知亦未轉交家│ │ ││ │ │。 │人。) │ │ │├─┼───┼─────┼───────┼────┤ ││8 │李世昌│98年11月底│3000元。 │徐春英(│ ││ │ │某日上午8 │(含徐春英及戶│由檢察官│ ││ │ │時許,在花│內不知情之家人│另為不起│ ││ │ │蓮縣光復鄉│,計3 名投票權│訴處分)│ ││ │ │北富村富田│人,由徐春英允│ │ ││ │ │二街69巷6 │諾並收受賄賂,│ │ ││ │ │號徐春英住│惟徐春英尚未告│ │ ││ │ │處。 │知亦未轉交家人│ │ ││ │ │ │。) │ │ │├─┼───┼─────┼───────┼────┤ ││9 │李世昌│98年11月底│2000元。 │蕭金龍(│ ││ │ │某日中午12│(含蕭金龍及其│由檢察官│ ││ │ │時許,在花│不知情之弟,計│另為緩起│ ││ │ │蓮縣光復鄉│2 名投票權人,│訴處分)│ ││ │ │北富村富田│由蕭金龍允諾並│ │ ││ │ │二街17號蕭│收受賄賂,惟蕭│ │ ││ │ │金龍住處。│金龍尚未告知亦│ │ ││ │ │ │未轉交其弟。)│ │ │├─┼───┼─────┼───────┼────┤ ││10│李世昌│98年11月底│5000元。 │孫玉英(│ ││ │ │某日中午12│(含孫玉英及戶│由檢察官│ ││ │ │時許,在花│內不知情之家人│另為緩起│ ││ │ │蓮縣光復鄉│4人,計5名投票│訴處分)│ ││ │ │北富村富田│權人,由孫玉英│ │ ││ │ │二街69巷3 │允諾並收受賄賂│ │ ││ │ │號孫玉英住│,惟尚未告知亦│ │ ││ │ │處。 │未轉交家人。)│ │ │├─┼───┼─────┼───────┼────┤ ││11│李世昌│98年11月29│7000元。 │林高名(│ ││ │ │日或30日20│(含林高名及戶│由檢察官│ ││ │ │時許,在花│內不知情之家人│另為緩起│ ││ │ │蓮縣光復鄉│6名,共7名投票│訴處分)│ ││ │ │北富村富田│權人,由林高名│ │ ││ │ │二街69巷5 │允諾並收受賄賂│ │ ││ │ │號李世昌住│,惟林高名尚未│ │ ││ │ │處。 │告知亦未轉交家│ │ ││ │ │ │人。) │ │ │├─┼───┼─────┼───────┼────┤ ││12│李世昌│98年11月30│10000元。 │陳春香(│ ││ │ │日上午8 時│(含陳春香及其│由檢察官│ ││ │ │許,在花蓮│戶內不知情之家│另為緩起│ ││ │ │縣光復鄉北│人9 人,計10名│訴處分)│ ││ │ │富村富田一│投票權人,由陳│ │ ││ │ │街54巷8 號│春香允諾並收受│ │ ││ │ │陳春香住處│賄賂,惟陳春香│ │ ││ │ │。 │尚未告知亦未轉│ │ ││ │ │ │交家人。) │ │ │├─┼───┼─────┼───────┼────┤ ││13│李世昌│98年11月29│8000元。 │羅美娟(│ ││ │ │日晚上20時│(含羅美娟及戶│由檢察官│ ││ │ │在花蓮縣光│內不知情之家人│另為緩起│ ││ │ │復鄉北富村│7人,計8名投票│訴處分)│ ││ │ │富田二街69│權人,由羅美娟│ │ ││ │ │巷5 號李世│允諾並收受賄賂│ │ ││ │ │昌住處。 │,惟羅美娟尚未│ │ ││ │ │ │告知亦未轉交家│ │ ││ │ │ │人。) │ │ │├─┴───┴─────┴───────┴────┴─────┤│1.上開合計62000元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至42)。 ││2.李裕煌、李對妹交付李世昌40萬元,扣除如附表五(一)至(七)合計││ 23萬6000元(均已扣案),另16萬4000元為預備之賄賂,其中李世││ 昌提出8000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尚有15萬6000元未扣案。│└──────────────────────────────┘㈡李世昌經由曾玉英共同交付賄賂部分(北富村):

┌─┬───┬──────┬──────┬────┬─────┐│編│交付賄│ 時 間 │交付賄賂金額│ 受賄人 │ 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地 點 │(新臺幣) │ │ │├─┼───┼──────┼──────┼────┼─────┤│1 │曾玉英│98年12月1 日│1000元。 │劉清順(│公職人員選││ │ │17時許,在花│ │由檢察官│舉罷免法第││ │ │蓮縣光復鄉北│ │另為不起│99條第1 項││ │ │富村光豐路10│ │訴處分)│之交付賄賂││ │ │號劉清順住處│ │ │罪 ││ │ │。 │ │ │ │├─┼───┼──────┼──────┼────┤ ││2 │曾玉英│98年11月底某│1000元。 │簡彩蓮(│ ││ │ │時許,在花蓮│ │由檢察官│ ││ │ │縣光復鄉北富│ │另為緩起│ ││ │ │村光豐路24號│ │訴處分)│ ││ │ │簡彩蓮住處。│ │ │ │├─┼───┼──────┼──────┼────┤ ││3 │曾玉英│98年12月3 日│1000元。 │陳金英(│ ││ │ │上午7時許, │ │由檢察官│ ││ │ │在花蓮縣光復│ │另為不起│ ││ │ │鄉北富村光豐│ │訴處分)│ ││ │ │路19號陳金英│ │ │ ││ │ │住處。 │ │ │ │├─┼───┼──────┼──────┼────┤ ││4 │曾玉英│98年12月3 日│1000元。 │陳玉蘭(│ ││ │ │某日時許,在│ │由檢察官│ ││ │ │花蓮縣光復鄉│ │另為不起│ ││ │ │西富村中正路│ │訴處分)│ ││ │ │2 段72巷26號│ │ │ ││ │ │陳玉蘭住處。│ │ │ │├─┼───┼──────┼──────┼────┤ ││5 │曾玉英│98年12月2 日│2000元。 │楊阿金(│ ││ │ │12時許,在花│(含楊阿金及│由檢察官│ ││ │ │蓮縣光復鄉北│其不知情之兄│另為不起│ ││ │ │富村光豐路17│楊金福,計2 │訴處分)│ ││ │ │號楊阿金住處│名投票權人,│ │ ││ │ │。 │由楊阿金允諾│ │ ││ │ │ │並收受賄賂,│ │ ││ │ │ │惟楊阿金尚未│ │ ││ │ │ │告知亦未轉交│ │ ││ │ │ │楊金福。) │ │ │├─┼───┼──────┼──────┼────┤ ││6 │曾玉英│98年12月1 日│2000元。 │陳惠美(│ ││ │ │中午某時,在│(含陳惠美及│由檢察官│ ││ │ │花蓮縣光復鄉│其不知情之子│另為不起│ ││ │ │北富村光豐路│林山寶,計2 │訴處分)│ ││ │ │14號陳惠美住│名投票權人,│ │ ││ │ │處。 │由陳惠美允諾│ │ ││ │ │ │並收受賄款,│ │ ││ │ │ │惟陳惠美尚未│ │ ││ │ │ │告知及轉交林│ │ ││ │ │ │山寶。) │ │ │├─┼───┼──────┼──────┼────┤ ││7 │曾玉英│98年11月30日│2000元。 │李蘭花(│ ││ │ │上午8 時許,│(含李蘭花及│由檢察官│ ││ │ │在花蓮縣光復│其夫張進福,│另為不起│ ││ │ │鄉北富村光豐│計2 名投票權│訴處分)│ ││ │ │路24號李蘭花│人,由李蘭花│ │ ││ │ │住處。 │允諾並收受賄│ │ ││ │ │ │賂,惟尚未轉│ │ ││ │ │ │交張進福。)│ │ │├─┼───┼──────┼──────┼────┤ ││8 │曾玉英│98年12月2 日│2000元。 │汪玉蘭(│ ││ │ │某時許,在花│(含汪玉蘭及│由檢察官│ ││ │ │蓮縣光復鄉富│其夫陳清秀,│另為不起│ ││ │ │田二街46號汪│計2 名投票權│訴處分)│ ││ │ │玉蘭住處。 │人,由汪玉蘭│ │ ││ │ │ │允諾並收受賄│ │ ││ │ │ │賂,惟尚未轉│ │ ││ │ │ │交陳清秀。)│ │ │├─┴───┴──────┴──────┴────┴─────┤│李世昌交付曾玉英32000 元,曾玉英交付賄賂計12000元,其餘20000││元為共同預備行賄之賄賂(000000元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②、45至││52 )。 │└──────────────────────────────┘㈢李世昌經由汪文光共同期約賄賂部分(北富村):

┌─┬───┬───────┬─────┬────┬─────┐│編│期約賄│ 時 間 │期約賄賂金│期約對象│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地 點 │額 │ │ ││ │ │ │(新臺幣)│ │ │├─┼───┼───────┼─────┼────┼─────┤│1 │汪文光│98年12月5 日前│ 1000元。 │林阿枝(│公職人員選││ │ │某日某時許,在│ │由檢察官│舉罷免法第││ │ │花蓮縣光復鄉北│ │另為不起│99條第1 項││ │ │富村光豐路11號│ │訴處分)│之期約賄賂││ │ │林阿枝住處。 │ │ │罪 │├─┼───┼───────┼─────┼────┤ ││2 │汪文光│98年12月5 日前│1000元。 │林阿生(│ ││ │ │某日某時許,在│ │由檢察官│ ││ │ │花蓮縣光復鄉光│ │另為不起│ ││ │ │豐路7 號林阿生│ │訴處分)│ ││ │ │住處。 │ │ │ │├─┼───┼───────┼─────┼────┤ ││3 │汪文光│98年12月5 日前│1000元。 │楊新妹 │ ││ │ │某日某時許,在│ │(由檢察│ ││ │ │花蓮縣光復鄉北│ │官另為不│ ││ │ │富村富田二街69│ │起訴處分│ ││ │ │巷15號楊新妹住│ │) │ ││ │ │處。 │ │ │ │├─┼───┼───────┼─────┼────┤ ││4 │汪文光│98年12月4 日18│1000元。 │林春英 │ ││ │ │時30分許,在花│ │(由檢察│ ││ │ │蓮縣光復鄉北富│ │官另為緩│ ││ │ │村富田二街69巷│ │起訴處分│ ││ │ │15之1 號林春英│ │) │ ││ │ │住處。 │ │ │ │├─┼───┼───────┼─────┼────┤ ││5 │汪文光│98年12月4 日18│1000元。 │蕭金龍 │ ││ │ │至19時許,在花│ │(由檢察│ ││ │ │蓮縣光復鄉北富│ │官另為緩│ ││ │ │村富田二街17號│ │起訴處分│ ││ │ │蕭金龍住處。 │ │) │ │├─┴───┴───────┴─────┴────┴─────┤│李世昌交付汪文光6000元,汪文光期約賄賂5000元,其餘1000元為預││備行賄之賄賂(6000元均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3)。 │└──────────────────────────────┘㈣李世昌經由王四郎共同交付賄賂部分(北富村):

┌─┬───┬──────┬─────┬────┬──────┐│編│交付賄│ 時 間 │賄賂金額 │ 受賄人 │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地 點 │(新臺幣)│ │ │├─┼───┼──────┼─────┼────┼──────┤│1 │王四郎│98年12月2 日│1000元。 │林愛玉 │公職人員選舉││ │ │某時,在花蓮│ │(由檢察│罷免法第99條││ │ │縣光復鄉北富│ │官另為不│第1 項之交付││ │ │村富田二街69│ │起訴處分│賄賂罪 ││ │ │巷2 號林愛玉│ │) │ ││ │ │住處。 │ │ │ │├─┼───┼──────┼─────┼────┤ ││2 │王四郎│98年12月3 日│1000元。 │吳政德 │ ││ │ │上午某時,在│ │(由檢察│ ││ │ │花蓮縣光復鄉│ │官另為不│ ││ │ │北富村富田二│ │起訴處分│ ││ │ │街69巷10號吳│ │) │ ││ │ │政德住處。 │ │ │ │├─┴───┴──────┴─────┴────┴──────┤│李世昌交付王四郎4000元,王四郎交付賄賂2000元,另2000元為預備││行賄之賄賂(4000元均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 │└──────────────────────────────┘㈤李世昌經由萬仁義共同期約賄賂部分(北富村):

┌─┬───┬──────┬─────┬────┬─────┐│編│期約賄│ 時 間 │期約賄賂金│期約對象│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地 點 │額 │ │ ││ │ │ │(新臺幣)│ │ │├─┼───┼──────┼─────┼────┼─────┤│1 │萬仁義│98年12月1 日│1000元。 │石萬玉金│公職人員選││ │ │或2 日某時許│ │(由檢察│舉罷免法第││ │ │,在花蓮縣光│ │官另為不│99條第1 項││ │ │復鄉北富村中│ │起訴處分│之期約賄賂││ │ │正路2 段65巷│ │) │罪 ││ │ │3 號石萬玉金│ │ │ ││ │ │住處門口。 │ │ │ │├─┼───┼──────┼─────┼────┤ ││2 │萬仁義│98年12月5 日│1000元。 │潘草枝(│ ││ │ │投票前某日某│ │由檢察官│ ││ │ │時許,在花蓮│ │另為不起│ ││ │ │縣光復鄉北富│ │訴處分)│ ││ │ │村中正路2 段│ │ │ ││ │ │43號潘草枝住│ │ │ ││ │ │處。 │ │ │ │├─┼───┼──────┼─────┼────┤ ││3 │萬仁義│98年12月3 日│1000元。 │鄭春美(│ ││ │ │17時許,在花│ │由檢察官│ ││ │ │蓮縣光復鄉北│ │另為緩起│ ││ │ │富村中正路2 │ │訴處分)│ ││ │ │段51號鄭春美│ │ │ ││ │ │住處。 │ │ │ │├─┴───┴──────┴─────┴────┴─────┤│李世昌交付萬仁義4000元,萬仁義期約賄賂3000元,其餘1000元為││預備行賄之賄賂(4000元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 │└─────────────────────────────┘㈥李世昌經由蘇明清共同期約賄賂部分(北富村):

┌─┬───┬──────┬──────┬────┬─────┐│編│期約賄│ 時 間 │期約賄賂金額│期約對象│所犯法條及││號│賂之人│ 地 點 │ (新臺幣) │ │罪名 │├─┼───┼──────┼──────┼────┼─────┤│1 │蘇明清│98年11月底某│1000元。 │曾智慧 │公職人員選││ │ │日某時許,在│ │(由檢察│舉罷免法第││ │ │花蓮縣光復鄉│ │官另為緩│99條第1 項││ │ │建國路2段155│ │起訴處分│之期約賄賂││ │ │巷8 號曾智慧│ │) │罪 ││ │ │住處。 │ │ │ │├─┴───┴──────┴──────┴────┴─────┤│李世昌交付蘇明清3000元,蘇明清期約賄賂1000元,另2000元為預備││行賄之賄賂(3000元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4) │└──────────────────────────────┘㈦李世昌經由孫吉松、李金龍、黃進正共同預備行賄部分(北富村):

┌─┬───┬──────┬─────┬─────┬─────┐│編│共同預│ 時 間 │預備行賄金│共同預備行│所犯法條及││號│備行賄│ 地 點 │額 │賄之人 │罪名 ││ │之人 │ │(新臺幣)│ │ │├─┼───┼──────┼─────┼─────┼─────┤│1 │李世昌│尚未著手。 │5000元。 │孫吉松 │李世昌、孫│├─┼───┼──────┼─────┼─────┤吉松:公職││2 │李世昌│尚未著手 │49000元。 │李金龍(由│人員選舉罷││ │ │ │ │檢察官另為│免法第99條││ │ │ │ │緩起處分)│第2 項之預│├─┼───┼──────┼─────┼─────┤備犯第1 項││3 │李世昌│尚未著手 │50000元。 │黃進正(由│之行賄罪 ││ │ │ │ │檢察官另為│ ││ │ │ │ │緩起處分)│ │├─┼───┼──────┼─────┼─────┤ ││4 │李世昌│尚未著手 │15000元。 │黃浩明(由│ ││ │ │ │ │檢察官另為│ ││ │ │ │ │緩起處分)│ │├─┼───┼──────┼─────┼─────┤ ││5 │李世昌│尚未著手 │6000元。 │吳秋陽(由│ ││ │ │ │ │檢察官另為│ ││ │ │ │ │緩起處分)│ │├─┴───┴──────┴─────┴─────┴─────┤│上開預備行賄之賄賂合計12萬5000元均已扣案(附表一編號55至59)。│└──────────────────────────────┘㈧李世昌經由曾進來共同期約賄賂部分(北富村):

┌─┬───┬───────┬─────┬────┬─────┐│編│期約賄│ 時 間 │期約賄賂金│期約對象│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地 點 │額 │ │ ││ │ │ │(新臺幣)│ │ │├─┼───┼───────┼─────┼────┼─────┤│1 │曾進來│98年12月5 日投│1000元。 │曾堅正(│公職人員選││ │ │票前某日某時許│ │由檢察官│舉罷免法第││ │ │,在花蓮縣光復│ │另為不起│99條第1 項││ │ │鄉北富村富田二│ │訴處分)│之期約賄賂││ │ │街50巷1 號曾堅│ │ │罪 ││ │ │正住處。 │ │ │ │├─┼───┼───────┼─────┼────┤ ││2 │曾進來│98年12月5 日投│1000元。 │羅德生(│ ││ │ │票前某日某時許│ │由檢察官│ ││ │ │,在花蓮縣光復│ │另為不起│ │○ ○ ○鄉○○村○○路│ │訴處分)│ ││ │ │2段81巷1號羅德│ │ │ ││ │ │生住處。 │ │ │ │├─┼───┼───────┼─────┼────┤ ││3 │曾進來│98年12月5 日投│1000元。 │李蓮花(│ ││ │ │票前某日某時許│ │由檢察官│ ││ │ │,在花蓮縣光復│ │另為緩起│ │○ ○ ○鄉○○村○○路│ │訴處分)│ ││ │ │34巷1 號李蓮花│ │ │ ││ │ │住處。 │ │ │ │├─┼───┼───────┼─────┼────┤ ││4 │曾進來│98年12月4 日投│1000元。 │黃阿英(│ ││ │ │票前某日某時許│ │由檢察官│ ││ │ │,在花蓮縣光復│ │另為不起│ │○ ○ ○鄉○○村○○路│ │訴處分)│ ││ │ │36號黃阿英住處│ │ │ ││ │ │。 │ │ │ │├─┼───┼───────┼─────┼────┤ ││5 │曾進來│98年12月5 日投│1000元。 │曾金生(│ ││ │ │票前某日某時許│ │由檢察官│ ││ │ │,在花蓮縣光復│ │另為不起│ │○ ○ ○鄉○○路○ 段81│ │訴處分)│ ││ │ │巷3 號曾金生住│ │ │ ││ │ │處。 │ │ │ │├─┴───┴───────┴─────┴────┴─────┤│曾進來期約賄賂5000元。 │└──────────────────────────────┘㈨李世昌經由蕭美玉共同期約賄賂部分(北富村):

┌─┬───┬──────┬──────┬────┬─────┐│編│期約賄│ 時 間 │期約賄賂金額│期約對象│所犯法條及││號│賂之人│ 地 點 │ (新臺幣) │ │罪名 │├─┼───┼──────┼──────┼────┼─────┤│1 │蕭美玉│98年10月中旬│1000元。 │蕭美珠 │公職人員選││ │ │某日某時,在│ │(由檢察│舉罷免法第││ │ │花蓮縣光復鄉│ │官另為緩│99條第1 項││ │ │北富村富田二│ │起訴處分│之期約賄賂││ │ │街69巷1 號蕭│ │) │罪 ││ │ │美玉住處。 │ │ │ │└─┴───┴──────┴──────┴────┴─────┘㈩李世昌經由徐建金共同期約賄賂部分(北富村):

┌─┬───┬──────┬──────┬────┬─────┐│編│期約賄│ 時 間 │期約賄賂金額│ 期約對 │所犯法條 ││號│賂之人│ 地 點 │ (新臺幣) │象 │罪名 │├─┼───┼──────┼──────┼────┼─────┤│1 │徐建金│98年12月5 日│1000元。 │何紫薇 │公職人員選││ │ │投票前某日某│ │(由檢察│舉罷免法第││ │ │時許,在花蓮│ │官另為不│99條第1 項││ │ │縣光復鄉北富│ │起訴處分│之期約賄賂││ │ │村中正路2段7│ │) │罪 ││ │ │號何紫薇住處│ │ │ ││ │ │。 │ │ │ │├─┼───┼──────┼──────┼────┼─────┤│2 │徐建金│98年12月5 日│1000元。 │鄭蓮花(│ ││ │ │投票前某日某│ │未據檢察│ ││ │ │時許,在花蓮│ │官起訴或│ ││ │ │縣光復鄉北富│ │處分) │ ││ │ │村鄭蓮花住處│ │ │ ││ │ │。 │ │ │ │├─┴───┴──────┴──────┴────┴─────┤│徐建金期約賄賂2000元。 │└──────────────────────────────┘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