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原 告 黃振泰被 告 彭菊枝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對於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 號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黃振泰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試行與被
告和解,協調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和解,因保險公司人員當初應允可賠償之金額為20餘萬元,原告始同意與被告訂定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然現因保險公司僅願賠償6 萬元,被告無法依照筆錄履行,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和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惟查,依該和解筆錄所載,雖將保險公司人員列為關係人,然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為精神賠償之部分,原告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營養費用及相關醫療之交通費用... 由原告自行與保險公司人員洽談申請事宜,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拋棄」,顯然保險公司人員不過與車禍事故之民事訴訟有所關係,並在場見證、聽聞和解過程,猶非訴訟當事人;又前揭筆錄並載明當庭交付原告閱覽之旨,且經其確認署名,則除被告應負擔之20萬元部分外,既應由「原告自行與保險公司人員洽談申請事宜」,則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或出險金額有限,或囿於保險契約約定、公司規定,或出於原告提出交付之證明單據不足,原因不一而足,本應由原告循適法途徑尋求解決,對象則為保險公司或所屬人員,咸與被告能否履行債務無涉;申言之,原告固主張保險公司人員對於其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允諾之事項應予遵守,然此部分屬「原告自行與保險公司人員洽談申請事宜」,既未經作為和解內容,一旦洽談無果,原告對於該保險公司人員是否請求、如何請求,以及結果如何,俱無礙於其與被告間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況且,債務能否履行,若無特約,本非民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嗣若被告確實有何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情事,此部分原告本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茲救濟。準此,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2
0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