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玉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進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玉簡字第30號)聲請裁定更正(102年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玉簡字第三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4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玉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依法執行完畢。惟本件偵字案號應為花蓮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上開判決誤植為102年度偵字第340號,有上開判決乙份及花蓮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各一份附卷足稽,依法應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院102年度玉簡字第30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40號」之記載應係「10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之誤植,經核屬實。前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