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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玉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玉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美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美所僱用之勞工王輝吉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張秀美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之花蓮縣玉里事業區63林班地內(下稱63林班地)除草時,發生遭虎頭蜂叮蟄,經送醫急救後,不幸於同年月30日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張秀美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未於發生勞工死亡災害之24小時內,依法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遲至同年11月3日,方由其所僱用之勞工林建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電話通報。案經北區勞檢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秀美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係受僱於被告之林建明於北區勞檢所訪談時所稱:其與被害人王輝吉係同事關係,被告係以1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僱用被害人等語;證人即同係受僱於被告之羅定明於同上訪談亦稱:與林建明係同事關係,事發時與被害人一同打草,之前不認識,亦不知被害人受僱於何人,只知工錢係由被告所發等語;

(三)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被害人王輝吉死亡證明書各1份;

(四)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全卷(內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12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全卷及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

(五)北區勞檢所101年11月8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秀美所僱勞工王輝吉於玉里事業區63林班地砍草時被虎頭蜂叮咬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僱用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除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總統於102年7月3日公布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然迄未施行,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仍適用現行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身分,已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12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卷第63頁);被害人於上揭工作地點除草時,發生遭虎頭蜂叮蟄,經送醫急救後,不幸100年10月30日不治死亡,自屬職業災害,且為死亡災害,亦有北區勞檢所上開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84 號卷第4頁正面);被告係被害人之僱主,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發生職業災害且為死亡災害後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卻遲至同年11月3日始由所僱用之勞工林建明以電話通報,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僱主,對於被害人發生職業死亡災害,依法負有於災害後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義務,竟未盡其義務,遲延數日後,始由其受僱人通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違反義務情節、小康及前係國小退休教師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輝吉之子王佳信雖已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提出告訴(見王佳信警詢筆錄第3頁),然被告是否另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尚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且被告所犯上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非屬裁判上一罪而有起訴不可分效力原則之適用,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