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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順祿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所為101年度花簡字第667 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順祿與鄭再和因返還代墊款之糾紛,經鄭再和於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之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 34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林順祿明知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兩造就是否有合夥購買「花蓮縣鳳林鎮坪林土地開發區內北區第二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重大爭執,屬系爭民事案件之重要爭點,亦知民國 83年10月7日以楊添發與林順祿名義簽立之「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係偽造之私文書,林順祿為求得法院有利於己之認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0年3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林國泰律師撰寫民事答辯狀,而將偽造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添發及法院審理系爭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鄭再和提出本件告訴,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未為民事庭承審法官所採信,而未得逞,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林順祿與鄭再和均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

二、案經鄭再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核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順祿固坦承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係其於民國 83年10月7日繕寫,並在乙方林順祿署名處簽名後,用以交予土地仲介過目,以提高販售土地之價額,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之內容均係虛擬,其並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上開土地讓渡契約書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辯稱:伊雖然知道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但當時告訴人鄭再和跟伊說是經過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楊添發之同意云云。其辯護人以:被告基於告訴人所述已獲得楊添發之同意而製作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已獲得楊添發之同意而製作,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另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提呈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目的,乃為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再和、饒瑞銅、陳振康 4人共同以被告名義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真實事實,被告客觀上既未施用詐術,亦不足以使法院陷於錯誤等語為其置辯。

二、經查:

(一)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之土地權利人楊添發並未親自簽名捺印,且內容不實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饒瑞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委由不知情之林國泰律師於100年3月17日提呈之民事答辯狀中提呈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作為被證一,而行使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本院民事100年訴字第 34號卷在卷可查,上揭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行使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僅係用以證明過去客觀發生之合夥事實,並未施用詐術,亦無從使法院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置辯。惟經本院調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國泰律師於 100年3 月17日提呈之民事答辯狀中,欲以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證明之事項為「於83年10月7日4人又共同『以被告林順祿名義』購買楊添發先生在花蓮縣鳳林鎮坪林土地開發區內北區第二期土地共計6公頃」(見本院民事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第52頁),然被告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鄭再和有拿向楊添發購買的契約書(即「平林北區二期開發土地權利讓渡書」【見他字卷第28頁】)給我們看,且我知道我寫的那份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不是真正的,楊添發係讓渡系爭土地權利予鄭再和之事實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於本院民事法庭所主張之「於83年10月7日4人又共同『以被告林順祿名義』購買楊添發先生在花蓮縣鳳林鎮坪林土地開發區內北區第二期土地共計 6公頃」之情事,顯非事實,足認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鄭再和跟伊說有經過楊添發同意而製作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云云。惟被告於 101年4月9日警詢中業已自承:甲方楊添發及見證人鄭再和之簽名捺印都不是他們本人簽名捺印,且楊添發、楊火土、邱正雄均不知道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等情(見他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楊添發、楊火土、邱正雄警詢中所述相符。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抗辯伊主觀上認為製作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有經過楊添發同意,直至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被告上訴始執此為辯,足見被告翻易前詞所辯並非實在,難以憑採,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未經徵詢權利人即製作名義人楊添發之同意,而係偽造之私文書。

(四)而證人饒瑞銅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製作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時告訴人鄭再和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62、79頁)。雖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製作時,告訴人鄭再和在場等情相符,但為告訴人鄭再和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09頁),然因偽造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之行為,縱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為之,亦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非本案爭點,是就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究係何人所偽造,本院爰不予認定。此外,倘依被告所辯製作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目的乃係交付仲介過目以拉抬販售土地之價額,衡諸常情,當無將此偽造契約書之內容告知原權利楊添發人之動機,而原權利人楊添發亦不可能同意被告偽造非真實之買方及內容為真正契約書10倍以上價額之讓渡契約書,被告所辯此節,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因信任告訴人所述已取得楊添發之同意而偽造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被告提出偽造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作為與告訴人間民事訴訟之證明文書前,竟未進一步與系爭私文書之名義人楊添發確認,實難認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五)至證人蔡有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 5月間仲介游金條、范世清、余思漢等人,向鄭再和購○○○鎮○○段土地時,有看過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當時看到的是正本,十行紙的邊框是紅色的,不像剛寫的,看起來稍微有點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104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以:(鄭再和提示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給你看,是要向你證明什麼?)鄭再和是要告訴我,這土地是他跟朋友合資購買,朋友授權他處理。(你有仔細看過這份契約書的內容嗎?)當時我有仔細看,應該是今天看到的內容沒錯。(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並未詳載土地地號,你怎麼知道標的就是要介紹給你朋友的那一筆土地?)這我就不知道,鄭再和說是就是,我之前跟鄭再和買土地也是這樣。(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分別為何人?)因為時間太久,沒有提示給我看,我不知道是誰的名字等語。而本院審理與證人所證之94年間相距已有 8年,證人蔡有福能否辨識本院當庭提示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影本即為其 8年前告訴人所提示之契約書,已非無疑。此外,證人蔡有福既證稱有仔細看過系爭土地契約書,然卻未曾發現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未詳載地段地號,且亦未注意買賣兩造究係何人?何以能確認當年所見之契約書與本院所提示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之同一性?是證人蔡有福所證於94年間曾親見告訴人提示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正本等情,本院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順祿既已根據偽造之土地讓渡契約書提出民事答辯狀,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又刑法第339條第 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其意在於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中獲得勝訴之民事判決而得有利益,然未獲法院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林國泰律師撰寫民事答辯狀,檢附偽造之土地讓渡契約書並於狀紙內主張其內容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然為求民事勝訴,明知土地讓渡契約書係其所偽造,竟提出該偽造之契約書為其答辯之事證,企圖誤導法院之犯罪動機,幸未為本院民事庭所採,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依法宣告土地讓渡契約書上偽造之「楊添發」署名2枚及指印2枚,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上訴請求調查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