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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世全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102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將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為下列之犯行: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於101年7 月間,在網路東部人聊天室中認識後,於101年8月12日晚間至同月13日凌晨0 時17分許之間,佯稱要與A女結婚,將A女由臺東住處約至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小屋內後,於101年8月13日(起訴書誤植為98年8 月13日,經檢察官更正)起至同年月15日23時25分許,基於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意,以上開處所作為A 女居住處所,並於上開處所裝設鎖頭,限制A女行動自由,又強行取走,扣留A女身分證、健保卡,並以此等方式監控A女行動,違反A女之意願,透過網路與丙○○聯繫後,丙○○於101年8月15日晚上11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與乙○○所使用A女之門號0000000XXX 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乙○○即著手將A女以機車載送至花蓮縣○○鄉○○村○○路○段○○○○○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與丙○○見面,並先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性交易代價,其餘1,000元則約定性交易後交予A 女,嗣因A女向丙○○訴說上開情事,丙○○未與A女為性交而未遂,丙○○則帶A女就醫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乙○○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 女)為未滿18歲之逃家少年,無處居住,而先後承租花蓮縣○○市○○路○○○號3樓33號、花蓮縣○○市○○街○○○ 號1 樓、花蓮縣○○鄉○○路○○○號等處供B女居住,並為下列犯行:

1、於101年10月4日後某日許,在上開花蓮縣花蓮市○○路之租屋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B 女之衣褲褪去,再將其所著之褲子脫去後,以其身體上之優勢將B 女強壓在床上,先以手指強行插入B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法對B女為性交得逞1 次,再基於前開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以其陰莖強行插入B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法對B 女為性交1次得逞。

2、於101年10月4日後某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花蓮縣花蓮市○○街之租屋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B 女之褲子拉扯褪去後,復將其所著之褲子脫去後,將其陰莖插入B女口腔中,而以此強暴方法使B女為其口交1 次得逞,再基於前開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憑藉身體上之優勢強行將B女壓制於床上,以其陰莖強行插入B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法對B女為性交1次得逞。

3、於101 年11月中之後某日晚上某時,在上開花蓮縣○○鄉○○路,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B 女於睡覺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B 女之陰道,以此方式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B女及其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C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 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丙○○、B女、C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而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其等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先前警詢之供述有所歧異,其亦證稱警局及偵查均憑當時印象實話實說,,則其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所述,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然A 女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由員警以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情形下所為,且其與被告亦無仇恨,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條文,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雖辯護人認A 女之國民身分證異動查詢資料,因被告沒有扣A 女的身分證,所以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置辯,惟該資料係戶役政提供給偵察機關偵辦案件查詢之用,係有關國民身份證變動之歷史資料,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辯護人亦未能提出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拘禁A女並限制其行動自由,違反A女之意願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無限制A女行動自由,A 女在伊家附近小吃店吃東西,伊還幫她付錢後自己先回家,讓她自己在那邊吃。8月15日,A女有叫伊載她去吉安路5 段統一便利超商找朋友,第一次過去時,他朋友說有事,伊等就先回去,不知隔多久,伊又載A 女過去,然後他朋友給伊2,000元,伊也覺得莫名其妙,伊有問A女是怎麼回事,A 女叫伊不用管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根本沒有在東部人聊天室邀請丙○○援交,被告只是載A 女出門,本身也受到A女蒙蔽等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透過網路與丙○○聯繫後,丙○○於101年8月15日晚上11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撥打與乙○○所使用A 女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3,000元後,乙○○將A女以機車載送至花蓮縣○○鄉○○村○○路○段○○○○○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與丙○○見面,並先收取 2,000 元性交易代價 ,其餘1,000元則約定性交易後交予A女之事實,證人A 女101年8月21日於警詢證稱:被告叫伊去援交,伊才來報案,伊不知道被告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伊只知道被告住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 號,伊是在網路上東部聊天室聊天認識被告,就從臺東上來花蓮找被告,被告控制伊行動,被告有打罵伊,說他沒有錢,強迫伊去接客,被告都是在網路上聊天找人援交,再用電話聯絡對方,後來遇到丙○○才脫離被告控制,丙○○是被告網路聊天室要接洽與伊性交易的對象,丙○○與被告約在南華的統一便利商店等語(見吉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1頁至第16頁)。另參以證人丙○○警詢之證述:101年8月15日,伊上UT聊天室找人聊天,發現有人散佈援交的訊息,伊就向對方要電話,對方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XXX,之後伊以門號0000000XXX撥打上開電話,當時是一位男生接電話,對方說援交1次要3,000元,伊同意後,雙方約在花蓮縣○○鄉○○村○○路上的統一便利商店前,伊抵達該處後撥電話給對方,約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載A 女到該處找伊,伊向被告說伊先付他2,000元,另外1,000 元伊會付給A女,被告同意並收下錢等語(見吉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第27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與被告聯絡,被告抵達他家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後,伊交給他2,000元,被告並約好援交完畢後將A女送回統一便利商店,不過當天伊沒有將A 女送回統一便利商店,被告有打A女的電話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68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但那天去統一便利商店找A 女的時候見過被告,因為對方說要援交,伊說好才約對方到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伊是以門號0000000XXX號撥打對方聊天室所留的電話0000000XXX,被告那時候跟A 女騎著機車過來,伊看到被告後有先聊天一下,差不多5到10分鐘就給他2,000元還是3,000 元,伊記得是直接拿給被告,這是網路上就談好的價錢,之後A 女就一直住在伊工作的地方,沒有回被告家等語,細繹兩人之證述,A 女證述被告使用網路找尋援交對象,證人丙○○則證述其係從網路看到援交訊息,與其聯絡者亦為男性,當日為被告載A 女前往雙方相約見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前 , 被告並收取證人丙○○所交付之2,000元,則兩人證述均指向被告為負責媒介A女援交者,況證人A 女、丙○○與被告尚無仇恨,自無甘冒可能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處以罰緩及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仍為虛偽證述,此外尚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XXX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是證人A 女及丙○○之證述應可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於101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23時25分許,被告將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作為A女居住處所,並於上開處所裝設鎖頭,限制A 女行動自由,又強行取走,扣留A女身分證、健保卡,並以此等方式監控A女行動,違反A女之意願使A 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跟丙○○說被告一直逼伊去援交,丙○○說被告太可惡,叫伊不要回家,丙○○有帶伊去花蓮市一家婦產科檢查等語(見吉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5頁至第16頁);於101年8月29日警詢證稱:伊於101年7月中旬從臺東到花蓮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就將伊關在花蓮縣○○鄉○○路○段○○○巷○ 號房子內,且門外還有鎖頭反鎖,讓伊不能自由行動,另外被告還將伊身分證、健保卡、存款簿、印章、手機、充電器及衣物收走,讓伊沒有辦法去看醫生等語(見吉警卷第0000000000 號第17頁至第19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將伊載到吉安鄉的住處後便限制伊行動自由,將伊鎖○○○鄉○○路○段○○○巷○ 號房屋中,讓伊不能自由進出,是被告將伊身分證、健保卡拿走,不是伊自己交給他,被告會上UT聊天室找客人逼伊援交,後來是丙○○帶伊報警才脫離被告控制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68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另參以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伊帶A 女前往好樂迪KTV唱歌,期間伊詢問A女載她來的男子是誰,A女說他叫乙○○,說被告將A女關在一間房子裡,逼A 女從事援交工作,如果不從,被告會打她,被告每天都會打電話給A女,內容大概都是請A女趕快拿錢回去養他,伊打給被告是請他將A女的證件還給A女,以便A 女去看醫生,被告跟伊說要證件的話就拿錢來,否則被告是不會歸還,伊於第一次見面後約5、6天才帶A 女去看醫生,總共2 次,第一次是花蓮市中華國小附近的診所,第二次是去門諾醫院等語(見吉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28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A 女有說被告將她關在被告家對面的鐵皮屋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68號卷第39頁);於本院於審理中證稱:伊帶走A 女後約五到六天帶她去看醫生,伊記得他沒有健保卡,所以用自費,伊出的錢,A女說全部的東西包含證件都在被告家,伊與A女有好幾次跟被告要A女證件,但都沒有拿到,伊曾經載A女回去拿證件,但沒有人在,A女也沒有鑰匙,A女有告訴伊,被告將她關起來,逼他賣淫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

124 頁),並經吉安分局偵查佐張春源前往現場勘驗發現花蓮縣○○鄉○○村○○路○段○○○巷○ 號屋頂為鐵皮所做成,大門以鎖頭由外上鎖內部無法自由進出,再經吉安分局偵查佐呂志衛對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及花蓮縣○○鄉○○路○段○○○ 號兩址執行搜索,並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客廳桌子底下扣得A女所有之背包,內有A 女之內衣、內褲、褲子、小包包、項鍊、戒指等物品,有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設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證人A女及丙○○均證稱A女係被關在被告住家對面的鐵皮屋內,大門並以鎖頭鎖住,此與刑案現場照片相符。又A 女所有之物品確實在被告住家,與證人丙○○之證述:其與A女一再向被告要求返還A女之物品,被告藉故不返還等語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雖未扣得A 女之身分證、健保卡,然A女之身分證曾於101年10月11日補領、A 女亦於101年8月20日前往惠生婦產科診所看診並轉往門諾醫院,有A 女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惠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租賃期間為101年8月17日至102年8月17日,然上開時間A女已由證人丙○○帶往夜未眠按摩店居住,A女自無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可能,而其租賃契約書仍蓋有A 女之印文,亦足以顯示A女印章確實為被告持有中,是證人A女及丙○○前開證述亦屬可採,況如被告所述:其將花蓮縣○○鄉○○路○段○○○號3樓後面房間租給A女為真,何須將A女所有之物品藏於一樓客廳桌下,而A女所居住之房間卻無任何A 女所有之物品,此情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以限制A女之自由、扣留A女重要證件等監控方法,違反A女意願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證人丙○○素不相識,證人丙○○自無由交付2,000 元與被告,況如被告所述為真,被告對於陌生人無故交付2,000 元,卻完全未詢問證人丙○○為何交付2,000 元予己,此亦與常情不符,且證人A女嗣後亦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2,000元,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對B 女為強制或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B 女,當初是伊與丁○○一起去洗車廠,載丁○○回家,遇到B 女才認識她的,之後只有見過兩次面,伊之前只有說要將房屋租給丁○○,不是要租給B 女,丁○○是因為欠伊錢所以才做不實在證述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B女及證人丁○○之證述不實在等語置辯。

(二)惟查:

1、關於被告明知B 女為未滿18歲之逃家少年,無處居住,而先後承租花蓮縣○○市○○路○○○號3樓33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 樓、花蓮縣○○鄉○○路157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吳佩穎(音譯)就是本件的被害人,伊知道他15歲,這三間套房都是伊租給丁○○,是丁○○帶被害人去住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知道他們未滿18歲,這三間房屋都是伊租給的,但伊係租給丁○○不是B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88頁反面),又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知道伊15歲念國三,這三間套房都是被告要租給伊住的,而不是租給丁○○(見 102年度偵字第317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三間套房都是被告租給伊住的,就只有伊一個人住,在離家前就認識被告,被告知道伊14、15歲,大概念國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0 頁),則被告確實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明,又丁○○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且尚無任何理由須離開家庭居住於外,反觀證人B 女當時逃家、逃學急須其他地方可供其居住,自然較證人丁○○更需要住處,是證人B 女之證述應屬可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於分別上開時、地,對被害人B 女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等情:

(1)查證人B 女於本院中證稱:伊離家前認識被告約一個月,離家後是透過丁○○聯絡被告,被告有租三個地方供伊居住,第一個地方在花蓮市○○路,於此被告曾經先用他的手指插入伊陰道,後來再用陰莖插入伊陰道中,第二的地方在花蓮市○○街,被告有脫伊褲子,伊有掙扎,但被告還是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中,那天丁○○本來有跟被告一起來,伊不清楚丁○○是否有鑰匙,後來丁○○先離開被告才要求與伊發生性關係,但伊沒有答應被告,丁○○有再回來該處,被告離開後,伊有告訴丁○○,被告強迫伊口交,但伊沒有完全說出來被告也有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中,第三個地方○○○鄉○○路,於101 年11月,被告帶食物給伊吃,吃完後很想睡,醒來後發現褲子拉鍊沒有拉好,走路下體會痛,後來伊忍不住有告訴丁○○全部的事情,丁○○叫伊打電話給媽媽帶伊回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7 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互核證人B 女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關於如何遭被告性交之時間、地點、有無以手指插入或口交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彼此並無矛盾之處。

(2)又輔以證人C女於本院之證述:伊帶B女回家隔天,前往少年隊銷案,在少年隊做筆錄時,B 女說她被性侵,後來警察就叫B 女跟丁○○到婦幼隊分開做筆錄,做完筆錄後伊才問B 女跟丁○○,他們才告訴伊,內容大約如同起訴書所載,但沒有講到口交那部分,因為伊有問更詳細的,但B女一直哭,所以伊就沒有追問下去,B女返家後剛開始很憂鬱,會做惡夢掙扎、驚醒持續一段時間,後來有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另參以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之個案匯總報告所載:11月30日案父母陪同案主(即B 女)至少年隊進行筆錄,因案主於筆錄過程中不願說明離家經過,但經黃姓少年協助說明離家經過,但案主皆不願承認朱姓男子有觸摸或侵犯案主之行為,後經宜昌國中之老師安撫案主之情緒後,案主才透露朱姓男子會隨意接觸案主之身體,且曾有一次喝完朱姓男子的飲料後,無法動彈但可感覺朱姓男子撫摸自己全身及以手指侵入案主下體,醒來後便發現自己脫光衣服躺在床上,有B 女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衡諸常情,性侵害被害人常因案發後飽受驚嚇、驚恐,抑或選擇性地遺忘,或有為顧全名節不願說出事實全貌之情,證人B 女於案發後亦有驚恐、不願說出其遭性侵害之情事,況B 女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恨,則B女前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3、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會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伊門號0000000XXX號(詳卷)行動電話說B 女可能在北部,要伊去北部找,應該是101年10月份打了兩次,101年11月份時打來說她想認B 女做乾女兒,這樣他才能全力幫伊找女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參以門號0000000XXX通聯紀錄,被告確實於101 年10月21日、101年10月27日、101年11月8日至10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4日等時間與C女聯絡通話,有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XXX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7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又被告亦自承:0000000000為伊持用之手機門號,在福興街時,B女未經伊同意,就拿走伊的藥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7號卷第17頁),如被告所辯其不認識B女為真,其如何知悉C女之電話並多次聯絡,並將其隨身藥物置於○○鄉○○街B女之居處,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雖認證人B女與丁○○之證述不實,然亦未提出為何不實之相關事證,難以憑此即認證人B女與丁○○之證述不足採。

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蔡家秀、孫國聖欲證明丁○○所述為不實在及被告究竟承租房屋與何人居住,惟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未單以證人丁○○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且被告究竟承租房屋與何人居住亦與被害人B 女有無遭被告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 條第1 項使用「Traffickin gin Persons」(簡稱TIP )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3 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 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 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 (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使A 女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4項、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未遂罪,並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人口販運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惟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其以監控為方法者,在對從事性交易女子實施監控之過程中,所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係施以監控之當然結果 ,應僅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之罪,而無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之適用,查被告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並取走A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其為施以監控之當然結果 ,依上開說明 ,不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304條之罪,惟因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 部分,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先後以陰莖插入B 女口腔及陰道,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就上開兩部分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三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0 年8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0 月出生,行為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B 女係00年00月生,均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故意對B女為上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行為之實施,惟A 女尚未與丙○○為性交,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因欠錢花用竟以非法手段控制輕度精神障礙之A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藉此獲取金錢,致被害人之身心受創甚鉅,於上開犯行後,竟再利用B 女逃家、逃學之際,以提供其住宿為由,對B 女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等犯行,其惡性重大,犯罪情節亦非常可議,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並一再藉以證人丙○○包養A女、證人丁○○為證人B女之男朋友等說詞企圖動搖證人之證明力以利自己脫罪,犯後態度不佳,併兼衡其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之身心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規定,惟本判決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五、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此,犯人口販運罪之所得財物,應依本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未遂罪之犯罪所得2,000 元,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1 年8月13日起至8月15日23時25分許之間,在網路東部人聊天室中散布援助交際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丙○○在網路上看見援交訊息,而於 101年8月15日23時25分許以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A女的0000000XXX號門號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3,000 元後,乙○○將A女以機車載送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與丙○○見面,並先收取2,000 元性交易代價,其餘1,000元則約定性交易後交予A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A女及丙○○之證述,並有卷附之門號0000000XXX 號之通聯記錄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佈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辯稱:伊有去東部人聊天室聊天,但伊沒有散佈援交之訊息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A 女證稱:被告先用網路上的聊天室找人,再用電話聯絡對方,伊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暱稱等語,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8月15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伊上東部人聊天室找人聊天,發現有人在散佈援交的訊息(誰要援交,1 次3000),伊就向該散佈訊息的人要電話號碼,之後撥打該電話,當時是一位男生接的電話,對方說援交1次要3000 元,伊同意後就約在吉安路上的統一便利商店,約23時30分,有一名男子騎機車載一名女子到該處找伊,他確認伊是在聊天室跟他聊天的人後,就叫伊要付款,被告當天所使用的暱稱伊忘記了;於本院時證稱:伊是在東部人聊天室與被告約到統一超商,至於怎麼會點到跟他聊天伊忘記了,聊天內容就是要援交,被告問伊要不要援交,伊就說好,然後談價格約出來,在點被告聊天之前有無援交的訊息伊就不確定,但是在聊天的過程中是有談到,伊等聊天內容也只有自己看的見等語,則由證人A 女及丙○○之證述僅可知悉被告確實有利用東部人聊天室與證人丙○○談到援交之內容,惟被告所散佈之援交訊息是否毫無限制且一般人均可閱讀,則無法由證人A 女及丙○○之證述證明。

(二)另公訴人所提出A女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 號之通聯記錄,由通聯記錄之記載可知證人丙○○確實曾以門號0000000XXX號與門號0000000XXX號聯絡,惟此項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與證人丙○○於網路上提及援交之事情,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散佈之訊息可能使未滿18歲之人得以閱讀,是不能認定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 項、第4項、第221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1條之1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