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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翔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友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0000-000000號女(下稱A女)、告訴人0000-000000B與0000-000000A即被害人A女之父、母(下稱告訴人B男、告訴人C女),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士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四、訊據被告林士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C女、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黃港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11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先後3次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犯同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至被告先後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及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至為深遠,復和誘A女脫離家庭與其同居在外,危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破壞家庭親倫和諧關係,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係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及係以和平手段誘使A女離家,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犯之,暨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犯案過程並未使用暴力,而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明無意追究被告(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第1項「但書部分」及第2項,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該條之但書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之規定,授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本件被告先後

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及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無論法定刑或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該規定尚屬有間,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