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賢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志賢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審酌被告枉顧高如霜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為逞一己之性慾,猶與高如霜為相姦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和諧及配偶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顯見被告犯後尚無悔意,詎原審竟以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即科以最低度2 個月之有期徒刑,並以1,000 元之最低度金額為折算易科罰金之標準,顯有失衡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由此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枉顧高如霜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為逞一己之性慾,猶與高如霜為相姦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和諧及配偶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除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餘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而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過輕之情事,且亦已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亦在該罪之法定刑度「 1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之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志賢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賢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文明個人戶籍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罔顧高如霜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為逞一己之性慾,猶與高如霜為相姦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和諧及配偶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除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餘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83號被 告 李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賢明知高如霜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晚間20時許,酒後於其花蓮縣萬榮鄉○○村0鄰00號房間內,與高如霜發生性行為,嗣經高如霜之配偶張文明發覺有異報警究辦,經警當場查獲,始查得上情(高如霜通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文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李志賢於警詢│被告李志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高如霜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2 │證人高如霜於警詢│證人高如霜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李志賢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張文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二、核被告李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又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