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智
邱金明陳明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礦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明智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金明共同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德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邱金明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朱明智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花蓮林區木瓜山第97林班地之地點(衛星定位坐標位置TWD97 ,X :2970
20、Y :0000000),發現如附表所示屬於礦業法及非屬礦業法之玉石,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私自採礦之犯意,徒手搬運竊取如附表所示玉石約10、11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又為免他人發覺該等玉石,遂將之暫運至附近茶園之小河溝內,以樹葉略為掩藏。
三、朱明智、邱金明於102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許,由陳明德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其2 人前往上開座標地點,待陳明德先行離去後,朱明智、邱金明等人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私自採礦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8 時許,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除上開事實二所示以外之其他玉石得逞,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復將之暫運同上玉石之暫時藏放處併同放置。
四、朱明智於同日晚上8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明德央請上山搭載渠等2 人,陳明德依約駕駛車輛上山會合後,明知朱明智、邱金明等人要求載運如附表所示玉石為贓物,邱金明亦預見如事實欄二所示玉石為贓物,陳明德對如附表所示玉石贓物,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其中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玉石,則尚係與邱金明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朱明智、邱金明等人將如附表所示玉石等私自採取竊盜而得之贓物搬上陳明德所駕駛之車輛上(朱明智因如附表所示玉石均為其所行竊,故其搬運此贓物,屬不罰之後行為;另邱金明就其中如事實欄三所示玉石部分,因其參與行竊此部分之玉石,故其搬運此部分之贓物,亦屬不罰之後行為),再推由陳明德駕駛該車搭載朱明智、邱金明而一同將上述屬於贓物之石頭運送下山。嗣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渠等行經花蓮縣○○鄉○○○○○道路4K處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智、邱金明、陳明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8 至10、15至17、22至24頁,偵卷第16、19、22、52至53),核與證人陳景雲、林仁傑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內容相合(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46至47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座標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及經濟部礦務局函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4、49至53頁,偵卷第64頁),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參、所犯法條:按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乃指明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至違法採礦是否係於自己管領或非自己管領之土地上為之,或所採之礦石是否浮現於地表或尚須挖掘行為始可取得,皆無論矣。是因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玉石,分別為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55款、第59款所列屬於礦業法之礦(即寶石及玉、蛇紋石),有上開礦務局函文存卷可參,故被告朱明智就事實欄二、被告朱明智、邱金明就事實欄三,對照如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69條第1 項之違法私自採礦罪;而竊採如附表編號
3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蓋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款規定所謂土石係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而土石採取,除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等情形外,應依土石採取法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而被告朱明智自承所採取之玉石係有意銷售、贈送,而其固稱部分有意自用,然觀諸其採取全部玉石之數量、重量非微,初始主觀之意,已與前揭「少量」之要件未符)。另核被告邱金明、陳明德如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朱明智如事實欄二之採礦、竊盜行為,以及其與邱金明於事實欄三所示共同採礦、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分別均係基於同一採礦、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均各僅論以一竊盜罪、私自採礦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獨立之法益,致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該行為同時具有數罪之性質,因法律規定,併數罪為一罪加以處斷之謂;與法條競合之一行為,係在外形上雖該當於數個刑罰法條,但僅係為單純之一罪,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如特別關係、重法優於輕法等原則,擇一適用,應分別以觀。礦業法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此見礦業法第2 條所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規定自可明瞭,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 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 ),並不相同。是上開同時間之竊盜罪、違法私自採礦罪則係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石頭所有機關對該等石頭之監督權及礦務主管機關對於礦石探採之管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法私自採礦罪處斷。被告朱明智、邱金明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邱金明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事實欄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業經區分如上述)。被告朱明智如前述事實欄二、三所處罪名,以及被告邱金明如前述事實欄三、四所處罪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此部分,似僅認構成一罪,應予更正、補充。而起訴書既將「由朱明智與邱金明將竊取得來之豐田玉石等礦石搬上吉普車,而載運下山(應指由陳明德負責駕駛載運)... 」此一被告邱金明搬運贓物之舉敘入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 頁),並載明其中有「前次朱明智所發現之豐田玉石等礦石」(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1 至2行),復認竊取行為既遂後,始經通知前往載運者,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之人,而成立搬運贓物罪(詳起訴書第4 頁關於被告陳明德之論罪及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意旨之指正),可知此部分被告邱金明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既為起訴事實敘明,顯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審究,爰補充論罪法條及說明如上。被告邱金明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3 人均值壯年,被告朱明智、邱金明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漠視國家礦業管理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可議,且所竊取如附表所示礦石、非礦石之數量非微、總重量百餘公斤,可見侵害程度非輕,被告陳明德、邱金明為他人搬運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其舉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坦認犯罪事實經過,且雖已行竊得手,並行搬運,然途中即遭查獲,犯罪尚未取得變價利得,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明德因其搬運贓物之行為有何約定可向被告朱明智、邱金明等人收取報酬、獲利之約定,且渠等分別竊採、搬運之贓物亦發由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術士陳景雲保管,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頁),渠等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兼衡渠等各自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朱明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礦業法第69條第2 項固有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礦石既為被告朱明智、邱金明等私採竊取,不能認為渠等所有之物,故檢察官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無由准許,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岩石,既非被告等所有,亦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另據被告朱明智、邱金明供稱渠等行竊方式為徒手搬運(見警卷第9 、23頁),核與證人即參與查緝之森林警察隊隊員林仁傑於偵查中證述:因石頭原放在林班地路口附近,故被告等係以徒手方式搬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7頁),而被告邱金明尚供陳:扣案背架係在竊盜現場拿取上車,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可知扣案背架何人所有尚屬未明,縱曾使用搬離如附表所示玉石,亦不過係於竊採得手後便利運送贓物所用,與私自採礦、竊盜等罪之關聯性非甚直接,且該等物品本可能供背負其他一般非屬贓物之物品所用,既非法定必要沒收之物,故經參酌上情,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 項,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錄法條:
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含鑑定結果說明,鑑定函文見偵卷第64頁以下) │├──┼─────────────────────────────────────┤│1 │閃玉36塊(屬於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55款所列之礦,別名:軟玉、臺灣玉、豐田玉)│├──┼─────────────────────────────────────┤│2 │蛇紋石2 塊(屬於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59款所列之礦,別名:墨玉,編號36、37) │├──┼─────────────────────────────────────┤│3 │黑色片岩1 塊(非屬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礦,編號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