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宣愛國被 告 黃淑卿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宣愛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淑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宣愛國係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中央信託局與臺灣銀行合併,後改稱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下稱中央信託局)之職員,於民國89年1月1日至96年6 月30日間擔任授信課催收人員,負責逾期放款催收業務並全權處理拍賣不動產刊登公告事宜,係為中央信託局處理事務之人;林茂村曾為聯合報花蓮廣告服務站負責人,負責分類廣告之招攬及請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黃淑卿為宣愛國之配偶。宣愛國、林茂村、黃淑卿明知中央信託局拍賣不動產公告刊登之業務流程為催收人員先委託廣告商刊登不動產拍賣公告,待報紙刊出後,廣告商再持刊登公告之報紙、收據交付催收人員,催收人員再持刊登公告之報紙、收據向中央信託局出納核銷單據後,出納再交付現金與催收人辦理撥款,竟共同利用中央信託局人員未確實核對報紙公告、收據之作業漏洞,而為下列犯行:
(一)宣愛國、林茂村(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宣愛國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0年7月26日至96年6月26日間,於中央信託局刊登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時,由林茂村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並交付與宣愛國辦理核銷程序後,宣愛國再將核銷所得之廣告費用全數直接交付現金與林茂村或存入林茂村於中央信託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存入林茂村之配偶馬利華於中央信託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茂村取得上開廣告費用,再交付宣愛國上開廣告費用之4 成之現金回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之財產,宣愛國、林茂村以此接續行為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61萬3,484元。
(二)宣愛國、林茂村(已審結)、黃淑卿共同基於意圖為宣愛國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4年7月至96年6月間,由林茂村提供已蓋聯合報花蓮廣告服務站圓戳章,並分別於收稿單位、負責人、經辦人蓋上林茂村之印章後交由宣愛國,宣愛國取得空白收據後即指示黃淑卿填寫虛偽之催收戶名、廣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宣愛國則憑此向中央信託局出納辦理核銷,致中央信託局陷於錯誤,交付廣告費用與宣愛國,宣愛國、林茂村、黃淑卿以此接續行為共詐得235萬1,950元。嗣經宣愛國、黃淑卿於101 年10月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宣愛國、黃淑卿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查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宣愛國、林茂村自90年7月26日至91年9 月27日所涉犯之背信犯行,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於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同時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宣愛國、黃淑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宣愛國、黃淑卿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林茂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林政賢、曾鈴玲、王蕙珠、何佳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分類廣告費收據、中央信託局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林茂村中央信託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馬力華中央信託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宣愛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黃淑卿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第215 條之幫助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論告書認本件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揆上開說明,被告宣愛國與共同被告林茂村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被告黃淑卿、共同被告林茂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宣愛國、黃淑卿雖非從事分類廣告之招攬及請款等從事業務之人,惟與共同被告林茂村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宣愛國、黃淑卿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宣愛國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及黃淑卿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尚不生公訴人所指連續犯罪之問題。被告宣愛國、黃淑卿就犯罪事實一(二)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宣愛國所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黃淑卿屬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淑卿之上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部分犯行,亦與被告宣愛國有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三、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接續犯係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宣愛國於101 年10月9 日其犯罪尚未發覺之前,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於101 年10月30以刑事陳報狀更清楚交代始末;被告黃淑卿亦於101 年10月24日其尚未被發覺其與被告宣愛國共同犯罪之前,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自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宣愛國已將全數金額返還,原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及目前被告宣愛國、黃淑卿之經濟狀況,亦屬刑法第57條第4 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憑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由,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宣愛國前僅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素行尚佳,被告黃淑卿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宣愛國身為中央信託局授信課催收人員,竟因貪念,於其所執掌之事務,違背中央信託局之利益,損害中央信託局之財產,更進一步以假發票報帳詐欺中央信託局獲取更大犯罪所得,而被告黃淑卿明知其事卻未阻止被告宣愛國,更與宣愛國一同犯下詐欺取財等犯行,實不可採,所幸被告宣愛國醒悟,與被告黃淑卿前往自首,坦承犯行,並將所得不法利益全數返還與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有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102年2月1日北花蓮總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其二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宣愛國、黃淑卿二人之智識程度、目前僅被告黃淑卿在外賺取金錢之經濟狀況及尚有幼子尚須撫養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宣愛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又按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規定,惟本判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雖橫跨96年4 月24日前後,然被告所犯屬接續犯,其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6年6月,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自毋庸依同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宣愛國、黃淑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