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00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陳00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約於101年4月10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其堂兄即己○○之住處,與庚○○(時為丁○○之女友)、黃湘喻、己○○及乙○○(時為己○○之妻)飲酒聊天之際,庚○○起鬨欲嫁給丁○○,且經在場之人懷疑其仍有配偶,庚○○乃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丁○○,丁○○則轉交己○○,詎丁○○、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先將庚○○之身分證影印後,並於同年月26日,乘庚○○至臺東地區參加美容丙級考試,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予丁○○使用之機會,先著手於同日上午委託不知情之雅爾美汽車商行合夥人羅永財,將本案車輛過戶予不知情之丁○○之妹丙○○後,旋於同日下午由丁○○、己○○共乘本案車輛至位於花蓮縣○○鄉○○路○○○ 號之亨通汽車車行,由己○○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戊○○佯稱因丁○○之女友欠錢,欲出售本案車輛云云,經戊○○查看車況並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買受後,己○○、丁○○乃先行離去,同日晚間己○○即先以電話向戊○○佯稱丁○○之女友同意出售,翌日 (27日)上午7時37分許,由丁○○持前經己○○指示而擅自複製之鑰匙及遙控器,至花蓮縣○○鄉○○○街○○號旁,將其約於同日(27日)凌晨駛至花蓮火車站搭載返回花蓮之庚○○,之後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車輛駛離,同日上午約 8時許,即與駕駛另一自用小客車之己○○一同抵達亨通汽車車行,戊○○乃依約將20萬元之價款付予丁○○,且認該次交易係己○○所介紹,另支付己○○5000元,丁○○、己○○即以上開過戶後出售之方式,共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庚○○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去向不明,經警循庚○○所指調取相關資料,發覺本案車輛已遭過戶出售,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丁○○、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與伊認識時就先買另一轎車給伊,告訴人並拿提款卡叫伊去領告訴人的錢去支付伊等出去喝酒、住旅館之花費,要伊陪她,後來伊在做生意,告訴人叫伊補多一點貸,伊車不想開,叫伊把本案車輛賣掉,當伊將該車牽走時,告訴人傳訊息給伊,要伊先把車藏好,稱她前夫在看,行為舉止很怪,伊沒有留下該訊息,就在伊因毒品案件進去關之後,告訴人跑去跟被告己○○交往,等伊出來之後,被告己○○把告訴人另外買給伊的車賣掉,把伊的貨也拗走,後來告訴人跟被告己○○又吵架,告訴人又反過來告伊把本案車輛賣掉,因為伊之前買貨時被告己○○先幫伊出錢,故賣車的20萬元就由被告己○○拿走云云;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被告丁○○並未轉交告訴人庚○○之身分證、健保卡給伊,伊亦未與被告丁○○一起賣本案車輛,伊係介紹被告丁○○,由被告丁○○持其妹丙○○之證件去辦本案車輛之過戶,告訴人之雙證件並非交予羅永財,而係交予羅永財之妻,賣車所得20萬元全由被告丁○○取走,伊並未一起花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車輛前係告訴人於93年 1月19日所購買,嗣於101年4月
26日過戶至被告丁○○妹妹即丙○○名下一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表 (詳見警卷第46至48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詳見偵卷第40、41頁)可稽;而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辦理過戶時伊在場,伊帶被告丁○○去辦理過戶,伊將一些證件放在羅永財桌上等語(詳見偵卷第63頁),證人即代辦該次過戶之雅爾美汽車商行合夥人羅永財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結證稱:當時係被告己○○持告訴人名義之行照、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丙○○之雙證件、印章前來辦理過戶,被告丁○○或其他人並無一同前來,被告己○○並未表示有得告訴人之授權,當時係純辦過戶,故不需要實際看到本案車輛等語明確(詳見偵卷第61、62頁),參以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己○○跟伊要丙○○之雙證件稱要購買貨車等語(詳見偵續卷第33頁),可知被告 2人就上開將本案車輛過戶予丙○○名下乙事,確有行為分擔無誤。
㈡又本案車輛係由被告丁○○於101年 4月27日上午7時37分許
,前往事實欄所示之停放地點將之駛離,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詳見警卷第53至57頁);該車於同日過戶至「楊秀琴」名下一節,則有該次過戶之登記書影本 1份為證(詳見偵卷第3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楊秀琴係伊母親,當時係由被告己○○介紹伊購買本案車輛,並將車開來車行先叫伊估價,伊估了20萬元,因伊當時不認識被告丁○○,所以沒有印象被告丁○○有無過來,後來被告 2人一起把車子開過來,被告丁○○有交付車主丙○○之雙證件,伊核對過無問題,就辦理過戶,監理站過戶時也無問題,價款係伊支付現金給被告丁○○,並依行規另外支付介紹費5000元給介紹人即被告己○○;當時有簽契約書,因有雙證件,故丙○○沒有到也可以過戶,被告丁○○稱本案車輛係其妹妹丙○○的,故伊叫被告丁○○在契約書上方欄位代簽丙○○名字,下方欄位就寫其自己名字,指印均為被告丁○○蓋的,買了之後就以21萬 5千元賣給大將汽車中古車行;伊前於警詢時所述於101年 4月26日下午,被告2人一同前來找伊,被告己○○稱係被告丁○○之女友欠錢,要將本案車輛賣給伊,伊出價20萬元,當晚被告己○○打電話給伊,稱被告丁○○之女友同意賣,隔天 (27日)上午8點就將車子開到車行之過程均實在,至於賣車的原因,被告己○○當時跟伊說是被告丁○○之女友欠錢,後來看到車主證件係丙○○,所以伊也沒有繼續再過問下去,伊看證件正確就可以過戶,且伊有詢問被告丁○○,丙○○確定要賣,然丙○○未到,故以上述方式要被告丁○○簽契約書,伊並未看到被告丁○○將20萬元交予被告己○○等語綦詳,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丙○○之身分證、駕照、本案車輛行照、保險證(車主均為丙○○)影本各 1份可考(詳見警卷第41至45頁) 。是被告2人就上述將本案車輛售予證人戊○○乙事均有參與,且各有取得上述二筆款項甚明。
㈢證人黃湘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在乙○○家中喝酒
才看到告訴人,當時被告 2人及乙○○均在場,當天有講到告訴人要嫁給被告丁○○之事,其等懷疑告訴人配偶欄有人,要求看告訴人身分證配偶欄是否空白,告訴人就將身分證拿出來放在桌上,伊最後的印象就是放在桌上,伊沒有看到何人拿去等情;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有次在伊住處喝酒,有看過黃湘喻,伊沒有印象當場起鬨要告訴人嫁給被告丁○○,告訴人有拿證件給被告 2人其中一人等語,互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係在乙○○家中喝酒時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丁○○乙情,以及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當時係在乙○○家中交付雙證件,伊係拿告訴人身分證,並當面交予被告己○○,當時並未提及做生意之事,被告己○○就影印身分證去賣車等情(以上均詳見偵續卷第46、47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告訴人報案時間後,即確認要鬧結婚之事係在101年4月10日左右(詳見偵續卷第33頁),故被告 2人應係上開在被告己○○住處與告訴人等人飲酒時,取得告訴人身分證件。
㈣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伊等在河畔卡拉OK店內
飲酒時,被告丁○○稱剛出獄沒事情做,告訴人稱要將車子給被告丁○○賣掉,給被告丁○○做生意,當時伊有看到被告丁○○身上拿著告訴人身分證,告訴人有稱要嫁給被告丁○○,然被告丁○○稱他目前沒有能力暫時不要等語(詳見偵續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雖併確認上述此情,然亦證稱告訴人之真意應該是如此,不然怎麼會講要賣車給被告丁○○做生意的話,應該是很認真的講,因當時大家在討論做生意之事,告訴人是很認真的講等語,可知證人乙○○如是認定,其中不乏個人主觀之猜測,已難遽採,而告訴人係於飲酒之際因欲嫁給被告丁○○之事起鬨而交付其雙證件,已如上述,參以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後來星期一告訴人又跟伊說不要結婚了,就取回其雙證件等語(詳見偵續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交付其身分證件之原因,與是否有意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丁○○出售無涉,自不能以被告於卡拉OK店內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乙情,推認告訴人確有此意;且證人即上開卡拉OK店經營者甲○○於警詢時,併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丁○○有前往店內消費,詳細日期伊不清楚,於10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被告丁○○與告訴人至店內消費期間,伊沒有聽到告訴人答應要將本案車輛變賣,所得款項給被告丁○○做生意之用,然隱約聽到雙方因為金錢因素在吵架,告訴人在酒後有自言自語說沒有錢了,要把車子賣一賣,但並未說要把賣車的錢給被告丁○○做生意等語綦詳(詳見偵續卷第55頁反面),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丁○○當時說要賣衣服,伊有提供5000元,被告丁○○有拜託伊可否多提供一點,但沒說要多提供多少,伊則告知僅有此5000元,其他沒有辦法再提供等語,以及被告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於本案車輛遭變賣前,是否已有資力並由證人乙○○帶同批貨乙情,互有爭執,並直指當時經證人乙○○以電話通知後,即前往被告己○○住處交付金錢,以償還被告己○○之前提供被告丁○○做生意所需資金等情,足徵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較為可信,證人乙○○之證述自難信實,不足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告訴人就其從未應允將本案車輛交由被告丁○○出售
,所得供被告丁○○做生意之用一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告訴人知悉本案車輛遭變賣後,即又以貸款方式將該車買回,之後因無法繼續支付,始將之變賣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卷附之告訴人買回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書所載之過戶日期(即101年4月30日,詳見偵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於報警 3日後,即將之買回,若告訴人係為籌措款項資助丁○○經營生意而同意丁○○可變賣本案車輛,當無可能於知悉該車已出售後,另行出資將之買回,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已然信而有徵。反之,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變賣本案車輛,被告 2人自可本於告訴人之授權為之,當無必要先由被告己○○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被告丁○○之妹丙○○名下後,進而於戊○○估價時,又稱係因被告丁○○之女友欠錢云云,翌日實際交易時,被告丁○○再改稱本案車輛係其妹丙○○所有,併佐以本案車輛過戶至丙○○名下之時間,告訴人正好至臺東地區參加考試,證人戊○○上開所證就賣車之原因,被告己○○當時稱係被告丁○○之女友欠錢,嗣看到車主係丙○○,被告丁○○稱該車係其妹所有,故也未繼續再過問下去,證件正確就可以過戶,且被告丁○○經詢問後表示丙○○確定要賣,然丙○○未到,始由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等語,以及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鬧結婚時告訴人將雙證件交給被告己○○,過了2、3天被告己○○稱已影印告訴人雙證件,可以辦理過戶,此事乙○○亦知情,被告己○○影印雙證件是想要偷賣車子,被告己○○有叫其去牽車,然後帶同其至車商那邊將車賣掉,車子鑰匙係被告己○○叫其去配的等語(詳見偵續卷第33、34頁),相互勾稽各情以觀,足認被告 2人實係先擅自影印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嗣乘告訴人未在花蓮地區,一時間無法實際管領支配本案車輛之機會,然又慮及類如證人戊○○之買受者起疑,且若將本案車輛過戶其等其中一人名下,反易自曝其短,乃先將本案車輛過戶至與被告丁○○有較近親屬關係之丙○○名下,再以丙○○之兄之身分出面變賣而遂行其等侵吞該車之謀議,灼然自明,益證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堪信實,被告 2人所辯,則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固以:告訴人與被告丁○○斯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除購置他車供被告丁○○使用,並有支付飲食、在外住宿之花費,且曾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由被告丁○○提領現金,告訴人所指是否真實堪疑,其於警員初詢時稱不認識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亦不願對被告丁○○提出告訴,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於101年4月27日上午報警時已知本案車輛遭被告丁○○出售,又以簡訊方式要被告丁○○將車藏好,本案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原始文件,非如行車執照可能會由駕駛人放置車內,亦非車輛過戶所需,如非告訴人親自交付,被告豈能過戶本案車輛,再依證人乙○○所證,足認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變賣本案車輛;另告訴人與被告丁○○交往前,曾有一段婚姻,對於辦理結婚登記所需證件知之甚詳,其將辦理車輛過戶所需之雙證件交予被告,可認其確有出售本案車輛之意願,不能僅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事後感情生變,反悔所為之攀誣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於報案時已知悉本案車輛係由被告 2人一同辦理出售過戶事宜,然此後又與其所指訴竊取或盜賣之被告己○○交往,有違常情等語,資為辯護。惟交往中之情侶共同負擔同居期間之各項花費,甚全由其中一方支出,然因部分特定用途需費過鉅或其他原因等,故無力或不願負擔等情,事所常見,而現今社會生活中需要雙證件始能辦理之事項,非僅止於出售車輛,公眾週知,且告訴人係因起鬨欲嫁給被告丁○○,始交付雙證件一節,已如上述,要不能僅因告訴人曾與被告丁○○交往,並支付其等花費,又交付雙證件為由,遽認告訴人確有同意出售本案車輛之事實;又證人乙○○上開所證,已不足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新領牌照登記書固確非如行照之常見車籍證明資料,然證人羅永財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辦理過戶時,原車主之部分照理要有雙證件,但若有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亦可以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詳見偵卷第61頁),而車主為求便利起見,乃將該種登記書置於車內,並非無從想像,自不能認該登記書必為告訴人所交付;且交付證件與他人持以辦理之事項,二者在邏輯上本無必然推定關係,仍應究明交付證件者之真意為何,受任人或代理人擅自逾越權限為之,致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亦非鮮見,不能以本案車輛過戶至丙○○名下時,有檢附新領牌照登記書乙事,斷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
2 人出售之意。再者,告訴人至臺東地區參加考試時,本案車輛係交予被告丁○○保管使用,告訴人同日返回花蓮時,則係被告丁○○駛至花蓮火車站接送告訴人乙情,業據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其等當時仍未交惡,故告訴人於發現本案車輛不知所蹤後,立即行報警之舉,當與其等分手及此後衍生之各項糾紛,甚至因而涉訟等情無涉,辯護人以此逆推揣測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係因其等交惡後之攀誣,容非的論。至於告訴人於首次警詢時,雖陳稱不認識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持自備鑰匙開走本案車輛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陳明其與被告丁○○交往期間,仍會回其前夫住處照顧小孩,有時會住在其前夫住處,後來確有與被告己○○交往等語,然告訴人報警時,仍與被告丁○○交往中,尚未交惡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夫妻離異後,因未成年子女之撫養、照護,或為避免己方家人擔心等情事,故與另一方仍保有相當程度之關係,甚對外刻意隱瞞業已離異,又為避免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亟欲自行儘速解決在外之各項糾紛,粉飾太平等情,要非無可想見,交往中之情侶發現另一方有違法情事,惟慮及情誼,乃隱匿不欲舉發,甚一再隱忍乙情,更時有所聞,是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被告丁○○交往期間,會回其前夫住處照護小孩,有時會住在前夫住處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不想讓自己及前夫之家人知悉本案,伊從未出過如此嚴重之事,不敢讓家人知道,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後來經警員告知重要性,始承認伊認識將車駛離者係被告丁○○,在派出所時有發內容為希望將車歸還之簡訊予被告丁○○,伊希望給被告丁○○一次機會,之後用貸款方式將車購回,且伊相信被告己○○會幫伊將車找回來,始與己○○交往,但終因無法繳付貸款,始告知前夫本案情事,且無力處理,就將車賣掉等語,自與常情無違,亦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本案車輛係告訴人於前往臺東地區參加考試時,借予被告丁○○使用,已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是被告己○○雖無持有本案車輛之特定關係,然被告 2人就本案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就被告己○○部分,仍應論以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應與被告丁○○依共同正犯論處 (司法院院字第2353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羅永財辦理過戶事宜,而著手侵占本案車輛部分,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利用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之機會,與被告己○○共同過戶後出售而侵吞該車,牟取不法利益,迄今仍未填補告訴人因而受損之權益,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均否認犯行,彼此相互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