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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原花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茂春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器壹組、魚簍壹個及漁獲拍賣價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茂春所得魚獲物數量共36條,均為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公告保育魚類,經警變賣所得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價值不高,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考量其曾因違反漁業法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魚器1 組、魚簍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捕取水產動物之漁具,100 元則為電氣採捕所得雜項漁獲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錄法條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 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