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原花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浪達道

黃信華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參隻及臺灣野山羊壹隻、喜得釘貳拾肆顆、鋼珠貳拾壹顆及土造獵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參隻及臺灣野山羊壹隻、喜得釘貳拾肆顆、鋼珠貳拾壹顆及土造獵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 2人均係太魯閣族原住民,均明知山羌及臺灣野山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宰殺,及在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得狩獵動物,2 人竟意圖供己食用,而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1月8日凌晨 1時許,由甲○○○及乙○○分別攜帶其等所有未經許可持有,惟供其等生活之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各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在花蓮縣○○鄉○○○道山區即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域內,以前揭槍枝獵捕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3隻、臺灣野山羊1隻,得手後準備攜回家中分食。嗣於同日凌晨 3時53分許,為警在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171.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山羌3隻、臺灣野山羊 1隻(均為死體)及其等所有之上開土造長槍2支、喜得釘 24顆及鋼珠21顆。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下稱被告 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課技士高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

(四)現場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結單)、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野生動物保護區一覽表。

(五)扣案之山羌3隻、臺灣野山羊1隻、土造長槍 2支、喜得釘24顆及鋼珠21顆。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條第2項係規定,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育區內,犯前項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育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然太魯閣國家公園並非行政院農委會核定、縣政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野生動物保護區一覽表在卷可佐,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係於野生野生動物保育區內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2項加重刑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亦係犯同法第41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次查國家公園法第25條前段僅係行政罰鍰,而同法第25條後段之規定,必須情節重大,且因而導致嚴重損害者,始足當之。所謂情節重大,必須以被告 2人所為狩獵動物之目的、方法、範圍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 2人均係持供其等生活之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狩獵動物,被告2 人狩獵之目的係為供己及家人食用,而渠等狩獵之範圍亦小,影響國家公園之情節自非重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亦犯國家公園法第 25條後段之違反國家公園法第 13條第2款之損害國家公園罪,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動物罪。被告 2人先後實施獵捕山羌、臺灣野山羊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 2人均係太魯閣族原住民,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2份在卷足參,狩獵為原住民之傳統生活方式,且渠等獵捕山羌、野山羊之目的係供渠等與家人食用,並非藉此牟利,惡性尚輕,然獵捕物種應以一般類野生動物為限,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之平衡造成危害,本案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 4隻,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鉅,兼衡渠等係使用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傳統方式獵捕野生動物之犯罪手段,且犯後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 2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復被告2人非屬屢次或大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以牟利之特別惡劣者,而均屬初次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犯罪情節較輕,又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

(六)末查,扣案之山羌3隻、臺灣野山羊1隻(均死體),均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面鼯鼠 2隻(均死體),並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喜得釘24顆、鋼珠 21顆及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另扣案之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2人於警詢時一致供明(見警卷第2-8頁),且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 2人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第18條第1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