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團安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洪運佑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游清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7 號、第696 號、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團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劉團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游清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洪運佑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劉團安、游清修、洪運佑等人被訴共同對黃明剛犯恐嚇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運佑前於民國97年,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劉團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7 、8 月間,使用網路,以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暨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後,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藏放在花蓮縣○○鄉○○路○○○ 號居處客廳而持有之。
三、劉團安因認徐鶴年、黃明剛等人未支付其居間出售玉石之費用,與友人游清修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玩具手槍,於102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徐鶴年住處,由游清修以車輛故障為由將徐鶴年約出,劉團安即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射前揭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游清修亦取出玩具手槍抵住徐鶴年,要求徐鶴年交付劉團安認為應由徐鶴年與黃明剛一同支付之居間費用或帶同找出黃明剛,徐鶴年心生畏懼,遂駕駛汽車搭載游清修前往黃明剛住處而行無義務之事,劉團安駕駛汽車跟隨在後,其後行經花蓮市花蓮農校旁時,又推由游清修要求徐鶴年支付佣金或找出黃明剛,經徐鶴年拒絕,游清修便徒手毆打徐鶴年胸部1 拳(未成傷),嗣徐鶴年則趁隙逃離。
四、劉團安因不滿黃明剛未給付居間費用,且曾於電話中與之口角,於102 年1 月27日晚間8 時許,邀同游清修、洪運佑等人,由游清修駕駛登記為劉團安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黃明剛住處,游清修、洪運佑等人先行下車找黃明剛理論,若干時間後,劉團安不耐久候,基於強制之犯意,出面稱「跟他講那麼多幹嘛,押走再說」,並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
1 支指向黃明剛,游清修、洪運佑等人隨即與劉團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自黃明剛兩側,各拉住黃明剛之兩臂,欲強行拉黃明剛離開,惟黃明剛迅即掙脫,轉身欲跑回住處,渠等因而未能得逞;劉團安見狀,為遂渠強制黃明剛離開住處而與之談判之目的,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黃明剛射擊,子彈擊中黃明剛右手臂,致受有右手前臂槍傷併近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橈神經損傷等傷害,期間劉團安曾再拉上開改造手槍槍機滑套,然黃明剛負傷跑回住處後,劉團安、游清修、洪運佑等人強制未能得逞,隨即由劉團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同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花蓮縣○○鄉○○路○○○ 號劉團安居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把,另在黃明剛住處附近搜得擊發後之彈頭、彈殼各1 個,以及期間劉團安曾再拉上開改造手槍槍機滑套之際掉出之未經擊發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劉團安出言指示將黃明剛押走,被告游清修、洪運佑等人便分別自黃明剛兩側,各拉住黃明剛之兩臂,然旋經黃明剛掙脫乙節外,餘分別據被告劉團安、游清修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鶴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劉團安持有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劉團安持有之子彈1 顆,經其用以擊發射傷黃明剛,使之受有右手前臂槍傷併近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至明。從而,足認被告劉團安、游清修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再者,被告劉團安出言指示押走黃明剛,被告游清修、洪運佑等人即分別自黃明剛兩側,各拉住黃明剛之兩臂,然旋經黃明剛掙脫乙事,業據證人黃明剛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洪運佑、游清修原與伊聊天,2 人與伊距離約1 步,均在身旁,分立伊左右兩側,無發生爭吵,游清修抵達之初,係先在門口問有無與他人產生糾紛,游清修便提及綽號「阿比之」之徐鶴年,伊表示無,且認為不可能,因當日下午尚與徐鶴年見面,故當下便取出行動電話撥打予徐鶴年,然發現徐鶴年關機,游清修便稱毋庸再行撥打,因已處理徐鶴年,伊轉身欲返回住處,游清修始提及伊與劉團安間有糾紛,伊表示並未委託劉團安媒介玉石買賣,何以須讓由抽成,伊感莫名其妙,此時伊係面對信箱,見劉團安突自伊住處門口信箱處衝出,對游清修、洪運佑等人稱何必多言,押走再講,表示要押走伊,伊聽聞及此,又見及槍枝,轉身便跑,同時間遭游清修、洪運佑等人分站兩側各拉住伊左右手,伊立刻以繞轉手臂之方式掙脫,於奔向樓梯往屋內之過程中,跑動中遭劉團安持槍射擊,子彈自伊右手臂手肘外側貫穿至手肘內側,伊中槍後便跑入屋內將門關上。談話過程中均係游清修與伊交談,偵查中所述渠等稱已將徐鶴年抓走毆打,然未言及要對伊如何等情屬實,然洪運佑實則在現場自始至終未發一語,除最後拉伊之動作外,在場別無其他動作,當時所以答稱「他們」係因洪運佑與游清修一同前來,故陳述游清修所為仍直接稱係「他們」;游清修表示徐鶴年被處理掉之後,便講伊與劉團安間關於玉石之事,游清修、洪運佑均未表示若伊未解決與劉團安間有關玉石之事,要把伊如同徐鶴年般處理掉或其他相類言語,亦無要伊思及徐鶴年之下場而妥為處理與劉團安間關於玉石之事或相類話語,初聽聞游清修稱徐鶴年被處理掉,當下未反應過來,不解其意,亦無想到是否指之前徐鶴年遭毆打之事,直至嗣後製作筆錄後方才想到,認為係表示徐鶴年被毆打之意,則若撥打徐鶴年之電話亦不可能有人接聽,遂感到害怕,聽聞當下亦心存害怕,然此係出於游清修講話表情兇惡;被告3 人中伊對於劉團安最為畏懼,次為游清修等語明確。觀諸其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距數月,然先後所述情節,大抵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苟非親身經歷,當無法如此;況且,苟其有意設詞陷害被告3 人,當會極力羅織不利於被告3 人之事,刻意渲染、誇大事實,然其已明白表示被告洪運佑在場期間未置一語,以及未與被告游清修爭吵,而依其所陳對於被告劉團安之忌憚為最,當不致敢指出不利於被告劉團安之情節,反改口迴護被告洪運佑,並講陳對於游清修並無不利之事,益徵其詞非無可取。佐諸依證人黃明剛所陳居住地點當屬住宅區域,並非繁華熱鬧商店林立處,且被告劉團安於本院審理中稱等候過程中僅1 人進入,則當時業已入夜,在無其他吵嚷聲音下,黃明剛應無聽錯誤認之虞;另參以被告劉團安等候已久,而被告游清修所以先帶同被告洪運佑訪找劉團安,亦係認被告劉團安酒後過於衝動,唯恐其動手毆打黃明剛(詳被告劉團安、游清修等人於偵查及本院中之陳述);復經對照被告劉團安、游清修、洪運佑等人所述,可知被告劉團安偶與被告游清修、洪運佑提及此事時,處於盛怒、不甘之情緒,乃召集游清修、洪運佑一同前往黃明剛住處欲索討報酬,被告游清修、洪運佑亦係認為黃明剛不應如此,而為友人即被告劉團安抱屈,基於朋友立場,而同意一同前往黃明剛住處找其理論、為之索討酬金,渠等既知被告劉團安數次透過他人向黃明剛索取佣金無果,復與黃明剛電話聯絡相談不歡,當可預見單純前往訪找黃明剛談論,其本無意支付報酬,又屢與被告劉團安存有嫌隙,無可能突然轉願如數支付報酬,而被告劉團安更於途中先至上址居處取出藏放之槍枝;凡此,已見被告劉團安、游清修、洪運佑前往黃明剛住處之動機可議,是否有意在遭拒後即施加若干強制,遂其等為被告劉團安索取報酬之目的,甚有可能,益徵證人黃明剛所述非無其據;尤其,被告劉團安自陳原隱身在黃明剛住處門口抽菸等候,所以持槍出現,係因聽聞黃明剛與被告游清修談論越來越大聲,口氣益發不佳,佐諸其於初次持槍擊發使黃明剛負傷後,復再次拉動槍枝滑套,第2 顆子彈乃不慎掉落在現場,果非見黃明剛隨即掙脫而強制無果,自始未有持槍強制黃明剛之意,豈會於首次射擊後,無故又再拉動槍枝滑套,顯係已見遣游清修、洪運佑等人前去與黃明剛商談無果,又認黃明剛態度屬惡,所以出面當係要使用程度更為強烈之手段,以向黃明剛索討酬金或予若干教訓,是其原欲遂其強制目的明甚;否則若其一時緊張,斷不會做他想,容應立時叫喚游清修、洪運佑離去,又焉有必要單純要拉動滑套使子彈掉落,使證據留置現場,愈見其係在黃明剛負傷後,欲遂其強制目的,拉動滑套後見子彈掉落,而黃明剛又已逃入屋內,衡無充分時間、機會,達成強制之目的,方逃逸離去,被告劉團安辯稱拉動滑套不過單純要讓子彈掉出乙詞,容難置信。又者,苟其當時所言為其辯稱之「跟他講那麼多幹嘛,要還就還,不還就不要還」,顯寓有若不願支付酬金,不得已仍僅能無奈作罷之意,果其所述為真,不僅不會屢次轉由徐鶴年索討未果後,仍感不甘而不願罷休,先透過徐鶴年帶同前往查知黃明剛住處,又召集被告游清修、洪運佑一同前往訪找黃明剛,亦斷不會見黃明剛掙脫被告游清修、洪運佑拉扯後,隨即持槍擊發,此更與當時其自承處於緊張、氣憤之情緒不符,可見證人黃明剛稱被告劉團安言稱「不要跟他講那麼多」、「押走」等詞,始為可信;而被告劉團安於警詢中自承前往黃明剛住處係由其作主,則被告游清修、洪運佑等人見黃明剛態度強硬、談論無果之餘,聽從被告劉團安指示,而有意強拉黃明剛偕同離去,亦屬事理之常。至被告3 人固然一致以劉團安並未出言指示押走黃明剛,且游清修、洪運佑並未與黃明剛有何接觸等節為辯;然衡之被告游清修於警詢中自承因與被告劉團安間為朋友關係,基於道義而不便報案出賣之,被告游清修、洪運佑均係由被告劉團安邀集前去找黃明剛,並為被告劉團安出面與黃明剛商談,3 人應具相當情誼,自難期能和盤托出對於其他被告不利,亦同使自身陷於罪責之實情。另黃明剛固於警詢之初未曾陳明被告游清修、洪運佑拉其雙臂之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說明:警詢時甫開完刀,警方僅係簡短詢問,故當時未提到遭人押走及掙脫之情形等語綦詳,徵之其甫遭槍擊,料屬驚魂未定,對於細節未必能陳述詳盡,且術後不過日餘,本不適於長時間接受詢問,倘警方詢問之際未加深究,其告訴之重點當會針對對其本身最為嚴重即遭槍擊之事,實係人情之常,佐諸其關於被告劉團安出言指示押走之乙節,自始至終均為相同之證詞,而其於案發後為檢察官傳喚時,業已陳明被告游清修、洪運佑捉其手臂而為其所掙脫等情,自不能以其未於遭槍擊後之第一時間向警方具體陳述遭槍擊以外之事,即認其所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劉團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劉團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 顆,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劉團安、游清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劉團安、游清修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團安、游清修出示槍枝恫嚇徐鶴年,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之,以遂渠等強制徐鶴年帶同前往黃明剛住處之目的,而使徐鶴年行此等無義務之事,渠等以恐嚇行為作為強制罪之手段,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不另論渠等成立恐嚇罪。檢察官除強制罪外,另論渠等構成恐嚇罪(此對照犯罪事實之敘載及起訴書對於被告3 人之論罪,暨證據清單編號2 待證事實欄第2 項之記載可知),容有誤會。
(三)事實欄四部分:按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強暴」手段,並不等於「傷害行為」,換言之「傷害行為」亦非「強暴」之必要手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能認「傷害行為乃強制行為之強暴手段」,而恝置傷害罪於不顧。是核被告劉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等罪;而被告游清修、洪運佑等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等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與第304 條第1 項,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二罪罪質亦屬相同,但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則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且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二者程度上尚有不同。如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方應屬前者之範疇,且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僅有短暫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開證人黃明剛所述,可知其若遭完全壓制,無可能掙脫箝制而逃返住處,而被告劉團安雖出言押走,依目前卷存之客觀事證,猶不過為使黃明剛離開住處,至他處較能為被告劉團安等人掌握之處所,以便商談彼此間債權債務糾紛,僅得認被告等有意使黃明剛任意返家之意思自由受到拘束,尚難認其等有意壓制黃明剛,並達到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或有意將其私行拘禁在他處若干時日。是被告等所為,應係犯刑法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妨害自由罪,而當庭更正起訴書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被告等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更正之起訴法條。而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在犯罪行為甫始,如行為人變更原犯意與手段,而為高層次之犯意與手段者,即應依其變更後犯意之相當罪名論處,其原犯意在理論上應認為已經消失。是被告游清修、洪運佑在被告劉團安授意、指示下,著手實施強制行為,雖未得逞,然3 人仍應共負強制未遂罪責,被告劉團安、游清修、洪運佑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劉團安見未能得逞,乃萌生傷害之犯意,欲以傷害之暴行遂其強制之目的,惟仍因黃明剛負傷奔返住處而無果,其授意、指示被告游清修、洪運佑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強制黃明剛未遂後,復自行擅以槍擊之強暴方式與強制黃明剛仍未遂,先後強制行為,乃係基於同一之意思下,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僅一,應屬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著手強制及傷害行為之實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至被告游清修、洪運佑等人就渠等未預見之被告攜帶槍枝持槍傷害黃明剛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負其責。
(四)被告劉團安所犯上開四(一)、(二)、(三)所示各罪;被告游清修所犯上開四(二)、(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運佑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強制未遂部分,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運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劉團安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對於人民生命財產亦具有潛在之威脅,其先後以持槍擊發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夥同被告游清修遂行恐嚇犯行、夥同被告游清修、洪運佑著手實施強制犯行未遂,情節、手段,均非輕微,被告游清修、洪運佑係基於與被告劉團安間之情誼,聽從指示而著手實施強制黃明剛之行為,被告游清修尚曾於此前與被告劉團安共同強制徐鶴年,渠等漠視各該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無視法治之心態亦可見一斑,所為誠有可議,另被告劉團安持槍傷害黃明剛,遭成其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且雖有意與黃明剛和解,然迄未取得黃明剛原諒;惟考量被告劉團安、游清修分別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告劉團安持有槍彈數量單一,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有限,持槍恐嚇之對象僅徐鶴年、傷害之對象只黃明剛,被告劉團安業與徐鶴年和解,有卷附和解書足憑,被告游清修雖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然其參與各該犯罪程度及主導地位實不若被告劉團安,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團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團安、游清修(查被告劉團安、游清修共同強制徐鶴年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列第1 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刑法第50條之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使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受限,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只要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併合處罰,故以往實務上,法院於宣判時,就符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期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身份非受刑人,且案件未經確定,依文義解釋,法院於審理中之數罪,判決時自不得依第50條第2 項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僅能就各罪間有不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特予說明)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劉團安所犯強制罪部分,以及被告游清修所處各罪暨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79年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並供被告劉團安與被告游清修共同對徐鶴年犯強制罪,與被告游清修、洪運佑共同對黃明剛犯強制未遂,供己對黃明剛犯傷害罪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相關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因共同犯罪應共同負責之法理,於各該共犯之罪名項下併均宣告沒收。另傷害黃明剛所用之子彈1 顆,雖具殺傷力,然一經被告劉團安擊發,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沒收。
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團安除購買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1 顆外,同時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而持有之。另於102 年1 月27日,與被告游清修、洪運佑等人一同前往黃明剛住處,推由被告游清修、洪運佑向黃明剛稱已毆打徐鶴年等語,使之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劉團安此部分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並與被告游清修、洪運佑等人共同涉有恐嚇罪嫌云云(此對照犯罪事實之敘載及起訴書對於被告
3 人之論罪,暨證據清單編號2 待證事實欄第3 項之記載可知,其中並論認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與前揭事實欄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等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團安、游清修、洪運佑之供述,證人黃明剛之證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惟查,檢察官所舉上開鑑定書,固足認定扣案未經擊發之子彈1 顆經研判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
m 金屬彈頭而成(見偵卷一第166 頁),然就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尚付之闕如,經本院送請同局就此項詳予鑑定,經覆稱該顆子彈經試射後,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80頁);衡諸被告劉團安購得之子彈6 顆,其中2 顆均經鑑定非制式子彈,本非必具有殺傷力,且2 顆子彈彈頭之直徑各異(見偵卷一第166 頁鑑定書),有無殺傷力更難概一而論,足見除射擊傷害黃明剛外之另顆扣案之子彈,不具殺傷力,縱予持有,亦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其同時購入之其餘
4 顆子彈,前經被告劉團安擊發,既未扣案,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而其同時購得之子彈中既有不具殺傷力者,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餘未扣案、未經鑑定之4 顆子彈,無由逕認具有殺傷力,即不能斷論被告持有該等子彈係構成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易言之,該罪之構成要件為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客觀上需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經查,證人黃明剛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被告游清修與洪運佑到訪詢問有無與他人存在糾紛,其後於其有意撥打電話聯絡徐鶴年之際,被告游清修告稱徐鶴年已經被渠等處理等情明確,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所為前揭證詞,其當下並未理解其意,聽聞時所以畏懼係出於被告游清修表情兇惡之故,與被告游清修言語內容所指為何,關聯甚少,縱事後曾揣認或意指徐鶴年遭毆打之事,或被告游清修確有傳達前曾毆打徐鶴年乙事之意,然此不過將加害徐鶴年身體之事實告知黃明剛,在未有同時告知或以他法隱射將如同毆打徐鶴年地毆打之,或傳達若不妥為處理與被告劉團安間之糾紛,將受到如何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方面之惡害或比照毆打徐鶴年之方式處理之等情形下,即難認此等單純事實之陳述,主觀上有何恐嚇黃明剛之犯意,客觀上亦非屬將加害黃明剛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項通知之,故無由論認被告3 人有何恐嚇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團安、游清修、洪運佑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應認罪嫌尚有不足,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團安持有不具殺傷力、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 顆,與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各1 個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而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認定被告游清修、洪運佑下車找黃明剛理論,發生爭吵後,始發上開言語,可認此等言語出於偶發之事件,內容並未要求黃明剛行如何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如何之權利,與事實欄三、論罪科刑欄(二)所示情形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認若成立犯罪,僅論以強制罪,而不另論恐嚇罪,參照被告游清修、洪運佑等人係聽從被告劉團安出面指示後,方出手拉黃明剛,此前未有著手於強制之客觀舉動,而若其等前往黃明剛住處時,即曾謀議強制之,當不會由被告游清修、洪運佑出面,並推由被告游清修與黃明剛商談若干時間後,被告劉團安才不耐久候而出面指示將人押走,容會由被告游清修、洪運佑於遇黃明剛之初,即逕自直接施加強制,故無從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美怡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