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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宏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宏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之秀姑巒事業區第62、63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非保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亦屬國有,竟與彭金華(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潘俊文(均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結夥二人以上,並攜帶如附表一、二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鑿子4 支、銼刀2 支、匕首、鋸子、番刀各1 支,相約共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潘俊文友人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山區,待抵達山腳處後,即由潘俊文領路一同背負工具徒步前往上揭林班地,其後,並由彭金華持鑿子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將其置於背包內,而竊盜得逞。嗣於102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許,

3 人於花蓮縣○○鄉○○村○○○道等待接應車輛時,為巡邏員警攔停盤查,潘俊文為免遭逮捕立即逃逸,員警則於彭金華背包內查獲上揭牛樟芝1 袋(1.46公克),並於林志宏、彭金華身上及潘俊文遺留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志宏等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志剛、同案被告彭金華、潘俊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押物品收據2 紙、贓物認領保管條、衛星照片各1 件、本案查獲照片6 張、花蓮林管處102 年 3月4 日花玉政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山價價格查定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0至38、44至49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扣案之鑿子4 支、銼刀2 支、匕首、鋸子、番刀各1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得用於切斷或刮取物品,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係屬於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彭金華、潘俊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供稱:伊工作所得不多,家中有母親及弟弟需要用錢,因家裡沒有錢,故與彭金華、潘俊文一同上山採牛樟芝,該次是伊第一次去等語。而本案僅同案被告彭金華竊得1.46公克之牛樟芝,且同案被告間各自竊得之牛樟芝不會與其他共犯分配乙情,經同案被告彭金華、潘俊文供明無訛(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8號偵查卷第27、63頁),是被告固因其他共犯竊得森林副產物而應負竊取森林副產物既遂之責,然被告實際上並無所得,況同案被告彭金華所竊得之牛樟芝數量甚微,總售價亦僅新臺幣(下同)

365 元一節,有前述山價價格查定表可按,再考量被告係出於生活不易,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則其本案犯罪情狀衡諸一般常情,容有可憫之處,本院認科以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虞,而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僅為貪圖小利,擅入國有林地竊取森林產物,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重量為1.46公克,山價核共350 元(即總售價365 元扣除工資等之總生產費用),有前述山價價格查定書1 紙足憑,其數量、價值尚微,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 月1 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所竊得之牛樟芝重量1.46公克,山價核共為350 元,已如前述,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2 倍贓額即700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彭金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分別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經同案被告彭金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之物,被告供稱:鏈鋸1 台伊不知道是誰的,也貼潘俊文遺留之物品之物,伊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同案被告彭金華則陳稱:「鏈鋸1 台是我在下山的路上撿到的,不是我們三個人的。標籤上面貼潘俊文遺留之物品,鏈鋸條2 條、銼刀2 支、鑿子1 支、扳手

1 支,我不知道是不是潘俊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同案被告潘俊文於偵查中則陳明:「(問:逃脫時是否將鏈鋸條2 條、銼刀1 支、扳手1 文〈提示扣案物品清單〉遺留於現場?)有」、「(問:上揭物品用途為何?)上開物品都是我在山上撿的,不是我的」、「(問:彭金華於偵訊中證述上揭物品皆為你所有且均係用於盜採牛樟芝,有何意見?)東西不是我的,是我在工寮撿來的,我不知道彭金華為什麼要這樣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復查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同案被告彭金華、潘俊文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一┌─┬────┬──┬──────┐│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號│ │ │人/保管人 │├─┼────┼──┼──────┤│1 │鏡子 │2面 │彭金華 │├─┼────┼──┼──────┤│2 │手電筒 │1個 │彭金華 │├─┼────┼──┼──────┤│3 │頭燈 │1個 │彭金華 │├─┼────┼──┼──────┤│4 │鑿子 │2支 │彭金華 │├─┼────┼──┼──────┤│5 │番刀 │1支 │彭金華 │├─┼────┼──┼──────┤│6 │鏡子 │2面 │林志宏 │├─┼────┼──┼──────┤│7 │鑿子 │1支 │林志宏 │├─┼────┼──┼──────┤│8 │刀子 │1支 │林志宏 │├─┼────┼──┼──────┤│9 │鋸子 │1支 │林志宏 │├─┼────┼──┼──────┤│10│頭燈 │1個 │林志宏 │└─┴────┴──┴──────┘附表二┌─┬────┬──┬──────┐│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號│ │ │人/保管人 │├─┼────┼──┼──────┤│1 │鏈鋸 │1台 │彭金華 │├─┼────┼──┼──────┤│2 │鏈鋸條 │2條 │潘俊文 │├─┼────┼──┼──────┤│3 │銼刀 │2支 │潘俊文 │├─┼────┼──┼──────┤│4 │鑿子 │1支 │潘俊文 │├─┼────┼──┼──────┤│5 │活動板手│1支 │潘俊文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