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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慧

葉斐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盧天貴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被 告 楊忠義

王鳳平李臺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48 4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子慧、葉斐騰、楊忠義、王鳳平、李臺千、盧天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子慧為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明知新豐公司取得採礦權後,仍須向管理土地之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租借,始得使用租借範圍內之土地,以之為採礦範圍,依規定探礦、採礦,且開採礦石或開設道路應持水土保持規劃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審查核定,於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1 年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領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卻在新豐公司未取得許可文件,亦無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及相關文件,致原核定計畫已於屆滿1 年時失效,而未取得水土保持許可;又明知在公有山坡地、公有林區內,不得擅自占用、林地採伐、修建或養護道路、探礦、採礦、採取土石等開發、經營或使用,仍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雇用當時尚不知情之盧天貴,於民國

100 年初至同年8 月2 日止,以挖土機開挖修自新豐公司嘉莉採礦場工寮(事務所)旁至嘉莉採礦場第五採礦場東北方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事業區未出租予新豐公司之第14林班地區域達0.84公頃,並興築寬3.2 公尺、長

278 公尺之道路,致生水土流失,並於同年年底颱風後造成至少100 平方公尺(10公尺*10 公尺)之坍塌。嗣於10

0 年8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省道台9線公路236.5 公里處,為警攔查由無法證明知情之林文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現車上載有自該礦場運出之滑石3 顆,乃循線查獲云云,因認被告葉子慧涉有:

1、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嫌。

2、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探礦、第4款修建其他道路或溝渠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0條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3 款在山坡地為道路之修建或養護、第4 款探礦等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嫌。

(二)被告葉子慧與胞弟即被告葉斐騰均為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新豐公司取得採礦權後,仍須向管理土地之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租借,始得使用租借範圍內之土地,以之為採礦範圍,依規定探礦、採礦,且開採礦石或開設道路應持水土保持規劃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審查核定,於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1 年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領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卻在新豐公司未取得許可文件,亦無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及相關文件,致原核定計畫已於屆滿1 年時失效,而未取得水土保持許可;又明知在公有山坡地、公有林區內,不得擅自占用、林地採伐、修建或養護道路、探礦、採礦、採取土石等開發、經營或使用;且明知新豐公司已因上述一(一)所示事實,未按年度施工計畫施工,並在核定之礦業用地外擅自開闢道路、整地,致土地裸露、影響景觀,經濟部於10

0 年8 月18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暫行停止工程」後,已無開採之合法權源,然其2 人仍繼續開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前案查獲後而已知情之被告盧天貴(應係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應指不知情者),尚僱用不能證明知情之楊忠義、鄭金山、王鳳平、賴品宏、林山川、林文國、林崢嶸、傅建仁、李臺千等人(竊盜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0 年10月22日起,由被告盧天貴及該挖土機司機,分別駕駛2 部怪手開挖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事業區未出租予新豐公司之第14林班地區域中新豐公司嘉莉採礦場第五採礦場北端至東北方陡坡上之區域,破壞原森林地,修建足供挖土機行駛並推運巨大礦石之道路,在所挖建之上開道路沿線林班地座標284195, 0000000 (第1 塊崩塌地測點1 代表座標)及284204, 0000000 (第2 塊崩塌地測點2 代表座標,詳細位置如林務局所出具「林班國有林事業區內礦業用第五採礦場與因地層滑動所引致之2 塊崩塌地之相關位置圖)處附近,開挖面積約0.1 公頃山坡地,進行採礦、採取土石等開發、經營、使用行為,共計盜採礦石滑石40顆,並將之推運、滾送至第五採礦場北端平地後,由被告葉子慧、葉斐騰聯絡司機、告知路線,並在現場指揮、交付礦石搬運單與載石之司機,經楊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聯結車、鄭金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王鳳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聯結車、賴品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林山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林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林崢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傅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李臺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將所採取滑石裝車外運。嗣於翌日即100 年10月23日凌晨

0 時10分至同日凌晨日1 時許期間,陸續在花蓮縣○○鄉○○路、十全路及省道台九線瑞北段(統一超商前)為警攔檢查獲,扣得上開總重量368.06公噸之滑石40顆云云,因認被告葉子慧、葉斐騰、盧天貴等人涉有:

1、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同法第52條結夥2 人以上、僱使他人犯之、以車輛搬運贓物之加重竊取森林產物等罪嫌。

2、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探礦、採礦、採取土石、第4 款修建其他道路或溝渠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0條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2 款經營採伐竹木、第3 款在山坡地為道路之修建或養護、第4 款探礦、採礦、採取土石等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嫌。

4、礦業法第69條私自採礦罪嫌。

5、刑法第321 條第4 款結夥3 人而犯竊盜罪嫌。

(三)被告盧天貴、王鳳平、李臺千、楊忠義等人明知上開滑石40顆係被告盧天貴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自地下開挖採取運至上開砂石車,然於100 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以下偵查庭均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被告李臺千已誠實供述「因為剛好現場有一塊大石頭,可做工作平台,怪手先將石頭從地底下挖出來,再推到這個平台,再由平台推到拖板車上」等語;王鳳平已誠實供述「有些石頭還沒挖出來,還陸續在挖」、「(問:石頭是否在當地挖出來的?)是」「從這邊土裡挖出來…」等語;被告楊忠義已誠實供述「怪手司機在那邊土裡挖石頭出來,放在平台上,再把石頭裝到我的車上」、「所謂的平台就是照片3 的這塊大石頭,挖土機就直接把石頭推過來,我有看到挖土機從土裡把石頭挖出來」等語;然:

1、被告王鳳平為附和被告葉子慧虛偽之答辯內容,於101年3 月16日偵查庭時,在庭外教唆被告李臺千虛偽證述(該次應訊未曾具結,不成立偽證罪),被告李臺千嗣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00 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葉子慧等竊盜案件時,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兼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改稱「(檢察官問:系爭石頭從哪挖出來的?)是從堆放的地方挖出來的。在泥濘路過去堆放的地方」等虛偽不實陳述。

2、被告盧天貴於同上期日之偵查庭中以被告兼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稱「從原本裝車現場石頭就堆成一堆」等虛偽不實陳述。

3、被告王鳳平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偵查庭,以被告兼證人身分出庭,先於庭外教唆被告楊忠義虛偽證述,再於供前具結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問:上次開庭時,你說這些石頭是從土裡面挖出來的,石頭還沒挖出來,還陸續在挖,是否如此?)不是,是在平台上面」、「我去載的時候石頭已經在土上面了,至於什麼時候從土裡挖出來的我不知道」等虛偽不實陳述。

4、被告楊忠義以被告兼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檢察官偵查中依被告王鳳平之教唆改稱「(問:你到現場要裝車時,是否有看到怪手把石頭從土裡挖出來?)沒有,石頭已經堆在工寮了」等虛偽不實陳述。

5、被告盧天貴於102 年3 月29日檢察官在花蓮縣警察局瑞穗分局紅葉派出所召開臨時偵查庭中,以被告兼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稱「(問:被警察查獲時,石頭是否是從土裡挖出來的?)不是,本來就堆置在現場」等虛偽不實陳述。

因認被告盧天貴、王鳳平、李臺千、楊忠義涉有刑法第16

8 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含施憲欽即花蓮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技工、證人士林世明即林務局花蓮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士、鍾民岳即礦務局東區辦公處技士、林文國、傅建仁、賴品宏、林崢嶸、林山川、林江修、張文明等人)之證詞、嘉莉採礦場履勘及會勘紀錄暨位置測量圖、承租礦業用地位置對照圖、現場照片、承租礦業用地位置圖花蓮縣政府函文、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事業區第14林班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出貨單礦石搬運單、礦務局現場查勘位置圖、承租礦業用地位置圖、經濟部行政處分書及函文林務局出具之林班國有林事業區內礦業用第五採礦場與因地層滑動所引致之2 塊崩塌地之相關位置圖等資料,茲為論罪依據。

惟查:

(一)按無權使用公有山坡地之人,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若行為之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及森林法之森林地,若行為人占用同時該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等罪之構成要件,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等罪,其本質上當然含有竊佔罪質,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係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罪,應不另論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與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屬法律競合,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處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參照),是前述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贅引,合先敘明。

(二)按礦業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基此,在該礦區內取得礦業權之人,自應有探採礦石及從事經營礦業相關行為之權利。至礦業管理其他事項,諸如礦業用地之核定等則屬行政管制事項,國家對於取得礦業權之業者,經由此種對國有礦產取得權利之管制措施,可依礦業法第4 章相關規定課徵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故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係指無礦業權之人,擅自開採礦石而言,其立法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對於礦業權之管理,係指無礦業權之人,違反礦業法第2 條關於在未取得礦業權前,不得探採之規定而言,而非指違反所有管制土地使用之行政法規或命令而言。職是,越區採礦與違法私自採礦係屬不同概念,灼然甚明。且礦業權人於礦業用地內開採致逾越至礦業用地外之情形,因礦業權人已因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領得一定礦區,縱未依礦業法相關規定,透過租用或購用方式,取得礦業用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其對於礦區內之「礦產」部分,原具有合法之權源,就開採礦石之行為,尚不成立刑法上竊盜罪,而應視其是否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由行政主管機關作成相關行政處分,以其他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加以規範。另礦區係指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土地,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礦業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礦業法第4 條第9 款,另酌作文字修正,「土地」修正為「區域」);而同法第98條(即現行礦業法第7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越出礦區以外採礦,係指採礦之區域越出全部登記之礦區者而言,並非越出承租採礦之土地採礦即可成立,亦即行為人雖越出其所承租之土地採礦,但其越出採礦之區域尚在全部礦區內者,仍不能以此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礦業法第71條第1 項係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修法理由二「參照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意見,本法罰則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鍰,又為嚇阻越區採礦之不法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是可知申請取得礦業權者,縱越出礦區採礦,不過得處以行政罰鍰,則倘領有礦業權者,即便越出承租土地或申請之礦業用地,倘採礦地點仍在礦區內,非惟無上開行政罰鍰規定之適用,舉重明輕,更無反而適用同法刑責之規定明矣。職是,觀諸起訴所指系爭崩塌地點、開路、整地、挖掘處所,固有部分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出租予新豐公司使用,有該管理處函文及所附租賃範圍契約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25 至22

6 頁);然各該上述崩塌地點及各行為位置悉在新豐公司嘉莉採礦場享有礦業權之礦區內,其礦業權歷經展延,有效期間自75年3 月24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有經濟部礦務局函文、經濟部採礦執照、礦區位置圖存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28 至231 、281 頁);且嘉莉採礦場礦區歷次申請核定國有林班地為礦業用地,經主管機關之經濟部礦務局依照各次申請時之礦業法規定會同、徵詢土地管理機關(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勘查同意後,始予核定使用,歷次申請變更亦經同局函詢該土地管理機關函覆准予登記備查,有經濟部礦務局函文及所附與土地管理機關之行文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281 至295 頁),堪認土地管理機關對於經濟部礦務局受理新豐公司申請嘉莉採礦場礦區內部分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乙節同意有案,且對於嘉莉採礦場礦區劃定範圍亦知之甚稔,準此,果礦業權者在申請獲核之礦區範圍內從事與其礦業經營相關之行為,雖尚未依礦業法第44條、45條等規定租購土地,惟對照前述礦業法之規定,其情應近逾越約定之超限利用,而不應將其使用權源予以限縮解釋為全無。是以,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如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新豐公司屬之,詳後水土保持計畫之說明),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則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豐公司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前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在案,有該公司申請續租花蓮縣玉里事業區第14林班地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花蓮縣政府函文、經濟部礦務局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7頁、本院卷一第95頁),該計畫雖名為「礦業用地」,然計畫範圍及於嘉莉採礦場全部礦區面積121 餘公頃,非僅止於申請續租之礦業用地1 公頃餘之面積(見該計畫核定本計畫目的及計畫範圍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若在承租使用礦業用地外從事礦業之作業,然仍在主管機關徵詢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而核定之礦區範圍內,要無礦業法刑責規定之適用,且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各罪,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為各該條文規定之行為,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超限利用,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674號、85年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雖新豐公司所領礦區即嘉莉採礦場經經濟部於100 年8 月18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 號依據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處分「暫行停止工程」,固有經濟部行政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6頁),然觀諸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係規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申言之,在主管機關依照礦業法相關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之礦業權前,單純處分新豐公司暫行停止工程,並不會使該公司原取得礦業權因此當然喪失,此亦為經濟部礦業局所是認(參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礦業局函文說明四),自不得逕認被告等在礦區內從事礦業相關工作,即成立前述公訴意旨一

(二)所訴罪名。參之關於100 年10月23日現地會勘紀錄所示土地經新豐公司依法領有蛇紋石、滑石、水晶礦之採礦權,有效期限自75年3 月24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礦區內開採所需之礦業用地屬林班地,已依法邀集土地管理機關等會勘同意後核定為礦業用地,土地使用權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核准租賃期限至10

4 年3 月23日止,且經濟部礦務局先後於100 年8 月9 日及同年10月23日派員前往現場,依警方所指外運礦石採取地點確認均在新豐公司所領礦業權之礦區內,並不構成礦業法第69條、第71條等規定,有經濟部礦務局函文及所附核定函文,暨經濟部採礦執照可證(見偵卷四第28、30至

38、53頁),而證人即礦務局聯絡人鍾民岳亦證述:現場業經整理及植草,無法判斷現場係開採處或前採取之石頭堆放地點,然礦區範圍內經申請為礦業用地,會同土地管理機關即林務局及山坡地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單位核定為礦業用地後,在礦業用地範圍始得採礦,若有違反,係違法使用土地,不涉及盜採,違規使用土地屬行政裁罰問題等語明確(見偵卷四第58頁),愈徵檢察官起訴論認被告等構成前揭一(一)、(二)所示刑責,容有誤會。從而,縱倘被告等有前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示行為,猶與各該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逕以各該罪名相繩。遑論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如上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擅自開闢道路有部分位在已承租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租地卡車路上,此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函文說明綦詳(參本院卷一第225 頁),益徵被告葉子慧辯稱道路延舊有管線開闢乙詞,並非全屬無稽。

(三)其次,被告葉子慧於101 年3 月16日偵查中供述:雖曾僱用盧天貴挖取石頭,並僱人載運,然新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伊父親葉玉雄,早自70年便從事開採事業,挖取後陸續運出銷售,有部分受限於運費過高、時價屬低、未有買主等因素,而暫時存放在礦區內,庫存量均造冊申報主管機關列管等情(見偵卷四第44至45頁),尚有100 年8 月間礦業簿附卷可證(見偵卷四第54頁,其上登載上月底存量水晶767 公斤、滑石771 公噸,本月底存量水晶767 公斤、滑石771 公噸,生產、自用、銷售等項目之數量均無);且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0分之花蓮縣政府會同鳳林分局會勘紀錄亦可知當下礦場導勘人員即表明係原有存量運出,無涉及挖掘行為(見偵卷四第6 頁),可知並非被告等事後翻異前詞而有串偽附和之情。復經對照證人鍾民岳於101 年7 月6 日偵查中亦證稱:因之前查看均無開挖痕跡,故不知扣案石頭是否為庫存等語(見偵卷四第58頁);證人林世明於101 年7 月13日偵查中亦證述:伊在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擔任技術士,業務包含生態保育、巡視林班地等事項,嘉莉採礦場位在新豐公司向伊任職單位承租之第14林班地,伊自71年起便自巡視上開地點,曾有調動,然近2 年又調回該區,故知悉該區使用變動狀況,該礦區於近2 年並無採礦行為,查獲之2地點原緊鄰新豐公司原使用之第5 採礦場,伊於查獲前巡視之際,原即見到先前採礦所採取之礦石堆放該處,至少7年前便堆放大小不等之礦石,有相當數量,伊不知礦石種類,亦不知該2 處是否為新豐公司申請放置底存量之區域,之後甚久無挖取行為,蔓草、植被叢生,伊於會勘所見,參諸巡視整個礦場之情形,業者應係搬運甚久前自礦區採取之石頭,近幾年未另加開採,亦未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舉;伊與礦務局人員當初會勘時便認為係單純行政違規,當時警方看法與伊等歧異,不知之後警方如何移送等語綦詳(見偵卷四第72至73、76頁),而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司機林文國、林崢嶸、林山川、鄭金山、賴品宏、傅建仁等人均於101 年3 月16日偵查中一致證述渠等於100 年10月22日載運之該等石頭原堆放在地上,業已長草,沾附甚多泥土,狀似放置甚久乙情明確,(見偵卷四第46至49頁);凡此,均與被告前述辯詞相符,且果被告葉子慧自己或之後其曾與葉斐騰指示知情之被告盧天貴開修道路,進而違法取礦、盜採滑石,無非欲運送該等滑石出售牟利,則豈有長期恝置多達700 餘公噸之底存滑石於不顧,不思先將該等底存滑石運售,反又另行僱工挖採其餘潛在滑石,徒增工資支出及礦石堆放可能之管理、存放場地所需費用之理;再參之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上開採挖礦石、修築道路而涉及犯罪之時間為100 年年初至同年8 月2 日、同年10月22日起至翌日,而此段時間經經濟部礦務局依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規定,每2 月至少監督、檢查或調查礦場安全設施1 次,乃於99至100 年間共計前往嘉莉採礦場檢查20次,在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會同勘查前,包含動態巡查、礦場監督檢查之結果均呈暫停開採狀態,有該局函文、檢查結果彙整表、礦場設施應行改善事項表(參本院卷一第98至99、104 至105 頁),足認被告葉子慧辯稱扣案之滑石均為庫存,確有可能;而該等駕駛挖土機挖掘及運送滑石之司機,本非長期受僱在嘉莉採礦場礦區內工作,不過臨時受僱依指示挖掘、運送,渠等業務內容亦非保管或統計已採出之礦石種類、數量,則渠等對於礦區內礦石庫存狀況(包含數量、種類、地點等項)當無所悉,是渠等關於所掘起、運送之石頭究竟是否為庫存或另行開探乙事所為之證詞,不過出於個人臆測;而渠等雖表示石頭自土地挖出,然上開石頭若堆放已久,歷經數年有餘,在雨水沖刷下或隨所放置之山坡地位移,或泥土砂石覆蓋,而證人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林世明亦於偵查中證述:警方追查取石之2 地點後,因伊任職單位為土地主管機關,故曾會同至現場履勘,現場植被雖有破壞,然止於表土,並無挖掘甚深,應僅取出先前堆放在原處之石頭,而連帶動及表土,不過撥開堆置石頭上之植被、表土等語(見偵卷四第72至74頁),愈徵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據以為被告等分別構成上述一(一)、(二)所示罪名。另經濟部礦務局雖覆稱:新豐公司若有底存量礦產,依照該公司擬具並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採掘之有用礦石將暫存在第三採礦場內進行暫時堆積,再藉既有之卡車路運輸銷售,而該礦近3 年來派員監督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於第三採礦場租地內有堆置已開採出之礦石(見偵卷四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然同函亦稱:如何區分礦場堆置之礦石為新挖出或前遺留之底存量,應以實地、實物及現場開採情形為研判依據;從而,雖新豐公司申請存放處所即嘉莉採礦場第三採礦場近3 年內均無堆放採出之礦石,然該公司確曾將礦業簿申報經濟部礦務局,記載備查於101 年2 月產出滑石8 公噸,加計原底存量

763 公噸,為771 公噸,其後直至同年11月間之存量均無變動,且近3 年(99年至101 年間)之每月存量均有700餘公噸,設若前未有該等重量之滑石產出而底存,衡無必要憑空申報,無端增加可能之支出(礦業法修正前有礦區稅、礦產稅之規定,其後則修正為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其近3 年之底存既達700 餘公噸,且申報主管機關備查,而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未見申報堆放處所有放置底存之狀況,卻未為任何處置或詢問,從而,尚無法執申報放置處所無礦石堆置,即斷認全無底存數量,僅能推認不過新豐公司將底存滑石放置他處或有行政違規之議,容無法執此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四)至關於本案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乙節,被告葉子慧辯稱礦區內係自然坍塌,非開採所致乙節(見偵卷四第45頁),核與證人林世明亦於偵查中證述:警方追查取石之2 地點後,因伊任職單位為土地主管機關,故曾會同至現場履勘,現場植被雖有破壞,然止於表土,並無挖掘甚深,應僅取出先前堆放在原處之石頭,而連帶動及表土,不過撥開堆置石頭上之植被、表土,並無損及水土保持設施,未破壞擋土牆或2 地點上方之山溝,惟若範圍再大,該山溝會因為雨大行水,而自然崩落,此無關取石與否,因先前巡視該礦區時,凡係山溝便或多或少會因大雨而有程度不一之土石崩落、滑落,屬自然現象,取走原先堆置之石頭雖會破壞石頭上之植被、表土,然不嚴重,難與遇雨所生自然崩坍程度相較;至有無水土流失而造成危險之虞乙節之判斷,涉及專業,無法肯定答覆,然實際上此段期間歷經數個颱風,仍無災情等語相符(見偵卷四第72至74頁),其尚於102 年3 月29日偵查中證述:現勘時在崩塌地未見怪手,僅地上有履帶痕跡,然山壁上無明顯挖掘痕跡,故當時未判斷崩塌地是否挖掘導致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已見檢察官斷論案地水土流失或有水土流失之虞,非無疑義,縱有此等水土流失疑慮,亦難逕予推認係被告等行為所致;又核諸證人即花蓮縣政府人員吳添來證述其於100年10月22日查獲後,翌日便電話通知礦務局、林務局會同現場勘查,並予拍照,由林務局套圖,另於100 年10月27日由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承辦單位指派3 人會勘,然並未答覆有無水土流失等情(見偵卷四第14至15頁),而花蓮縣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技士劉旺宗及臨時約用人員鄒慶光、鄭仁德均於偵查中證陳:100 年10月27日履勘現場時未獲清楚告知係針對水土有無流失部分,故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設施等節之判斷,部分涉及專業鑑定,嗣後盡量以函文詳述等語(見偵卷四第58至59頁),則經細繹花蓮縣政府農業處其後之回函說明:此次會勘前,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並無案地衛星變異點之違規有關通報,且以建構巡山機制之土地所轄主管機關林務與按月實施礦區檢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礦務局亦未來函告知相關情事,案地屬礦區,依其行為目的,似有先行違反礦業法及國有土地放租等相關規定,俟各該權責主管機關釐清相關責任後,將就涉及水土保持法部分另外配合查處;而依當日導勘所見,部分表土裸露、植被覆蓋不良,且查該地區土壤倘經擾動重組後,若於一般氣候之無雨條件下,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若遇有豪大雨,嗣於土壤孔隙水飽和後,相關不利土壤穩定之因子亦將產生,恐有致水土流失之虞,然「致生水土流失」乙事,據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函釋此涉及多項技術及專業,其認定構成要件就學理而言,無法由單一因子逕予認定,故本案如有必要,仍建請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鑑定等情(見偵卷四第62至66頁),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以及雖經履勘見現場有坍塌、地表不規則裸露等情形(見偵卷二第6至9 頁),尚無法證明案地水土流失或有水土流失之虞,且此等情形係起於被告等行為導致,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五)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縱其陳述虛偽,亦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查,被告盧天貴、王鳳平、李臺千、楊忠義等被訴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係因渠等先後關於運送外出之礦石究係舊時堆放,抑或係由挖土機自地下採出乙節,所陳略有不同,然詳前述,因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掘出礦石之地點,悉在礦區內,無論是否舊有存放之底存,抑或新時挖掘,均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即難謂此節屬偽證罪所謂之重要事項,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委難繩以偽證罪責;矧觀諸前引用之證人林世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其至現場會勘之際,因見植被破壞程度僅在表土層,非深層挖掘,而研判係取出先前堆放在原處之石頭,乃連帶動及表土;則該等礦石或因堆放已久,其上已有植被、表土,致使對於礦區底存狀況當無所悉之被告盧天貴、王鳳平、李臺千、楊忠義等人,見挖土機有淺層撥掘之舉,便逕稱石頭係由土中挖出,嗣後則稱石頭原即放在原處,亦難驟斷屬於矛盾,而有何翻異之處,故不能執此逕認渠等先後所述有何出於主觀之虛偽,或客觀上有何全然相左或與事實迥異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等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分別有涉有上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