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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祿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新祿於民國99年間結識經營卡拉OK店之易喜安,即對易喜安展開追求,經常至店內消費,2 人交往後,陳新祿以過戶房屋予易喜安為由,向易喜安索取身分證及印章。嗣易喜安有意疏遠,陳新祿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易喜安同意,於101年5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易喜安名義,簽署易喜安之姓名,並盜用易喜安之上開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復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內容,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而後於101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易喜安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易喜安收受前揭裁定後,始發覺陳新祿冒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本案告訴,抗告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陳新祿隨即於101年9月26日,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易喜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強制執行,因陳新祿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842號民事裁定駁回後,陳新祿仍不死心,接續於102年2月18日向本院再為同一聲請,經本院通知其補正系爭本票原本,陳新祿以系爭本票業經其撕毀丟棄為由,僅補呈切結書1份,致其強制執行聲請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駁回。

二、案經易喜安訴由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陳新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對於其於99年間結識經營卡拉OK店之告訴人易喜安,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之姓名、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內容為其所簽署、填寫。其於101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告訴人收受前揭裁定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本案告訴,抗告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隨即於101年9月26日,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強制執行,因其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942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其接續於102年2月18日向本院再為同一聲請,經本院通知其補正系爭本票原本,其以系爭本票業經其撕毀丟棄為由,僅補呈切結書1份,致其強制執行聲請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駁回,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各該裁定書、被告所撰聲請狀、抗告答辯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切結書及告訴人所撰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9月8日自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下稱吉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除4 萬元交由告訴人代為繳納違規罰款外,其中15萬元貸與告訴人,當日伊在車上等告訴人,伊經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印章是告訴人去監理站繳完罰款後自己蓋的,因告訴人說她不會寫繁體字,她的字體很大,而本票很小張,所以才由伊書寫本票內容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證人江阿追到庭作證告訴人與被告於錄音當日曾洽談金錢事宜,告訴人否認借款一事,顯係虛偽不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故意不提出與江阿追間之對話,僅擷取對己有利之對話內容,益見心虛。又被告確曾向吉安農會借貸20萬元,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監理站繳交酒駕罰款,被告所辯出借款項與告訴人應屬可採。另告訴人對本院本票裁定所提抗告狀筆跡顯與其於警偵訊之簽名筆跡不同,可見告訴人謊稱抗告狀為其所撰,佯裝其會書寫繁體字。另告訴人在被告酒醉時加以誘導之被告問答內容,不足以認定該對話為當事人之真意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曾於99年間以辦理過戶房屋事宜為由,向告訴人索取身

分證及印章,迭據告訴人堅訴不移(見101年度他字第509號卷〈下稱他字第509號卷〉第3頁,101年度他字第659號卷〈下稱他字第659 號卷〉第2頁,交查卷第7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4頁)。參以被告於告訴人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後,與告訴人間有如下之對話:「告訴人:那我問你啊,你當初把我身分證拿去,你就是,就是為了寫那個本票對不對?對不對?被告:對。」、「告訴人:他還講的跟真的一樣耶,說…欸什麼我叫他寫,我不會寫字,我字寫得太大怎麼樣,你這個本票從哪裡搞來的我真的搞不清楚耶。被告:我什麼東西都有啦。」、「告訴人:喔怪不得,所以他跟我講偽造文書第一名就是這個你看…什麼都有,他什麼都有。要是我沒有印章的話…我沒有印章沒有身分證給你的話,那你怎麼偽造我問你?阿?你怎麼偽造?被告:我當然會想辦法。」、「告訴人:我才不相信說我那個我那個…我…我…我不相信說我沒有身分證沒有印章給你…你會把他…那個本票可以偽造出來。被告:就是說你好騙嘛。」,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談話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102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起先否認非其本人聲音,嗣當庭承認為其本人聲音(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前經檢察官將該錄音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之聲音實施聲紋鑑定結果,研判待鑑男子聲音與該局採樣之「陳新祿」聲音,經聲紋自動分析儀比對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90.44 ﹪,研判兩者聲音音質相同,另待鑑錄音內容中所指疑有變造處,因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情形,有該局101 年12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0至54頁),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無訛。綜觀整體對話語意,被告已坦承其以過戶房屋為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所述即屬信而有徵。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99年10月間始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然票

載發票日未必即為實際簽發票據之日期,是仍難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係於被告所稱取得告訴人印章日期之前,即遽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其所盜蓋。再者,被告在警詢時先陳稱:印章是告訴人拿給伊蓋的云云(見警卷第8 頁);在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改謂:印章是告訴人蓋的云云(見交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27頁),僅承認本票上之內容及告訴人之署名為其親筆書寫;嗣翻稱:印章是告訴人拿給伊叫伊蓋的(見本院卷第95頁),前後所述歧異,已見心虛。況且,告訴人為大陸人士,來臺多年(見本院卷第62頁),簽署自己姓名實非難事,此由警、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均由其以繁體字親筆簽名亦可加以佐證(見警卷第13、15頁,他字第50

9 號卷第3頁,他字第659號卷第3頁,交查卷第8、35頁,偵查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68頁)。被告所述苟若屬實,其為追求告訴人,基於男女情愫乃將貸得之大部分款項借與告訴人,被告既認告訴人信用狀況不佳,因恐告訴人未如期清償,而要求告訴人提供本票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95頁),焉有不要求告訴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亦未書立借據之理?被告所執告訴人字體太大、怕手弄髒才沒有按指印之辯解(見警卷第9 頁),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採信。又本票為確保債權之重要憑證,且15萬元金額非微,被告竟未妥善保存,並於上述切結書上載明:「立書人所執易喜安開立之本票,經鈞院裁定後立書人以為不再需要即撕掉丟棄…」等語,被告所辯殊難信實。

㈢證人江阿追證稱:於101年8月3日,伊與被告、告訴人3人在

友人開設之卡拉OK店喝酒唱歌,在唱歌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曾洽談金錢事宜,伊聽到該2人提及「15萬元已經給了1萬元,還有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固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但證人江阿追亦坦言其未曾親眼目擊被告借錢給告訴人,對於15萬元債權發生之原因復一無所悉(見本院卷第57頁),且證人江阿追在協調被告、告訴人金錢債務時,言及15萬元,告訴人立即表示「沒有那麼多,你自己良心講」,被告回稱「她還了1 萬…好,14萬」,江阿追提議「14萬除4次,事後,要2千…怎麼還,我們上次講的就是這樣的意思,你懂嗎?」,被告答覆「好」,未見被告明確敘及其於99年9月8日一次整筆交付15萬元予告訴人,自不得僅擷取其中之「15萬元」,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觀其前後對話語意內容,實與一般習見之男女朋友分手後,向對方索討交往期間之花費無異,核與告訴人所陳:被告曾援助伊開卡拉OK店,常至店內消費,並請吃東西及贈送物品,被告說與伊相識1 年多以來,在伊身上花費15萬元,都沒有得到好處,伊為了套被告的話,就回說好,伊幫被告辦事只拿1 萬元,扣掉之後欠被告14萬元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60至62、64頁),應以告訴人所言較為可採。

㈣被告約同江阿追、告訴人前往卡拉OK店商談事情,當日雖有

飲酒,然就金錢債務一事,與江阿追、告訴人對談如流,可見其上開坦言偽造系爭本票部分,亦係在意識清醒下所為,被告理解及表達能力未受酒精影響,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民事抗告狀筆跡以肉眼觀察,縱與告訴人筆錄、證人結文簽名筆跡稍有不同,然告訴人解釋稱:該狀紙不是伊寫的,因第一次接觸臺灣訴訟程序,不知如何書寫狀紙,故委請服務中心之人員代為撰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65頁),衡諸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委請熟知法律之法院民眾服務中心之人員代為撰寫抗告狀,難謂有悖常情。又被告以辦理房屋過戶為名,於99年間曾取得告訴人之印章,為其等一致供明,業如上述,告訴人交付印章與被告既有指定之特定用途,自無從驟為被告所謂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云者應屬正確之推論。另被告於繳納違規罰款當日,因無交通工具遂請託告訴人駕車載送其至監理站,被告何以未要求告訴人順道載往吉安農會提款,原因不一;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又曾搭乘告訴人貸款購買之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知悉告訴人尚有車貸,本不足為奇,稽諸被告以購車為由,向吉安農會申請借款,未檢附任何關於購買汽車之相關資料為證,有吉安農會102年1月11日花吉農信字第0183號函檢附之放貸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並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故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曾向被告借款15萬元支付分期車款。此外,依告訴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見偵查卷第47頁),告訴人之帳戶於99年9 月10日有存入現金35萬元之紀錄,與被告所稱之借款時間差距2 日,金額亦相去甚遠,辯護人據此質疑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

不為實體審查,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告訴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對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核係其盜蓋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後當然所生之結果,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即為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物,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不另成立詐欺罪。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先持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執行之裁定,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期能拍賣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以詐得款項,其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本在據以詐取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為取得票面15萬元之款項,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迨取得本票裁定後,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為記載,因與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上開前科執行完畢後偽造系爭本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心有不甘竟偽造具有流通

性質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甚而以之為執行名義,2 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損害法院裁判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票面金額非微,於本院審理時,又砌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已獲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幸經本院裁定駁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告訴人基於情誼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被告於2 人感情生變後,不甘損失竟偽造系爭本票,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生危害匪淺,且其對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知之甚詳,非不諳法律之人,就偽造有價證券事涉刑責殊難諉為不知,尚難認被告有何可資憫恕之處,另被告在判決前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據。

㈢系爭本票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告訴人署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告訴人印章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應係告訴人因其他用途交付與被告,是該印章及持以蓋用所生之印文均非屬偽造,自均不能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到期日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 │├──────┼─────┼────┼─────┼────┤│99年11月30日│99年9月8日│15萬元 │CH362955號│易喜安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