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仁義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陳信丞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仁義、陳信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仁義為花蓮縣○○鄉○○段○○○○○號(現已重測編為下水源段49地號,下稱1155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9年8月31日將 1155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陳信丞及其姪女陳千茹,並登記陳千茹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湯仁義與陳信丞(下稱被告 2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知悉1155地號土地與鄰接之告訴人胡智賢所有同段1136地號(下稱1136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屬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依法不得擅自在山坡地上占用或為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被告湯仁義與陳信承於99年9月27日起,未經胡智賢之同意,擅自占用胡智賢所有之113
6 地號山坡地,由被告陳信丞負責支付工資,委由被告湯仁義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該1136地號山坡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修築道路及砍伐桂竹等工事,占用胡智賢所有1136地號山坡地面積約為262平方公尺。嗣經胡智賢於99年9月28日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人員前往上開地號會勘整地修路情形,方悉上情,因認被告 2人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犯有同法第34條第 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志賢之證述、證人楊正中、陳千茹、章一清、曾有明、莊志雄之證述及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100年4月12日花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9年10月11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花蓮縣秀林鄉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2張、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87張(會勘日期99年10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蒐證照片36張(履勘日期100年3月29日)、花蓮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工資簽收收據、協議備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0年8月12日秀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1年5月31日秀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函稿、秀林鄉公所人民口頭言詞陳請案件紀錄、花蓮縣政府101年10月24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花蓮縣政府行政裁處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於被告陳信承有於99年9月27日起委由被告湯仁義僱工在○○段0000地號開挖整地、修築道路及砍伐桂竹,因而越界在水源段1136地號土地上開挖及砍伐桂竹約 262平方公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 2人均堅詞否認有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之主觀犯意,被告陳信丞辯稱:伊與姪女陳千茹向被告湯仁義買土地時,契約明確約定由被告湯仁義指界,並委由被告湯仁義在渠等承買之土地範圍內修繕道路,且伊從來未到該土地現場看施工狀況,伊對於被告湯仁義施工越界占用告訴人道路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湯仁義辯稱:我是依我父親生前所指水源段1155號土地界線指界,並在指界範圍內砍桂竹和修繕道路,不是故意要越界占用告訴人的地等語。被告湯仁義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湯仁義僅雇用怪手清除告訴人水源段1136號土地原有道路旁之雜草,並以怪手行經上開1136號土地之原有道路,客觀上並無佔據他人土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另因水源段1136與1155號土地界址不明,被告湯仁義誤為指界又疏於鑑界,導致本案不慎開挖越界,被告湯仁義主觀上並無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故意,自難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刑責相繩等語,為被告湯仁義置辯。
五、經查:
(一)系爭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定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有行政院農委員水體保持局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 2地號土地係鄰地,且相鄰位置即為被告 2人越界整地、築路之位置,因而越界使用1136地號土地面積約 262平方公尺,有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9日履勘照片及筆錄在卷可稽。另該水源段1155號土地原係被告湯仁義所有,於 99年8月31日出賣予被告陳信丞及其姪女陳千茹,並移轉登記為陳千茹所有,亦有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
(三)就被告湯仁義主觀上是否知悉占用到水源1155號地號土地,有無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故意部分:
1.水源1136、1155地號土地間鄰界位置有桂竹及樹林叢生,並無明顯界線及界線劃分一節,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且與證人陳千茹於警詢中所證:因伊所購買之水源1155地號土地幾乎都是竹林,無法得知界線到何處,經伊詢問前地主湯仁義後,他就用紅色繩子圍起來,告知伊土地界線等語(見警卷第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胡志賢於警詢中所述:後來我們共同前往會勘時才發現確實有用紅色繩子來拉地界等語(見警卷第28頁),均互核相符。而被告湯仁義在水源段1155及1136地號土地上砍桂竹及請怪手整地,均係在其用紅色尼龍繩所圍起來的範圍內施工一情,亦與證人莊志雄於偵查中所證:陳信丞有請湯仁義用尼龍繩把土地界線圍出來,我是照湯仁義圍出來的界線請怪手開路,並沒有超出湯仁義所圍出的界線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 36-37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湯仁義所辯其係依父親所述土地位置指界後,以紅色尼龍繩圍出土地界線,由被告陳信丞出資所僱之怪手依其所拉之界線內開路,導致越界占用到告訴人地號1136號土地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2.參以被告湯仁義於開挖整地、修繕上開道路前,有依上開1155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第4條之3及第13條之特別約定事項意旨,向秀林鄉公所申請於上開1136地號土地上為道路修繕,並獲秀林鄉公所原則同意一節,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9年9月10日秀鄉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被告湯仁義開挖墾伐之道路主要是在水源1155地號上,占用水源1136地號土地面積僅 262平方公尺,占用該土地面積比例不高,亦足徵被告湯仁義確有可能因未鑑界而不知1155與1136地號土地之確實界線,因而誤越界線,致修繕道路於1136地號土地。
綜上各情以觀,顯難認被告湯仁義主觀上有擅自在他人土地墾伐道路之意圖。
3.至於被告湯仁義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有去過告訴人家跟他說「我要去申請產業道路拓寬,可能會占到你的地」,我知道整修產業道路有可能會占用到告訴人土地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2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再次確認其偵查中上揭所述之真意,而詢以:為何會跟告訴人講說我土地賣了,要開道路可能會用到告訴人的地?被告湯仁義稱:因為怪手會經過告訴人的道路,所以我說的占用是指怪手通過他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佐以1155地號上原無產業道路,被告湯仁義欲拓寬之道路原係小路,銜接告訴人1136地號之產業道路,被告湯仁義如欲修繕道路,怪手及機具確實需行經告訴人1136地號產業道路,此有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9日履勘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湯仁義於本院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湯仁義上揭偵查中之供述,尚不足以為其不利之認定。
4.此外,被告湯仁義嗣於檢察官偵查之末又陳稱:因為指界是我去的,我會負責,認罪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8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湯仁義仍堅詞否認主觀上有不法占用他人山坡地及竊佔之故意,實不宜以其上開偵查中所述,遽認被告湯仁義業已認罪。另觀諸被告湯仁義於本院審理之末,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7頁),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被告湯仁義確如偵查中所稱,有為其過失毀損之侵權行為負民事賠償責任之意。
(四)就被告陳信丞主觀上是否知悉占用到水源1155號地號土地,有無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故意部分:
查被告陳信丞所辯伊於購買上開1155號土地後,未曾到現場確認指界範圍一節,迭經證人莊志雄於偵查中(見偵續字卷一第3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湯仁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續字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86頁),均證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信丞僅以地籍圖及空照圖確認土地界線,從未親自到現場指界,更遑論知悉或可得而知伊所委任之原地主即同案被告湯仁義僱工修繕道路,會有逾越地界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陳信丞主觀上有擅自在他人土地修築道路之意圖,尚不得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水源1155地號土地既係被告湯仁義由其父繼承而來,且為被告陳信丞所承購,嗣經被告湯仁義依其父所述指界後,而被告陳信丞因信賴被告湯仁義之指界範圍,而雇用工人及怪手整地、修繕道路及砍伐竹木,被告
2 人主觀上並無非法使用鄰地即告訴人水源1136地號土地之不法意圖,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 10條所定之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土地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涉有上開犯行,依前開所述,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