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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笑子

彭紀蕾曾金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笑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彭笑子」之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彭笑子」之各該欄位中之偽造署押(即偽造簽名部分)均沒收。

彭紀蕾犯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彭紀蕾」之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彭紀蕾」之各該欄位中之偽造署押(即偽造簽名部分)均沒收。

彭紀蕾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曾金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中有「曾金民」之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金民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笑子及其女彭紀蕾、黃于豐(已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各分擔如下之行為:

㈠由彭笑子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子芳、受益人鄭金火之身分資料及投保所需健康情形資料。

㈡先後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同保險契

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等欄所示資料,未經黃子芳之同意,推由彭紀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保險契約日期」、「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日期」等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黃子芳同意,擅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等欄所示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至4「保險契約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其他偽造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欄所示簽名,並向黃子芳騙取印章,未經黃子芳之同意,盜用印章蓋印,進而偽造黃子芳先後分別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內容,並同意對於各該保險契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編號「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所示私文書之內容(分別表示對於同一保險契約之變更、授權、確認、終止、撤銷、受訪、受告知、相關文件業已簽收、申請等),足生損害於黃子芳。

㈢由黃于豐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知情之保險公司經辦

人員,基於業務而為登載;其後,隨即將該等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公司提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子芳、保險公司,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對各該保險公司施行詐術,欲使之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子芳有意投保、有意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欄所示事項內容。

㈣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分擔保費之繳納,並約定保險事故發生

後,各人可獲配保險公司核准理賠之保險金。嗣渠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欄中有記載申請理賠狀況之日期,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公司審核後,除前述誤為核保後,復陷於被保險人係在合於保險契約所定條件以及契約記敘之健康狀況下,發生保險事故,且係由保險契約中與要保人約定之受益人提出申請等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編號「保險理賠日期及金額暨相關說明」欄所示日期,支付如同欄位所示金額之保險金與彭笑子、彭紀蕾及黃于豐得手。

二、彭笑子明知黃于豐曾先後在附表一經辦人員欄載有黃于豐姓名之各該編號保險契約欄所示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參附表三〉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務員之主管人員等職,曾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就保險事宜與要保人接洽、暨確認、審核屬下業務員與客戶洽定之保險契約、要保作業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與林讌如(已經判刑確定)等人共組犯罪集團,亟欲尋覓健康情形不佳之人,以該等人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迨保險事故發生後,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保險契約日期」欄前之不詳時間,告知黃于豐、林讌如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要保人之健康情形,黃于豐、林讌如獲悉後,先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行為人中知情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僅指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判決罪名」欄包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之犯意聯絡,而各分擔如下之行為:

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要保人(本案中如附表一編號

5 至27所示要保人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身分資料及投保所需健康情形資料。

㈡先後填寫如附表一編號5至27所示「保險契約」、「同保險

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等欄所示資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至27所示「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等欄所示資料,或未經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要保人之同意,或利用該等要保人因泥醉、疾病而未能清楚辨識,無同意能力之狀態,而推由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部分行為人或親自,或支配該等無意識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保險契約日期」、「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日期」等欄所示時間,分別在被保險人住居所、黃于豐住處、林讌如駕駛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市區之車輛中等不特定地點,未經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各該要保人同意,擅在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等欄所示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一「保險契約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其他偽造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欄所示簽名,印文部分則係渠等因不詳原因而持有要保人之印章,遂未經各該要保人同意,盜用該等印章蓋印,進而偽造要保人先後分別同意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保險契約內容,並同意對於各該保險契約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各該編號「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所示私文書之內容(分別表示對於同一保險契約之變更、授權、確認、終止、撤銷、受訪、受告知、相關文件業已簽收、申請等),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27所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判決罪名」欄包含「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部分,則於上開偽造私文書後,即再由黃于豐(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經辦人員」、「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等欄載有黃于豐者,即係黃于豐著手實施後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其業務,在其上簽名表示該等保險契約為其所招攬,且各該保險契約及文件之內容(含個人身分資料、職業、住居址、聯絡方式、繳費方式、投保內容、身體健康狀況、病史及用藥史),係經要保人、被保險本人說明而為填寫,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確認、簽名,並經核對要保、承保之相關應備資料等不實文義之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及保險公司;而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判決罪名」欄不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則係由渠等利用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不知情之保險公司經辦人員,基於業務而為登載;其後,隨即將該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併向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保險公司提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保險公司,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對各該保險公司施行詐術,欲使之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要保人均有意投保、有意申請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欄所示事項內容。

㈣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分擔保費之繳納,並約定保險事故發生

後,各人可獲配保險公司核准理賠之保險金。嗣渠等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欄中有記載申請理賠狀況之日期,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使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5 至27「判決罪名」欄含「詐欺取財既遂」之各該編號所示保險公司審核後,除前述誤為核保後,復陷於被保險人係在合於保險契約所定條件以及契約記敘之健康狀況下,發生保險事故,且係由保險契約中與要保人約定之受益人提出申請等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各該編號「保險理賠日期及金額暨相關說明」欄所示日期,支付如同欄位所示金額之保險金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各該編號所示知情之行為人得手;而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判決罪名」欄含「詐欺取財未遂」之各該編號所示渠等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則因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契約因故停效、失效、終止,期滿未續約,自動退件、撤件;未獲保險公司核保;各該保險公司察覺有異(包含本案為警查獲、發現保險契約或未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同意、調查得知被保險人投保前之過往病史而於2 年內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而解除契約)而拒絕理賠、解除契約,乃未得逞。

三、黃于豐、楊盛才(自民國79年11月13日到職擔任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村幹事後,歷任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書記及村幹事、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書記及村幹事,負責社會救助、福利服務,並須代繕各種申請書表及辦理村辦公處證明事項、協辦村工作會報之各項行政庶務等事項,而村辦公處尚應備有村鄰長名冊、低收入戶名冊、獨居及身心障礙民眾民冊、村其他社團機構名冊等資料,依地方制度法、社會救助法、花蓮縣相關自治條例等法令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協助通報落實弱勢家庭脫困,未獲得低收入戶照顧之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受理及訪查急難救助暨協辦相關社會救助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盛才提供其藉其所從事上開職務之機會,獲知其轄內前來接洽、提出相關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胡金輝之身分資料,及投保所需健康情形資料,供黃于豐向保險公司行使之偽造保險契約、要保書所用,俾俟胡金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黃于豐則未事先徵得其友人曾金民同意,擅自提供曾金民之身分資料,指定曾金民為受益人,先後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等欄所示資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等欄所示資料,未經胡金輝之同意,由黃于豐於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保險契約日期」、「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日期」等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擅在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等欄所示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保險契約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其他偽造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欄所示簽名,進而偽造胡金輝先後分別同意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保險契約內容,並同意對於各該保險契約為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各該編號「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所示私文書之內容(分別表示對於同一保險契約之變更、授權、確認、終止、撤銷、受訪、受告知、相關文件業已簽收、申請等),足生損害於胡金輝。由黃于豐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不知情之保險公司經辦人員,基於業務而為登載;其後,隨即將該等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保險公司提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胡金輝、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保險公司,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對各該保險公司施行詐術,欲使之陷於錯誤,誤以為胡金輝有意投保、有意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欄所示事項內容;於保險契約成立後,由黃于豐繳納保費,並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各人可獲配保險公司核准理賠之保險金。迨胡金輝亡故後,黃于豐與曾金民談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作為佯裝為胡金輝之未婚妻,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之代價,曾金民應允後,即與黃于豐、楊盛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欄中有記載申請理賠狀況之日期,由曾金民在理賠申請書受益人欄簽名蓋章,交由黃于豐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附表一編號28至29之保險公司察覺有異而拒絕理賠,乃未得逞。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彭笑子、彭紀蕾、曾金民(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3人)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彭笑子、彭紀蕾部分訊據被告彭笑子、彭紀蕾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彭笑子辯稱:黃子芳自己把資料拿給黃于豐的,她會來小吃店幫忙洗碗掃地;伊不認識蔡金龍、林美秋,是黃于豐他們自己去接洽的。潘正義這個人每天都在伊家,伊開小吃店,剛好林讌如、黃于豐來伊小吃店,伊就跟他門說,你們要保自己去找潘正義。陽金旺、江志華、無瑪斯(原名江志光)住在伊家,資料也是林讌如自己跟陽金旺拿的。曾朝明身分證是他自己拿給林讌如的云云;被告彭紀蕾辯稱:伊承認黃子芳的名字是伊簽的,但伊沒有分到錢,因為黃子芳住伊對面,常常在伊家吃飯,黃子芳說她要跟黃于豐保險,黃于豐說他找不到黃子芳,所以伊就幫她簽名云云;被告彭笑子、彭紀蕾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黃子芳固然證稱其未投保,亦未領到保險金,但黃子芳罹患精神分裂症,所以她的證詞並非完全可信,彭笑子、彭紀蕾不是黃子芳的親屬,所以無法替黃子芳申請診斷證明書,黃子芳是自己申請診斷證明書,她應該曉得診斷證明書是要請領保險金,彭笑子否認有詐保的行為,彭紀蕾只承認偽造署押,彭紀蕾不知道黃子芳有無領到保險金,所以彭紀蕾否認成立詐欺。林讌如證稱其他被害人是彭笑子介紹給他,但林讌如也有說彭笑子介紹的客戶如果往生,而且喪禮是在林讌如的殯葬勞動合作社辦理,彭笑子就可以獲得6 千元,足證彭笑子並非基於詐保犯意介紹被害人,另外林讌如證稱江志華、無瑪斯個人資料是她自己去找本人取得,其他被害人是滿庭芳公益協會的會員,所以本來就有會員資料,而不是彭笑子所提供。林讌如、黃于豐都有證稱要保書是他們填寫,也和彭笑子無關。關於受益人部分,指定保險契約受益人是單獨行為,不需要受益人同意,而且林讌如、黃于豐也有證明彭笑子、彭紀蕾都不知道自己被指定為受益人。至於以蔡金龍為被保險人之宏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林讌如證稱她有騙彭笑子信用卡去加保,有拿彭笑子信用卡去繳1、2期保險費,彭笑子會一直問拿她的信用卡做什麼,所以應該也是林讌如在沒有經過彭笑子同意的情形下,用信用卡去繳保險費等語。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⒈黃子芳並未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要

保書上「黃子芳」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復未向前揭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業據證人黃子芳證述明確。而黃子芳遭冒名投保、申請保險理賠,則經證人張令康、楊昌憲證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等欄所示文件資料,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⒉被告彭笑子、彭紀蕾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確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業據證人黃于豐、黃子芳指證歷歷:

①證人黃于豐於警詢時證稱:彭笑子與黃子芳是鄰居,經常在

彭笑子家出入,彭笑子告訴伊黃子芳怪怪的可以投保,黃子芳本人也願意投保,要保書伊拿給彭笑子,彭笑子填好要保書後交給伊,要保書是伊送的,要保人黃子芳的簽名是彭紀蕾簽名的,黃子芳元大的帳戶也是彭紀蕾帶她去開戶的。嗣黃子芳住院要申請保險理賠,黃子芳的診斷證明書是伊和彭紀蕾拿黃子芳的證件到國軍805 醫院申請之後伊再送件,黃子芳有請領過醫療理賠,是彭笑子拿診斷證明書給伊,理賠金下來後直接匯入黃子芳之帳戶內,黃子芳的帳戶在彭笑子那邊,由伊直接去將理賠金領出來,黃子芳保單的保費是由伊及彭笑子共同支付,扣掉伊繳的保費後,剩餘的由伊與彭笑子均分等語;在偵查中證稱:彭笑子說保險費由伊與彭笑

子、彭紀蕾3 人分擔,一開始是伊與彭笑子一起繳納,因為彭紀蕾沒有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子芳的保費是誰繳的?)我有跟被告彭笑子收錢,但是金額不足,那時候被告彭笑子說先送件,錢之後再補給我,至於錢之後有無補給我,我沒有印象了,後來保單就下來了,隔了2、3個月,被告彭笑子告訴我黃子芳去住院,就我的認知黃子芳應該是發生意外,後來才知道黃子芳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問:黃子芳診斷證明書是誰申請的?)好像是我、被告彭笑子及被告彭紀蕾一起去醫院申請的,因為我也沒有黃子芳的證件,我不可能一個人去申請。」、「(問:理賠金匯入黃子芳帳戶後是如何領出?)是被告彭笑子叫我拿存摺去領的。」、「(問:存摺後來還給誰?)被告彭笑子。」、「(問:領出的理賠金如何處理?)先補足我之前所交保費的部分,多的拿給被告彭笑子,他還有分我一點,剩下的就給黃子芳。」、「(問:剩下的分給黃子芳,你是如何得知?)理賠金扣掉我的保費後,剩下的我交給被告彭笑子,但他有沒有拿給黃子芳我不知道。」、「(問:你印象中有無分過理賠金給被告彭笑子?)有,就是黃子芳的部分,扣掉我代墊保險費及給我幾千元外,其他的就交給被告彭笑子,而被告彭笑子是否將剩下的全拿給黃子芳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第150、154頁),黃于豐歷次就被告彭笑子、彭紀蕾確知情且參與犯行之證述大致一致。

②證人黃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因為生病而領到保險

公司的錢,伊曾經與彭紀蕾還有1 位年輕男子去銀行,伊有把存摺及印章拿給彭笑子看過,那是伊的存摺,看過之後伊忘記是彭笑子拿走還是伊自己拿回來,伊有把伊郵局的存摺、印章拿給上開年輕男子過,後來該年輕男子又拿回來跟伊說密碼不對,要正確的密碼,是要給我領貧戶的3 千元補助,伊後來也有拿到該3 千元的補助,伊沒有授權彭紀蕾簽署保險契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彭笑子、彭紀蕾帶伊去申請的,國軍花蓮總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不是伊申請的,彭笑子彭紀蕾當時跟伊說要申請診斷證明書辦理補助,伊沒問是申請什麼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與黃于豐所證開設銀行帳戶、申請診斷證明書等情,若合符節。

⒊被告彭笑子於警詢時坦承:黃子芳係伊介紹給林讌如,鄭金

火是伊表弟,伊介紹鄭金火給林讌如並擔任保險受益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雖極力撇清與黃子芳一同至慈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諉稱:不知黃子芳要申請診斷證明書作何用途,未曾拿取黃子芳之診斷證明書云云,但亦不諱言:曾搭乘彭紀蕾所駕車輛與黃子芳至慈濟醫院,黃子芳的錢是黃于豐給伊的,不是伊分給黃于豐,黃子芳也有跟伊說黃于豐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86頁背面)。參以被告彭紀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保險契約上之「黃子芳」係其代為簽名,伊曾經帶黃子芳去元大銀行,因為黃于豐與黃子芳約在那邊,黃子芳就搭伊的車過去,伊在元大銀行門口有看到黃于豐,黃子芳所述之男子應該就是黃于豐。伊開車載彭笑子、黃子芳去慈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綜合上情,被告彭笑子、彭紀蕾與黃于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分工擔任提供黃子芳、受益人鄭金火之身分資料及投保所需健康情形資料、向保險公司投保、繳交保險費、偽簽黃子芳署名、申請黃子芳診斷證明書、騙取黃子芳印章及存摺、帶同黃子芳至銀行開戶、申請保險理賠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之意,詐欺得手後又朋分贓款花用,自具有共犯意圖,均屬共同正犯。

⒋被告彭紀蕾於警詢時否認偽造黃子芳簽名,偵查中經檢察官

質以:「有無偽簽黃子芳簽名在要保書上?」,虛稱:沒有,字不是伊寫的,應該是黃子芳自己寫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係其代簽(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彭紀蕾若確實取得黃子芳之授權,未涉及不法情事,焉有刻意隱瞞之必要,益見心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笑子、彭紀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5至27部分:

⒈前揭黃于豐、林讌如等人組成犯罪集團,先後冒名投保附表

一編號5 至27所示之保險契約,以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黃于豐、林讌如、同案被告于仲平(由本院另案審理)坦承在卷,核與江志華、無瑪斯、陽金旺、曾朝明所為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等欄所示文件資料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讌如於警詢證稱:蔡金龍是由彭笑子提供的,是彭笑

子和黃于豐去蔡金龍家裡看的。林美秋、潘正義、陽金旺、江志華、曾朝明、無瑪斯都是彭笑子提供的,都是冒名投保等語;在偵查中證稱:彭笑子介紹林美秋給伊認識,彭笑子知道林美秋愛喝酒,彭笑子知道介紹林美秋給伊是要投保保險公司。潘正義情形與林美秋一樣,他是公園流浪漢,是彭笑子介紹他給伊認識,也知道要投保保險公司,潘正義也是愛喝酒,陽金旺是彭笑子介紹的,當時潘正義跟陽金旺一同居住在1 間廢鐵屋,情形跟潘正義一樣。彭笑子有跟陽金旺說要投保,之後陽金旺跟潘正義就會到彭笑子家中要酒錢,以江志華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彭笑子提供江志華個人資料,也知情是要詐騙保險公司,曾朝明、無瑪斯,都是彭笑子介紹的,彭笑子跟伊說無瑪斯常住院,但是事實上他是癲癇症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美秋跟蔡金龍是住同一個村莊,他們2 人是彭笑子一起介紹的。江志華好像是彭笑子介紹的,無瑪斯是江志華的弟弟,他們的資料時同時取得的,曾朝明有慢性疾病,是彭笑子介紹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5頁、第144頁背面)。就被告彭笑子告知林讌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且知悉林讌如欲為其等投保乙節,證述甚詳,佐以證人林讌如陳明:除非有人報,要不然伊找不到這麼多健康狀況不佳、快要亡故的人,就是因為彭笑子介紹,伊才可以找到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被告彭笑子對林讌如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有施以助力。

⒊被告彭笑子於警詢供稱:因為林讌如家是做殯葬業,林讌如

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介紹給她,伊就帶林讌如到蔡金龍家隔壁,然後伊就離開。陽金旺、江志華當時跟伊租房子住在伊家,伊是跟林讌如講你自己去問,曾朝明是伊介紹給林讌如。無瑪斯當時向伊租房子住在伊家,林讌如經常來伊家認識的等語;在本院審理時直言:潘正義這個人每天都在伊家,伊開小吃店,剛好林讌如及黃于豐來伊小吃店,伊就跟林讌如、黃于豐說,你們要保自己去找他。陽金旺住在伊家,陽金旺是板模工,沒有地方住,老闆叫陽金旺住伊家,資料是林讌如自己跟陽金旺拿的,江志華也是住在伊家,資料也是江志華自己給的。無瑪斯也是作板模的,也是住在伊家,也是由林讌如跟他接觸的。潘正義那幾個人,伊那時候在開小吃店,他們每天都在那邊,因為伊有跟他說伊有在參加禮儀社,伊跟他們說伊看你們身體不太好,可以介紹這個,當時一半是在開玩笑,一半也是講真的,因為這樣伊才會介紹給林讌如認識,後來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知被告彭笑子雖刻意淡化居中介紹之地位,但亦不否認林讌如透過其牽線而取得附表一編號5 至27之被保險人相關訊息。

⒋證人林讌如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偵查當時說彭笑子知道她

提供蔡金龍、林美秋、潘正義、陽金旺、曾朝明、無瑪斯的個人資料是要詐騙保險公司這樣講應該是為了要脫罪,事實上不是這樣,彭笑子是被伊等騙的,每次彭笑子是否知情伊不知道,但伊確實是跟她們說往生禮儀的事情,請她們介紹,當時有無講到保險,伊現在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但林讌如於偵查中就自己所涉犯罪部分坦承不諱,其供出彭笑子亦涉入其中,並未因此即可脫免刑責或獲得較輕刑度,林讌如於本院審理時迴護稱彭笑子不知提供附表一編號5 至27被保險人訊息之用途,核屬袒護之詞,殊難信實。

⒌林讌如警詢中所稱「被告彭笑子提供」或偵查中所謂「被告

彭笑子介紹」所指為何,證人林讌如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彭笑子與彭紀蕾都有參加第二殯葬勞動合作社,合作社需要會員,要找快往生之客戶,伊騙彭笑子,如果有人過世,合作社有佣金6 千元可以拿,但實際上是要為這些人投保或作往生禮儀事宜,伊再藉由滿庭芳協會補助之名義去找彭笑子介紹的那些人,以取得他們的資料。如果彭笑子介紹的客戶往生,禮儀是伊等辦的就可以獲得6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 、144頁背面、第147頁),然被告彭笑子認識黃于豐之經過、交談內容,被告彭笑子陳稱:黃于豐是林讌如介紹的,伊跟黃于豐見過幾次,黃于豐有問伊住處附近有沒有人要保險,伊跟黃于豐說你自己去問他們,伊沒有跟黃于豐說有哪些人身體不好等語,被告彭笑子顯然知悉黃于豐、林讌如尋覓投保者,證人林讌如所證與被告彭笑子所述顯有歧異,難以採信。

⒍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無法證明被告彭笑子與林讌

如、黃于豐等人間就冒名投保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之保險契約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關於附表編號5至8保險契約保險費繳納者,證人林讌如於99

年8 月10日警詢起先稱:蔡金龍保險契約受益人是彭笑子的部分,保費是誰付的伊不知道等語;於99年8 月24日警詢時、偵查中改稱:受益人是彭笑子的蔡金龍富邦人壽與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由彭笑子自己支付,如果錢有下來,就給彭笑子,沒有跟我們一起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那時候伊有騙彭笑子的信用卡去加保,伊只有拿彭笑子信用卡去繳1、2期,彭笑子會一直問拿信用卡到底是要作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前後齟齬,已難盡信。就附表編號9 至27保險契約保險費出資情況,證人林讌如於偵查中證稱:林美秋部分如果理賠彭笑子拿不到錢,因為她沒有繳納保費。江志華的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是彭笑子、彭紀蕾自己處理的,所以宏泰與全球保險契約若有理賠,伊與黃于豐、于仲平拿不到錢。曾朝明是彭笑子介紹提供的,彭笑子自己擔任保險受益人。彭笑子擔任曾朝明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曾朝明年紀大保費貴,所以伊就沒有參與,該保險契約是彭笑子自己處理的,伊沒有繳該保險契約保險費;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稱:彭笑子那時候的能力有錢支出保險費,伊應該會跟她一起負擔,但她並沒有跟伊一起負擔。江志華伊只參加1 件,只有繳了1件的保費,應該是紐約或宏泰人壽,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另外1 件沒有核保通過,曾朝明之保險費是伊自己付,沒有跟其他人分,因為曾朝明之保險金額很低只有100 萬元,就伊1個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 頁)。由此可見,證人林讌如就被告彭笑子是否共同分攤保險費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被告彭笑子對此亦否認之,卷內復無被告彭笑子繳付保險費之證據資料,此部分事實無從證明。

②證人黃于豐於警詢證稱:林美秋、無瑪斯的保費是伊與林讌

如共同負擔的,潘正義、陽金旺、江志華的保費是伊與林讌如、于仲平共同負擔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蔡金龍是林讌如處理的,所以富邦、宏泰這2 家伊沒有什麼印象,紐約跟保誠人壽的保費伊有負擔一部分,其他部分是林讌如負擔,富邦跟宏泰人壽的保費是誰出的伊真的沒有印象,蔡金龍要保書上受益人填載彭笑子,是林讌如講的,是伊填寫的(見本院卷第153頁)。

③被告彭笑子何以擔任保險契約受益人,證人林讌如解釋稱:

伊等會找年齡相符者為受益人,經指定為受益人者,不用經過本人同意,潘正義、曾朝明之保險受益人為彭笑子,是伊指定的,因為伊之合作社名冊有彭笑子之身分資料,彭笑子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依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之指定無庸經受益人之同意,衡酌林讌如冒名投保之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是否承保、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恐有變數,未必均可如期獲得保險金,則林讌如未事先徵得被告彭笑子之同意,迨得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再誘之以利,慫恿被告彭笑子具名申請保險金,非無此可能,自難據此推認被告彭笑子就其擔任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④林讌如、黃于豐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利益,證人林讌如於警詢

時證稱:林美秋、陽金旺、江志華、無瑪斯之保險費均為其與黃于豐或于仲平共同分攤,彭笑子沒有獲得林美秋、陽金旺、潘正義、曾朝明等人之保險理賠金,要與黃于豐證述:印象中除被保險人為黃子芳之保險契約外,沒有其他投保案件有分理賠金給彭笑子,伊印象中沒有事先跟被告彭笑子講好,由彭笑子擔任受益人或負責其他事務,理賠金下來再分彭笑子之情事,彭笑子也沒有獲得其他好處,保險金理賠下來,是林讌如決定誰可以分配,伊知道的是要繳保費才可以分錢,其他應該沒有可以分錢的原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

⒎證人林讌如於警詢證稱:蔡金龍的保單基本資料,受益人、

被保險人簽名等是誰寫的,伊忘了等語,縱於偵查中表示:富邦人壽與宏泰人壽是彭笑子自己去處理的等語,亦未指涉彭笑子有何偽造署押之犯罪行為,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笑子有「偽簽『蔡金龍』之署押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紐約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等2 份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欄上轉交林讌如,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個人資料等內容」、「偽簽『蔡金龍』之署押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富邦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等2份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欄上,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其他個人資料等內容」之情,起訴書認定被告彭笑子確有前開事實,其認定事實,容有未洽。

⒏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彭笑子就附表一編號5 至27部分,依據上開林讌如、黃于豐之證述、被告彭笑子之供述,被告彭笑子並未參與保險契約之投保、分攤保險費、保險理賠申請等事宜,僅係告知林讌如合適對象,衡酌被告彭笑子就附表一編號5 至27並未參與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明示或默示犯意聯絡,堪認被告彭笑子知悉林讌如以貧病之人之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以詐領保險金,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

二、被告曾金民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金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于豐、楊盛才、藍東義、黃智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等欄所示文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曾金民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金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又被告3 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被告3 人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

㈡被告彭笑子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意思,提供附表一編號5 至27

健康情形不佳之人之訊息予林讌如等人,供該犯罪集團為冒名投保之對象,以訛詐保險金之用,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又基於正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罪者應依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或未遂,分別論以正犯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彭笑子、彭紀蕾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彭笑子就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金民就附表一編號

28、29部分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詳見附表一「判決罪名欄」)。渠等偽造署名、盜用印章蓋印部分,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冒名要保後,又先後就所成立之同一保險契約,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如附表一「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欄所示申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其中經知情之黃于豐基於業務而簽名確認之部分,始犯上述2 罪,餘非黃于豐簽名部分,則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因其所為契約之變更、授權、確認、終止、撤銷、受訪、受告知、相關文件業已簽收、申請等,均係就同一偽造保險契約之內容所為,應可認係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而渠等如附表一「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欄所示申請理賠部分,則屬以行使偽造保險契約、要保書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後,見保險事故發生,欲遂渠等詐取保險金之同一目的,進而詐以確係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之身分申請理賠,亦屬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故應僅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行為屬既遂或未遂部分則詳附表一「判決罪名」欄)。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所示各該犯罪,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其中知情者,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彭笑子、彭紀蕾於偽造私文書後,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等文書,著手向保險公司詐欺取財之部分,此部分為間接正犯(50年台上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申言之,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由該等業務員在承辦保險業務之範圍而作不實登載之部分,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能論認屬間接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彭笑子雖非該業務之人,惟其既幫助具有業務身分之黃于豐犯之,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幫助犯論。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以,渠等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就同一保險契約而言,係以冒名要保為詐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尚有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渠等實施各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全、大部分同一,且均無非為遂渠等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彭笑子告知林讌如、黃于豐有關蔡金龍、林美秋、潘正義、江志華、無瑪斯等人之健康情形,正犯林讌如、黃于豐就同一被害人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家保險公司投保多份保單,因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固應論以數罪併罰;被告彭笑子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罪。(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想像競合而從一處斷,將合一於如附表二主文欄中宣告,故各罪想像競合之情形,可詳如附表二「罪名」欄及「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據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欄之記載,似將同一被保險人部分(即指同一人對同一家及不同家保險公司投保)概論以一罪,再認各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上。

㈣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一「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

件之名義人及內容」所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以及如附表一「判決罪名」欄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同編號「起訴罪名」欄未記載此罪名,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暨盜用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印章蓋印部分(因部分保險契約上確有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印文,而黃于豐、林讌如均否認有何偽刻印章情事,另案扣案印章尚無法證明必出於偽造,且有非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姓名之刻印者,尚有同人所有之存摺併同查扣,反而適得佐證黃于豐於另案審理中陳述客戶為申請理賠而交付存摺、印章等情,非無可取,故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應僅得認定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出於真實印章之盜蓋,尚無從驟予斷定係偽刻印章後持以用印而留存印文於該等文書上),尚有未提及部分申請理賠、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之情形【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屬之,此部分起訴論認詐欺取財未遂,雖經本院認定為詐欺取財既遂,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犯行,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彭笑子,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論以幫助犯,已如上述,然既遂、未遂之間或共同正犯、幫助犯之間,均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於理由內說明即可,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及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先後2次申請理賠均獲得保險金,而起訴書僅記載獲付5萬5,136元之部分,未斟酌尚有另次申請並獲付2萬4,000元,詳附表一各該編號「保險理賠日期及金額暨相關說明」欄所示說明及引用之證據資料】;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各具有實質上之罪之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起訴書業經敘明黃于豐以其業務身分受理、經辦各該要保書、保險契約,並進而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行使之事實,雖漏未論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經載明於起訴事實,容不過法條之漏引,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特此敘明。楊盛才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之罪,其所犯各罪應分別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曾金民因不具此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被告曾金民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彭笑子提供附表一編號5 至27被保險人訊息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之犯罪,部分雖因正犯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但因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與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不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故被告彭笑子就此部分,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彭笑子、彭紀蕾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冒用罹

患疾病之被害人之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詐領保險金,被告彭笑子利慾薰心,另提供健康情形不佳之人之訊息予犯罪集團,被告曾金民為貪取不法金錢,竟冒充被害人之未婚妻,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3 人所為不僅損及被冒名者以及保險公司之權益,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尤烈,且被告彭紀蕾僅坦承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彭笑子犯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曾金民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 人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為被害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家數,另各件犯罪所得金額分有高低,亦有尚無詐取保險金得手之部分,被告彭笑子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彭紀蕾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曾金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彭笑子喪偶,年事已高,被告彭紀蕾、曾金民離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曾金民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被告彭紀蕾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竟又故為本案相類犯行,殊有不該,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此部分有關之易科罰金規定,僅屬文字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㈥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以正犯完成犯罪為犯罪時間。被告彭笑子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26至27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犯罪,正犯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固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已著手實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然因尚有其他犯罪行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為行使;保險事故發生後,為詐取保險金而以提出理賠申請之方式續以施詐),與該部分行為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上述),且係於96年4月24日之後所犯,故因其餘犯行延續至96年4月24日後始為終了,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時間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要件。

㈦被告曾金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

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為貪圖小利,始加入犯罪集團,幸未詐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非鉅,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曾金民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因本案相關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等冒名偽造文件業經交付各

該保險公司行使,非被告3 人或共犯所有之物,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各次犯罪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219 條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正犯或從犯)與否,只要係偽造之署押,即應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故附表一編號5 至27各欄之偽造署押,亦應於被告彭笑子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司法院74年6 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452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盜用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民、黃于豐及楊盛才復於98年間,

明知未經胡金輝同意或授權,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盛才提供職務上持有胡金輝之身分及健康資料,並由黃于豐或楊盛才偽簽「胡金輝」之署押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欄上,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個人資料等內容,分別由黃于豐透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呂春成名義承辦,並分持向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各投保400 萬元之定期人壽保險以行使之,並由黃于豐單獨分擔保費,被告曾金民擔任前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使富邦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核保,嗣後皆於96年4月6 日成立保險契約,足生損害於被告胡金輝、富邦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金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黃于豐以胡金輝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冒名投保時,黃于豐未事先徵得被告曾金民同意,擅自提供被告曾金民之身分資料,指定被告曾金民為受益人,迨保險事故發生後,黃于豐始與被告曾金民談妥可獲取5 萬元之報酬,作為佯裝為胡金輝之未婚妻,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之代價等情,為其等一致供明(見本院卷第152、222頁),斯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完成,被告曾金民自無法就已完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黃于豐、楊盛才為犯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曾金民就該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起訴書遽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于仲平部分,另行審結。

乙、被告彭紀蕾、曾金民無罪部分

壹、被告彭紀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紀蕾(起訴書援引附表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彭紀蕾姓名,但於附表編號14共犯欄明列被告彭紀蕾,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彭紀蕾之犯罪事實、涉犯罪名,應認已起訴,檢察官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彭笑子、于仲平、黃于豐及林讌如另於95年間,明知未經江志華同意或授權,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笑子(起訴書誤載為彭孝子)提供江志華個人身分、健康資料,交由林讌如偽簽「江志華」之署押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3 份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欄上,並以被告彭紀蕾、林沛涵為江志華之未婚妻,擔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經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個人資料等內容後,由黃于豐透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李櫻馨、余桂惠及黃于豐本人名義承辦,並分持向宏泰、紐約、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定期人壽保險以行使之,並由黃于豐、林讌如及于仲平負擔保費,而以此方式著手施行詐術,使紐約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保並成立保險契約(其餘2 保險公司則未核保),足生損害於江志華與上揭核保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保險契約經本案查獲而未取得保險金,因認被告彭紀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紀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于仲平之自白、黃于豐之供述、林讌如之證述及供述、證人江志華之證述、宏泰人壽公司、紐約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要保書影本各1份、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2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彭紀蕾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江志華,也不知道為何伊是江志華的保險受益人,一直到去警局作筆錄,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被告彭紀蕾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彭紀蕾並未參與填寫要保書及支付保險費之犯行,且林讌如證稱宏泰及全球之受益人指定為彭紀蕾,係因為不用本人同意,且年齡相符,她有彭紀蕾的資料,所以就寫彭紀蕾,黃于豐亦稱是林讌如告訴他受益人寫彭紀蕾,江志華部分彭紀蕾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林讌如於警詢時稱:江志華保費是伊與黃于豐、于仲平

共同負擔的等語;在偵查中改謂:以江志華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只有紐約人壽保險契約才是伊與黃于豐、于仲平所為,宏泰及全球人壽是彭笑子與彭紀蕾自己處理的,所以宏泰與全球保險契約若有理賠,伊與黃于豐、于仲平拿不到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江志華的3 份保險契約,伊參與的是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伊沒有參與,所以伊不清楚彭紀蕾是否負擔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嗣翻稱:江志華伊只參加1件,伊只有繳了1件的保費,應該是紐約或宏泰人壽,現在已經記不清楚,另外1 件沒有核保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非但所述前後矛盾,復與黃于豐所證:江志華全球人壽部分是伊寫的,宏泰人壽的保單是伊送的,要保書是林讌如提供的,紐約人壽這份保單也是伊送的,伊送件的時候要保書上簽名已經簽好,全球人壽的保單是伊寫好之後送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迥不相侔,實難逕信為真。況證人林讌如於偵查中僅泛稱:「宏泰及全球人壽是彭笑子與彭紀蕾自己『處理』的」,所謂「處理」意何所指?檢察官徒以語意不明之林讌如證述,推認江志華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費由被告彭紀蕾與彭笑子負擔,顯屬無據。

㈡被告彭紀蕾經指定為江志華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之受益人,

固有要保書影本可證,但林讌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指定受益人不用彭紀蕾同意,且彭紀蕾年齡相符,伊有彭紀蕾的資料,所以伊就寫彭紀蕾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並清楚說明單純擔任受益人無法分配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與黃于豐所言:保險金理賠下來,誰可以分配是林讌如決定,伊知道的是要繳保險費才可以分錢,其他應該沒有分錢的原因。應該是林讌如告訴伊受益人寫彭紀蕾,伊沒有知會過彭紀蕾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

155 頁),互核相符。由上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紀蕾共同分攤保險費或事前參與謀議,在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彭紀蕾知情且參與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據。㈢此外,同案被告于仲平之供述並未提及被告彭紀蕾涉入其中

,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彭紀蕾之認定。至於證人江志華之證述、宏泰人壽公司、紐約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要保書影本、花蓮縣政府100 年3月2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得證明江志華經濟狀況不佳,遭人冒名投保等情,亦難據以推認係被告彭紀蕾所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彭紀蕾確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紀蕾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曾金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民、于仲平、黃于豐及林讌如另於97年間,明知未經魏金龍同意或授權,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讌如提供因辦理公益補助所得之魏金龍個人身分、健康資料,並由黃于豐或林讌如或于仲平偽簽「魏金龍」之署押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2 份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欄上,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個人資料等內容,均由黃于豐透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邵莉芸、林鉅智名義承辦,並分持向國寶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定期人壽保險以行使之,並由黃于豐、林讌如及于仲平負擔保費,被告曾金民擔任起訴書附表編號10國寶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以此方式著手施行詐術,使中國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核保並成立保險契約,足生損害於魏金龍、國寶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該2 份保險契約分別本案查獲,故未取得保險金,因認被告曾金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金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金民之自白、同案被告于仲平之自白、證人黃于豐之證述及供述、林讌如之供述、證人魏金龍之證述、保誠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要保書影本各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金民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完全都不知道,伊不認識魏金龍與于仲平,伊確認伊只有簽過1 份保險契約受益人名字等語;被告曾金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魏金龍詐保部分,黃于豐在99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說曾金民不知情,請判決曾金民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黃于豐於警詢時明確證稱:「魏金龍是林讌如提供的,

也是冒名投保,要保書是我送的,受益人李芳茵本來是林讌如提供的,後來變更為曾金民是我提供的,『這件曾金民他不知情』,保費是我和林讌如共同負擔的。」;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問:替魏金龍冒名投保的部分,你在警詢中說被告曾金民不知情,是否正確?)魏金龍的受益人如果是被告曾金民,那被告曾金民不知情。」、「(問:你填寫被告曾金民的受益人在魏金龍要保申請書上,被告曾金民是否知情?)不知道」、「(問:魏金龍的國寶人壽保單一剛開始投保送件時,受益人是寫李芳茵,後來才變更為被告曾金民,是否如此?)要保書跟變更申請書是我寫的,一開始確實是李芳茵,這應該是證人林讌如提供的人,所以受益人寫李芳茵也是證人林讌如講的,後來李芳茵跟證人林讌如有發生何問題我不曉得,但證人林讌如就叫我把受益人換成被告曾金民,我不知道原因。」、「(問:換成被告曾金民時,有告知被告曾金民嗎?)沒有。)」(見本院卷第150、151、153頁背面、第154頁),始終證述被告曾金民不知情。復觀諸魏金龍97年3月3日訂立之國寶人壽不分紅壽險暨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李芳茵,嗣於98年6 月25日始變更為被告曾金民,有前揭要保書、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證人黃于豐所證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曾金民所辯其未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詐領犯行,尚非無據。

㈡同案被告于仲平、證人林讌如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曾金民涉

入其中,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曾金民之認定。至於證人魏金龍之證述、保誠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要保書影本各1 份,僅得證明魏金龍遭人冒名投保,亦難據以推認係被告曾金民所為。

㈢證人黃于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以胡金輝、魏金龍為

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曾金民本人是否知情係要詐騙保險公司」,答以:曾金民剛開始不知道,曾金民是後來到庭接受警詢時才知道等語,證人黃于豐之證詞未就胡金輝、魏金龍之保險契約,被告曾金民是否知情且參與,分別明確回答,僅籠統回答,但徵諸證人黃于豐特別強調:要申請理賠時曾金民才知道,填寫理賠申請書時曾金民自己才簽名在理賠書上,簽完理賠書之後曾金民知道是擔任受益人及未婚妻等語,而遍查全卷,僅有胡金輝死亡後,被告曾金民簽名蓋章之「富邦保險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並無被告曾金民請求國寶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曾金民辯稱:伊不認識魏金龍與于仲平,伊確認伊只有簽過1 份保險契約受益人名字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

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被告曾金民在偵查中陳稱:「(問:為何擔任以胡金輝、魏金龍為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當時是黃于豐叫我簽的,我不曉得為何要簽。」、「(問:黃于豐有無教妳如何向保險公司回答問題?)有,我有跟保險公司說我是胡金輝的未婚妻,但是胡金輝不是我先生,是黃于豐叫我這樣講的。」、「(問:黃于豐有無跟妳說過保險金下來會給妳新台幣10萬元?)他有講過,但是保險金還沒有下來。」、「(問: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是否認罪?)認罪。」,綜合被告曾金民前開陳述意旨,其所稱認罪之真意,僅係坦承為貪圖10萬元不法金錢,允諾黃于豐佯裝為胡金輝之未婚妻,在保險契約受益人欄簽名,但並未敘及魏金龍保險金詐領案件與其有關,檢察官未綜合被告曾金民前開全部陳述意旨觀察,斷取被告曾金民所稱「當時是黃于豐叫我簽的,我不曉得為何要簽」之部分供述,即援引為被告曾金民已自白有上開犯行之不利論證,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曾金民確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之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金民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55條、第21

0 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