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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00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00共同犯重利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壹包及空白本票貳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壹包及空白本票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志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於94年9 月23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95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6年 5月1日以95年度交易字6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01號裁定減為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 3月20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兩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均於99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蘇志龍於99年至101 年間,與林文義、陳芠君、張志賢(上開3 人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120 日、拘役40日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文義提供資金,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更生日報刊登借款廣告及散發借款名片,趁附表編號1 、2 、11至14及18所示各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蘇志龍分別以附表「共同正犯之參與行為 」欄所載之方式,從事重利之放款或收息行為。嗣於101年6 月4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站)持搜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4 樓之23號林文義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起出附表所載之證件、本票等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9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進國、李恩惠、葉金亮、鍾玉梅、張小楓及葉桂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調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51 頁至第159 頁、第191 頁至197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第

229 頁至第237 頁、第277 頁至第283 頁;偵卷第78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39 頁),復與同案被告林文義、陳芠君、張志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證人盧淑貞上開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單、無摺存款單、各借款人之指認紀錄等(見調卷第 9頁至第19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369頁至第391頁、第393頁至第428頁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各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李恩惠之國民身分證、葉桂蘭之駕駛執照、廣告名片、空白本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蘇志龍蘇志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蘇志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蘇志龍與同案被告林文義、陳芠君就附表編號1 、2 、12、14及18所示之重利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文義、陳芠君及張志賢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重利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文義、陳芠君、張志賢與不詳成年人士就附表編號13之重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二)復被告蘇志龍就如附表所犯之同次借款後收取之每次利息,既係本於同次借貸所致,應認各被告蘇志龍係基於同次借貸而收取重利之單一決意為之,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蘇志龍與其同案被告借款予附表各編號借款人,應係「集合犯」,惟刑法於94年2 月2 日曾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正式施行之刑法,業將該法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而所謂「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並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例示之具有集合犯特質犯罪之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行為人於犯罪時,主觀上即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本質上亦有反覆、持續之實施性質;客觀上常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觀諸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之規定,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從而,被告蘇志龍先後就附表編號1 、2 、11至14及18所為之7 次之犯行,時地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蘇志龍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蘇志龍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身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乘人之急迫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未查獲被告蘇志龍有何暴力討債之手段,並考量被告蘇志龍未婚、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 千元左右之生活狀況,復參酌被告蘇志龍於本案為聽從同案被告林文義指示之參與程度,及同案被告林文義、陳芠君、張志賢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科處之刑度,暨被告蘇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2 年度刑管字第

165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3及14之廣告名片1 包、空白本票計2 本,均為同案被告林文義所有,供重利預備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文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詳實(見本院卷第58頁),乃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宣告沒收。

2、至於各被害人於借款時雖曾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告及同案被告取得本票或支票,既係供為借款擔保之用,其乃本於質權契約(權利質權)而取得,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被告貸與他人金錢,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涉犯重利罪,但其與借款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而已(民法第205 條)。嗣後借款人如償還債務,被告對借款人所提供為擔保之票據,仍負返還之責,故各該供為借款擔保之票據,在被告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債務人(借款人),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依法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部分被害人所簽具供為擔保之本票,因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是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本金,均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故扣案之本案各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均不併宣告沒收。

3、又扣案之李恩惠之國民身分證、葉桂蘭之駕駛執照,分別為該借款人提供擔保之物,非屬被告蘇志龍及同案被告林文義、陳芠君、張志賢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而扣案之餘物,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故均不能併予沒收;另依同案被告林文義自陳其所有供本案犯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話機均已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併諭知沒收,末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志龍就附表編號3 至10、15至17及19至24所示之被害人李安政、潘霏暘、蔣文益、羅家棟、鍾瑞琴部分,亦與同案被告林文義、陳芠君,有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蘇志龍就附表編號3 至10、15至17及19至24之各罪,亦涉犯重刑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志龍涉有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文義、陳芠君、張志賢及各借款人暨證人盧淑真之供述;扣案之本票、健保證、身分證、存摺、金融卡;盧淑真之上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同案被告陳芠君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志龍對附表編號3 至10、15至17、19至24所示之借款人,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僅係幫同案被告林文義外出收取利息,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林文義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文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蘇志龍來伊這裡的時間不長,他有臨時工要做,蘇志龍曾經跟伊去收過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證人盧淑真於調查及偵查中一致供述其不知被告蘇志龍及同案被告等人在為重利等語。又本案各借款人,僅有附表編號1 、2 、11至14及18所示之借款人李進國及鍾玉梅於警詢;李恩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葉金亮、張小楓、葉桂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曾供述並指認被告蘇志龍向其放款或收款。是被告蘇志龍除就附表編號1 、2 、11至14及18有涉犯重利犯行,業經被害人即借款人指認外,就附表編號3 至

10、15至17及19至24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均查無其他借款人、證人或同案被告指認被告蘇志龍尚有參與附表編號

3 至10、15至17及19至24所示之重利犯行。

(二)復查扣案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因附表編號1 、2 之借款人李進國業已還清本金及利息,其原供擔保之健保卡應已取回致未扣案,故本案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扣案健保卡,亦查無檢察官所稱之扣案金融卡,且被害人等借款時未曾提供存摺供擔保,而扣案之存摺二本,分別為同案被告林文義及證人盧淑真所有之存摺,是以檢察官所舉之扣案健保卡、金融卡、存摺等物,前二者或有誤繕,末者則不能證明其所列之待證事實),暨盧淑真上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林文義、陳芠君有重利之事實;至同案被告陳芠君之上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雖有李進國之入戶匯款紀錄2筆,惟時間係在9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0日,核與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無關。故依據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蘇志龍尚涉附表除編號1、2、11至14及18外之重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志龍有何其他重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蘇志龍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蘇志龍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人│時間、地點│ 貸款金額 │ 計息方式 │ 共同正犯之參與行為 ││號│ │ │ (新臺幣) │ │ │├─┼───┼─────┼──────┼───────┼──────────┤│1 │李進國│100年4月間│10,000元 │預扣利息1,000 │由林文義出資,蘇志龍││ │ │某日在花蓮│ │元,每10天為1 │出面扣除第一期利息後││ │ │縣花蓮市德│ │期,每期收取1,│,借款予李進國,並指││ │ │安一街平交│ │000元之利息。 │示李進國將利息匯入不││ │ │道旁之中華│ │ │知情之盧淑珍提供之00││ │ │國宅大門邊│ │ │000000000000號郵政帳││ │ │ │ │ │戶,以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由陳芠君記帳││2 │李進國│100年7月間│10,000元 │預扣利息1,000 │及整理借、還款帳冊暨││ │ │某日,在花│ │元,每10天為1 │提領現金。 ││ │ │蓮縣花蓮市│ │期,每期收取1,│ ││ │ │德安一街平│ │000元之利息。 │ ││ │ │交道旁之中│ │ │ ││ │ │華國宅大門│ │ │ ││ │ │邊 │ │ │ │├─┼───┼─────┼──────┼───────┼──────────┤│3 │李安政│101年5月11│80,000元 │預扣利息16,000│由林文義預扣第一期之││ │ │日,在花蓮│ │元,每月為1期 │利息後借款與李安政,││ │ │地區之安政│ │,每期收取16,0│並要求李安政於每次借││ │ │機車行內 │ │00元之利息。與│款時均依實際借款額多││ │ │ │ │編號4至10部分 │1 倍之金額簽發本票,││ │ │ │ │,李安政共已另│嗣由林文義前往收取與││ │ │ │ │給付利息約150,│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 │ │000元。 │再由陳芠君記帳及整理│├─┼───┼─────┼──────┼───────┤借、還款帳冊。 ││4 │李安政│100年5月23│20,000元 │預扣利息4,000 │ ││ │ │日,在花蓮│ │元(起訴書誤載│ ││ │ │縣花蓮市德│ │為2,000元), │ ││ │ │安一街平交│ │每月為1期,每 │ ││ │ │道旁之中華│ │期收取4,000元 │ ││ │ │國宅大門邊│ │之利。與編號3 │ ││ │ │ │ │、5至10部分, │ ││ │ │ │ │李安政共已給付│ ││ │ │ │ │利息約150,000 │ ││ │ │ │ │元。 │ │├─┼───┼─────┼──────┼───────┤ ││5 │李安政│100年7月15│30,000元 │預扣利息6,000 │ ││ │ │日,在花蓮│ │元,每月為一期│ ││ │ │縣花蓮市德│ │,每期收取6,00│ ││ │ │安一街平交│ │0元之利息。與 │ ││ │ │道旁之中華│ │編號3、4、6至1│ ││ │ │國宅大門邊│ │0部分,李安政 │ ││ │ │ │ │共已另給付利息│ ││ │ │ │ │約150,000元。 │ │├─┼───┼─────┼──────┼───────┤ ││6 │李安政│100年7月18│60,000元 │預扣利息12,000│ ││ │ │日,在花蓮│ │元,每月為1期 │ ││ │ │縣花蓮市德│ │,每期收取12,0│ ││ │ │安一街平交│ │00元之利息。與│ ││ │ │道旁之中華│ │編號3至5、7至 │ ││ │ │國宅大門邊│ │10部分,李安政│ ││ │ │ │ │共已另給付利息│ ││ │ │ │ │約150,000元。 │ │├─┼───┼─────┼──────┼───────┤ ││7 │李安政│100年7月27│60,000元 │預扣利息12,000│ ││ │ │日,在花蓮│ │元,每月為1期 │ ││ │ │縣花蓮市德│ │,每期收取12,0│ ││ │ │安一街平交│ │00元之利息。與│ ││ │ │道旁之中華│ │編號3至6、8至 │ ││ │ │國宅大門邊│ │10部分,李安政│ ││ │ │ │ │共已另給付利息│ ││ │ │ │ │約150,000元。 │ ││ │ │ │ │ │ │├─┼───┼─────┼──────┼───────┤ ││8 │李安政│100年8月25│40,000元 │預扣利息8,000 │ ││ │ │日,在花蓮│ │元,每月為1期 │ ││ │ │縣花蓮市德│ │,每期收取8,00│ ││ │ │安一街平交│ │0元之利息。與 │ ││ │ │道旁之中華│ │編號3至7、9、 │ ││ │ │國宅大門邊│ │10部分,李安政│ ││ │ │ │ │共已另給付利息│ ││ │ │ │ │約150,000元。 │ ││ │ │ │ │ │ │├─┼───┼─────┼──────┼───────┤ ││9 │李安政│100年10月 │50,000元 │預扣利息10,000│ ││ │ │14日,在花│ │元,每月為1期 │ ││ │ │蓮縣花蓮市│ │,每期收取10,0│ ││ │ │德安一街平│ │00元之利息。與│ ││ │ │交道旁之中│ │編號3至8、10部│ ││ │ │華國宅大門│ │分,李安政共已│ ││ │ │邊 │ │另給付利息約 │ ││ │ │ │ │150,000元。 │ │├─┼───┼─────┼──────┼───────┤ ││10│李安政│101年3月29│400,000元 │預扣利息80,000│ ││ │ │日,在花蓮│ │元,每月為1期 │ ││ │ │縣花蓮市德│ │,每期收取80,0│ ││ │ │安一街平交│ │00元之利息。與│ ││ │ │道旁之中華│ │編號3至9部分,│ ││ │ │國宅大門邊│ │李安政共已另給│ ││ │ │ │ │付利息約150,00│ ││ │ │ │ │0元。 │ │├─┼───┼─────┼──────┼───────┼──────────┤│11│李恩惠│99年9月29 │15,000元 │預扣利息1,500 │由林文義預扣第一期之││ │ │日,在花蓮│ │元及手續費700 │利息後借款與李恩惠,││ │ │縣花蓮市國│ │元,每10天為1 │且要求李恩惠依實際借││ │ │盛一街 │ │期,每期收取1,│款額多1 倍之金額簽發││ │ │ │ │500元之利息, │本票,並指定李恩惠將││ │ │ │ │遲繳1須罰款150│利息匯入上開盧淑真之││ │ │ │ │元。李恩惠已另│郵政帳戶或由林文義、││ │ │ │ │給付本金10,000│蘇志龍、張志賢前往收││ │ │ │ │元、利息及遲繳│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 │ │ │罰款約80,000元│息,再由陳芠君記帳及││ │ │ │ │。 │整理借、還款帳冊暨提││ │ │ │ │ │領現金 │├─┼───┼─────┼──────┼───────┼──────────┤│12│葉金亮│101年5月28│10,000元 │預扣利息1,000 │由林文義出資,蘇志龍││ │ │日,在花蓮│ │元,每10天為1 │出面扣除第一期利息後││ │ │縣吉安鄉吉│ │期,每期收取1,│,借款予葉金亮,且要││ │ │安村中山路│ │000元之利息。 │求葉金亮依實際借款額││ │ │三段 │ │葉金亮已另給付│多1 倍之金額簽發本票││ │ │ │ │利息約40,000元│,嗣由蘇志龍前往收取││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 │ │ │,再由陳芠君記帳及整││ │ │ │ │ │理借、還款帳冊。 │├─┼───┼─────┼──────┼───────┼──────────┤│13│鍾玉梅│100年10月 │20,000元 │預扣利息4,000 │由林文義出資,並指示││ │ │14日,在花│ │元,每月為1期 │不詳成年人士扣除第一││ │ │蓮縣吉安鄉│ │,每期收取4,00│期利息後,交付借款予││ │ │吉祥一路 │ │0元之利息。 │鍾玉梅,並要求鍾玉梅││ │ │ │ │ │依實際借款額多1 倍之││ │ │ │ │ │金額簽發本票,嗣由林││ │ │ │ │ │文義、蘇志龍、張志賢││ │ │ │ │ │前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 │ │ │ │當之利息,再由陳芠君││ │ │ │ │ │記帳及整理借、還款帳││ │ │ │ │ │冊。 │├─┼───┼─────┼──────┼───────┼──────────┤│14│張小楓│100年5月4 │20,000元 │預扣利息2,000 │由林文義出資,蘇志龍││ │ │日,在花蓮│ │元,每10天為1 │出面扣除第一期利息後││ │ │市國光商工│ │期,每期收取2,│,借款予張小楓,且要││ │ │附近 │ │000 元之利息。│求張小楓依實際借款額││ │ │ │ │張小楓已另給付│多1 倍之金額簽發本票││ │ │ │ │利息約24,000元│,嗣由蘇志龍前往收取││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 │ │ │,再由陳芠君記帳及整││ │ │ │ │ │理借、還款帳冊。 │├─┼───┼─────┼──────┼───────┼──────────┤│15│潘霏暘│100年7月1 │20,000元 │預扣利息4,000 │由林文義預扣第一期之││ │ │日,在花蓮│ │元,每月為1期 │利息後借款與潘霏暘,││ │ │縣吉安鄉某│ │(起訴書誤繕為│並要求潘霏暘於每次借││ │ │處 │ │每10天為1期) │款時均依實際借款額多││ │ │ │ │,每期收取4,00│1 倍之金額簽發本票,││ │ │ │ │0元利息。 │嗣由林文義前往收取與││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 │ │ │再由陳芠君記帳及整理││ │ │ │ │ │借、還款帳冊。 │├─┼───┼─────┼──────┼───────┼──────────┤│16│蔣文益│101年4月30│170,000元 │預扣34,000元之│由林文義預扣第一期之││ │ │日,在花蓮│ │利息,每月為1 │利息後借款與蔣文益,││ │ │地區之源芳│ │期(起訴書誤繕│並要求蔣文益於每次借││ │ │香舖 │ │為每10天為1期 │款時均依實際借款額多││ │ │ │ │),每期收取34│1 倍之金額簽發本票,││ │ │ │ │,000元之利息。│嗣由林文義前往收取與││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 │ │ │再由陳芠君記帳及整理││ │ │ │ │ │借、還款帳冊。 │├─┼───┼─────┼──────┼───────┤ ││17│蔣文益│101年5月29│2,5000元 │預扣利息5,000 │ ││ │ │日,地點同│ │元(起訴書誤繕│ ││ │ │編號16 │ │為6,000元), │ ││ │ │ │ │每月為1期(起 │ ││ │ │ │ │訴書誤繕為每10│ ││ │ │ │ │天為1期),每 │ ││ │ │ │ │期收取5,000元 │ ││ │ │ │ │之利息。 │ │├─┼───┼─────┼──────┼───────┼──────────┤│18│葉桂蘭│101年5月18│20,000元 │預扣利息2,000 │由林文義出資,蘇志龍││ │ │日,在花蓮│ │元及手續費1,00│出面扣除第一期利息後││ │ │縣花蓮市中│ │0元,每10天為1│,借款予葉桂蘭,且要││ │ │正路上之肯│ │期,每期收取2,│求葉桂蘭依實際借款額││ │ │德基速食店│ │000元之利息, │多1 倍之金額簽發本票││ │ │ │ │每3個月加收手 │,嗣由蘇志龍前往收取││ │ │ │ │續費1,000元,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 │ │如逾期,每萬元│,再由陳芠君記帳及整││ │ │ │ │每日加收100元 │理借、還款帳冊。 ││ │ │ │ │之利息。葉桂蘭│ ││ │ │ │ │已另給付利息4,│ ││ │ │ │ │000元及逾期罰 │ ││ │ │ │ │款400元。 │ │├─┼───┼─────┼──────┼───────┼──────────┤│19│羅家棟│101年3月17│20,000元 │預扣利息4,000 │由林文義預扣第一期之││ │ │日,在不詳│ │元,每月為1期 │利息後借款與羅家棟,││ │ │地點 │ │(起訴書誤繕為│並要求羅家棟於每次借││ │ │ │ │每10天為1期) │款時均依實際借款額多││ │ │ │ │,每期4,000元 │1 倍之金額簽發本票,││ │ │ │ │之利息。羅家棟│嗣由林文義前往收取與││ │ │ │ │已給付本金及利│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再││ │ │ │ │息共24,000元。│由陳芠君記帳及整理借││ │ │ │ │ │、還款帳冊。 │├─┼───┼─────┼──────┼───────┼──────────┤│20│鍾瑞琴│98年8月24 │10,000元 │預扣利息2,000 │由林文義預扣第一期之││ │ │日,在花蓮│ │元,每月為1期 │利息後借款與蔣文益,││ │ │地區某處 │ │(起訴書誤繕為│並要求蔣文益於每次借││ │ │ │ │每10天為1期) │款時均依實際借款額多││ │ │ │ │,每期收取2,00│1 倍之金額簽發本票,││ │ │ │ │0元之利息。與 │嗣由林文義前往收取與││ │ │ │ │編號21至24部分│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再││ │ │ │ │,鍾瑞琴共已另│由陳芠君記帳及整理借││ │ │ │ │給付10,500元之│、還款帳冊。 ││ │ │ │ │利息。 │ │├─┼───┼─────┼──────┼───────┼──────────┤│21│鍾瑞琴│98年11月26│10,000元 │預扣利息2,000 │由林文義預扣第一期之││ │ │日,在花蓮│ │元,每月為1期 │利息後借款與鍾瑞琴,││ │ │地區某處 │ │(起訴書誤繕為│並要求鍾瑞琴於每次借││ │ │ │ │每10天為1期) │款時均依實際借款額多││ │ │ │ │,每期收取2,00│1 倍之金額簽發本票,││ │ │ │ │0元之利息。與 │嗣由林文義前往收取與││ │ │ │ │編號20、22至24│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再││ │ │ │ │部分,鍾瑞琴共│由陳芠君記帳及整理借││ │ │ │ │已另給付10,500│、還款帳冊。 ││ │ │ │ │元之利息。 │ │├─┼───┼─────┼──────┼───────┤ ││22│鍾瑞琴│101年3月24│10,000元 │預扣利息2,000 │ ││ │ │日,在花蓮│ │元,每月為1期 │ ││ │ │地區某處 │ │(起訴書誤繕為│ ││ │ │ │ │每10天為1期) │ ││ │ │ │ │,每期收取2,00│ ││ │ │ │ │0元之利息。與 │ ││ │ │ │ │編號20、21、23│ ││ │ │ │ │、24部分,鍾瑞│ ││ │ │ │ │琴共已另給付10│ ││ │ │ │ │,500元之利息。│ │├─┼───┼─────┼──────┼───────┤ ││23│鍾瑞琴│101年3月26│10,000元 │預扣利息2,000 │ ││ │ │日,在花蓮│ │元,每月為1期 │ ││ │ │地區某處 │ │(起訴書誤繕為│ ││ │ │ │ │每10天為1期) │ ││ │ │ │ │,每期收取2,00│ ││ │ │ │ │0元之利息。與 │ ││ │ │ │ │編號20至22、24│ ││ │ │ │ │部分,鍾瑞琴共│ ││ │ │ │ │已另給付10,500│ ││ │ │ │ │元之利息。 │ │├─┼───┼─────┼──────┼───────┤ ││24│鍾瑞琴│101年4月14│12,500元 │預扣利息2,500 │ ││ │ │日,在花蓮│ │元(起訴書誤繕│ ││ │ │地區某處 │ │為2,000元), │ ││ │ │ │ │每月為1期(起 │ ││ │ │ │ │訴書誤繕為每10│ ││ │ │ │ │天為1期),每 │ ││ │ │ │ │期收取2,500元 │ ││ │ │ │ │之利息。與編號│ ││ │ │ │ │20至23部分,鍾│ ││ │ │ │ │瑞琴共已另給付│ ││ │ │ │ │10,500元之利息│ ││ │ │ │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