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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享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享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享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又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執行之裁定,於 89年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227、228、2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1年5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院以 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徐享彬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橋下,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因另案調查徐享彬時,徐享彬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其主動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警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享彬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可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於 101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度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 93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調查郭俞漳竊盜案件時依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則於尚未被警發覺前,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外,並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徐享彬吸食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在卷可佐,是警方係因調查另件竊盜案始依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警方於通知被告前已知悉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93、94、97年間均仍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顯為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工作收入之經濟狀況、離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