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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志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志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廖茗浤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游志勤匯款至廖茗浤所指定之壽豐志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茗浤)。

事 實

一、游志勤於民國101 年6月7日向廖茗浤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7 樓之11套房,藉故向廖茗浤借款並如期返還,以博取信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向廖茗浤佯稱:

伊認識股票老師在炒股票,投資「光寶」這檔股票,大約一星期,可以從新臺幣(下同)3 萬5千元飆到4萬元云云,致廖茗浤陷於錯誤,交付7萬元予游志勤。

㈡於101 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向廖茗浤謊稱:

伊從事保險業需要績效,若以10萬元向伊買保險,事後再解除保險契約,即可獲取1 萬元之佣金云云,致廖茗浤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游志勤。。

㈢於101 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向廖茗浤誆稱:

伊保險業績效尚缺4萬元,亟需借款4萬元云云,致廖茗浤陷於錯誤,交付4萬元予游志勤。

㈣於101年6月3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第一銀行前,向

廖茗浤騙稱:伊金融卡無法領錢,需借款1 萬元云云,致廖茗浤陷於錯誤,交付1萬元予游志勤。

㈤於101年7月1日下午5時許,搭乘廖茗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陪同廖茗浤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荖溪旁游泳,佯裝友人向其借款,代為向其他友人周轉金錢未果,轉向廖茗浤訛稱:借款2萬元,明天即可還錢,並可賺取1千元利息云云,致廖茗浤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予游志勤。

二、於101年7月1日下午5時許,游志勤假借撥打行動電話,返回廖茗浤上開車輛,見廖茗浤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1支放置於車內,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廖茗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嗣廖茗浤返回住處始發現手機遭竊,且無法與游志勤取得聯繫後,趕往游志勤上址租屋處察看,見游志勤已搬離該處,始知受騙。

三、案經廖茗浤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被告游志勤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茗浤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據影本、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訂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取得告訴人信任後,於密切接近時地以高額獲利或編織謊言,詐騙告訴人金錢,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除欺罔告訴人,使其交付現金外,另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應係見該手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始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情形,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藉詞詐騙告訴人,且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甚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趁機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劣,事後已寄送類似款式之手機予告訴人(有本院102年5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詐騙之金額共計24萬元,其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因尚積欠親友之借款350萬元,無法一次償還,願自102年10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5 千元,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承諾,並使被告知所警惕,兼衡被告每月收入2 萬8千元至3萬元及其他債務償還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