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匡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一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一匡與陳翠華(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被告明知陳翠華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 ○○○○ ○○○○ ○○○○ ○號土地下均掩埋約7 、8 公尺深之廢棄物,竟仍於民國100 年4 、5 月間,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由不知情之陳翠華為出賣人,被告為陳翠華之代理人,刻意隱匿上開情形,以一般市場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628 萬元將上開各地號土地賣予告訴人林志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嗣告訴人欲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而整地時,赫然發現上開各地號土地下堆置大量廢棄物之情形而無法使用,且須支付鉅額費用清運廢棄物,甚至恐遭到主管機關開罰,告訴人始驚覺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刑法上詐欺罪取財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不動產仲介人員林煥鈞於偵訊時之證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87年9月15日及94年11月10日之空照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100年9月8日協議書各1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是土地賣給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告稱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辯護人俞建界律師為被告辯護稱:(一)依被告配偶陳翠華於偵查中之供稱: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都沒有在利用,伊買時就是這樣子,土地下方之廢棄物不知是何人傾倒,也不知道廢棄物何時埋在地下等語;陳翠華於10多年前購買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時,不論係供自用或作長期投資,依理,絕不可能在土地下方傾倒大量廢棄物;又依告訴人指稱7、8年前,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前已蓋有農舍,並出租給教會使用,倘於該時期傾倒大量廢棄物至土地下方,如何不被教會人員發現並制止。準此,陳翠華購買花蓮縣○○鄉○○段○○○○○○○○○○○○ ○○○○ ○○○○ ○號土地後並未傾倒大量廢棄物至土地下方,故被告不可能知悉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 二) 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之7 、8 年前有整地係指在起造農舍時順便將花蓮縣○○鄉○○段○○○○ ○○○○ ○○○○ ○○○○ ○○○○ ○號土地上叢生之雜草剷除而已,所以被告於整地時不可能知道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 三) 復空照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協議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僅能證明花蓮縣○○鄉○○段○○○○ ○○○○ ○○○○ ○○○○ ○○○○ ○號土地曾經遭剷除雜草、陳翠華與告訴人有正常買賣交易、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買賣雙方協議由賣方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並無法證明廢棄物為被告傾倒或被告早已知悉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被告卻故意隱瞞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故意。( 四) 依證人林家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告訴人要買土地,才來找被告與陳翠華,被告原本也不願意賣,所以被告沒有詐欺取財故意。( 五) 不動產仲介人員林煥鈞有請被告簽土地現況說明書,該說明書並未要求被告必須說明土地下方是否有掩埋廢棄物,所以土地下方是否掩埋廢棄物一事並不是應告知事項,所以被告未告知之行為不構成詐術等語。辯護人曾泰源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一) 被告於土地交易過程並未出面,直到簽約時才代理陳翠華出面簽約,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遑論被告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以被告並未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 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係由被告掩埋廢棄物至花蓮縣○○鄉○○段○ ○○○ ○○○○○○○○ ○○○○ ○○○○ ○號土地下方,被告當不知悉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故意,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陳翠華(原名陳翠華,嗣因被收養而於85年12月20日變更姓名為喬翠華,再於88年4 月20日變更姓名為陳翠華)係於57年10月2 日結婚迄今,尚未離婚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復花蓮縣○○鄉○○段第494、498、499、500、501、5
02、503及504地號土地於85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林東成移轉登記予陳翠華(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喬翠華」,因當時陳翠華已改名為喬翠華);嗣經房屋仲介人員林煥鈞、林家峰從中介紹與聯繫,陳翠華乃答應將花蓮縣○○鄉○○段第494、498、499、500、501、502、503及504地號土地出售給告訴人,並授予代理權給被告,被告遂於100年4月29日以陳翠華代理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花蓮縣○○鄉○○段第
494、498、499、500、501、502、503及50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同份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尚有位在花蓮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號建物即鐵皮屋1棟,買賣價金共1,628萬元),且於10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花蓮縣○○鄉○○段第
494、498、499、500、501、502、503及5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買賣價金部分則分別於100年4月29日以支票號碼DA0000000號、DA0000000號等兩張支票(以上支票付款銀行均為花蓮二信美崙分行)償付50萬元、100 萬元(簽約金部分)、於100年6 月20日以支票號碼QY0000000號支票(以上支票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償付200 萬元(備證款部分)、於100年7月18日以支票號碼QY0000000 號支票(以上支票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償付278 萬元(完稅款部分)、於100年7月29日以支票號碼FR0000000 號支票(以上支票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償付1,
000 萬元(尾款部分),陳翠華並於同日將花蓮縣○○鄉○○段第494、498、499、500、501、502、503及504地號土地交付給告訴人使用。嗣告訴人於100年8月間僱用怪手對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進行整地作業時發現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遂透過房屋仲介人員林煥鈞、林家峰與陳翠華協商如何處理土地下所埋廢棄物之問題,後於100年9 月8日在林煥鈞、林家峰見證下,告訴人乃與陳翠華簽訂協議書,陳翠華承諾將土地下方廢棄物清運後再回填一般回收土方,回填高度依現場高度為準,清運中如遇環保局舉發,罰鍰由陳翠華負責。然因告訴人與陳翠華對於土地下所埋廢棄物是否已清運完畢產生認知差異,告訴人認陳翠華未負起應負之清運責任,遂於101 年6月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有關陳翠華取得花蓮縣○○鄉○○段第494、498、499、5
00、501、502、503及504地號土地之時間、土地交易、簽訂協議書等經過之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63 號卷第31 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2年9月17日審理時、證人林煥鈞、林家峰於本院103年6月10日審理時有關花蓮縣○○鄉○○段第494、498、499、500、501、502、503及504地號土地交易、發現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及嗣後簽訂協議書等過程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23頁至第22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100年9月8日協議書各1份及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埋有廢棄物之現場照片8張、花蓮縣○○鄉○○段第494、498、499、500、501、502、503及504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 頁、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28 頁)。再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方約20 至25公分處往下至約6 公尺處分別埋有深度不一且數量不等之建築廢棄物一節,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至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現場勘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2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本院於103年1 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土地現場照片24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0頁至第182頁)。綜合前開事實,並考量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所埋廢棄物範圍廣大且為數不少,應非短暫時間所能形成,又告訴人係於100年7月29日始取得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占有並開始使用,其應無足夠時間自行在該等
5 筆土地下埋藏如此多之廢棄物,且查無其有何需要如此作之動機,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所埋廢棄物應於被告代理陳翠華與告訴人簽約前即已存在一情,足以認定。
(二)再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陳翠華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均掩埋約7、8公尺深之廢棄物,竟仍於100年4、5月間,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由不知情之陳翠華為出賣人,被告為陳翠華之代理人,刻意隱匿上開情形,以一般市場價格1,628 萬元將上開各地號土地賣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云云,可知本案首要關鍵在於被告於代理陳翠華簽訂買賣契約前是否明知陳翠華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均掩埋廢棄物,卻施用消極隱瞞該等事實之詐術手段,讓均不知情之陳翠華與告訴人達成該等5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合意,再使告訴人因此交付買賣價金予陳翠華,告訴人亦因土地下埋有廢棄物而受有所取得之該等5筆土地市價少於買賣價金1,6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若被告於簽約前根本不知道陳翠華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均掩埋廢棄物,因其根本未有資訊上之優勢,則其是要如何刻意隱匿上開資訊而對告訴人施以消極未告知之詐術行為,又其主觀上又如何有所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故意,均非無疑,是被告在不知該等5 筆土地下埋有廢棄物之情況下,未告知告訴人該等5 筆土地下埋有廢棄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而無法該罪刑責相繩。對於上開爭點,公訴檢察官係稱:參考偵卷所附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87年9月15日及94年11月10日之空照圖,可推估該等5 筆土地地貌由地面長滿雜草變成地面裸露之變遷狀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土地雜草叢生,有對該等5 筆土地進行整地且興建農舍,因而被告自因整地及興建農舍(即鐵皮屋)而知悉該等5 筆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被告隱瞞未告知之行為自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2年9月17日審理時證稱:整地的時候有發現一些垃圾,怪手走的時候有震動,土地有空虛的感覺,挖了一米左右有發現垃圾,同時伊聯絡買方仲介林煥鈞與公司聯絡,聯絡地主看這樣的事情如何處裡;簽約前10天有去看過現場土地,當時沒有鑑界,第三次付款後有鑑界現場都有打界樁,一開始伊委託林煥鈞幫伊找土地時,伊的條件是要有地上物即鐵皮屋,因為伊要做倉庫,土地面積大約1千坪左右,而且要靠近馬路,因為物流會比較方便,伊簽約前10天去看時,現況大致都符合伊的要求,伊去看時,鐵皮屋是供教會使用,現在已經搬走了,當時教會裡面只有2 位原住民,他們有住在裡面,伊有與他們交談,但只有談及鐵皮屋做何使用,他們答稱是教會,後來就沒有繼續問下去,伊當時也沒有走到後面去看,因為草很高,現在原本供教會使用的鐵皮屋伊拿來當倉庫使用;點交的時候,被告有請怪手去整地,但當時只是把草弄平,地沒有整很平,我們使用上會有所不便,後來才去請怪手再次整地,此時就發現地下埋有垃圾,發現埋有垃圾的地方都是在界樁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林煥鈞於本院103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帶告訴人去看現場土地時,土地上除了鐵皮屋外,沒有其他建築物,只有雜草叢生,大約1米高左右,伊帶告訴人看過2、3 次土地;在中元節後告訴人有請他的整地工人整修,是怪手在走的時候發現地是會搖晃震動,就發覺不對,告訴人跟我們仲介公司反應,反應之後,整個問題才浮現出來;反應後伊有到現場去看,當時伊發現挖到1米左右,就有看到廢棄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8頁)。證人林家峰於本院103年6 月10日審理時證述:發生問題後,伊到現場去看,雜草叢生,我們有請怪手去挖,有看到土地下方有石塊,我們才知道;在還沒有挖之前,伊都不知道土地下面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綜前所述,因各位證人均稱光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外觀與表面,其等均不知曉該等5 筆土地下埋有廢棄物,直到利用怪手挖掘該等5 筆土地地層後,其等才發現土地下埋有廢棄物,佐之前開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方約20至25公分處往下至約6公尺處分別埋有深度不一且數量不等之建築廢棄物,是單純以肉眼觀看該等5 筆土地外觀與表面,應無法發現土地下埋有廢棄物,而必須向下挖掘約20至25公分處之後,土地下之廢棄物始會出現在土地上,如此也才能發現土地下係埋有廢棄物一事,堪以認定,同理可證,被告亦應必須向下挖掘20至25公分處之後,始可能知悉該等5筆土地下埋有廢棄物。
2.對照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於87年9月15日及94年11月10日之空照圖(見偵字第3263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35頁、第36頁),固然可見上開5筆土地之植被有所不同,亦即由87年間之地面長滿雜草變為94年間之地面裸露砂石,然此種土地植被之轉變一節僅能證明在陳翠華取得該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後,該等5筆土地上之雜草曾遭人大面積砍除,衡以公訴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究為何人命人砍除該等5 筆土地上生長之雜草,亦未證明砍除該等5 筆土地上之雜草是否需要挖掘土地地層而會使土地下之廢棄物顯露出地面。既然無法證明係被告命人砍除土地上之雜草(由本案卷內證據,無法排除係由陳翠華命人砍除雜草),亦無法證明砍除土地上之雜草,需要挖掘土地地層,因而本院亦無法認定被告會因該等5 筆土地上之雜草遭人砍除而得知該等5 筆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是以,由上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87年9月15日及94年11月10日之空照圖,並無法認定被告於簽約前已知悉該等5筆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
3.其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說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有整地,因為要蓋鐵皮屋;伊在7、8年前有整地過,但是後面的土地都沒有動過;因為這塊地雜草叢生,伊把地整一整,作為土地前面蓋農舍使用;也沒有為什麼,伊就幫伊老婆整地,就把後面的土地整一整,伊老婆也知道;買賣土地之前有因為要整地有去看過一次,中間沒有去看過,整地時間大約是93年間等語(見偵字第3263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於本院102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講過要蓋房子的時候,有請怪手去整地,把野草除掉,準備要蓋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勘驗程序時供述:至於填土部分,是指在鐵皮屋前有來放置級配,讓車子開進來的時候,不讓車子的輪胎陷在泥巴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10日審理時陳述:伊買的時候沒有填土,蓋鐵皮屋的時候有填一點級配在土地鄰近馬路處,就是○○路000 號那邊,鐵皮屋後面的土地,伊當初購買的時候就已經有填土了,所以填土不是伊填的,只有前面鐵皮屋跟馬路部分,有填級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雖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時就其是否有對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進行填土、整地或放置級配等工程,所述前後不一,本案卷內亦乏佐證可證明被告於簽約前是否有對該等5 筆土地進行填土、整地或放置級配等工程或所進行之工程係為填土、整地或放置級配,然縱使被告確有對於該等5 筆土地進行填土、整地或放置級配等工程,惟因不論是填土、整地或放置級配等工程,是否一定會對於土地會進行挖掘土地地層之動作,無法僅單憑被告個人供述而得證,仍須有證據佐證之,蓋填土、整地或放置級配等工程內容各有不同,縱使是整地,亦未必會對於土地地層進行挖掘動作,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2年9月17日審理時證稱:點交的時候,被告有請怪手去整地,但當時只是把草弄平,地沒有整很平,伊使用上會有所不便,後來才請怪手再次整地,此時就發現地下埋有垃圾,發現埋有垃圾的地方都是在界樁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即可得知,因被告僱請他人駕駛怪手就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進行整地時,該次整地就僅有除草,並沒有挖掘土地地層,所以告訴人於該次整地時尚未發現土地下埋有廢棄物,直到告訴人自己僱工進行整地時,因該次整地工程有挖掘土地地層,告訴人才得悉土地地下埋有廢棄物。因此,公訴檢察官對於填土、整地或放置級配之實際工程內容,即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進行之填土、整地或放置級配有包括挖掘土地之動作(假設被告確有對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進行填土、整地、放置級配等工程),然遍查卷內證據,均未見公訴檢察官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在缺乏證據證明亦被告對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所進行之填土、整地或放置級配等工程包括對該等5 筆土地進行挖掘地層動作,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所進行之填土、整地或放置級配等工程有包括對該等5 筆土地地層進行挖掘地層動作,既然未有挖掘地層之動作,則被告如何能得知該等5 筆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基此,並無法僅憑被告有對該等5 筆土地進行填土、整地或放置級配等工程,而推得被告因進行上開工程而知悉該等5 筆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進而當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約前已知悉該等5筆土地下埋有廢棄物。
4.再者,被告雖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有興建農舍(即鐵皮屋),惟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勘驗程序時自承:伊為了蓋土地上之鐵皮屋,先在鐵皮屋所處之位置砍掉雜草,伊把茅草的莖部砍掉,第二個步驟是挖基柱所需要的坑洞約1米6深,立起樑柱之後,再作四周的牆壁,接下來在圍起來的空間內鋪上水泥,最後蓋上鐵皮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既然該鐵皮屋係興建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且依被告上開供承之興建過程,在缺乏證據證明之情況下,無從認定被告為興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而會對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進行任何挖掘土地地層之動作,因而是否能由被告興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之行為,而推得被告會因此得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並非無疑。
5.依上所述,不論比對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於87年9月15日及94 年11月10日之空照圖所獲知之該等5筆土地植被之不同處或從被告對於該等5筆土地所進行填土、整地或放置級配等工程(本案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進行該等工程,亦無證據證明係進行何種工程及工程內容是否包括翻動土地地層動作,已如上述)、被告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等節,因均無法證明被告會因為上開事件而會對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進行挖掘地層動作,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無從藉此認定被告於簽約前已知悉該等5 筆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公訴檢察官上開辯論所述,應非足採。
(三)至於證人林煥鈞於偵訊時之證詞,只能證明其與林家峰從中仲介陳翠華與告訴人簽約、被告代理陳翠華簽約時未告知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埋有廢棄物、告訴人發現土地下埋有廢棄物之過程、地下埋有廢棄物之土地之價值較低等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100年9月8 日協議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交易條件、買賣價金交付時間與金額、陳翠華於事發後同意清理該等5筆土地下方之廢棄物等事實;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照片8張則亦只能證明該等5筆土地下方確埋有廢棄物之事實,簡言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已知悉該等5 筆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一事。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已知悉該等5 筆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一事,亦不能僅因被告於簽約前未告知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一事,即據此推論被告於代理陳翠華與告訴人簽約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基於此主觀犯意而施用消極不告知土地下埋有廢棄物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買賣價金共1,628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僅係告訴人基於其與陳翠華間之契約關係而請求陳翠華履行債務之民事糾葛,告訴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被告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自不得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