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3號

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珠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劉民富

劉蕓陞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廖駿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廖駿熒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間,在花蓮地區及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接續對告訴人詹益平及被害人王家信(已歿)佯稱:劉美珠所有之花蓮縣政府87年8月14日花建石字第94217號土石採取許可證、經濟部台濟採字第5346號(起訴意旨誤載為『第5343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採礦執照,可以合夥在花蓮縣○○鄉○○段441、451、

452、453、477、478、479、480、481、482、483、491、

492、493、494、505、506、507、508、536、537、538、

539、540等24筆土地(下稱山嶺段441號等24筆土地)採取黏土,以20年為期限,共可開採1000萬噸之黏土,可獲得豐厚之利潤云云,又提出前揭之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經濟部採礦執照等文件以為佐證,並要求告訴人詹益平及被害人王家信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作為投資基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陷於錯誤,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遂與被告劉美珠於89年6月2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簽訂「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被告劉美珠又為確保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相信前皆投資案確實可以獲利,復與被告劉民富於94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之蓬萊高爾夫球場,提出「花蓮頁岩陶粒廠投資潛能分析簡報」資料(下稱陶粒廠分析簡報),表示:

黏土可以生產輕質骨材,亦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云云,使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更加深信,遂以匯款及簽發以被告劉美珠為受款人之支票之方式,於89年至94年10月27日間陸續支付被告劉美珠886萬元(855萬+31萬)、3,536萬9000元。嗣因告訴人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閱卷,發現合作契約所列部分土地○○○鄉○○段452、477、479、493、494、506、54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美珠及趙藤雄於82年3月間所簽訂之另一黏土開採契約重複,且合作契約中○○○鄉○○段○○○○號土地,早於89年5月2日即遭法院拍賣而由簡淑貞拍定買受,始查悉受騙,因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被告劉美珠、劉民富自始無還款之意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2月上旬之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住處,由被告劉美珠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借款130萬元,如將來無法還款,可以出售其登記於他人名下位於鳳林、富里之土地以清償借款云云,並由被告劉民富駕車,與被告劉美珠帶同告訴人至鳳林、富里等地區考察相關之土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見之土地均為被告劉美珠所有,遂於95年12月8日至96年1月27日陸續匯款共130萬元至不知情之被告劉美珠之子即被告劉蕓陞(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告劉美珠遲遲不願歸還借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明知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及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所屬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溪上游支流及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上游地方等2礦區,僅為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許可開採大理石及白雲石,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核定開採條件為「限以人工撿拾轉石,嚴禁利用機械挖掘或炸藥爆破」,且亦明知該公司未曾申請開採砂石級配之執照,竟於95年間之某日,在被告劉美珠位於前揭花蓮縣○○鄉○○路住所,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隱匿前揭採礦方式限制之重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東部公司、巨大公司所屬之礦區每月得開採3萬噸至4萬噸之砂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劉美珠口頭約定合夥投資並同意出資購買東部、巨大公司,被告劉美珠遂於96年1月30日以自己名義向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購買其所屬之東部公司與巨大公司,告訴人則於96年2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支付400萬元予環球公司作為被告劉美珠清償購買前揭公司之價金,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並協議將前揭公司大多數之股份登記在不知情之被告劉蕓陞(涉嫌詐欺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嗣因告訴人發覺前開礦區依法令不能開採砂石,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劉美珠於96年1月30日至96年2月2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前揭花蓮縣○○鄉○○路住處,與告訴人約定由其負擔巨大公司○○○區○○道路整修、維護之費用,告訴人遂於96年2月2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依被告劉美珠之請求陸續匯款159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被告劉蕓陞(涉嫌詐欺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美珠遂於96年5月22日(起訴意旨誤載為『95年5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委由歐陽中承攬前開道路之整修、維護工程。然被告劉美珠明知前開承攬契約之費用僅80萬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96年5月22日(起訴意旨誤載為『95年5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前開工程仍須花費相當之資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又陸續於96年6月5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再支付1,881萬元(起訴意旨誤載為『1,67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被告劉美珠,嗣告訴人於99年間向歐陽中詢問,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美珠涉犯修正前刑法(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劉美珠於98年1月間與盧復順約定購買盧復順所經營山益礦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益公司)所屬礦區之採礦權,價金則約定為300萬元。被告劉美珠於98年1、2月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在其位於前揭花蓮縣○○鄉○○路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購買山益公司所屬礦區之採礦權,以解決東部、巨大公司所屬礦區交通不便之問題,惟仍須花費相當之資金,並請求告訴人負擔相關之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98年2月23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陸續依被告劉美珠請求支付1,496萬5,866元予被告劉美珠,嗣告訴人於99年11、12月間向盧復順詢問,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美珠涉犯修正前刑法(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劉美珠、廖駿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間,由被告劉美珠向告訴人佯稱巨大公司亟需使用車輛以維持營運,並藉口攜帶公司應備文件不便,要求告訴人購買車輛後毋庸登記在公司名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98年2月18日透過黃朝暉之居間向陳富雄以34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依被告劉美珠之指示登記在不知情之被告廖駿熒之子廖嘉宏(涉嫌詐欺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復隨即將上揭車輛駛至前揭花蓮縣○○鄉○○路住處交付予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廖駿熒,嗣被告廖駿熒將系爭車輛變賣而不知去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美珠涉犯修正前刑法(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六、被告劉蕓陞係巨大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被告劉美珠則負責綜理巨大公司之業務。被告劉蕓陞、劉美珠明知自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巨大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共有480萬5,012元進帳,並共有480萬1,067元支出之資金進入之會計事項,應列入巨大公司資產負債及損益表「銀行存款」科目內,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5月間巨大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間某日、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5月間巨大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莊麗惠,故意遺漏前開資金進出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在資產負債表內,使巨大公司財務報表上產生資產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劉美珠、劉蕓陞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嫌。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之結果,須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自不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美珠及劉民富於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劉蕓陞於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於調查及偵訊中之指證;4、證人曹玉坤於偵查中之證述;5、合作契約書1份;6、聖北事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1份;7、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19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8、花蓮頁岩陶粒廠投資潛能分析簡報1份;9、山嶺段441地號等2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10、被告劉美珠與趙藤雄於82年3月4日簽訂之黏土開採契約書1份;11、花蓮地政事務所山嶺段48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份;12、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315號)1紙;13、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87年8月14日花建石字第94217號)1紙;14、土石採取位置實測圖1張;15、89年度美珠黏土供應合約1份;16、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份;17、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18、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支票影本1份;19、前揭資金流向之明細表1份;20、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1萬元)1份;21、花蓮縣政府102年5月10日府建水字第1020079604號函1份;22、經濟部礦物局102年4月16日礦授東一字第10200252870號函1份。

(二)訊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固均不否認被告劉美珠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並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所支付之投資款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美珠辯稱:合作契約書係由告訴人撰擬,雙方簽訂後,確有合組聖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北公司)開採土石,並與台泥公司簽訂粘土供應契約,後因告訴人發現粘土可作輕質骨材,變更投資項目,且未依約定給付足額款項,致合作契約書所列土地遭拍賣,而生本件糾紛,又伊與趙藤雄所簽訂之契約,係趙藤雄要購買土石,與合作契約係開採土石,兩者並不衝突,伊確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劉民富辯稱:合作契約書簽訂時,伊並不在場,且伊僅係負責開車接送,並不管事情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劉美珠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於89年6月23日簽訂在山嶺段441號等24筆土地採取黏土並銷售,以20年為期限或於開採1,000萬噸之黏土完成時之合作契約書,嗣雙方即依約設立聖北公司,從事開採粘土及銷售等情,業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一致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歷次之指述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聖北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89年度美珠黏土供應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於簽訂合作契約書前後,自89年間起至94年10月27日止,陸續以匯款、支票等方式交付被告劉美珠886萬元(855萬+31萬)、3,536萬9,000元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證綦詳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匯款(31萬元)回條聯等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載明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分別對被告劉美珠即大正礦石行、被告劉民富有855萬元、3,536萬9,000元債權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19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存卷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三第29-1至32頁),而被告劉美珠亦直承: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確有以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交付上揭款項予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6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告訴人指稱被告劉美珠所提出之經濟部採礦執照,僅可開採石灰石,並非粘土,且僅有山嶺段506地號1筆土地可供開採,而上開地號土地僅有40萬公噸粘土開採量,並非合作契約書所載1,000萬噸等語,進而指訴被告劉美珠隱匿上情,使其與被害人王家信陷於錯誤而訂約及交付上揭款項等語。然查:

(1)依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與被告劉美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係載明合作開採、銷售「土石」,被告劉美珠、劉民富與告訴人同謂:雙方係合作開採、銷售「粘土」等語,然依合作契約書所載及其附件之經濟部台濟採字第5346號採礦執照及礦區圖等文件,則係登載核准開採之礦質種類為「石灰石」,而有合作契約書與上開採礦執照所載採礦種類齟齬之情,惟依同契約所載許可採取土石之憑證,即其附件「花蓮縣政府87年8月14日花建石字第94217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礦區圖等文件,則明確記載採取土石種類為「黃土」,而黃土即「黃粘土」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23日府建水字第1030168998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四第11頁),顯見依合作契約書及其附件等文件,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與被告劉美珠之合作開採銷售土石之投資案,所可開採之礦質種類,非僅限於經經濟部核准之「石灰石」,尚包括花蓮縣政府許之「粘土」,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

(2)上開採礦執照所核○○○區○○○○段506、507、535、536、537、538、539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為1.990431公頃,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所核准開採之土石區亦僅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山嶺段506地號,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4號卷第56頁),數量約為40萬公噸,均與合作契約書所列開採範圍為山嶺段441號第24筆土地、數量為1,000萬噸等,顯有不符之情,惟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所載數量40萬公噸,係許可期間可採取粘土之累積總量,若增加開採數量應於許可期限內提出變更計畫,並檢附與新申請案同書件圖說,此有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23日府建水字第1030168998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四第11頁背面),足認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所載數量40萬公噸等文,非指所許可之山嶺段506地號土地僅有40萬公噸之土石採取量,尚得於許可期間提出變更計畫增加開採數量,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已有誤會,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山嶺段506地號土地僅有40萬公噸之粘土開採量,自難僅憑告訴人所指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所載40萬公噸與合作契約書所約定1,000萬公噸不符,即得遽認被告劉美珠隱匿此項訂約訊息。又被告劉美珠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簽訂合作契約書時,除將上開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約明為開採土石之憑證外,並將之列為合作契約書附件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劉美珠一致供證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及其附件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第17至28頁),足見上開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等文件,於簽訂合作契約書時,均處於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得以隨時查詢、查證、核對之公開資訊,已難認被告劉美珠有何故意隱匿上開訂約訊息之情事;且觀告訴人早於合作契約書簽訂前約3月,即另與被告劉美珠於89年3月17日簽訂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其上除未載明合作開採土石之土地地號外,所憑以開採土石之憑證,亦為上開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162頁),顯見告訴人於簽訂合作契約書時,已有長達3月期間之充足時間查詢、查證、核對,而已知悉被告劉美珠所提出之上開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所核可採取土石之土地地號及數量,益徵被告劉美珠於合作契約書簽訂時,確無隱匿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得以開採粘土之地號僅為山嶺段506地號1筆土地等訂約訊息。再告訴人係中原大學建築系畢業,前任職建管處公務員約5年,於70年至80年間,與家人合資設立常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任總經理,嗣於90年間,該公司改組為華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懋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迄今,而被害人王家信則為華懋公司董事長,又告訴人為上開土石開採銷售之投資時,本即預設為其主業等情,業據其直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8、29頁),已見告訴人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公務、商業經驗之人,足以辨識政府機關核准文書之內容及明瞭投資本質上具有一定之風險,甚高於一般人,復因上開土石開採、銷售之投資為其預設之主業,所投入之關注,自會加重,更會特別留心訂約時之各項資訊,以求投資順利、風險降低,而被害人王家信亦同屬具有高於一般人之社會、商業經驗,則被告劉美珠於合作契約書簽訂時所提出之上開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以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之智識、經驗、關注,自可查詢、查證、核對是否與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推稱其不熟開礦產業,全信被告劉美珠之神佛天命、照顧弱勢、保護環境之說等,未予查詢、查證、核對,即與被害人王家信投入上揭鉅資,嗣後始知受騙等語,要與常情不符,亦與事理相悖,所為上揭指述,容非無疑,實難單憑採信。

3、告訴人復指稱合作契約書所列山嶺段452、477、479、493、494、506、540號等7筆土地,與被告劉美珠早於82年3月間與趙藤雄所簽訂之另一黏土開採契約所列地號重複等語,進而指訴被告劉美珠隱匿上情,使其與被害人王家信陷於錯誤而訂約及交付上揭款項等語。然查:細繹被告劉美珠與趙藤雄於82年3月間所簽訂之「粘土買賣合約書」內容,除於契約前言業已敘明「雙方同意就本合約標示位置之『粘土買賣』等事項」外,第五條復約明被告劉美珠應自趙藤雄開始採買時起連續15年,每年提供上開7筆地號土地所開採且符合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礦業研究所化驗分析報告之粘土予趙藤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4號卷第58至64頁),而被告劉美珠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係合作「開採、銷售」山嶺段441號等24筆土地之土石,雖有上開7筆地號土地重疊,然兩者契約性質,一為粘土購買、一為粘土開採及銷售,顯不相同,亦不衝突,互不影響契約之履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此乃本案之重要交易訊息,故縱被告劉美珠確有隱匿上情,已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不作為。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憑採。

4、告訴人又指稱合作契約書中之山嶺段481地號土地,早於雙方簽訂合作契約前即89年5月2日,即遭本院拍賣而由簡淑貞拍定買受等語,進而指訴被告劉美珠隱匿上情,使其與被害人王家信陷於錯誤而訂約及交付上揭款項等語。然查:合作契約書所列山嶺段441號等24筆土地,除441、451、452、453、478、480、482、483、484、492、493、494、505、507、508、536、537、538、539等19筆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外,其餘同段477、479、481、506、540等5筆地號土地,於89年5月前均為被告劉美珠所有,而上開481地號土地嗣於89年5月2日由簡淑貞拍定買受乙情,除據被告劉美珠供承在案外,並有山嶺段441號等2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15至48頁);而依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劉美珠須提供山嶺段477、479、495、506、535、540、618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有合作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三第20頁),雙方於89年6月2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後,於89年7月24日即依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將上開7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乙情,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7日花地所價字第1020006149號函覆之山嶺段441地號等24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二第333至393頁);衡以前揭約定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明確排除國有土地及山嶺段481地號土地,且另附加3筆非屬開採範圍之私有地以擔保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之債權,足徵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於簽訂合作契約書時,即已知悉合作契約書所列441號等24筆土地,除前述被告劉美珠所有4筆地號土地外,其餘皆非被告劉美珠所有甚明,益見被告劉美珠於簽訂合作契約書時,並無隱匿上開訂約訊息。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與前揭事證、常情相悖,亦難憑採。

5、起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於94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之蓬萊高爾夫球場,提出「花蓮頁岩陶粒廠投資潛能分析簡報」(下稱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資料,表示:黏土可以生產輕質骨材,亦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云云,使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更加深信,而交付上揭款項等語。然查:

(1)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於94年7月底,在渠2人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向其提出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並稱所開採之粘土可生產輕質骨材,要其再繼續投資,其隨即匯入被告劉美珠之女劉春英之帳戶共31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一】第31至33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美珠係於94年間,在台北市大直地區蓬萊高爾夫球場交付其陶粒廠投資簡報,當時曹玉坤亦在場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二】第301至30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1頁);證人曹玉坤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劉美珠於94年間,在蓬萊高爾夫球場拿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過來,其在場,亦有看過及評估過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二】第310至31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夫妻在蓬萊高爾夫球場拿分析簡報過來,而其沒有印象被告劉美珠有在花蓮縣○○鄉○○路上住處拿出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49至5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春英於偵訊時則證稱: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係由告訴人拿至其位於花蓮縣○○鄉○○路上之住處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二第407至410頁);就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究係於何地提出乙節,告訴人先後指述不一,且其於警詢中之指述亦與證人曹玉坤之證述不符,已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曹玉坤之證述齟齬之情,均有瑕疵,而就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係由何人提出乙情,告訴人、證人曹玉坤之指證均與證人劉春英之證述迥異,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亦均堅詞否認上情,並辯稱:係由告訴人在伊位於花蓮縣○○鄉○○路上之住處拿出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且告訴人係在拿粘土去大陸燒製後,始對其稱可生產輕質骨材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97頁正面),則實情究係為何,顯難單憑告訴人、證人曹玉坤之指證而為認定。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現所任職之華懋公司確有至大陸地區燒製陶粒,並曾提供陶粒實體予被告劉美珠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9頁背面),核符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上揭部分辯解,又見告訴人上揭指述之瑕疵,再參酌證人曹玉坤同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投資華懋公司而均為股東,其於89年至98年間擔任華懋公司監察人,現係董事長等情(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50頁),顯見其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為長期投資夥伴關係,並均任華懋公司經營要角(按告訴人現任華懋公司副總經理、被害人王家信前係任職該公司董事長,詳如前述),復有私交情誼,且其竟能於事隔近10年後之本院審理時,當庭毫無保留的指認卷附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即係被告劉美珠於94年間所提出之陶粒廠分析簡報(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劉美珠所拿出之分析簡報,不止卷附該份,尚有好幾份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42頁正面),顯悖於常情,則證人曹玉坤所為上揭證述,已難排除有附和告訴人之情,自難補強告訴人上揭之瑕疵指述。

(2)被告劉蕓陞固於偵訊時供稱: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內照片中之人係其父親即被告劉民富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二第314-1至315-1頁),然上開照片僅係顯示被告劉民富在礦場內及以鍬鋤挖掘土石之情(見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一第164頁),而被告劉民富在自家土地上挖掘土石,亦甚平常、合理,自不足證明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係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製作或提出予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亦難補強告訴人上揭瑕疵指述。再細繹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內容,全無支字片語提及出處,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係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提出之確切實證,則起訴意旨指稱卷附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係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提出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實有誤會。

(3)證人周明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受被告劉美珠委託燒製陶粒,印象中被告劉美珠有拿燒製之陶粒去工研院研究,有作分析報告,其有見過輕質骨材簡報,但沒有看清楚,亦不知分析簡報是否係由被告劉美珠所製作,嗣告訴人進來後,其就離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08、109頁),證人張文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拿一份工研院之簡報請伊燒製陶粒,時間約為87、88年間(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17、118頁),證人楊智富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有找伊投資輕質骨材,並拿出燒製成之陶粒給伊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22、123頁),綜合上開3證人之證述,固足認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有在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於89年間簽定合作契約書前,確有委請周明松、張文固燒製陶粒,並送請工研院進行分析簡報等情,然告訴人所任職之華懋公司亦確有至大陸地區燒製陶粒等情,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曾委請上開證人燒製陶粒,即得遽認卷附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係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製作及提出;再參酌被告劉美珠與趙藤雄於82年3月間所簽訂之前揭粘土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二條標的物品質,約定被告劉美珠所出售予趙藤雄之粘土係以被告劉美珠送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礦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能礦所)化驗之分析鑑定報告為標準依據,經推算時間,上揭3證人所述工研院之分析報告,應係指前揭粘土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所示工研院能礦所之分析鑑定報告,與告訴人上揭所指未載明出處且相隔長達逾5年以上之94年間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顯有不同,亦難憑上開3證人之證述,逕認告訴人上揭所指之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係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製作及提出。

(4)又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於花蓮頁岩陶粒廠、頁岩原料礦場等節中,係載明以經濟部台採濟字第5346號採礦執照所核准之面積、礦種、數量等為開採依據,而上開資訊業已於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於89年6月2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時,由被告劉美珠提出列為該契約書之附件,以其2人之智識、經驗、關注,均可查詢、查證、核對,已難認被告劉美珠有何隱匿上情,業如前述,則縱陶粒廠投資分析報告係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提出,亦難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有何「更加深信」之情;況於簽訂合作契書後,事隔近5年,在合作契約書所列開採憑證與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內容所載採礦執照證號相同之情況下,若有不合當時簽約目的,何以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未曾提出質疑,反係於見過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後,再匯付31萬元予被告劉美珠,嗣又有後續告訴人所指借款130萬元予被告劉美珠、與被告劉美珠等合作投資其他開礦等事業而支付龐大資金,且期間長達2年餘(自95年12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詳追加起訴書)?是告訴人上揭指述,對照其與被害人王家信所為,在事理及情理上,均有未合,實難認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確因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之提出而「更加深信」之情。

6、綜前所述,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述,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與事理、常情相悖,或乏其他補強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有其所指之對其與被害人王家信隱匿訂約訊息等施用詐術行為,而起訴意旨所援引之其他證據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之瑕疵指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自屬證據不足。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二(一)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美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劉民富於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4、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固均坦承有收受上揭130萬元款項及駕車帶告訴人前往鳳林、富里等地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美珠辯稱:上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告訴人之投資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劉民富辯稱:伊不管金錢之事,僅負責開車載送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自95年12月8日至96年1月27日陸續匯款共130萬元至被告劉美珠之子即被告劉蕓陞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亦為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不否認,並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上揭款項係被告劉美珠向其借款,被告劉美珠並稱如將來無法還款,可以出售其所有登記在他人名下位於花蓮縣鳳林、富里之土地以清償借款等語,並由被告劉民富駕車帶其去至鳳林、富里等地區考察相關之土地,使其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見之土地均為被告劉美珠所有,而交付上揭借款等語。然查:

(1)告訴人具大學畢業之學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於89年間與被告劉美珠簽訂上述合作契約書時,已知要求提供多筆不動產作為擔保,實難想像其於95年、96年間僅憑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口頭泛稱鳳林、富里等地區土地為渠等所有,即盡信渠等之詞而陷於錯誤。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於98年發現遭騙時,被告劉美珠稱要還其錢,而與被告劉美珠簽訂協議書,被告劉美珠並稱要到鳳林、富里、牛山等賣土地,再與其處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34頁背面),嗣又稱:其與朋友均是修行團,希望找地共修,始由被告劉美珠介紹富里、鳳林之地,被告劉美珠並要求其等投資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正面),其上開證述被告劉美珠對其稱鳳林、富里土地為伊所有之目的,均與上揭借款無涉,而與其於偵訊中之上揭指述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又被告劉美珠、劉民富雖坦承有駕車帶告訴人前往富里、鳳林等地,惟均堅決否認前揭借款乙事,咸辯稱:上揭款項係告訴人投資有機作物之款項等語(詳後述),亦與告訴人上揭指述被告劉民富駕車帶其前往富里、鳳林係為上揭借款之目的不符,尚難以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此部分之供述補強告訴人上揭瑕疵指述之真實性;再卷附由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劉美珠對話之錄音光碟1片,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2人之對話過程中,僅有被告劉美珠提及富里、鹽寮之土地出售等語,並無述及出售「鳳林」土地之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55至56頁),已與告訴人上揭指述被告劉美珠將以所有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富里、「鳳林」土地以清償上揭130萬元借款等語,略有不符,疑慮滋生,而難以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述;況上開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內容,係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何時之對話?對話內容係償還上揭130萬元借款之事,抑或償還被告劉美珠另與告訴人於98年8月1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約明返還2,000萬元之事宜(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一第132頁)?均有未明,自難補強告訴人上揭瑕疵指述甚明。

(2)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均一致供稱:告訴人於89年間起即與被告劉美珠合作投資有機農業,並由被告劉美珠先行代墊款項,事後再由告訴人匯還,而被告劉美珠則請被告廖駿熒負責處理等語;被告廖駿熒亦證稱:被告劉美珠曾叫伊僱工及購買果樹至鹽寮山上做路、除草、種植香蕉,面積約

5、6甲土地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47、151、152、158頁);又告訴人曾親筆撰寫之為規劃退休人士以農莊集村之方式,在所承租之公有土地上,建造住宅,再以自然耕作方式種植作物,自己自足,以及投資之甲、乙方各有一半權利及應負擔各期數百萬以上之金額等各項權利義務為內容之夢想農莊計畫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41至43頁),並交予被告劉美珠;且告訴人就此以「有情天地與自然農法」為題演講,推廣招募退休人士加入乙情,有被告劉美珠所提出之照片2張及光碟片1片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

177、178頁);告訴人復就此有機農場之運作,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劉美珠之子即被告劉蕓陞,交換意見討論等情,亦有電子郵件照片1封在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5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僅係受邀至某文教基金會演講上開題目,且上開照片所示地點係在高雄田寮等語,意指其上開行為與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辯雙方有共同投資有機農場之事無涉,然其亦直承:上開計畫書、電子郵件等確係其親筆書寫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5號卷三第34頁),且其於偵訊中復證稱:其有想要投資有機農場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有請朋友一起前往上開鳳林、富里、牛山等地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34頁背面),可徵其確有帶人前來參觀上揭有機農場土地之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告訴人既已將上開載明投資標的及各項權利義務之夢想農莊計畫書交予被告劉美珠,由告訴人演講推廣招募,被告劉美珠僱用被告廖駿熒開路、購買樹苗及種植數甲土地之作物,雙方互為分工,期間並討論運作情形等情,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確有合作投資有機農場之事,是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況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間之投資案,除前述起訴意旨之土石開採、銷售外,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數項合資購買礦場案,而告訴人自合作投資後,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被告劉美珠之款項,金額更高達近億元,顯見其2人資金關係甚為複雜,原因且多端,是告訴人僅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所示之金額,據而指稱上揭130萬元係借款等語,殊有疑義,難以憑採。

(3)縱認上揭130萬元係屬借款性質,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直言:被告劉美珠所有之山嶺段506地號土地遭許瑞芳等人查封時,因其與被害人王家信均有設定抵押權,故於90年間,有通知其2人等語(見本院102年易字第253號卷三第37頁背頁),核與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19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相符,足見告訴人於90年間以後,即已知悉被告劉美珠之資力已不足清償借款,致所有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之事,是其嗣後匯付被告劉美珠130萬元,顯難認定係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對其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所致,至臻灼明。

3、綜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述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起訴意旨所引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亦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上揭之瑕疵指述,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檢察官復未舉證明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自屬證據不足。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二(二)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美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劉民富於偵查中之供述;3、被告廖駿熒於偵查中之供述;4、告訴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證;5、證人陳慶豐於偵查中之證述;6、證人林詠權於偵查中之證述;7、證人陳文志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8、證人即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技士鍾民岳於偵查中之證述;9、礦業權買賣合約1紙;10、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本行支票1份;11、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本行支票1份;12、匯款回條聯1份;13、臺灣省礦務局中華民國70年7月14日七○礦東字第24623號函;14、經濟部96年2月1日經授務字第09620103290號函;15、經濟部97年2月4日經授務字第09720104500號函;16、經濟部礦務局97年12月8日礦授東二字第09700287360號函;17、經濟部礦務局99年6月28日礦授東一字第09900281570號函;18、經濟部90年10月16日經(九○)礦局字第09020113180號函;19、花蓮縣政府91年9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100962460號函附錄各1份;

20、花蓮林區管理處97年7月3日花政字第0978161721號函;21、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4894號;22、協議書1紙;23、告訴人所拍攝之巨大公司礦區照片3張;2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固不否認巨大公司、東部公司所屬位於上揭地區之2礦區,僅經經濟部許可開採大理石及白雲石,而花蓮林區管理處亦僅核定開採條件為「限以人工撿拾轉石,嚴禁利用機械挖掘或炸藥爆破」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均辯稱: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股份係由伊等與環球公司簽定價金為400萬元之礦業權買賣合約書時,先行給付20萬元,另380萬元雖係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2紙支付,惟該票款係告訴人清償伊等代墊有機農場之款項,嗣請告訴人幫忙過戶至被告劉蕓陞名下時,告訴人卻私擅將其中8萬多股過戶至其名下,伊等並無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上開2公司之股份,又伊等與告訴人均不知巨大公司不能開採砂石,係於97年間礦務局及花蓮林區處理處會勘時,始知不能開採砂石,而伊等嗣後即有委託技師申請變更,嗣獲准得以機械開採,伊等並無對告訴人詐欺等語。

(三)經查:

1、上揭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口頭約定合夥投資購買東部公司、巨大公司,由被告劉美珠於96年1月30日以其名義,並以400萬元之代價,向環球公司購買所持有之東部公司、巨大公司股份,先由被告劉美珠匯付20萬元,再由告訴人於96年2月至4月間交付支票2紙共380萬元予環球公司,作為清償上開購股價金,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並協議將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大多數之股份登記在被告劉美珠之子即被告劉蕓陞名下,並由被告劉蕓陞擔任東部公司、巨大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礦業權買賣合約書1份、被告劉美珠匯付20萬元予環球公司之匯款回條聯1紙、受款人為李坤錦及面額為200萬元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本行支票1紙、受款人為告訴人及面額為180萬元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本行支票1紙、巨大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劉美珠、劉民富雖不否認有以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2紙支票共380萬元支付上開購股價金,惟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劉美珠於偵訊時供稱:

購股款400萬元,告訴人有開票支付,嗣告訴人出資4,000多萬元,伊有還告訴人400多萬元之購股價金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又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稱:380萬元購股價金雖以上開告訴人2張支票支付,但該支票係告訴人清償欠伊種植有機作物之工資及樹苗錢,伊再持該支票支付購股價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3、14頁),就被告劉美珠係如何清償上開告訴人2紙支票票款,前後供述不一,且若如被告劉美珠所述上情,告訴人非巨大公司股東,被告劉美珠顯無權要求告訴人對巨大公司再為任何出資,何以又向告訴人稱購買車輛以維持巨大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101頁正面),顯悖事理常情,則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上揭所辯,自難憑採。至告訴人指稱上開購股價金400萬元均由其支付等語,亦同未有何補強證據佐證其係何時清償被告劉美珠所先匯付之上揭20萬元購股價金,是其此部分之指述,亦非可採。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固認告訴人與被告劉蕓陞間,就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股份,並無借名契約之存在,而駁回告訴人對被告劉蕓陞交付上揭股份之請求(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6號卷附民事判決),然上開民事判決本無拘束本院依憑證據而認定事實之效力,且告訴人與被劉美珠所合資購買之東部公司、巨大公司股份如何登記,原因關係多種複雜,非必屬於告訴人於民事事件中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與本院所認定告訴人及被告劉美珠所各出資之380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尚不生歧異。是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提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書,並辯稱東部公司、巨大公司股份均係伊等出資購買,與告訴人全然無涉等語,自非可採。

2、告訴人指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均明知巨大公司、東部公司所屬上開2礦區,僅經礦務局核准開採大理石及白雲石,而花蓮林區管理處核定開採條件為「限以人工撿拾轉石,嚴禁利用機械挖掘或炸藥爆破」,且該公司均未曾申請開採砂石級配之執照,竟於95年間,對其隱匿前揭重要訊息,復佯稱上揭礦區每月得開採3萬噸至4萬噸之砂石,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劉美珠口頭約定合夥投資購買該公司股份等語。然查:

(1)巨大公司所屬位於上揭礦區係因於97年11月27日經抽查發現以挖土機從事挖掘採取事宜,與巨大公司申報備查之97年度施工計畫(以人工配合吊架撿拾白雲石)及花蓮縣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所規劃之作業方式(以撿拾河床表層白雲石轉石,無挖、填土石方之整地行為)不符,應即暫停以機械從事挖掘作業等情,業經證人即礦務局指派前往抽查之鍾民岳於偵訊時結證綦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117至121頁),並有礦務局97年12月8日礦授東二字第0970028736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54、55頁);而巨大公司於97年度施工計畫確實載明「繼續以露天流動式人工簡便採礦手工具配合卡車採取河床表層深約一公尺以內之白雲石轉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46至53頁),花蓮縣政府於91年9月25日發函所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則載明「撿拾河床表層上之轉石作業,無須進行地表地形之開挖整地與地表回填作業」(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56至59頁);又巨大公司委託辦理之礦業技師即證人陳文志,在礦務局准予備查之98年變更開採構想書內,雖已將採礦方法變更為「計畫以露天方式利用挖土機作業採取河床大理石、白雲石轉石及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利用卡車搬運」,然因與上開花蓮縣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不符,故仍不得以機械從事挖掘採礦作業等情,有礦務局100年2月16日礦授東一字第10000276060號函暨檢附之該水土保持計畫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一第36至40頁),固足認定於95年間及96年1月30日前揭礦業權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巨大公司上開礦區應不得以挖土機從事採礦。惟依證人陳文志於前揭礦業權買賣合約書簽訂前即96年1月12日,簽證並經礦務局於96年2月1日發函准予備查存參之上開礦區96年度施工計畫書,以及證人陳文志分別前於94年1月19日、95年1月18日簽證並經准予備查之該礦區94、95年度施工計畫書,就採(探)礦計畫概要,均載明「繼續以挖土機作業配合人工利用簡便採礦手工具配合卡車採取河床表層深約1公尺之白雲石轉石」,並咸檢附經花蓮縣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摘要等情,有94至96年施工計畫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38至53頁,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一第214至281頁),堪認被告劉美珠於96年1月30日簽定礦業權買賣合約書,由其與告訴人取得環球公司所持有之巨大公司所有股份,並與告訴人協議將前揭公司大多數之股份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而由其實際接手經營巨大公司之際,自前手經營者取得之施工計畫書所載明之採礦概要確係「得以挖土機開採」乙節,應無疑義;上開94至96年度之施工計畫書固均檢附上開水土保持計畫,已如前述,而得以察知2者間之矛盾,然現今企業經營所涉及之專業領域非僅一端,遇有不黯之處,往往信賴各類專業人士並委之代為處理乙情,事所常見,此觀證人陳文志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礦業技師,自70幾年間起每年1月份均有幫巨大公司製作施工計畫,至於水土保持計畫係由水土保持技師製作,伊與水土保持技師不需要聯絡,僅須將採礦構想交予水土保持技師等語(見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一第179至194頁),以及上述3年度之施工計畫書均係由證人陳文志簽證乙情自明;是具有專業能力之證人陳文志尚且未能發覺其所製作之上開3年度施工計畫書與早經核准之上開水土保持計畫均有衝突,仍逐年提送備查,若認被告劉美珠因本無設計、規劃上開礦區施工計畫及開採構想之能力,於信賴其前手經營者委託技師所製作,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施工計畫書所載採礦方式,致誤認上開礦區應得以挖土機等機械設備開採,並以此為基礎,而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合夥投資購買巨大公司,復由被告劉美珠與環球公司簽定礦業權買賣合約書,再由被告劉美珠匯付20萬元,告訴人支付380萬元購股價金等情,尚非不能想像、排除,況負有審查權限之主管機關竟有多次未能發覺上開3年度之施工計畫書與檢附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確相衝突,猶仍均准予備查,自有肇致人民錯誤信賴之可能,是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均辯稱:伊與告訴人於購買前揭公司股份時均不知不能以挖土機開採等語,非與常情相悖,洵非無稽,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與告訴人為上開口頭約定投資巨大公司之際,已然明知上開礦區不能以機械開採,猶仍刻意隱匿此重要訊息之情。

(2)又依巨大公司委由證人陳文志所製作之97年度施工計畫書,已變更為繼續以露天流動式人工簡便採礦手工具配合卡車方式採礦乙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46至53頁),復參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巨大公司係於97年12月26日向礦務局的出變更開採,97年6月12日向林務局提出刪除人工開採等事宜,嗣林務局於97年7月21日核准同意機械開採,礦務局同意之時間約為98年2月底或3月初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167、168頁),足徵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嗣因發覺前揭施工計畫書與檢附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有衝突時,始於製作97年度施工計畫時為如上之變更。而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既確有委由陳文志向花蓮林區管理處提出刪除之申請,並經花蓮林區管理處同意將原附加之「嚴禁利用機械挖掘」之條件刪除(見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第26頁),由證人陳文志簽證提送並經准予備查之98年度變更開採構想書,亦已將採礦方法再次變更為「利用挖土機作業採取」,足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有於購買上開礦區約1年後,設法使上開礦區得以利用挖土機等相關機械設備開採之舉;果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有刻意隱瞞告訴人前揭重要訊息之意,自無須於口頭約定合夥投資購買該公司股份後,陸續辦理上述繁雜之變更事項,過程中更與歐陽中簽訂合作協議書及陸續給付其○○○區道路費用及停工損失之總計64餘萬元之非低款項之必要(詳後述)。益見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無於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合夥投資購買巨大公司股份時,刻意隱匿前揭重要訊息之情甚明。

(3)東部公司所屬上揭礦區亦與上述巨大公司之情況相同,於95年間及96年1月30日前揭礦業權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均應不得以挖土機從事採礦,然依前述說明,復衡之東部公司與巨大公司均原係環球公司所有及由被告劉美珠及告訴人一同合夥投資購買過戶,且所屬礦區位處鄰近等情,再佐以東部公司歷經多次繁雜之變更申請手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105至113頁),花蓮林區管理處終於100年6月2日同意東部公司所申請以人工配合機械挖土機吊運作業(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50至63頁),而徵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有努力設法使上開礦區得以利用機械設備開採之舉乙節,足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無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合夥投資購買東部公司股份時,刻意隱匿前揭重要訊息之情亦明。

(4)再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均未曾就前揭所屬礦區申請開採砂石級配之執照,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外,亦為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不否認,然告訴人於巨大公司與歐陽中簽約整修礦區道路後,於開工時,確有到場主祭乙情,除據告訴人直承在卷外(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5頁背面),核與在場施作礦區道路之歐陽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254頁背面、第258頁背面),復告訴人亦有多次前往該礦區之情,並據被告劉美珠、廖駿熒於本院審理時同證在案(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61、162、165頁),且告訴人亦直承:現場確有以機械開挖砂石,並銷售筍山砂石行乙情(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歐陽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有見到現場有2台挖土機在作業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259頁正面),復有告訴人於97年7月16日(即該礦區遭抽查前)親至現場所攝影之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62頁),顯見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有履行前揭口頭約定而在該礦區開採砂石;況以告訴人其前述之智識、經驗及關注,且從事與砂石相關之建築業多年,當能知悉開採砂石級配須申請執照,並能估算該礦區是否能於1個月開採3、4萬噸砂石,猶在未查詢、查證、核對之情況下,容任現場以機械開挖砂石之情發生,致巨大公司事後恐為主管單位取締受罰,損及其與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之利益,衡之事理、常情,此部分實難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3、至檢察官所援引其他下列事證,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上揭指述及證明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1)被告廖駿熒於偵查中之供證,適足證明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於購買巨大公司、東部公司股份時確實不知有「人工撿拾」之限制,係礦務局嗣後提醒被告劉美珠要去申請修改限制之事實(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工作組卷第75至79頁);

(2)證人陳慶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劉美珠於購買巨大公司、東部公司股份「後」,知悉該礦區不能深挖開採之事實;

(3)證人林詠權於偵查中之證述,適可佐證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有履行前揭口頭約定而在該礦區開採砂石並販售之情;

(4)協議書1紙,僅足證明被告劉美珠與告訴人事後有就各項投資進行產權分配等結算事宜;

(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碟1片,僅係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因投資砂石有所糾紛之情。

4、綜前所述,依卷證資料,再衡以事理常情,推敲以上各情,難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合夥投資購買巨大公司、東部公司股份時,刻意隱匿前揭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不得以機戒開採砂石之重要訊息,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述,顯與前揭事證、常情相違,具有重大瑕疵,追加起訴意旨所援引之其他事證,亦不足補強告訴人上揭重大瑕疵指述,檢察官復未舉證明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自屬證據不足。

五、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三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美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劉民富於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於調查及偵查中結證所述;4、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5、合作協議書1紙;6、協議書1紙;7、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劉美珠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與告訴人約定由其負擔巨大公司所屬礦區道路整修、維護之費用,且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為投資有機作物款項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劉美珠有於96年5月22日與歐陽中簽訂合作協議書,由歐陽中承攬巨大公司所屬前揭礦區道路之整修、維護工程,承攬費用為80萬元,嗣被告劉美珠共支付64萬元予歐陽中等情,業據被告劉美珠供承在卷,核與歐陽中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117至12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252至260頁),並有被告劉美珠與歐陽中所簽訂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一第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96年2月2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陸續共匯款159萬3,000元至被告劉蕓陞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6年6月5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再支付1,881萬元予被告劉美珠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一第44至86頁),被告劉美珠亦不否認此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巨大公司礦區道路於97年間,因颱風侵襲而沖毀,被告劉美珠為修繕道路,即請告訴人匯款乙節,業據被告劉美珠於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3至14頁),參以被告劉美珠確有委請歐陽中整修礦區道路乙情,堪認被告劉美珠確有因巨大公司礦區道路整修而要求告訴人匯付款項等情,是被告劉美珠事後翻異其詞,而為前揭辯解,自非可採。

2、告訴人於調查及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其所匯付上揭款項,均係依被告劉美珠之要求支付巨大公司所屬礦區道路整修、維護之費用等語。然查: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有前述合夥投資金額非微之有機農場,且有前述起訴意旨所指土石開採、銷售,以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數項合資購買礦場案,告訴人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被告劉美珠之款項,金額高達近億元等情,顯見其2人資金關係甚為複雜,原因且多端,是告訴人僅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所示之金額,指稱上揭匯付款項係依被告劉美珠之指示而為前揭礦區道路之整修、維護費用等語,已非無疑,洵難單憑採信。再告訴人有如前述多次親至該礦區現場之情,且衡以其前述之智識、經驗及關注,復從事建築業多年乙節,當能估算前揭礦區道路之整修、維護工程費用,竟僅依毫無整修、維護礦場道路經驗之被告劉美珠之口頭要求,全未有所質疑,逕匯付上揭鉅款,所為已難平事理,亦悖於常情,是其上揭指述,殊難憑信。因此,被告劉美珠雖曾以修復巨大公司礦區道路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然修復道路所需費用80萬元,與告訴人指稱此部分支付1,881萬元,金額差距甚大,而告訴人之指述存有上開疑點、與常情相悖之瑕疵,檢察官復未積極舉證說明告訴人支付1,881萬元之原因,均係為修復巨大○○○區道路,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劉美珠之認定。至被告劉美珠固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請求交付股票民事事件中到庭作證稱:「我做路做那麼多錢,我做四千萬呢」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74頁),惟除其所述金額與告訴人上揭所指金額不符外,且其所述開路費用,究係僅止於巨大○○○區○道路整修、維修費用,抑或包括參前揭被告廖駿熒受被告劉美珠之託為有機農場開闢道路費用,再或係其為免民事事件敗訴所為浮誇之詞,均難排除其可能性,亦難據此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美珠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珠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自屬證據不足。

六、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美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盧復順於調查及偵查中之結證;4、協議書1紙;5、匯款回條聯及支票影本各1份;6、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劉美珠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稱要購買山益公司礦區,以解決巨大公司、東部公司所屬礦區交通不便之問題,更未因此要求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而告訴人亦不知伊上開購買礦區之事,且告訴人所匯付之1,496萬5,866元全係投資款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劉美珠於98年1月間與盧復順約定以300萬元之代價購買山益公司礦區乙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劉美珠供證在卷,核與證人盧復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98年2月23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陸續匯付1,496萬5,866元予被告劉美珠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並有匯款回條聯及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劉美珠就上開金額部分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山益公司礦區係位於巨大公司、東部公司礦區之下游,業據被告劉美珠及告訴人供證在案,核與證人盧復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又盧復順接稱:業界存有經過他人所有礦區要給付紅包(過路費)之慣例等語,證人歐陽中亦證稱:巨大公司礦區道路確有經常遭颱風大雨沖毀之情等語,綜前各情,為維護東部公司、巨大公司所屬礦區能以順利繼續採礦,若無給付紅包予下游礦區所有人即山益公司,即有必要購買山益公司礦區,免生給付紅包支出之麻煩,同時並取得開採山益公司礦區之利,而告訴人為東部公司、巨大公司股東,詳如前述,上開情事攸關其投資利益,自無由僅被告劉美珠1人為東部公司、巨大公司而買受下游礦區之理,堪認被告劉美珠確有向告訴人稱要向盧復順購買山益公司礦區,以解決因颱風來襲,沖毀進入巨大公司及東部○○○區○道路,所生之交通不便問題,並要其出資等情,是被告劉美珠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2、告訴人指稱其所匯付予被告劉美珠之1,496萬5,866元,係被告劉美珠所稱向盧復順購買山益公司礦區之價金等語。然查:

(1)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有前述共同投資金額非微之有機農場,且雙方有前述起訴意旨所指土石開採、銷售,以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數項合資購買礦場投資案,告訴人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予被告劉美珠之款項,金額高達近億元等情,顯見其2人資金關係甚為複雜,原因且多端;又告訴人曾有與被告劉美珠共同合資400萬元即購得東部公司、巨大公司股份,而取得該2公司所屬礦區之經驗,復曾行經山益公司礦區而親自前往巨大公司礦區現場,足徵其對於礦區買賣,尤其價金部分,尚非毫無經驗,亦非難以理解、判斷;再酌以上開山益公司礦區之價金與告訴人所匯付之金額,差異甚大,以及告訴人於89年間與被告劉美珠就山嶺段441號等24筆土地簽訂上述合作契約書時,已知要求提供多筆不動產作為擔保,可徵其對於交易之謹慎,而自簽約後,開採獲利情形不佳,亦為告訴人所自陳,是依告訴人之學識、經驗與對交易之謹慎態度,理應於98年間對被告劉美珠所言,更加謹慎求證等情,實難想像其僅憑被告劉美珠之口頭要求,即全盡信而逕付金額非微之1,496萬5,866元山益公司礦區價金。是告訴人指述匯付予被告劉美珠之1,496萬5,866元,全係依被告劉美珠所稱向盧復順購買山益公司礦區之價金等語,殊與事理、常情相悖。

(2)證人盧復順於調查及偵訊時固均證稱:告訴人向伊探詢山益公司礦區之價金為何之際,對伊說其拿上千萬元購買該礦區等語,然係源於告訴人之告知,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曾對其為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其本人所親自見聞或經歷,除屬欠缺證據能力之傳聞轉述外,亦不足認定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真實,更無從以證人盧復順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追加起訴意旨另援引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劉美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並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1份為佐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140頁),惟細繹其內容,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於對話中所提及「阿順」,究係何人,是否係指證人盧復順?而所提及「阿順那塊」,是否係指前揭山益公司礦區?均難自對話內容中得窺全情;縱「阿順」係指證人盧復順,「阿順那塊」係指前揭山益公司礦區,然對話內容中所提及「阿順那塊為1千1百萬元」之語,始終均係告訴人1人之陳述,除與告訴人上揭指述山益公司礦區價金為1,496萬5,866元不符外,更為被告劉美珠於告訴人以上詞詢問時,當場以「沒有啦」等語否認,則上揭錄音光碟1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是否足以補強告訴人上揭指述,殊非無疑。至被告劉美珠於上揭否認後所接稱之「他有一個五百的」等語,衡以前揭告訴人與被告購買巨大公司後仍須再行出資修復礦區道路及委聘技師辦理相關申請,以及被告劉美珠於上揭對話中另稱尚有繳納稅金等語等節,則購買山益公司礦區及事後相關費用應有約500萬元之支出,所稱上語,亦非無稽。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被告劉美珠曾交付1份與盧復順簽訂價金為1,100萬元之合約給其觀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7頁),除與其上揭指述之金額相差甚大外,遍查全卷,亦無其所指稱之合約書,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美珠確有對告訴人為低買高報之情事,自難單憑其上揭指述,遽認其所匯付上揭款項即係購買山益公司礦區之價金。

3、綜前所述,告訴人上揭匯付予被告劉美珠之1,496萬5,866元,是否確係購買山益公司礦區之價金,僅有與事理、常情相違之告訴人指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援引證人盧復順之證述、對話內容未明且有瑕疵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上揭瑕疵指述,檢察官復未舉證明被告劉美珠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珠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自屬證據不足。

七、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五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廖駿熒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美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廖駿熒於偵查中之供述;3、同案被告廖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證;4、被告劉民富於偵查中之供證;5、告訴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證;6、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7、高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34萬8,000元、票號:CN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份;8、系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

(二)訊據被告劉美珠、廖駿熒均堅決否認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劉美珠辯稱:伊確有向告訴人稱購買車輛以維持巨大公司營運,且不登記在巨大公司名下,要載工地工人之用,後告訴人購車後自行開車前來交給廖駿熒,因告訴人要載工人及客人使用,故經告訴人同意登記於被告廖駿熒兒子名下等語;被告廖駿熒辯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劉美珠交予伊作為載運工人、告訴人及其友人至礦區溪底、山上等使用,使用期間均由伊繳付油錢及稅金,系爭車輛嗣後發生車禍,亦由伊負擔賠償及修理費用,而伊不知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間之關係,後因伊未拿到工資,被告劉美珠即對伊稱系爭車輛既登記在伊名下,由伊處理等語。

(三)經查:

1、上揭被告劉美珠以巨大公司需使用車輛以維持營運,並以攜帶公司應備文件不便為由,要求告訴人購買車輛且毋庸登記在巨大公司名下,告訴人遂於98年2月18日透過黃朝暉之居間向陳富雄以34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復隨即駛至花蓮縣○○鄉○○路上住處交予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廖駿熒使用,告訴人再依被告劉美珠之指示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廖駿熒之子廖嘉宏名下,嗣系爭車輛為被告廖駿熒出售等情,業據被告劉美珠供承在卷,被告廖駿熒亦供承: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等語,均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34萬8,000元、票號:CN0000000號支票影本1份、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指稱其係因被告劉美珠前揭對其所稱巨大公司需使用車輛以維持營運,並以攜帶公司應備文件不便,要求其購買系爭車輛毋庸登記在公司名下而登記在被告廖駿熒名下,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嗣即遭被告廖駿熒變賣等語。然查:

(1)被告劉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若登記在巨大公司名下,遇有事故發生時恐遭究責,故登記在廖嘉宏名下,被告廖駿熒始會珍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第165頁正面),又證稱:被告廖駿熒從未向伊申請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而該車既為被告廖駿熒所使用,自不可能向伊請求款項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66頁背面),被告廖駿熒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幫被告劉美珠工作,系爭車輛買來時原本要登記在巨大公司名下,但被告劉美珠對伊說要「買給我」,如此,系爭車輛之後所有修理費均由伊負責,且嗣後該車撞毀,被告劉美珠亦稱,應由伊自行負責處理賠償問題,巨大公司不負責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47頁),徵其2人之意,告訴人依被告劉美珠指示購買系爭車輛,應係為巨大公司營運而購置財產之用,僅因避免該車之油費、修理費及事故究責賠償等節省費用及避免連帶賠償責任之考量,始決定登記在被告廖駿熒之子廖嘉宏名下,並由被告廖駿熒使用等情,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參前揭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係由告訴人代表巨大公司透過黃朝暉之居間向陳富雄以前揭金額購買系爭車輛,並約明以廖嘉宏之名過戶乙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一第160頁),且告訴人亦自承:過戶登記手續係由其辦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7頁背面),益見系爭車輛確係告訴人依被告劉美珠之指示,為巨大公司營運而購置,而屬巨大公司所有財產,惟經告訴人之同意,登記在廖嘉宏名下等情甚明;被告劉美珠、廖駿熒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系爭車輛係告訴人買來送予被告廖駿熒等語,已與前開事證、事理、常情不符,此部分辯解,均非可採。至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廖駿熒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進而聲請傳喚證人黃朝暉以證明告訴人購車時並無贈與廖嘉宏之意,而係為巨大公司所購置乙節,然上揭事實已徵明確,檢察官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2)被告劉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買來供被告廖駿熒使用期間,有載工人、告訴人及其友人至礦區溪底及山上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義253號卷三第163至168頁),被告廖駿熒亦證稱:系爭車輛買來後,即由被告劉美珠叫伊至花蓮縣○○鄉○○路上住處開走,被告劉美珠並要伊載工人、告訴人及其友人前往礦區溪底及山上,而伊除載工人外,亦確有數次附載告訴人及其友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義253號卷三第147至162頁),告訴人復直言:被告劉美珠○○○區○○○路,要買一部跑礦區用的,伊即向黃朝暉購買系爭車輛,嗣交予被告劉美珠後,即由廖駿熒在使用等語(見同卷第27頁背面),顯見系爭車輛確有使用於被告劉美珠向告訴人所稱之載運巨大公司工人、告訴人至礦區溪底而為該公司營運之用,已難認被告劉美珠要求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等言舉,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3)被告劉美珠與告訴人自合夥購買巨大公司股份及過戶以來,均由被告劉美珠負責經營,業據被告劉美珠供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80至82頁),核與告訴人自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巨大公司之內部記帳及對外與公部門、其他廠商之接洽等業務係由被告劉美珠負責,而其僅係依被告劉美珠之指示負責出錢投資等語相符,並與登記為巨大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劉蕓陞所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被告劉美珠始為實際負責人等語吻合(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工作組卷第37至43頁),是被告劉美珠為巨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於被告廖駿熒為巨大公司營運之目的而使用之期間,均由被告廖駿熒支付油錢、修理費,復再自行負擔車禍事故之車輛修復費及損害賠償,巨大公司均未支付分毫等情,業據被告劉美珠、廖駿熒一致供證在卷,已如前述,再被告劉美珠以積欠被告廖駿熒工資為由,同意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廖駿熒出賣,以抵工資乙情,亦據被告劉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66頁),核與被告廖駿熒復供證:

當時未領到薪水,且該車又撞毀,伊問被告劉美珠該如何處理,被告劉美珠即要伊出售以支付修理費及賠償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54、15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廖駿熒於98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9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三第151至152頁),足徵被告劉美珠、廖駿熒所辯非虛。衡以系爭車輛為巨大公司所有財產,並為巨大公司營運所用,縱登記在廖嘉宏名下,所生之油費、修理費、賠償費等,本應由巨大公司支付,顯無由被告廖駿熒負擔之理,至其2人雖有就賣車抵償何債務之部分供述不符,然均證及抵償積欠工資之事,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巨大公司對載運工人及告訴人至礦區溪底之被告廖駿熒,確無積欠工資之事實,是被告劉美珠以抵欠工資為由,同意被告廖駿熒出售系爭車輛等情,亦堪認定。被告劉美珠既係巨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有代表巨大公司處理對內、外之事務,則於巨大公司積欠被告廖駿熒工資等情形下,決定由被告廖駿熒出售系爭車輛以抵付上開欠款,且系爭車輛之出售,相對於巨大公司之資產,尚未對巨大公司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被告劉美珠應屬有權處分,自難認被告劉美珠、廖駿熒就系爭車輛之過戶及出售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灼明。

3、綜前所述,系爭車輛確係告訴人依被告劉美珠之指示,為巨大公司營運而購置,而屬巨大公司所有財產,惟經告訴人之同意,登記在廖嘉宏名下,且系爭車輛確有使用於被告劉美珠向告訴人所稱之載運巨大公司工人、告訴人至礦區溪底而為該公司營運之用,已難認被告劉美珠要求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車輛時所為前揭要求等語,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被告劉美珠既係巨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有代表巨大公司處理對內、外之事務,則於巨大公司積欠被告廖駿熒工資等情形下,決定由被告廖駿熒出售系爭車輛以抵付上開欠款,且系爭車輛之出售,相對於巨大公司之資產,尚未對巨大公司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亦難認被告劉美珠、廖駿熒就系爭車輛過戶及出售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檢察官就被告劉美珠、廖駿熒究涉犯詐欺取財,抑或業務侵占,已未能明確主張(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四第57頁背面),復未能舉證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美珠、廖駿熒確有上揭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珠、廖駿熒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尚有不足。

八、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六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劉蕓陞共同涉犯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美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2、被告劉民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3、被告劉蕓陞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4、巨大公司96、97、9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各1份;5、巨大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二)訊據被告劉美珠、劉蕓陞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犯行,被告劉美珠辯稱:巨大公司之經營、會計出納均由伊負責,伊為巨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委託記帳士莊麗惠記帳,然伊不知上揭銀行進出款項須要記帳,自無故意等語;被告劉蕓陞辯稱:伊僅為巨大公司掛名負責人,有關上揭記帳事宜,均由伊母親即被告劉美珠與記帳士接洽,伊不知渠2人如何接洽,亦不知記帳士如何記帳等語。

(三)經查:

1、巨大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共有480萬5,012元進帳,並共有480萬1,067元出帳,惟巨大公司於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5月間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間某日時,在資產負債及損益表之「銀行存款」科目內不為記錄等情,有巨大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巨大公司96、97、9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劉美珠、劉蕓陞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由被告劉美珠委請平平會計事務所記帳士莊麗惠所製作乙情,亦據被告劉美珠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麗惠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另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美珠為巨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證如上,而被告劉美珠不具巨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經理人或清算人身分,亦有前述巨大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一第29至33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美珠確為巨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經理人或清算人,是縱其知悉上開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不為記錄致生不實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尚不該當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定義,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之處罰對象。

3、證人即平平會計事務所記帳士莊麗惠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關巨大公司稅務申報事宜,均由伊與被告劉美珠接洽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41至1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詳言:伊未遇過被告劉蕓陞,有關報稅之表格,均由伊拿至巨大公司後,交待要由負責人簽章,至上開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之劉蕓陞印文,是否係被告劉蕓陞所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307頁正面),被告劉美珠亦供稱:被告劉蕓陞為其兒子,為巨大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會計出納均由伊負責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80至82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工作組卷第3至14頁),被告劉蕓陞復堅詞否認知悉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劉蕓陞雖為巨大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前揭事證,足見被告劉蕓陞並未參與巨大公司上開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登載乙事,亦不知情,自難對其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

4、又被告劉美珠雖係委託記帳士莊麗惠製作巨大公司上開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然其未具前述「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且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蕓陞已難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依前揭說明,其自無與被告劉蕓陞共犯而論處該罪之餘地。

5、綜前所述,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蕓陞參與及知悉巨大公司上開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不為記錄致生不實之情,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美珠除難單獨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外,亦難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蕓陞共犯該罪,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美珠、劉蕓陞確有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之犯行,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珠、劉蕓陞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自屬證據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廖駿熒、劉蕓陞等4人被訴前揭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等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有前揭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