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赫(原名:李國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李國安,於民國102 年5月20日改名為甲○○)自101年8月間起至102年4月9日止,受僱於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 樓「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成號公司) ,擔任喪禮服務員,依松成號公司所指派之案件,職掌與委託辦理治喪事宜之客戶,洽談殯葬禮儀所需費用及協助喪禮進行事宜,並負責於喪禮結束後,以現金或票據之方式,向客戶收取喪葬費用,且應於收款當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松成號公司會計或承辦收款之行政人員,以列入公司帳目。對於松成號公司委其代為向客戶收取之殯葬費用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甲○○因積欠他人債款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遭人追索,亟需金錢清償,明知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殯葬費用必須交還松成號公司,不得私自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接續將其於102年4月3 日向客戶丘清華(起訴書誤載為邱謝蘭妹)所收取之殯葬費用6 萬6400元,及於同年月6日,向客戶陳冠銘(起訴書誤載為陳徐美妹)所收取之殯葬費用11萬12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松成號公司發覺甲○○未將所收取之款項遵時交還公司,經清查結果,始查悉上情,甲○○則於102 年4月9日出具切結書坦承挪用前揭款項,並於同日離職。
二、案經松成號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松成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自白書、同意返還侵占款項書面資料各1份、埋(火)葬禮儀估價明細表及收據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係告訴人松成號公司所僱用之職員,負責與客戶洽談舉辦殯葬禮儀所需費用、協助葬禮進行事宜,及代表告訴人向客戶收取殯葬費用,並將之交還予公司會計或承辦行政人員入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告訴人委其代為收取、暫時保管之殯葬禮儀費用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殯葬禮儀費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承因積欠債款約20餘萬元,遭他人追索,故於102年4月3日侵占6 萬6400元時,即知同年月6日可再向客戶收取殯葬費用,對該筆即將收取之費用亦有侵占之意等語,是其先後2 次侵占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101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金額為17萬7600萬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期間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8萬元賠償金,有被告於102年10月16 日陳報狀所附之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 紙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現無業、已離婚、需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被告願意全部清償侵占款項,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