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昇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昇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李昇諭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9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 771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月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李昇諭仍未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 10月13日上午9時許,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建築工地後,搭乘電梯登上上揭工地 6樓,徒手竊取潘岳政所有置放於上揭工地6樓走廊旁之打石機(廠牌:日立、型號:PH-65A顏色:綠色、長度:65公分)1臺,得手後,復搭乘電梯返回上揭工地1 樓,逕自離開現場。嗣經潘岳政發現上揭打石機遺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岳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昇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57頁 ),核與被害人潘岳政於警詢時指述打石機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復經證人何明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案現場暨監視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6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現場照片 1張、工地現場圖1紙、本院102年10月7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監視紀錄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偵卷第23至第
24 頁及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上揭工地之試用期水電師傅等節,業據證人何明興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宣齊工程有限公司派來工地施工的水電師傅,被告來工地沒多久,上班時間會在一起,被告係負責配電器的管線工程,且尚在試用期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被告於行竊後手提上開打石機離開前揭工地之時點為101年 10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至20 分許,且上揭工地於斯時尚有其他男子正在施作工程等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中華所李昇諭涉竊盜案相片6張、本院102年10月7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記錄光碟1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是被告基於工作關係,本有權於上班時間自由進出上揭工地,本件行竊時間復係於上班時間內,是被告所為與侵入之態樣尚有未合,此外,前揭工地之房間於興建施工當時無人居住使用等節,復經被害人指陳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前揭工地於被告行為時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係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0頁),並賦與被告答辯防禦機會,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昇諭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無視被害人受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利用工作給予便利之機會,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擾亂刑法規範戮力維持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受他人恣意侵害之刑法秩序,復未透過賠償被害人潘岳政之財物損失以平復法秩序遭擾亂後所產生之規範裂縫,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先前準備程序時,猶飾詞矯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情狀、竊取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