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蘭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蘭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蘭雲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92、93年間向友人黃健煌借款,積欠新臺幣約600 萬元無力償還,黃健煌屢經催討未獲償還,遂要求謝蘭雲提供房地供其設定抵押權,因羅昭治於95及9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花蓮市○道路之房地(詳卷),曾委託謝蘭雲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2次,適羅昭治於97年5月間有意增貸,遂委託謝蘭雲再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並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等物,謝蘭雲因國泰人壽公司拒絕貸款,且黃健煌一再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羅昭治詐稱:可以另找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致羅昭治陷於錯誤,而未取回所有權狀等物,謝蘭雲即向黃健煌表示可提供情同姐妹之羅昭治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於同年 5月底、6 月初,以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為由,偕同羅昭治前往受黃健煌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信安土地代書事務所」,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羅昭治復於97年6 月11日親赴花蓮地政事務所,在上開設定契約書簽名後,上開房地即設定抵押權145萬元予黃健煌,並於97年6月12日完成登記,嗣因羅昭治於100 年間欲出售上開房地而申請登記謄本發現上開抵押權登記,方知受騙。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謝蘭雲固坦承上開因積欠黃健煌債務屢經催討無力返還,黃健煌要求設定抵押,及告訴人羅昭治交付權狀等物,託其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其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陪同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簽名,實際上是要設定抵押權予黃健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應付黃健煌,才帶告訴人去代書事務所簽名,沒想到告訴人簽名後,就真的設定抵押權予黃健煌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145 萬元予黃健煌,
並於97年6月12日完成登記,且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240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並於95年4 月18日、96年6月23日完成登記之事,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2年2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羅昭治及黃健煌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3-16頁、本院卷第25-31頁)。
㈡告訴人將上開房地之權狀交被告幫其增貸,因其購買該房屋
有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2次,要貸第3次貸不下來,被告卻騙告訴人,將資料挪作他用,並以貸款須簽同意書為由,帶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告訴人即在事務所人員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因先前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2 次,都是被告拿文件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在被告指示處簽名,因相信被告,而未細看簽名之文件內容,後來因無力繳房貸,託人出售經查詢始知設定抵押權之事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而證人黃健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羅昭治,有天羅昭治之子女跟被告一起到伊經營之超商,要求塗銷抵押權,被告說她當時設定抵押權是騙羅昭治的,被告以前是伊之保險業務員,於92、93年間向伊借款,尚積欠約600 萬元,被告與伊協商,說要將支票收回,並分期付款,伊要被告提出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來被告就準備羅昭治之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到信安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伊有問被告為何羅昭治要拿權狀來設定抵押,被告說她跟羅昭治情同姐妹,也有金錢往來,所以羅昭治才願意設定抵押,伊不知是被告騙羅昭治拿權狀出來設定抵押等語。另證人張宴綾即信安代書事務所人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辦理羅昭治設定抵押給黃健煌之事,印象中羅昭治及被告有來辦公室,黃健煌的印章是他自己交付的,後來羅昭治是跟事務所之外勤人員一起至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所以契約書上之簽名應是羅昭治本人親自簽名的,當初是受黃健煌委託,黃健煌及羅昭治就提供資料等語。且證人葉湫苓即花蓮地政事務所前約聘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羅昭治」之簽名,旁邊蓋有「經核對到場人身分證之記載與本申請書記載相符」印文及「葉湫苓97、6 .11」職章之印文,表示羅昭治本人於97年6 月11日有到地政事務所,經其核對到場人即羅昭治之身分證記載與該契約書之記載相符等語。從而,告訴人因聽信被告所言,誤認被告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由被告帶往受黃健煌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事務所簽名,並因此設定抵押權予黃健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曾以上開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2 次,
且告訴人均係委託被告辦理一節,已如上述,並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對於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於備齊設定抵押之雙方所提供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證件及經雙方簽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後,若未接獲停止辦理之通知,即會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帶告訴人去代書事務所簽名後,並未要求代書及黃健煌不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羅昭治拿權狀給伊,說要去國泰辦貸款,結果國泰拒絕,剛好債主黃健煌逼伊還錢逼得很緊,黃健煌表示只要伊想辦法拿一間房子讓他設定抵押,他不會去動那間房子,伊就可以慢慢還錢,伊才向羅昭治說伊可以去找一家可貸款的銀行,代書是黃健煌找的,伊就跟羅昭治一起去代書事務所,代書就拿一張紙讓羅昭治簽名,當時羅昭治不知要抵押給伊之債主黃健煌,伊是用向銀行貸款為由,讓羅昭治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是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不堪被追償債務之困擾,竟以巧詐方式利用告訴人對其多年之信任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酌被告現任看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