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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慶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劉美珠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慶、劉美珠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珠為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東部公司)及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巨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前揭公司有關採礦業務之決策及執行。被告王永慶係台灣支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灣支庫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0年2月間,王永慶經由張晉瑋之介紹認識告訴人簡躍東,因而知悉告訴人簡躍東亟需資金籌辦普濟寺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 普濟寺基金會),被告劉美珠則明知東部公司及巨大公司所屬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溪上游支流及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上游地方等2礦區,自96年至100年向經濟部礦物局申報之年度施工計畫內,均無每月開採 3萬3,000 噸礦石之產能計畫。詎被告王永慶、劉美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永慶自100年3月起,多次於「明心禪道場」(以下簡稱: 本案道場)向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誆稱:被告劉美珠位於花蓮縣擁有大片礦場,願意低價提供開採,開採權利金僅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月得開採 3萬3千公噸之礦石,如販售礦石可供籌備普濟寺基金會所需之資金,且其對於礦石之挖掘、運輸及大型開採機具運作非常熟稔云云,致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誤認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被告王永慶、劉美珠、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於 100年5月8日在被告劉美珠位於花蓮縣○○鄉○○路 ○○號之居所(以下簡稱:劉美珠居所)商談合作投資事宜後,告訴人簡躍東決定委由告訴人陳政嘉處理前揭之投資採礦事宜,告訴人陳政嘉遂於100年6月23日在劉美珠居所先行支付 50萬元予被告劉美珠,告訴人簡耀東並事先將150萬元匯入告訴人陳政嘉之配偶賴紋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賴紋玉中興郵局帳戶),復於100年6月27日,由被告王永慶、劉美珠、告訴人陳政嘉等人在前揭劉美珠居所,以被告王永慶(甲方)作為開採礦石之代表,與被告劉美珠(乙方)訂定「共同開採礦石協議書」(以下簡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簽訂本協議書日,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作為權利金... ,在合作期限內,甲方每月應至少採取三萬三仟噸礦石... 。」,告訴人陳政嘉即將告訴人簡躍東所匯之 150萬元交付予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當場將其中之 100萬元交付予被告王永慶作為仲介之報酬。被告王永慶於簽約後復提出與被告劉美珠所約定之收據(以下簡稱:系爭收據)予告訴人陳政嘉,其中約定:「三、100年 6月30日前再支付壹佰萬元整。四、100年7月15日再支付壹仟陸佰萬元整。五、100年7月15日前若未再支付壹仟陸佰萬元整,則沒收前項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復經被告劉美珠於同月27日、28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政嘉催討,告訴人陳政嘉為避免被告王永慶違約,又於同月29日接續將 100萬元匯入被告劉美珠之子劉蕓陞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劉雲陞中小企銀花蓮分行帳戶)。

嗣簡躍東、陳政嘉遍尋王永慶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永慶、劉美珠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闡明在案),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永慶、劉美珠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永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證人張晉瑋、盧孟觀、王林滿足、張明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賴紋玉於中興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陳政嘉於臺灣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書、收據、合作協議書、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365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4894號)、經濟部礦物局101年4月2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18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委託書及附件6份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王永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6月27日在被告劉美珠之居所,經過伊、被告劉美珠、張良美、賴雲龍、告訴人陳政嘉共同討論,並當場逐條朗讀後始定稿簽定,至於系爭協議書內每個月3萬3千公噸之數量是賴雲龍講的,且只要有多輛大型機械開挖即可達成,至於權利金 6,000萬元係得由開採礦石後每噸應給付被告劉美珠之金額中扣除,不必再支付被告劉美珠任何款項,伊確有收受被告劉美珠給付之 100萬元,惟此為供伊購買車輛跑礦區用的,不是佣金,如果山裡下雨,要載客人看礦區需要用車,伊係台灣支庫公司的之負責人,伊在簽約過程擔任提供公司名義給告訴人二人使用的借牌角色,伊與告訴人二人是合夥人等語。被告王永慶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王永慶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等共同協商之結果,否則告訴人陳政嘉豈會於簽約時未當場反對,而當場配合領錢及付款;又若被告王永慶與被告劉美珠意圖設局詐騙告訴人陳政嘉,則被告二人豈會於簽約時發生爭執;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之權利金6,000萬元係因被告劉美珠積欠債務,自行要求,系爭協議書第 2條規定之每月至少開採3萬3千公噸之每月開採數量則係由賴雲龍主動提議,非被告二人之共謀;告訴人陳政嘉於100年6月29日乃自願依約匯款 100萬元至劉雲陞之銀行帳戶無任何壓力,足認系爭協議書並非未受訛詐所簽立;另被告王永慶收受之10

0 萬元係被告劉美珠於簽約時始提出給予被告王永慶代步及未來執行交通費之補貼,復經賴雲龍逐條朗讀系爭收據,故告訴人陳政嘉應對前揭情形知之甚詳,且若前揭 100萬元為被告王永慶共同詐欺之朋分證據,焉有白紙黑字訴諸文字之可能等語;被告劉美珠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6月27日由王永慶、陳政嘉、張良美、賴雲龍與伊共同在伊前揭居所共同討論後才決定的,又系爭協議書內第 2條每月至少應開採3萬3千公噸之內容是賴雲龍提議後,經伊與告訴人陳政嘉同意才訂出來的數量,告訴人陳政嘉於同意後才去領錢,100年6月23日伊有給被告王永慶 1萬元作為往來花蓮交通費用,100年6月27日伊亦有同意被告王永慶拿走 100萬元,其中75萬元是給被告王永慶買車用;據伊所知94年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花蓮林管處)於94年間有同意臺濟採字第3659號(以下簡稱:3659號礦區)、4894號 (以下簡稱:4894號礦區)之採礦執照礦區得以怪手挖取礦區等語;被告劉美珠之辯護人則為劉美珠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經由雙方協商後,逐字朗讀,雙方無異議後始簽立,告訴人陳政嘉並於其後才前往取款;3659及4894號礦區確經花蓮林管處核准得使用機具開採;又被告王永慶雖於100年6月27日自被告劉美珠取走 100萬元,其中75萬元是購買車輛使用,被告王永慶與告訴人簡躍東原本約定係要登記在普濟寺基金會名下,但因為普濟寺基金會尚未成立,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王永慶名下,平時作為被告王永慶往來花蓮所用,故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永慶於100年2月間經由張晉瑋於系爭道場認識簡躍東,100 年5月8日被告王永慶、簡躍東、陳政嘉、盧孟觀、王林滿足、徐秀鳳、張良美曾前往劉美珠居所與被告劉美珠洽談採礦事宜後,100年6月23日告訴人陳政嘉、被告王永慶、張良美、徐秀鳳及被告劉美珠於同上居所再次洽談採礦事宜,告訴人陳政嘉並當場將從其配偶賴紋玉在臺灣銀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賴紋玉臺銀帳戶)提領50萬元支付予被告劉美珠;告訴人簡躍東事後授權被告王永慶作為簽約代表與被告劉美珠簽訂內容載有:「一、...甲方(被告王永慶)應給付乙方(被告劉美珠)新台幣陸仟萬元作為權利金,乙方於收受權利金後,不得將 2張執照內之採礦權再允許任何人開採... 。二、本合作協議期限為採礦執照有效期,在合作期限內,甲方每月至少採取3萬3千噸之礦石。

... 三、甲方同意採取之礦石每噸應給付乙方新台幣陸佰元整。... 四、甲方如不能達到第二條所示之開採上揭最少數量,非乙方因素造成,甲方仍應給給付最少數量予乙方。...」之系爭協議書,並委託告訴人陳政嘉於 100年6月27日協同被告王永慶前往劉美珠居所簽約;100年6月27日被告王永慶、劉美珠、告訴人陳政嘉、、張良美、賴雲龍相約於系爭居所協商簽約事宜,被告王永慶、劉美珠就系爭協議書及收據之內容達成合意後,劉美珠之配偶劉民富即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陳政嘉外出提領簡躍東於同日匯入賴紋玉中興郵局帳戶之 150萬元,復於返回系爭居所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劉美珠,被告王永慶並自前揭款項中拿取 100萬元,雙方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100年6月29日告訴人簡躍東又將 100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陳政嘉於臺灣銀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陳政嘉臺銀帳戶),再由告訴人陳政嘉轉匯至劉雲陞中小企銀花蓮分行帳戶;100年7月 2日被告王永慶、盧孟觀、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王林滿足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普濟寺基金會、被告王永慶、告訴人陳政嘉、盧孟觀、王林滿足投資台灣支庫公司之股權分配比例。東部公司及巨大公司分別擁有3659號礦區及4894號礦區之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分別為69年9月10日至103年9月9日及 61年1月28日至104年1月27日等情,業據被告劉美珠、被告王永慶、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證人張良美、賴雲龍、張晉瑋、盧孟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卷宗,以下簡稱:調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2頁至第2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53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投他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6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12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待補),復有臺濟採字第 365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4894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系爭協議書影本、告訴人陳政嘉於100年6月29日書立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賴紋玉臺銀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被告劉美珠於100年6月23日書立之收受被告王永慶 500,000元之收據影本、賴紋玉中興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系爭收據影本、陳政嘉臺銀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100年7月2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 (見調查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及偵一卷第46頁至第53之1頁),故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珠明知3659號、4894號礦區無每月可開採3萬3千公噸礦石之計劃,竟向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訛稱前揭礦區每月可生產3萬3千噸礦石,致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誤認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進而委由被告王永慶於100年6月27日與被告劉美珠簽訂內容記載每月至少開採3萬3千公噸礦石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查:

1.3659、4894號礦區 96年至100年度之年度施工計畫書內所載之大理石、白雲石之年度計畫採掘數量,僅分別為合計7,000公噸、7,000 公噸、1萬公噸、1萬公噸、1萬公噸,有新東台石礦96年度施工計畫書、新東台石礦97年度施工計畫書、新東台石礦98年度施工計畫書、新東台石礦99年度施工計畫書、新東台石礦 100年度施工計畫書、鳳林大理石96年度施工計畫書、鳳林大理石97年度施工計畫書、鳳林大理石98年度施工計畫書、鳳林大理石99年度施工計畫書、鳳林大理石100年度施工計畫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77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第207頁背面、第222頁、第234頁背面、第249頁背面、第 264頁背面、第280頁背面、第297頁、及第313頁),惟證人張明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3659號、4894號礦區目前只有伊在開採,伊在與被告劉美珠合作開採礦石前,有在菲律賓開採大理石 3年之經驗,菲律賓是山礦、前揭二礦區是溪礦,溪礦比較容易開採,只要拿起來就好,山礦整座山都是石頭,要切割比較慢,雖然伊在前揭礦場開採時, 1個月最多僅開採4,000公噸至5,000公噸,然是機具的問題,如果增加機具,且有很大的颱風,然後石頭堆積很多,3659號礦區應該有達到每月3萬3千公噸之可能;經濟部礦物局雖曾口頭限制晚間 7時後需要離開現場,惟經濟部礦物局不會每天派人去看,而且也沒有處罰規定,據伊所知其他礦區產量不足時,也會在夜間開採;伊從100年5月開始現做道路,颱風吹毀,直到101年5月伊才又進去開採,伊於開採前揭礦區之期間,曾經遭遇颱風,並於颱風後一邊修築道路,一邊回到採礦現場,曾經發覺前揭礦場之大理石、白雲石之產量因颱風而增加,增加的部分包括30公分以上的原石;依據前揭礦區可供 2輛砂石車會車之路寬限制,若東部公司、巨大公無限制增加開採機具,又配合往下挖不超過 1公尺之開採方式及申請擴大開採區域,邏輯上係有可能每月開採至3萬3千公噸的礦石量,且若遭遇到很大的颱風每月3萬3千公噸亦有可能持續12個月,惟這一切都充滿風險等語 (見偵一卷第90頁、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卷宗(二),以下簡稱:

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及第143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證人陳文志於審理時結證:伊自75年起即擔任礦業技師迄今,伊曾替被告劉美珠辦理3659、4894號礦區之礦業用地續租、礦業印鑑變更、變更開採構想、測量用地手續、年度施工計畫造送等礦業手續,事後若有需要可以經濟部礦務局提出變更或擴大承租地面積或變更承租地位置之申請,伊曾經辦理過相關業務,經濟部礦務局會轉送土地主管機關等相關單位審查,據伊瞭解若對3659、4894號礦區好好開採不排除有可能,面積、開採合法的話,全部開採有可能做到,但可能會受到道路沖刷,伊無法當庭算出若要每月開採3萬3千公噸礦石需要增加多少機具,但是可以隨時提出擴大產能及增加機具之申請,申請手續不會很困難,且伊雖未碰過24小時開採的礦區,但有時候可以早上比較早開工或做晚一點,沒有開採時間之限制等語明確 (見本院二卷第173頁至第173頁背面及第177頁至第178頁),核與經濟部礦務局 103年9月12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卷宗(一),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6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張明誌為自 100年5月起實際開採前揭二礦區之人,復有在菲律賓開採大理石長達 3年之經歷,復對前揭二礦區之地形、礦石分佈、主管機關對礦區開採之行政管理情形、氣候變遷對礦石產量之影響等各種因素知之甚詳,故其於綜合評估前揭因素後,認前揭二礦區有每月出產33,000公噸礦石之潛能,應堪採信。另證人陳文志擔任礦業技師長達約30年之久,並曾辦理過測量用地、變更開採面積等相關礦業手續,故其基於長年執業之經驗,再酌參其透過辦理前揭二礦區相關礦務程序時,對前揭二礦區之瞭解程度,其對前揭二礦區之產量評估、主管機關對擴大產能及增加設備之核准機率之證述,亦值憑採,況前揭二人之上開證述復係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當庭具結後所為,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以杜撰虛偽情節之必要,故證人張明誌及陳文志之上開證述當屬信而有徵。另觀以巨大公司於98年提出之「變更開採構想書」內所載「搬運設備與能力」:「搬運設備包括挖土機2台,採裝能力每小時60立方公尺、卡車3~15部(均為僱用,並視需要增減之),每部卡車之載重能力18~32公噸」,有巨大公司 98年度之變更開採構想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故若以前揭挖土機採裝能力為計算基準,再以每日採裝 8小時,乘以每月工作日數30日,則平均一臺挖土機每月可以採裝約7,200立方公尺即7,200公噸 (計算式:60立方公尺÷2=30立方公尺【每一臺挖土機每小時之採裝能力】;30 立方公尺×8小時×30日=7,200 立方公尺【每一臺挖土機每月之採裝能力】) ,故若依照證人張明誌、陳文志前揭增加開採機具毫無困難之證述,則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只要將前揭二礦區之挖土機總量增加至 5臺,即有可能使3659、4894號礦區之礦石產能達到超越每月3萬3千公噸之3萬6千公噸之開採量 (計算式:7,200立方公尺×5臺=36,000立方公尺即3萬6千公噸【5臺挖土機每月之採裝能力】),再觀之 3569、4984號礦區以外之其它花蓮地區大理石、白雲石礦產品之年計畫開採量:(1)大理石(石材用):最高年計劃開採量為「華信石礦」之236萬公噸,其次為「榮豐和平礦場」之 61萬2千公噸,再其次為「永建礦業」之23萬7千公噸;(2)大理石(供交水泥用) :

最高年計劃開採量為「福安二礦」之594萬6千公噸,其次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製造廠新城山礦場」之 555萬公噸,再其次為「合盛原石礦」之 293萬公噸;(3)大理石(原料石):最高年計劃開採量為「福安二礦」之 5,94萬6千公噸,其次為「欣欣和仁一礦場」之 140萬公噸,再其次為「和仁白雲石礦」之 120萬公噸,有經濟部礦務局103年9月24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民國103年花蓮地區大理石、白雲石礦產品統計報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一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故本案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有每月至少應開採3萬3千公噸之記載,然前揭二礦區若遭逢伴隨降下豪大雨之颱風,再佐以開採機具之增加、面積之擴大及開採時間之延長等開採方式之調整或變更,每月開採3萬3千公噸之月產量似乎非顯然無法達成,況系爭協議書雖未明文規定,每月至少應開採3萬3千公噸之產量僅持續至6,000 萬元之權利金悉數扣除為止,然證人賴雲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協議是從6,000萬元中扣除每1公噸600元後,以 1公噸扣除600元扣完6,000萬元後,再另訂契約,看被告劉美珠係要以每 1公噸600元或700元再重新立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及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被告王永慶於偵查時供稱:權利金6,000萬元先支付給被告劉美珠,之後開採的礦石每噸要支付被告劉美珠的錢,就是從中扣除,不必另外支付其他款項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87頁),則依據每1公噸600元、每月3萬3千公噸之數量及價格推算,則被告王永慶僅需連續3個月每月開採達到 3萬3千公噸之採掘量,並於第4個月開採500公噸即得悉數扣畢給附予被告劉美珠之 6,000萬元權利金,並立即與被告劉美珠重新商議開採礦石之條件。綜上,縱認 3659號、4894號礦區96年至100年之年度施工計畫書內記載之年度計畫開採量與系爭協議書內記載每月至少開採3萬3千公噸之採掘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惟本院勾稽上情,而認前揭二礦區在相關主觀 (例如,延長開採時間)、客觀(例如,氣候、機具數量、開採面積、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許可)等條件俱足下,於客觀上應有每月開採3萬 3千公噸之可能,且縱認前揭二礦區因締約後之各種不可預測之原因,致每月開採數量無法達到3萬3千公噸,惟此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本即為商業行為自身隱含之風險因素,而為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應加予認識,並於審慎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後,進而決定究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酌量事項。

3.準此,起訴意旨徒以 3659號、4894號礦區並無每月可開採3萬 3千公噸礦石之計劃,驟認被告劉美珠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顯非可採。

(三)起訴意旨又認若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於締約之初即知系爭協議書內記載之權利金為 6,000萬元,則告訴人簡躍東理當不可能委託被告王永慶與被告劉美珠訂立系爭協議書,並囑託告訴人陳政嘉代為交付 150萬元予被告劉美珠,故被告王永慶、劉美珠實有向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訛稱權利金僅為

200 萬元之事實,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任由被告王永慶與被告劉美珠訂立系爭協議書,進而使告訴人陳政嘉交付 150萬元予被告劉美珠,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查:

1.被告王永慶與劉美珠於100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前,賴雲龍曾逐條朗讀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之內容,告訴人陳政嘉復在場聽聞,並於雙方無意見後,外出領取15

0 萬元之簽約金等節,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100 年6月27日伊跟陳政嘉、張良美、徐翠鳳去花蓮簽約,是他們委託伊及用伊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約當時賴雲龍逐條唸及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確認無誤才簽名,從頭到尾陳政嘉到在場,每月3萬3千噸係賴雲龍好心建議的,他說天氣好就要趕快採等語 (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本院卷二第 184頁背面),被告劉美珠於審理時供稱:伊因為看不懂6,000 萬元的協議書,所以請賴雲龍來看及宣讀,陳政嘉有在場,都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嘉於審理時結稱:於 100年6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王永慶、劉美珠在討論,並由被告劉美珠之女兒在電腦作修正後列印出來問大家有無意見,他們同意後再由賴雲龍朗讀系爭協議書給伊等聽,伊當時人在旁邊,多多少少有聽到修改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6頁及第41頁背面 ),證人賴雲龍於偵查及審理時結稱:伊是依據每噸應給付被告劉美珠600元,被告劉美珠、王永慶約定 6,000萬元,再依付款方式來訂定每個月應開採多少噸的礦石,伊曾於100年6月27日先朗讀系爭協議書,再於雙方就系爭收據之草稿討論完畢後朗讀系爭收據,伊並請他們要詳細考慮不是兒戲,要非常慎重,陳政嘉當時也在場,朗讀後陳政嘉才去領錢,回來後才蓋章等語並無二致(見偵一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及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又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位」及「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位」係由告訴人陳政嘉協助被告王永慶、劉美珠用印完成一節,業據證人陳政嘉於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你花多久時間協議書上蓋章?) 伊花 1分鐘左右。」、「(審判長問:他們把張交給你蓋,是否要經由你認同協議書內容,你再於上面用章的意思) 他們只叫我把騎縫章蓋一蓋。」、「(審判長問:立協議書甲、乙方欄位,上面的章是否由你蓋?)是。」、「(審判長問:是否知悉這不是騎縫章而是契約的認可章?)他們雙方在協議,就把章丟給我蓋騎縫章。」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 45頁),復參以告訴人陳政嘉於知悉系爭協議書內載有被告王永慶應給付被告劉美珠 6,000萬元之權利金,且每月至少應開採3萬3千公噸之契約內容後,未對前揭契約內容積極表示反對乙節,亦據證人賴雲龍於審理時結證: 伊沒有印象陳政嘉有無反對 6,000萬元之權利金,他是負責領錢,陳政嘉於蓋章時應該沒有表示反對,他都是配合被告王永慶的動作,陳政嘉於伊與被告劉美珠簽立系爭收據時也沒有表示反對或忿怒,否則也不會去領錢,陳政嘉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示意見,很沉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及第

156 頁背面),證人陳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契約修改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核與被告劉美珠於審理時證稱:簽6,000萬元權利金時,陳政嘉沒有當場反對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本院因認告訴人陳政嘉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及修正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而此情亦核與告訴人陳政嘉曾擔任營造工地主任應具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對簽約一事不陌生乙情,業據陳政嘉於審理時證稱: 伊最高學歷為高工畢業,看得懂一般契約之內容,伊之前擔任營造工程主任,對簽約並不陌生等語相互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及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況且證人陳政嘉於本院審理時尚指稱其耗費約 1分鐘許之才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用印程序等語,業如前述,則本院衡以系爭協議書之規定僅有13條、為數僅有 2頁,文字用語亦非繁複難以理解,更經證人賴雲龍逐條朗讀在先,則倘若證人陳政嘉僅係單純協助被告王永慶、劉美珠完成用印程序,何以需耗費長達

1 分鐘許之時間,故本案恐無法排除告訴人陳政嘉已於用印過程中對系爭協議書逐條審閱之可能,從而告訴人陳政嘉自無可能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諉稱不知。

2.至告訴人陳政嘉是否受告訴人簡躍東之委託而擔任監督被告王永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角色一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簡躍東以審理時證稱:伊未於 100年6月27日陳政嘉前往花蓮締約前,跟陳政嘉說被告王永慶的素行不好,你要替伊把關,訂的協議不能有害於伊等,伊係授權被告王永慶簽約,陳政嘉僅負責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證人陳政嘉以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立場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是被告劉美珠、王永慶直接溝通,被告王永慶是代表伊等去談礦區事宜之代表,簡躍東僅授權伊負責財務的部分,簡躍東對伊與被告王永慶一樣信任,伊對契約之內容沒有審核之立場,完全尊重簡躍東及被告王永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及第41頁至第42頁 ),予以一概否認,然本院審酌證人簡躍東於審理時亦曾結證稱: 伊係透過張晉瑋才認識被告王永慶,張晉瑋說被告王永慶在南投一生都在騙人,很多女人都被他騙,他從20歲騙到50歲,所以伊對被告王永慶有提防,伊知道100年6月27日要正式締約,當時有授權被告王永慶與陳政嘉簽約,被告王永慶才會有後來的股權分配,陳政嘉已經投資50萬元,又有工程經驗,要負責執行現場監督,伊怕又被被告王永慶騙,不能全部交由被告王永慶負責,所以起碼要有個信任的人在現場共同負責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及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 ),故證人簡躍東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反觀告訴人陳政嘉與告訴人簡躍東相識10年之久,告訴人陳政嘉復為告訴人簡躍東之學生,雙方具高度之信賴關係一情,亦據證人簡躍東於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陳政嘉 10多年,伊與陳政嘉都在救國團教氣功,雙方因而認識,陳政嘉有去系爭道場,後來陳政嘉拜伊為師,伊很信任陳政嘉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政嘉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認識簡躍東,94年、95年時偶爾會去系爭道場,伊真正與簡躍東比較熟識是後半段,伊有正式拜簡躍東為師在道場學習修身養性,簡躍東有其他學生,但被告王永慶不是他的學生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故本院認告訴人陳政嘉於100年6月27日系爭協議書時簽訂時,是否僅係純粹立於協助告訴人簡躍東攜帶簽約金至現場之角色,並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毫無置喙之權限,亦堪質疑,何況告訴人陳政嘉已於100年6月23日給付被告劉美珠50萬元之簽約訂金,業如前述,而證人陳政嘉於審理時亦結證: 伊於離職後本來打算以室內設計公司創業,當時伊只有50萬元之實際資金,當時伊因為要創業,又有投資礦石的機會,才會將成立室內設計公司之投資轉為投資開採礦時之事業,當時50萬元元是伊的全部,很重要,非微不足道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及第42頁 ),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陳政嘉應係對該次締約存有實質利害關係而具充分探詢締約內容之動機及資格之人,故證人簡躍東及陳政嘉之前揭證述是否有避重就輕,故為迴避之情,啟人疑竇。

3.另證人陳政嘉雖於審理時證稱:伊雖在工地工作 20幾年,但因為伊只負責監造,所以對砂石採購之不清楚,且對砂石之價格之了解亦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然證人張明誌於審理時結稱:「(審判長問:100年間大理石、白雲石市場價格多少?) 1,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證人賴雲龍亦於審理時結證: 伊雖不知道大理石、白雲石之價格,但93年間有買過1噸8,000元之風景石,被告劉美珠曾找伊去看礦區,伊有看到比伊之前買的還要大的可以作風景石的石頭;10噸以上石頭的價格係以顆數計算,10噸以下的則係以重量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被告王永慶則於審理時供稱:簡躍東曾要伊去詢價,1噸礦石之開採成本加上要支付被告劉美珠600元,成本約1,000元,但賣到西部10噸以上可以賣到8,000元,若賣給花蓮人則係1噸賣2,000元至3,000元,利潤只有 1,000多元,至於雅歌花園自己要來載礦石,所以每噸可賺 2,000元至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背面、191頁背面及192頁背面),本院觀諸前揭供述雖就每噸(顆)礦石之轉售利益,略有陳述不一之情,惟就被告王永慶於支付開採礦石成本合計約 1,000元後,仍有利可圖一節,則核無二致,故本件亦不得謂被告劉美珠、王永慶有隱瞞大理石、白雲石之市價等重要交易訊息而詐欺告訴人陳政嘉之情,附此敘明。

4.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經證人賴雲龍以公開之方式逐條朗讀,告訴人陳政嘉復於聽聞證人賴雲龍朗讀系爭協議書及協助系爭協議書用印後獲有充分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高度可能,且系爭協議書內訂定之每噸礦石 600元之價格亦無明顯對價失衡之情形,則被告二人自無對告訴人陳政嘉、簡躍東施用詐術,而渠等自亦無因之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永慶於100年6月27日與被告劉美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向告訴人簡躍東訛以再支付 100萬元,後續的事情伊會負責云云,致告訴人簡躍東陷於錯誤而委託告訴人陳政嘉將其於 100年6月29日匯入陳政嘉臺銀帳戶之100萬元轉匯至劉雲陞中小企銀花蓮分行帳戶等語,而生財產上損害。惟查:

1.證人簡躍東於審理時結稱:被告王永慶於 100年6月27日從花蓮簽完約回來之後,有跟伊報告,伊有問為何會簽 6,000萬元,被告王永慶說後續他會負責,被告劉美珠也有打電話向陳政嘉催匯 100萬元,當時被告王永慶在場,被告叫伊再匯100萬元後續的事他會負責,張晉瑋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56頁背面、第59頁、第60頁背面及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晉瑋於審理時結稱:伊有親耳聽到被告王永慶有說 5,700萬元他會負責,他說沒有問題,只要在時間內處理好就可以,所以伊才會說被告王永慶是空中賣石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 87頁),證人盧孟觀於審理時亦證述:「(檢察官問:簽完約回到道場,之後你有聽到6,000萬元的事?)對,簡躍東說,不是200萬元就可以開採了,為什麼會是6,000萬元,我們也沒有那麼多錢,我們的總財產有沒有那麼多。」、「(檢察官問:簽約之前,有無聽簡躍東要籌措 6,000萬元的事情?)伊聽到王永慶講,300 萬你出,剩下的伊負責」、「(檢察官問:這是何時的事?)簽完 300萬元約的那天還是之後說的,他叫我們再拿 100萬元出來,剩下的他會負責,他會找人來開採,簡躍東叫我去領錢交給陳政嘉去處理。」、「(審判長問:王永慶講 300萬元簡躍東出,剩下的他要負責,這是你親耳聽到的事?)對。」、「(審判長問:王永慶這樣講,是100年6月29日匯100萬元之前或之後講的?)100年6 月29日之前在系爭道場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及第97頁)大致相符,故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2.惟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供稱:礦區旁有一塊 10幾甲的土地,本要承租作堆放石頭用,還未承租大家就吵起來了,伊也有跟簡躍東報告要去福隆造景,後來有去中部找雅歌花園,因為那時候雅歌花園需要整頓需要石頭,對方也有意願要買 1萬噸至2萬噸,伊還有接觸其他3個買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2頁背面 ),核與證人張晉瑋於審理時結稱:「(審判長問:本案你何時聽到6,000萬元?)他們簽約回來時,王永慶會空中賣石頭,他用礦權、開採權跟人家談就可以把錢搬回來了,他有這個能力,他真的有去做,只是錢很慢補回來而已。」、「(審判長問:你稱王永慶真的有去做,他去做了什麼事情?)福隆石材行是做園藝造景的,如果他要礦石,劉美珠有給我看照片,合法開採的那些石頭是真的可以賣錢的。」、「(審判長問:是否知悉訂約後,王永慶有無繼續找買家?)他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證人賴雲龍於審理時亦結證: 被告王永慶石頭的買主都找好了,還給伊看空照圖,他說是中部神岡的遊樂園,伊確實有請人查是否真有此事,結果確實有開發動作,他需要大量的石頭做風景石,這是被告王永慶於100年6月27日還沒簽約前講的,當天回去伊請人用Google地圖查,確實有這個地方,被告王永慶說遊樂場對石頭的需求不只是幾萬噸,被告王永慶也曾說已租好保留地要放石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 154頁背面及第159頁背面),本院衡以證人賴雲龍、張晉瑋均非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之當事人,僅為單純陳述已知事實之中性證人,故渠等基於親自聽聞所為之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故被告王永慶於100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已透過其人脈關係積極尋找礦石買主,並預先規劃礦石堆放地點乙情,洵堪確認。又觀諸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供陳:被告劉美珠缺錢也沒有說一定要付完6,000萬元才可以開採,伊簽約時只想到如果天氣好就趕快開採,開採後就付款,伊後來有寄信給被告劉美珠說伊要開採,被告劉美珠沒有阻擋伊,被告劉美珠只說為何不多付一點,只付2、300萬元怎麼開工,伊當時已經準備要車來挖,但被告劉美珠不肯,伊等會跟花蓮人合作是因為想邊挖邊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背面及第191至第191頁背面),被告劉美珠於審理時供稱: 被告王永慶有跟伊說要去開工大拜拜,伊有說你都沒付錢怎麼開工大吉,簽約時有說起碼要把到100年7月份為止應付的錢付完才可以開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背面),證人簡躍東亦於審理時證稱:據伊認知200萬元是權利金,伊等一邊開採,一邊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除就進場採礦須實際支付之權利金成數有供 (證) 述之歧異外,就被告劉美珠允許被告王永慶於權利金支付完竣前得進場採礦一節,則核無二致,故被告劉美珠自始即未堅持以全額支付 6,000萬元權利金作為實際開採3659、4894號礦區之條件一節,堪予認定,而上情復與證人賴雲龍於審理時結證: 伊不知道要收多少錢才可以進場開採,伊也不能確定被告劉美珠、被告王永慶有無在口頭上講清楚要付多少錢才能進場開採,他們不是針對這個問題在拉扯,是對付款時間之長短在拉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及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供稱: 伊在付款過程中跟被告劉美珠有爭執,還沒付錢,伊就生氣說不要簽了,賴雲龍叫伊不要生氣,大家爭執半小時後,賴雲龍就說不然大家配合邊做邊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5頁)相互佐證補強,故本案似無從排除由於被告王永慶與被告劉美珠於締約時就付款期限等事項產生爭執,致漏未就進場採礦至少應支付之權利金成數進行磋商,並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故被告王永慶既已於締約前、後以利用其人際網絡探詢購買礦石之買主,及預先規劃礦石放置場所等客觀努力彰顯其有為餘款負責之主觀意願,則被告王永慶辯稱其自始即計畫以採礦後賺取之利潤支付權利金等語,尚非無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永慶向告訴人簡躍東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簡躍東陷於錯誤而再支付 100萬元,致生財產上損害等語,顯難憑採。

(五)公訴訴意旨又認被告王永慶於100年6月27日於告訴人陳政嘉交付簽約金150萬元後,從中取得100萬元,故被告王永慶絕非僅為單純借牌的角色,而與被告劉美珠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1.被告王永慶於 100年6月27日取得100萬元後,將其中之75萬元供作購車款項,其餘25萬元則供作支付其他費用之週轉金一節,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背面及第 192頁),然本院衡以證人簡躍東於審理時結證:

「(審判長問:你跟王永慶之前有無談到,合夥開採礦時需要一部公司車代步?)他沒有講,我跟陳政嘉有買一部20、30萬元的四輪」、「(審判長問:後來有無買車?)沒有,因為這是騙局。」、「(審判長問:為何會談到要買一台車給王永慶用?)那是還沒有簽約以前,他說礦區有多遠,有多遠,我私下跟陳政嘉講,我們買 10幾萬的車給他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張晉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王永慶有向被告劉美珠拿100萬元,並將其中 75萬元購買福特廠牌休旅車,用做普濟寺基金會的資產,但因為普濟寺基金會尚未申請成立,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王永慶名下,作為被告王永慶處理採礦事宜時往返花蓮用,另外25萬元則是作為車輛汽油費用支付等語(見他卷第88頁),核與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供述:伊有一輛舊BMW,常常發不動,大家在系爭道場聊天時,簡躍東講伊跟陳政嘉去花蓮不方便所以要買 1部交通工具,伊等是信徒,都是簡躍東在作主,老師說什麼伊等就作什麼,在場沒有人反對要買車,簡躍東沒有講是誰要買車,只講要買車這樣去礦區比較方便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0頁背面 ),足徵告訴人簡躍東確有購置交通工具供被告王永慶與告訴人陳政嘉往返花蓮礦區之想法,再衡以被告劉美珠於100年6月27日提議拿 100萬元供被告王永慶購車使用時,告訴人陳政嘉未當場反對一節,復據證人賴雲龍於審理時結證:被告劉美珠有說要拿100萬元給被告王永慶買車,被告劉美珠提議時,陳政嘉、王永慶都在場,陳政嘉也沒有表示意見,被告劉美珠是在陳政嘉去提錢之前就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及第157頁背面),核與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供稱: 簽約時被告劉美珠講你要做這個需要車子往返,就說要給伊 100萬元,這樣比較方便,開始賺錢後 100萬元要還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要伊先買,開採後伊有薪水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故本案似可推認告訴人陳政嘉應係於100年6月27日聽聞告訴人簡躍東提議要購買車輛供被告王永慶與告訴人陳政嘉往返花蓮地區使用後,基於尊重告訴人簡躍東之意見,始於被告劉美珠主動提議給被告王永慶 100萬元時未積極表示任何意見,而此亦核與告訴人陳政嘉始終未於100年6月27日締約時以言語質疑被告王永慶取得 100萬元之正當性一節,業據證人陳政嘉於審理時自承:伊看到被告王永慶拿100萬元後,雖有一點質疑被告王永慶,但僅是內心質疑,沒有提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 所呈現之情緒反應若合符節。

另觀諸證人陳政嘉於偵查時證稱: 100年6月27日伊在系爭居所交付 150萬元予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與被告王永慶洽談時,被告王永慶執意要拿 100萬元,過程中被告二人有爭執,後來才達成協議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53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惟於審理時卻先證稱:被告劉美珠把100萬元交給被告王永慶時,他們沒有爭執,被告王永慶直接把100萬於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頁背面),並於本院質以為何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劉美珠拿 100萬元給被告王永慶前,被告二人有發生爭執後,旋改稱:伊給被告劉美珠150萬元時,被告王永慶馬上從被告劉美珠手上接走 100萬元,伊感覺被告劉美珠心有不甘,他們要與不要間被告王永慶就拿走 100萬元,伊覺得場面很奇怪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故證人陳政嘉之前揭證言已有齟齬,況證人陳政嘉審理時所為有關被告劉美珠心有不甘之證言,亦非源自其對被告二人外觀舉止之觀察結果 (例如,被告二人有爭吵、拉扯等爭鋒相對之行為),而僅訴諸於無從客觀檢證之感(直) 覺,故證人陳政嘉之證詞是否可信,實值存疑,再參之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辯稱:100萬元事後要還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叫伊先買,開採後伊有薪水及分紅可以讓他們扣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再對照內容載有「...一、購車支付柒拾伍萬元整。二、週轉金貳拾伍萬元整。... 」之系爭收據影本(見他卷第27條)而觀,被告王永慶之前開所辯,似非全屬無稽,而此情亦核與系爭協議書規定 :「採取礦石所需之任何費用由甲方負擔(即被告王永慶),例如礦場聯外道路修復、雇工薪資、採掘、運輸費用、稅金、施作機具費用等一切費用均由甲方自行負擔...」(見他卷第 25頁)所推導之契約本旨即被告劉美珠單純提供3659、4894號礦區供被告王永慶開採,其餘一切費用均由礦區之開採者即被告王永慶自行承擔之旨趣相符,故被告王永慶之辯護人辯稱若被告王永慶所拿取之 100萬元確為被告二人共謀詐欺取財之證據,何需外顯於文字,徒落把柄於他人等語,尚非無據。

2.另卷附由告訴人陳政嘉提出之其與被告劉美珠間對話之錄音光碟1片,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2人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劉美珠雖於告訴人陳政嘉詢以渠等支付之 100(按:100萬)要找何人索取後,覆以100(按:100萬)是他(按:被告王永慶)介紹你 (按:告訴人陳政嘉)來和我認識之走路工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4頁),然前揭對話已與系爭收據內記載100萬元為購車款及週轉金一節相佐,且上開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內容,係告訴人陳政嘉與被告劉美珠何時之對話?又係於何種對話脈絡下之回覆? 均難自前揭對話內容中一窺全貌,故前揭證據是否得證立被告王永慶收受之 100萬元即為其與被告劉美珠間之犯意聯絡之證據,顯非無疑。

3. 基此,被告王永慶收受之100萬元既係被告劉美珠於 100年6

月27日締約時主動提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先前之合意內容,再佐以系爭收據係以購車款及週轉金之名義定性該100萬元之性質等情,本院因認被告王永慶收受之100萬元不得作為推導被告王永慶、劉美珠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明。

三、告訴意旨亦認被告劉美珠、王永慶明知3659、4894號礦區不得以挖土機挖掘採礦,竟向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詐以前揭二礦區得用大型機具開挖,且溪底可下挖 5公尺,致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對礦區之開採方式陷於錯誤,進而委由被告王永慶於100年6月27日與被告劉美珠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

然查:

1.巨大公司於97年間曾向行政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花蓮林管處)申請修正 4894號礦區之附加條件,並經花蓮林管處同意變更附加條件為「採取河川轉石,嚴禁使用機械挖掘或炸藥爆破」,嗣巨大公司於97年11月28日曾發函經濟部礦務局,並經經濟部礦務局函轉花蓮縣政府詢問是否須配合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7年12月25日第一次提出變更開採構想書,經濟部礦務局並於 98年1月19日派員實地勘查前揭礦區作成會勘記錄,巨大公司嗣再依據經濟部礦務局於 98年1月22作成之日審查意見表修正變更開採構想書後第二次提出變更開採構想之申請,並於 98年2月17日發函向花蓮縣政府逐一說明是否應配合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花蓮縣政府復於 98年2月25日函覆表示無需配合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嗣經濟部礦務局於98年3月3日發函巨大公司表示變更開採購書內記載之開採深度 5公尺核與花蓮縣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不符應向水保機關辦理變更或更正手續,嗣並請水土保持技師攜回補正,復於 98年3月12日對巨大公司之載有變更開採方式為「機械撿拾裝車」之變更開採購想准予備查;東部公司於100年5月13日發函花蓮林管處申請變更3659號礦區之附加條件,並經花蓮林管處於100年 6月2日函覆同意變更附加條件為「人工配合機械挖土機吊運作業」,惟不得有任意整地破壞溪流河道行為,嗣東部公司檢附花蓮林管處之前揭回函及水土保持計劃書等相關資料於100年7月22日發函經濟部礦務局,並經由經濟部礦務局轉詢花蓮縣政府是否須配合變更水土保持計畫,花蓮縣政府於100年7月27日發函國立中興大學詢以東部公司變更後之開採方式是否仍於原審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嗣經國立中興大學於100年8月10日函覆稱變更開採方式與強度顯與原核定計畫不符,建請仍應亦有程序提出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重新審核為宜,並經花蓮縣政府於100年8月17日發函經濟部礦務局請其轉函前揭結論予東部公司,請東部公司重新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東部公司嗣因陳情立法委員賴坤成於 100年10月4日召開協調會議,並於100年12月19日再次發函經濟部申請變更開採方式,經濟部嗣於101年2月20日函覆東部公司准予變更開採方式為「人工配合機械挖土機吊運作業」,惟不得有任意整地破壞溪流河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志於審理時結稱:伊係於 97年12月26日替巨大公司第一次提出變更開採方式之申請,伊忘記許可日期,變更後之開採方式為機械開採可以用挖土機挖掘,伊等第一次送時有被退回來,伊等依照審查表修正後,把開採構想附在裡面再送出去,如須再修正會被退回來修正,沒有再修正應該就是這個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4頁背面),復有花蓮林管處97年7月3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巨大公司97年11月28日函、經濟部礦務局97年12月5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97年12月1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巨大公司97年12月25日函暨檢附之變更開採構想書、經濟部礦務局97年12月26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巨大公司98年1月9日(98 )巨大總字第 010901號函、經濟部礦務局98年1月10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巨大公司委託書、98年1月19日會勘記錄、經濟部礦務局98年1月22日製作之審查意見表、巨大公司 98年1月22日函、經濟部礦務局98年1月22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府98年2月3日府農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8年2月10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巨大公司98年2月17日函、經濟部礦務局98年2月18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98年2月25日府農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礦務局98年3月2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礦務局98年3月3日內部函文、98年3月12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內部函文、巨大公司變更開採構想書、花蓮林管處100年6月2日花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東部公司100年7月22日海南礦字第 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礦務局100年7月22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0年7月27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中興大學100年8月10日興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17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礦務局100年8月22日礦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東部公司100年12月19日函、經濟部101年2月20日經授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東部公司之變更開採構想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3頁背面、第183之1頁至第206頁、第212頁至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16頁及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是首揭事實先堪認定。

2.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礦務局前揭二礦區究否得以挖土機進行開採後,經濟部礦務局雖函覆以:依據花蓮林管處97年7月3日及100年6月2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前揭二礦區目前均不得以挖土機進行開採作業,僅得以人工配合挖土機吊運、撿拾作業或以人工撿拾轉石,搭配卡車運離一節,有經濟部礦務局100年2月16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5月13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 142頁背面),然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卻先證稱:4894號礦區可以用挖土機作業,深度沒有限定,沒有規定表面看不到石頭可不可以往下挖,伊等依據 98年1月22日的退補正,不提幾公尺,最早是寫 5公尺,經濟部礦務局說不要寫,所以目前深度沒有規定,沒有寫 5公尺就是沒有說可以,也沒有說不可以挖超過 5公尺,就是以怪手的能力處理,3659號礦區的開採方式則是利用人工配合調礦設備裝車,用卡車載離現場加工,4894號礦區生產小石頭、碎石,所以用挖土機配合砂石一起挖走,3689號礦區生產大石頭,所以只能開採露出地表的大石頭,送石材工廠加工,東部公司沒有核准挖土機向下挖掘,吊運時可以連地下的石頭一起拿走,但不能單獨挖底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並於本院提示經濟部礦務局100年2月16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供其閱覽後,證人陳文志旋改稱:因為水土保持計畫最早沒有規定可以用機械開採,只能用人工撿拾,開採構想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沒有變更就超出計畫;依據函文所示巨大公司要向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取得證明文件後,再向礦務局申請土石批註,依照函文經濟部礦務局沒有准許巨大公司用機械撿拾裝車方式開採,因為水土保持計畫不合,雖然經濟部礦務局 98年3月12日之函示已准予變更開採構想,但仍要透過經濟部礦務局轉花蓮縣政府審查許可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若有核准則要再重新申請提出原來的批註案,伊沒有將前揭程序告知被告劉美珠,只告知廖駿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背面),觀之證人陳文志之前揭證詞,證人陳文志不僅對4894號礦區得否以挖土機開採一節證詞反覆不一,並於本院提示經濟部礦務局之上開函示後,仍當庭為與現行礦業實務有關申請變更開採構想之行政流程有所歧異之證述,本院衡以執行礦業技師業務近30年之證人陳文志,或因法令變更,或因行政慣例變遷等不一而足之因素,致無從正確判斷4894號礦區究竟得否以挖土機從事開採,亦未能精準掌握變更開採方式之行政手續,豈能期待被告劉美珠、王永慶就礦區之開採方式及變更開採構想流程等事項有較證人陳文志更清晰、正確之認識。況且,巨大公司所屬4894號礦區於97年11月28日申請變更開採方式為「機械撿拾裝車」,一開始雖因水土保持問題遭經濟部礦務局退件,然經巨大公司補正相關文件,再經花蓮縣政府審核表示「無需配合辦理水土保持計劃變更設計相關事宜」之意見後,經濟部礦務局遂於98年3月12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巨大公司,就上開變更開採方式之申請,認符合礦業法而准予備查,前已述及。而就「機械撿拾裝車」所代表之具體開採行為究竟為何,則據證人張明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3659、4894號礦區2、30年的開採都是用怪手,後來才限制,伊與伊之前手皆係以怪手往下挖掘的方式開採, 100年「八不」審查前,可以用機具往下挖不超過 1公尺,因為挖太深,會造成人員、車輛的安全問題,如果有挖掘就要回填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及第148頁),核與證人陳慶豐於偵查時結稱: 伊介紹環球公司給被告劉美珠買巨大公司與東部公司時,伊就已經用機械怪手開挖3659、4894號礦區,伊等到現在為止都用怪手開採等語一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礦區開採照片4張存卷可按(見他卷第125頁),準此,本案即可能為被告劉美珠、王永慶因證人張明誌、陳慶豐迄今仍以挖土機開採前揭二礦區之採掘外觀,誤信其有權以挖土機等大型機具開採前揭二礦區,再佐以證人陳文志未將其就變更開採構想所需辦理之相關行政手續之主觀認知轉知被告劉美珠一節,業據證人陳文志證述如前,而經濟部礦務局雖於100年2月16日即以函示回覆本院以4894號礦區「不得以機械從事挖掘採礦作業」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然姑且不論所謂「不得以機械從事挖掘採礦作業」,與前開核准備查之「機械撿拾裝車」開採方式,於實際採取礦石時,具體區別標準為何,已難從字義望文即知,況經濟部礦務局上開100年2月16日函文係本院審理被告劉美珠另案詐欺時,就本院之詢問所為之回覆,該局未曾就4894號礦區「不得以挖土機開採礦石」乙節,通知巨大公司及礦業技師,有經濟部礦務局103年9月12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再酌以被告劉美珠於審理時尚供稱: 伊記得之前曾遭訴外人歐陽中提出刑事告訴,伊記得當時是委任簡燦賢律師擔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沒有拿過卷宗給伊看,也沒有跟伊講經濟部礦務局說巨大公司不得用機械開採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且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劉美珠於100年6月27日締約時已獲悉巨大公司不得以挖土機開採一事,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劉美珠作有利之認定。至3659號礦區開採方式之部分,被告劉美珠雖遲至100年6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01年2月20日始獲經濟部礦務局核准變更其開採方式為「人工配合機械挖土機吊運作業」,然被告劉美珠早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前之100年5月13日即已向花蓮林管處申請修正附加條件為「人工配合機械挖土機吊運作業」,復經花蓮林管處於100年6月2日予以同意變更,並於 100年6月27日締約後,仍持續請求經濟部礦務局請轉詢花蓮縣政府是否有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之需要,嗣並於國立中興大學函覆以有重新審核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後,在陳情立法委員賴坤成後,於101年2月20日獲得經濟部礦務局之准予變更核可,業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劉美珠早於100年5月13日即有變更開採方式之計畫,並透過持續不斷之努力 (例如函詢經濟部礦務局、陳情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議等) 邀得經濟部礦務局之准予變更在案,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劉美珠隱匿3659號礦區不得以挖土機進行開採之客觀事實,即反面推導被告劉美珠於訂約時即具詐欺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劉美珠、王永慶是否確有隱瞞前揭二礦區均不得以挖土機採掘之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劉美珠其已於99年間因積欠訴外人賴鼎全

250 萬元已將3659號、4894號礦區交由賴鼎全權處理,並於100年間再與張明誌簽訂長期採購礦石契約,復於100年5月2日與張明誌簽訂由張明誌全權開採前揭二礦區之契約,故被告劉美珠隱瞞前揭重複締約之重要資訊,使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協議書及交付簽約金,致生財產上損害等語。然查:

1.被告劉美珠與賴鼎全於99年12月16日簽訂內容載有「二、茲由廖國超先生介紹甲(即賴鼎全)乙(即被告劉美珠)雙方借貸款項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雙方約定條件如下: 1.乙方因資金週轉不靈同意自簽約之日起參個月內無條件將借款還清並同時將所有採礦權 (詳如附件:經濟部採礦執照/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濟採字第3659/94年3月2日臺濟採字第4894 號暨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陸筆土地資料)交由甲方經營開發管理。...三、以上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於借款到期日時十天前共同協議另行修訂之;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約為證。」之契約書(以下簡稱:甲契約書),又於 100年3月30日與張明誌簽訂內容載有「茲向劉美珠女士採(訂)購西林東部石礦大理石原石,長期合作之方式採購量預計兩千噸,原石重量每顆約 5噸以上為基準,原石每噸單價新臺幣350元,運費每噸新臺幣600元。駱駝有限公司同意預付原石款給東部石礦劉美珠女士計 2張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柒拾萬元,倘若原石出貨時間未在支票到期前 7天送達駱駝有限公司之工廠,則該支票需無條件退還或於到期日前以現金抵還駱駝有限公司。原石請款時間,每月請款時間,每月請款應於10日前送請款單,25日即可收貨款票期 2個月。預付款新台幣柒拾萬可於貨款中扣除。」之採購合約(以下簡稱:乙契約書),復於100年5月2日與張明誌簽訂內容載有「立委託書人依法取得新東台石礦 (鳳林大理石礦) 礦場之採礦權,特委託張明誌代為全權處理開採事宜,期間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5月1日起。」之委託書(以下簡稱:丙契約書),及內容載有「甲方:東部(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鳳林大理石礦(新東台石礦)礦場委託乙方:張明誌代為處理開採取得之石礦販售如下:1.甲方負責開挖、吊運等行政作業,乙方須負責開挖現場人事費用、機具費用、開路、維修及訂價、行銷、出售等事宜。 2.海拋石(直徑60~150cm),支付乙方怪手開挖及裝車每噸新台幣50 元,乙方出售第三人賣價扣除運費及開挖等費用後,甲、乙雙方平分。3.大石類(直徑150cm以上),乙方買價為每噸250元,甲方分得每噸 100元,支付乙方怪手開挖、裝車每噸新台幣80元及開路、維修費每噸70元。4.大石類(直徑150cm以上)較薄身,支付乙方怪手開挖及裝車每噸新台幣 80元,乙方出售第三人每噸600元,不含運費,甲方分得每噸200元,乙方分得每噸320元(須支付開挖人事管理費及修路費用)。 5.風景石類(每顆25噸以上),支付乙方怪手開挖及裝車每噸新台幣200元,乙方出售第三人每噸1500元,甲方分得每噸400元,其餘每噸900元為乙方所得(須支付開挖人事管理費及修路費用)。 6.風景石類如運至其他租地集中出售,甲、乙雙方須半均分擔租地及運輸費用,支付乙方怪手開挖及裝車每噸新台幣200元及開路、維修費用每噸300元,其餘平分。」之委託書附件 (以下簡稱:丙契約書附件)等情,業據證人張明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 9頁背面及第 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復有甲契約書影本、乙契約書影本各1份、支票影本、丙契約書影本各 2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6頁及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並為被告劉美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又被告劉美珠雖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99年12月16日即與賴鼎全簽訂甲契約書,並於甲契約書內訂明同意將3659、4894號礦區之採礦權交由賴鼎全開發管理,然細觀甲契約書之內容,不僅就授予賴鼎全開發管理前揭二礦區之期間、開採礦石之種類、採掘礦石之方式、開採礦石之費用分攤比例等攸關採掘礦石契約之要素均付之闕如,從該契約書第 3條規定若甲契約書之內容有規範尚未詳盡之處,應於借款到期日之10日前共同協議修訂之契約意旨以觀,益見本案尚難排除甲契約書僅為「預約」,而非「本約」之可能,是被告劉美珠於審理時辯以:賴鼎全說3個月內會來簽約,但到現在都還沒來簽約,不知道已經過幾年了,所以這張契約應該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尚非不可採信。

3.至被告劉美珠於 100年5月2日與張明誌簽訂契約期間與系爭協議書完全重疊之丙契約書及其附件,惟細譯丙契約書之內容雖載有被告劉美珠委託張明誌「全權處理開採事宜」等文字,惟丙契約書附件第1條卻明文訂定由甲方 (被告劉美珠)負責開挖、吊運等行政作業,乙方則負責開挖現場之人事費用、機具費用、開路、維修、行銷、出售等事宜,足見被告劉美珠雖委託張明誌全權處理開採事宜,惟實際上仍保有開挖礦場及吊運礦石之權利一節應堪認定,且從丙契約書附件之文首即明文規定被告劉美珠委託張明誌「代為處理開採取得之石礦販售」等文字,並接之於第2條至第6條內詳細就張明誌轉售礦石與第三人後之利潤、購買礦石之價格條件、開採礦石機具、裝車費用之支付及分攤方式等情予以詳細規定等情而論,似亦僅得推認張明誌於締結丙契約及其附件後僅獲得代為銷售或直接購買出土礦石之權利,而非直接獲致開採前揭二礦區之排他、專屬權,而此情亦核與證人張明誌於審理時結證: 伊跟被告劉美珠簽訂新東台石礦、鳳林大理石礦契約,給付之金額係以開採的量計算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況被告劉美珠與張明誌於100年3月30日簽訂之乙契約書內容亦係以張明誌向被告訂購大理石原石之價格條件及張明誌同意預付原石款項等涉及買賣礦石之事項為主要內容一情,業如前述,益徵本案實難排除丙契約書及其附件即為乙契約書內容延續之可能。

4.基此,被告劉美珠雖與賴鼎全、張明誌分別訂立甲契約、丙契約書及其附件,惟由於甲契約書之內容對採礦合約之契約要素隻字未提而僅屬「預約」之性質,丙契約書及其附件則因內容並非完全相容,且就契約附件具有補充契約本文效力之立場而論,張明誌似亦未因締約而獲致獨佔開採礦石之權利,從而,本院自不得以被告劉美珠隱匿曾就前揭二礦區訂立複數契約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劉美珠有詐術之施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既未能證明3659、4894號礦區之礦石蘊藏量於客觀上無從達到每月3萬3仟公噸之出產量,反觀證人賴雲龍及陳文志則一致證稱於氣候、機具數量、開採面積、時間等相關因素俱足後仍有每月開採3萬3千公噸之可能,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對被告劉美珠、王永慶作有利之推定,又告訴人陳政嘉既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在場親聞契約之內容,並親自完成契約之用印程序,則告訴人陳政嘉自不得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推稱不知,且被告王永慶雖自被告劉美珠收受100萬元,惟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該100萬元之收受為被告二人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前之事前謀議,被告王永慶供稱該 100萬元事後需返還等節,復與系爭收據之內容無重大違背,反合於系爭協議書訂明之開採者應負擔全部費用之立場相符,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有隱瞞前揭二礦區不得以挖土機開採之事實,惟本院衡以具礦業技師執業30年經歷之證人陳文志均無從精準掌握合法之開採方式為何,豈能期盼被告二人持有較專業人士更豐富、正確之認知,況證人張明誌、陳慶豐迄今仍以挖土機開採礦區之外觀,亦有誤導被告二人,使渠等持續誤信其為有權以挖土機開採礦區者之高度可能,另被告劉美珠雖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就前揭二礦區之採礦事項與第三人訂立複數契約,惟細譯前揭契約書之內容,除有語焉未詳之缺失而僅得評價為「預約」之情形外,亦有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具相斥關係者,故本院綜觀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於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施用任何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故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或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