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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景閎

巫寒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景閎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巫寒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景閎、巫寒妮於民國101 年年初獲知林正英欲出售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在其等當時位在花蓮縣○○鄉○○路○ 段○○巷○○號之住處,由詹景閎向林正英提議其與巫寒妮可以幫忙出售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林正英則向詹景閎、巫寒妮表示因其積欠信用卡債務,致本案○○段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遭銀行申請假扣押,若要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必須先塗銷該假扣押等語,詹景閎因認為土地其他共有人會願意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遂向林正英稱:伊會先借一筆錢清償該信用卡債務及支應因處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務所需之費用等語,林正英見狀則承諾若土地應有部分順利出售,會給予詹景閎、巫寒妮因代償信用卡債務所支付之金額及成功出售土地之佣金,雙方因而達成詹景閎、巫寒妮受託代為尋找買主購買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林正英則會給予詹景閎、巫寒妮因代償林正英之信用卡債務所支付之金額及成功出售土地之佣金(數額未定)之合意;詹景閎不久即以其名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向某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隨後詹景閎、巫寒妮即探詢林正英之兄弟姊妹即其他土地共有人林勉、林昱融、林淑珠等人是否有購買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未料林勉、林昱融、林淑珠等人均不願購買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詹景閎、巫寒妮因而在上開其等之壽豐鄉住處,以擔保詹景閎對林正英之債權為由詢問從事土地代書助理工作之友人李建德有關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事宜,李建德在不明瞭詹景閎是否確有對林正英債權之情況下,向詹景閎、巫寒妮建議可以請林正英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巫寒妮,以擔保詹景閎對林正英之債權;於同日稍後,詹景閎、巫寒妮與李建德同去林正英住處,李建德並在詹景閎、巫寒妮與林正英面前說明有關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相關手續及所需證件,林正英聽完後同意詹景閎、巫寒妮將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巫寒妮,以方便詹景閎、巫寒妮處理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雙方達成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巫寒妮之合意;詹景閎、巫寒妮乃於101年5月10日,至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10萬元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林正英信用卡債務10萬元,再由林正英於翌日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交予詹景閎、巫寒妮;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則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1 日塗銷登記後,詹景閎、巫寒妮遂於101年6月14日攜帶林正英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林正英移轉登記給巫寒妮。嗣詹景閎、巫寒妮於101年7月初某日委託位在花蓮縣○○鄉○○路○ 段○○號之大聯不動產經紀公司之經紀營業員戴淑慧仲介本案○○段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事宜,經戴淑慧尋得朱明彬願以80萬元購買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詹景閎、巫寒妮雖認為80萬元之價金過低,但因迫於詹景閎先前向當鋪所借款項4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償還壓力,乃不得不同意以80萬元出售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巫寒妮並於

101 年7 月20日與戴淑慧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雙方約定巫寒妮委託銷售價格為80萬元(含各項稅金、規費、服務費6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01年7月20日至101年8月20日止、若本案○○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成交,戴淑慧可收取服務費6萬元;巫寒妮且於101年7 月27日經戴淑慧之見證,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蔡周峰地政事務所,以8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朱明彬,且與朱明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朱明彬當場給付20萬元價金給巫寒妮;後朱明彬因資金不足而無法償付餘款60萬元,遂轉由陳冠汶接手購買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冠汶即將現金80萬元交給朱明彬,請朱明彬轉交給巫寒妮,朱明彬於扣除其已支付之20萬元後委請戴淑慧將剩餘之60萬元代為匯給巫寒妮,戴淑慧乃先於101年9月18日將30萬元匯入巫寒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代書蔡周峰代為辦理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而於101年9月21日由巫寒妮移轉登記予陳冠汶。然後戴淑慧於扣除因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事宜所生之各項稅金、規費共7,520 元、服務費6萬元後,於101年9月26日將23萬2,480元匯入巫寒妮上開同一郵局帳戶內。未料詹景閎、巫寒妮因遭當鋪催討上開借款4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明知林正英僅係將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巫寒妮,方便詹景閎、巫寒妮尋找買主及處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應全數歸還予林正英,未經林正英事前許可,不得任意處分買賣價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實際所得之買賣價金73萬2,480 元全數逕行償還詹景閎向某當鋪之借款40萬元之本金與利息、林正英承諾給予之其等因代償信用卡債務所支付之10萬元,而以上開方式將原屬林正英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餘款73 萬2,480元侵占入己。嗣林正英經巫寒妮告知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出售後,因其不相信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價格僅有80萬元,且詹景閎、巫寒妮無法歸還該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之餘款73萬2,480元,因而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英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英於102年1月22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5月2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證人林正英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予以證述,依法自屬人證之調查證據方法而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然於前開歷次偵訊時,證人林正英均未經法定具結程序而逕行作證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詹景閎、巫寒妮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對該等非供述證證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並未委託渠等變賣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另告訴人係因債務關係而將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巫寒妮,被告巫寒妮既然為本案○○段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則變賣該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買賣價金80萬元本即由被告巫寒妮取得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林勉、林昱融、林淑珠等人於85年9 月30日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後,於87年6 月27日再以繼承分割為原因而分別共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並各自取得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再告訴人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遭銀行於其所有之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2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收件字號:92年花資登字第257760號);嗣被告詹景閎、巫寒妮於101年年初獲知告訴人欲出售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在其等當時位在花蓮縣○○鄉○○路○ 段○○巷○○號之住處,由被告詹景閎向告訴人提議其與被告巫寒妮可以幫忙告訴人出售本案○○段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告訴人則因先前曾委託土地仲介人員代為處理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但最後並未尋得買主而未能順利出售,見被告詹景閎有此等提議,乃告知被告詹景閎、巫寒妮有關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有上開假扣押登記,若要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必須先塗銷該假扣押登記一事,被告詹景閎因認為其他土地共有人應有意願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非難事,乃向告訴人稱:伊會先借一筆錢清償信用卡債務及因處理土地出售事務所需之費用等語,告訴人則回覆:沒關係,到時賣地成功的話,伊不會虧待詹景閎、巫寒妮,伊會給詹景閎、巫寒妮因代償信用卡債務所支出之金額及代為出售土地之佣金等語,被告詹景閎、巫寒妮與告訴人因而達成告訴人委託被告詹景閎、巫寒妮代為尋找買主購買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告訴人則會給予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因其等代償告訴人信用卡債務所支出之金額及代為出售土地之佣金(數額未定);被告詹景閎不久即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並以其名義向某當鋪借款4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詹景閎於102年5月2 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跟伊稱:欲出售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但出售狀況不順利,且土地上還有假扣押登記,土地並不好賣,伊回稱:伊會借一筆錢處理信用卡債務及處理土地出售事務所生之費用,告訴人說:沒關係,到時賣地成功的話,不會虧待伊等語,伊因而認為可以去借款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伊遂與台新銀行進行信用卡債務協商,將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降低為10萬元後,伊遂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向當鋪借款40 萬元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62頁、第64頁)、其於10

2 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是幫巫寒妮媽媽的男友即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係在去年年初(即101 年年初)跟伊說:他有債務問題,他有一筆土地曾委託仲介出售,但經過3 個月還賣不出去,若有賣成功,不會虧待伊等語;告訴人係在伊與巫寒妮當時位在花蓮縣○○鄉○○路○ 段○○巷○○號住處委託伊跟巫寒妮出售土地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203號卷第45頁、第47頁)、被告巫寒妮於102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係在伊與詹景閎當時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委託伊跟詹景閎出售土地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03 號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51頁之台新銀行存款憑條所載之10萬元金額是因為巫寒妮清償給伊的錢,伊把這土地(即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託付給被告詹景閎,伊有跟被告詹景閎說伊有10萬元的貸款,如果要賣給別人之前,買方要買的話,要抵銷這10萬元,被告詹景閎說其先墊掉10萬元,等事後土地買賣完成之後,伊再還10萬元;伊出售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前,該土地上只有銀行的假扣押登記而已,被告詹景閎有幫伊代償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是告訴人於101年初,在被告詹景閎、巫寒妮當時位在花蓮縣○○鄉○○路○ 段○○巷○○號住處,委託被告詹景閎、巫寒妮代為處理有關出售其所有之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事宜,並答應給予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因代償其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所支出之金額及成功出售土地之報酬,被告詹景閎因而向某當鋪借款4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詹景閎、巫寒妮於達成上開與告訴人間之協議後,由被告詹景閎持告訴人所開立之面額280萬元本票1張向告訴人之其他兄弟姊妹即前述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林勉、林昱融、林淑珠供稱:告訴人積欠被告詹景閎280 萬元債務,如果其等有意願購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的話,土地買賣價金會歸於告訴人,被告詹景閎則會將上開280 萬元本票還給告訴人等語,藉此探詢林勉、林昱融、林淑珠等人是否有購買本案○○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未料林勉、林昱融、林淑珠等人均無意願購買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在其等當時位在花蓮縣○○鄉○○路○ 段○○巷○○號住處,詢問從事土地代書助理工作之友人李建德:因被告詹景閎幫忙處理告訴人債務,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要如何擔保其對告訴人之債權等語,李建德在信任被告詹景閎而未查證被告詹景閎所述有關告訴人積欠被告詹景閎債務是否屬實之情況下,答稱因被告巫寒妮母親是告訴人的同居人,且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巫寒妮的話,還無須支付土地增值稅,如此可擔保被告詹景閎對告訴人之債權等語,建議可以請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巫寒妮,同日稍後被告詹景閎、巫寒妮與李建德同去告訴人住處,李建德並在被告詹景閎、巫寒妮與告訴人面前說明有關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相關手續及證件,告訴人聽完後則說:由被告詹景閎、巫寒妮處理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事宜即可等語,而同意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將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至被告巫寒妮名義,以方便被告詹景閎、巫寒妮處理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被告詹景閎、巫寒妮乃於101年5月10日,至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10萬元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告訴人信用卡債務10萬元(此項金額係經被告詹景閎、巫寒妮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所得),再由告訴人於翌日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前開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則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

1 日塗銷登記後,被告詹景閎、巫寒妮遂攜帶告訴人交付之告訴人名義之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段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告訴人名下移轉至被告巫寒妮,並於101年6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一節,業據被告詹景閎於102年5月2日偵訊時供稱:因為土地是持分地,伊以為告訴人的兄弟姊妹會來購買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但是沒想到告訴人的兄弟姊妹都沒意願購買;告訴人有開立面額28

0 萬元本票給伊,開立本票的目的是要讓伊可以拿本票跟告訴人兄弟姊妹說明告訴人跟伊有債務糾紛,看告訴人兄弟姊妹願不願意購買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果願意的話,土地買賣價金會歸告訴人所有,伊匯將本票還給告訴人;因為當時已經處理台新銀行的卡債,加上土地賣不出去,伊跟巫寒妮都卡著,告訴人的兄弟姊妹也沒有人願意出面購買,所以當時告訴人才會同意先將土地過戶給巫寒妮,因為巫寒妮是告訴人同居人的女兒,伊算是外人,所以才會過戶到巫寒妮名下,以便處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62頁、第63頁、第65頁)、被告巫寒妮於102 年5月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被告詹景閎帶伊去辦理的,告訴人的證件也是被告詹景閎拿給伊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65頁)、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過了一段時間,被告詹景閎打電話找伊說要去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在哪裡,約在被告巫寒妮的壽豐住處見面,伊到被告巫寒妮的壽豐住處後,伊跟被告詹景閎、巫寒妮三個人去告訴人的壽豐住處,伊到場時,告訴人也在場,被告詹景閎在當時提到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的事情,伊在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告訴人的面前說如果要辦理過戶的話,告訴人要準備賣方的土地所有權狀、賣方的印鑑證明、印鑑章,還有賣方身分證正本,告訴人說當著我的面聽完之後,說沒有問題,然後被告詹景閎在還沒有到告訴人的住處前就已經拿上開文件給伊看,伊不曉得被告詹景閎如何拿到這些文件,告訴人有跟伊說就由被告詹景閎及巫寒妮他們處理土地過戶的事情就好了;伊跟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去告訴人住處之前提到的事情,伊有建議說如果要過戶的話,用贈與的方式比較好,因為就不需要增值稅,而是過戶給被告巫寒妮比較好,因為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巫寒妮的母親在一起,伊說如果地政事務所提起贈與的原因的話,比較說得過去。因為在花蓮地區,在民國五、六十年代,會有騙原住民土地過戶的事情,所以地政事務所都會多關心原住民土地過戶的事情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於偵查中所說的是事實,過戶到巫寒妮名下是方便詹景閎、巫寒妮去找買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且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 年花資登字第179500號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5月10日存款憑條(金額:10萬元)各1份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51頁),是告訴人並非真有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巫寒妮之意思,僅係為方便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尋找買主及處理本案○○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之出售事宜,始同意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巫寒妮,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則考量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巫寒妮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可使土地過戶順利完成,亦可免繳稅金等因素,遂於清償信用卡債務、塗銷假扣押登記後,於101年6月14日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巫寒妮名下,且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之事實,足以認定;又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過了一陣子後,詹景閎打電話跟伊說,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要賣掉,是否要得到告訴人的許可,伊調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的資料,發現該土地應有部分沒有任何權利的設定,詹景閎問伊直接賣掉土地是否會有任何的法律問題,伊說如果告訴人沒有辦法還錢的話,因為在法律上該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屬於巫寒妮的,與告訴人已經沒有任何關係了,所以直接賣掉,應該沒有什麼法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如果告訴人確係將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巫寒妮,衡諸受贈者不須過問贈與者意見,可以任意處分受贈物之常理,而被告詹景閎亦非年輕識淺、未經世事之人,對此理應知悉甚詳,則其當應知悉被告巫寒妮得任意處分該土地應有部分,而無須詢問告訴人意見,更不會有所謂法律問題存在,然其卻於出賣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詢問證人李建德有關出售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是否要得到告訴人同意之問題,顯見其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並未真正將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巫寒妮,參之其為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相關事宜之主事者,其對於整個洽談過程應未有認知錯誤之可能,則由其上開詢問出售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是否要得到告訴人之行為以觀,益證告訴人與被告詹景閎、巫寒妮間就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屬借名登記關係無誤;參之被告詹景閎、巫寒妮於102年5月2 日偵訊時皆自承告訴人並沒有真的想將土地贈與給被告巫寒妮,只是先登記在被告巫寒妮名下,方便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尋找買主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本案○○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然是告訴人一情,顯見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形式上雖贈與給被告巫寒妮,且於101年6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但此項移轉登記性質上屬借名登記一節,足以認定。

(三)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復於101年7月初某日委託大聯不動產經紀公司(地址:花蓮縣○○鄉○○路○ 段○○號)之經紀營業員戴淑慧仲介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事宜,經戴淑慧尋得朱明彬願以80萬元購買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被告詹景閎、巫寒妮雖認為80萬元之價金過低,但因迫於被告詹景閎先前向某當鋪所借款項4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償還壓力,乃不得不同意以80萬元出售本案○○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巫寒妮並於101年7 月20日與戴淑慧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雙方約定被告巫寒妮委託銷售價格為80 萬元(含各項稅金、規費、服務費6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01年7月20日至101年8月20日止、若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成交,戴淑慧可收取服務費6 萬元;被告巫寒妮則於101年7月27日經戴淑慧之見證,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蔡周峰地政事務所,以

8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朱明彬,且與朱明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朱明彬當場給付20萬元價金給被告巫寒妮;嗣朱明彬因資金不足而無法償付剩餘價款60萬元,遂轉由陳冠汶接手購買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冠汶即將現金80萬元交給朱明彬,請朱明彬轉交給被告巫寒妮,朱明彬於扣除其已支付之20萬元後委請戴淑慧將剩餘之60萬元代為匯給被告巫寒妮,戴淑慧乃先於101年9月18日將30萬元匯入巫寒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代書蔡周峰代為辦理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而於101年9月21日由被告巫寒妮移轉登記予陳冠汶。戴淑慧則於扣除因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事宜所生之各項稅金、規費共7,520元、服務費6萬元後,於101年9月26日將23萬2,480 元匯入被告巫寒妮上開同一郵局帳戶內,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在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之情況下,逕行將所得之買賣價金73萬2,480 元全數償還被告詹景閎向不詳當鋪所借款項40萬元之本金與利息及告訴人承諾給予其等之因代償信用卡債務所支出之1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詹景閎於102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巫寒妮於102年5月2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戴淑慧、朱明彬、陳冠汶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2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62頁、第64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卷第46頁、第47頁、102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65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78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1頁),復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年花資登字第109

710 號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大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委託銷售書(專任委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巫寒妮申設之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03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9頁)。

(四)至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固均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建德作證。查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詹景閎曾告訴伊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伊因而建議可以請告訴人過戶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給被告詹景閎,以擔保被告詹景閎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詹景閎說他當時住在壽豐,而告訴人與巫寒妮的母親在一起,告訴人好像有欠一些卡債及地下錢莊的債務,詹景閎說他要幫忙告訴人處理,但是是否有實際處理,伊不了解,伊說這與本案沼田段地號3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伊沒有多問債務的內容,所以也不很清楚,伊只是代書,不會去問這些問題,伊要處理的是如何合法過戶的事情;被告詹景閎沒有跟伊說其想要處理之告訴人債務數額,只有說要去處理告訴人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證人李建德對於被告詹景閎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詳細內容為何並不瞭解,且其資訊來源僅為被告詹景閎單方說詞,然後其再根據被告詹景閎片面陳述內容,提供其專業意見而已,其既未查證被告詹景閎說法之真實性,則其上開證詞是否能證明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被告詹景閎債務一事,尚非無疑。準此,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詹景閎、巫寒妮上開辯稱核屬真實。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係委託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尋找買主及代為處理有關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嗣因被告詹景閎、巫寒妮與告訴人兄弟姊妹即其他土地共有人商談購買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果,為便於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尋找買主及代為處理有關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事宜,乃同意將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巫寒妮名下一節,詳如前述,是告訴人與被告詹景閎、巫寒妮間就本案○○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屬借名登記關係,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在被告詹景閎、巫寒妮與告訴人之內部關係間,告訴人仍得向被告詹景閎、巫寒妮主張其才為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享有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又告訴人既係委託被告詹景閎、巫寒妮代為處理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事宜,並承諾給予成功出售土地之佣金,則被告詹景閎、巫寒妮依約即應負有受託保管該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及將之交付給告訴人之義務,簡言之,告訴人得向被告詹景閎、巫寒妮主張因出售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80萬元於扣除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必要費用6萬7,520元(即買賣事宜所生之各項稅金、規費共7,520 元、服務費6萬元)之餘款73萬2,480元(處分土地應有部分利益)應歸其所有,被告詹景閎、巫寒妮應將該餘款交付給其,被告詹景閎、巫寒妮於得其同意前不得任意處分之。然被告詹景閎、巫寒妮明知上情,卻因償還債務壓力而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行將自己持有之上開買賣價金餘款逕行償還被告詹景閎積欠當鋪之借款4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及告訴人同意給予之因代償告訴人信用卡債務所支出之金額,此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告訴人所有之買賣價金餘款73萬2,480 元之行為,顯見被告詹景閎、巫寒妮係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自屬侵占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詹景閎、巫寒妮所辯均與事證相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景閎、巫寒妮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詹景閎、巫寒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詹景閎與巫寒妮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詹景閎、巫寒妮因誤判形勢,誤以為可以順利將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其他土地共有人,遂答應受託處理本案○○段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事宜,而告訴人亦應允若成功出售,願給予相關報酬作為酬謝,告訴人甚至為方便被告詹景閎、巫寒妮處理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還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巫寒妮,是被告詹景閎、巫寒妮本應善盡職責,盡心處理該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然其等卻先誤向某當鋪借款40萬元支應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相關費用,而承擔償還債務之壓力後,始發現其他土地共有人根本無意願購買,且僅有朱明彬1人願以8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等在償還上開40萬元債務本金及利息之壓力下,復錯誤決定以80萬元出售朱明彬,最後竟又在償還債務之壓力,未先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而逕行將應由告訴人取得之買賣價金餘款73萬2,480 元償還個人債務,由此可見,其等之所以為本案侵占犯行,皆因為自身誤判所致,尚不得將其等侵占犯行歸咎於告訴人或第三人,而皆應為所犯錯誤負起相當責任,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卻始終不承認自身錯誤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等尚無悔意;又其等侵占金額為73 萬2,480元,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相當之損害,再於案發後其等雖屢次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自身經濟困難,而無法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詹景閎擔任與告訴人接洽受託處理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拿買賣價金餘款73萬2,480 元償還個人債務之主要角色、被告巫寒妮僅係聽從被告詹景閎命令行事之共犯地位,並被告詹景閎與巫寒妮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環境、兩人目前均待業中之經濟狀況、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有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巫寒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依璇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