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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25、4470、4471、495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君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中午12時3 分許、晚間8 時29分許之密接時間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至何勁德經營之花蓮縣○○鄉○○路○○號「元元菸酒商行」旁之空地,每次均以徒手將何勁德存放在上開空地之空酒瓶2 箱(每箱計有酒瓶20瓶,下同)放置在上開機車後車座上,並騎車離去之方式,竊取何勁德管領之空酒瓶共6 箱得手。嗣將上開竊得之空酒瓶共6 箱帶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並以每箱新臺幣(下同)11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上開統一超商店長朱心怡,總計獲利660 元。迄經警調查另案竊盜案時,林榮君於警詢中坦認上開竊盜犯行,再經警調閱「元元菸酒商行」之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 年7 月8 日早上6 時5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市八市場內開放式攤販「阿曜小吃店」,趁該攤位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將陳俐潔堆放在攤販內之空酒瓶3 箱放置在上開機車後車座上,並騎車離去之方式,竊取陳俐潔管領之空酒瓶3 箱得手。嗣將上開竊得之空酒瓶3 箱帶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並以每箱11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上開統一超商店長朱心怡,總計獲利330 元。迄經陳俐潔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上開空酒瓶3 箱遭竊並報警後,經警調閱市八市場之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於102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徐麗婷經營之花蓮縣花蓮市國民23之2 號「義億資源回收場」後,隨即從該回收場入口處設置之柵欄式鐵門下方空隙鑽入而逾越屬安全設備之鐵門,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再利用徒手將徐麗婷存置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之空酒瓶2 箱堆放在上開機車上騎車離去之方式,竊取徐麗婷管領之空酒瓶2 箱得手。嗣將上開竊得之空酒瓶2 箱帶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並以每箱11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上開統一超商店長朱心怡,總計獲利220 元。因林榮君自上開資源回收場搬運空酒箱時,遭徐麗婷之友人黃世雄撞見,黃世雄心生懷疑而記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立即告知徐麗婷,經徐麗婷報警後,由警依照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而查知車主為林榮君,始悉上情。

(四)於102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由花蓮市○○路沿美崙溪防汛道路至莊美華向其友人借用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後方倉庫之大門前時,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徵得莊美華之同意,即騎駛上開機車無故侵入莊美華所管理之附連圍繞上址房屋後方倉庫、四周並有樹木包圍之土地。嗣林榮君於侵入該土地後,因其所騎駛機車之輪胎陷於積水之泥土內無法動彈,而遭莊美華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潔、莊美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徐麗婷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榮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何勁德、證人朱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訴。

3.「元元菸酒商行」及旁邊堆置空酒箱之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俐潔、證人朱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訴。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徐麗婷、證人黃世雄、朱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訴。

3.「義億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6張。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莊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訴。

3.刑案現場圖1 紙、被告遭查獲時及現場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後方倉庫及附連圍繞該倉庫之土地之照片共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 、( 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載之102 年6 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中午12時3 分許、晚間8 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之「元元菸酒商行」旁之空地先後竊取該空地上之空酒瓶共6 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察調查另案竊盜案而詢問時,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 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7 頁),但其起訴後逃匿,係遭本院通緝始到案一節,有本院103 年花院美刑良緝字第32號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4頁),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 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可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並從事之工作,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隨機選定他人物品而行竊變賣之,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又因被告將竊得之空酒箱變賣,致被害人何勁德、告訴人陳俐潔、徐麗婷無從取回其等管領之空酒箱,均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迄今也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所載之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供述),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本院103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復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莊美華管理之附連圍繞土地,侵擾告訴人莊美華使用土地權益,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莊美華達成和解,告訴人莊美華於上開準備程序亦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上開被害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就被告量刑部分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之意見;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表示若被害人即告訴人欲請求賠償的話,其願賠償損害之意願、離婚生有兩子(分別為二歲及三歲,目前交由被告母親扶養)、雙親均健在且可自理生活之家庭環境、為飼養錦鯉業之員工、月收入約三萬元之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於100 至102 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 、( 二) 之竊盜罪、( 四) 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 、( 二) 之竊盜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

(二) 所量處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量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