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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0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金勝於102年8月4日上午10 時許,騎乘其子所有之機車,至花蓮縣壽豐鄉木瓜山事業區第97林班地,在該林班地內之某水溝(衛星定位坐標位置TWD67,X:295323,Y:0000000),見如附表所示非其所有而為國家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監督管領之豐田玉甚為漂亮,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私自採礦之犯意,配戴其所有之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敲打該豐田玉,竊取豐田玉2塊(重量分別為55公斤、7公斤)得手。復以在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非其所有之背架使用,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將前揭竊得之豐田玉2塊背至上開機車停放處,欲將該豐田玉2 塊載運下山之際,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豐田玉2塊(現由南華工作站技士呂坤旺代為保管)、手套1雙、鐵鎚1支、背架1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金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華工作站技士呂坤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花蓮縣木瓜山事業區第97林班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6張、經濟部礦務局102年8月27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1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乃指明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至於違法採礦是否係於自己管領或非自己管領之土地上為之,或所採之礦石是否浮現於地表或尚須挖掘行為始可取得,皆無論矣,僅須該礦石尚非屬他人已採取礦石,即足當之。查被告劉金勝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之鐵鎚,具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經濟部礦務局鑑定結果為「閃玉」( 別名:軟玉、臺灣玉、豐田玉),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 款所列之礦,有經濟部礦務局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被告劉金勝未向南華工作站提出採礦申請,並無採礦權,且明知前開豐田玉非其所有,私自以其所有客觀上屬兇器之鐵槌敲打該豐田玉並予以竊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違法私自採礦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侵害南華工作站對於該豐田玉之監督管領權;所犯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違法私自採礦罪,係侵害國家對尚屬國有礦石探採之管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關於違法私自採礦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既與業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有竊取豐田玉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明知豐田玉未經許可不得盜取,仍心存僥倖,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及國家礦業管理權,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欲收藏該豐田玉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竊得該豐田玉後之搬運途中即遭查獲,現由南華工作站技士呂坤旺代為保管,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手套1雙、鐵鎚1支,係被告劉金勝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背架1 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背架經其陳明係在前揭機車停放處拿取使用,不知何人所有(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3 頁),則該背架尚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礦業法第6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附表┌───────────────────┬───┐│物品名稱(含鑑定結果說明,見偵卷第18頁)│ 數量 │├───────────────────┼───┤│閃玉(別名:軟玉、臺灣玉、豐田玉),屬於│ 2塊 ││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礦。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附錄法條:

礦業法第69條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