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貴文
劉松榮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貴文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松榮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貴文明知因豪大雨沖刷而漂流至花蓮縣清水溪、樂樂溪河床之紅檜木及牛樟等木材,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領之林木,雖因豪大雨沖刷而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漂流至上開溪流河床,惟未於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得撿拾期間內,仍不得任意撿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天秤颱風解除警報之民國101年8月28日後至同年9月11 日間,至上開河床發現未註記之紅檜木49支及牛樟木1塊,於10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日間,發現經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人員陳艾松噴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後(紅檜木總材積約為17.79立方公尺、牛樟木重量約為 1,440公斤,遭查獲木材總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13萬 9,000元),隨即與其所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曳引機等機具,將上開漂流木搬離現場,予以侵占入己,置於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前空地(地址詳卷)。嗣李貴文於侵占上揭木材後,旋將該等木材販售予劉松榮,而劉松榮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5萬元之代價,買受上開木材,並約定該等木材先由李貴文代為保管在李貴文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前空地。迨於101年10月22日14 時許,經警循線在李貴文上揭住處前空地查獲,並扣得上開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牛樟木1塊(均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代為保管)及未註記之紅檜木49支(由李貴文代為保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
2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貴文固坦承有撿拾前揭漂流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侵占漂流物犯行,辯稱:前揭木材全部都是98年莫拉克颱風後開放撿拾,是98年8月20 日以後去撿的,不是天秤颱風後去撿拾的,縣政府開放撿拾後,伊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申請核准,以機具至秀姑巒溪撿拾漂流木,數量就是當時警方所查獲的數量;且伊撿的木材都沒有林務局所噴的梅花鋼印,木材上的噴漆都是伊噴的,伊把木材全部放在樹蔭下,且有用帆布覆蓋,沒有淋雨也沒有曬到太陽,因此木材不太會變色云云(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被告劉松榮固坦承有向被告李貴文購買前揭木材,為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左右跟被告李貴文購買,當時被告李貴文都有出示打撈證明及申請書,伊認為被告李貴文賣的木材是合法的,所以才向被告李貴文購買,因為該批漂流木不會損壞,伊均在外地從事木材標售買賣,所以伊現在還沒有對該批漂流木有所處置云云 (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
一、前揭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係證人即曾任職玉里工作站巡山員陳艾松,於天秤颱風過後之101年9月2日至同年月 11日,在樂樂溪、清水溪噴漆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花蓮林區玉里工作站技正王興有本院審理時證述:比較正式註記方法管理單位會打一個鋼印,但一般沒有,因為那個鋼印要去管理處借,保管權責不在玉里工作站,一般先編號再噴漆做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背面) ;證人陳艾松於偵訊時證述:因為搭配上木頭的形狀態樣跟上面的噴漆狀態,伊可以確定是伊於101年9月2日至11 日在清水溪、樂樂溪做的記號,應該是林務局的怪手來不及從河床上搬到工作站去就被被告拿走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從事巡山員8 年,都有跟工作站的技術士學習辨識木材,有時候從樹木的味道、紋路辨識樹木是屬於一級木、二級木,或其他樹種;101 年10月22日查扣當天,伊有到現場指認木材上的印記是否是伊做的,結果都是伊做的沒錯,伊做四種記號(見本院卷第230頁手繪圖) ,用以區別這是伊做的記號,伊先把木頭用紅色噴漆註記,好讓拉木頭的人可以拉回去,只要伊有註記的他們都要拉回去;伊只有在天秤颱風之後,才有做註記的工作,做註記的工作只有伊一個人,伊可以確定這些註記是伊在天秤颱風過後做的;做註記的工作不是101年9月1日就是9月2日開始,拉木頭的作業是到9月12日,伊噴漆噴到9月11 日就噴完了;偵卷第76頁有伊剛才畫的第四個星星的符號,偵卷第77、78、80、82、94頁有第一個紅漆點的符號,偵卷第
79、81頁有伊畫的第二個符號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22-224頁),並有前揭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至第82頁)。由前揭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照片,可見該批紅檜木上確實有如證人所述之其中三種不同之符號,衡情若是一般民眾欲違法搬取該批木材,當不至於大費周章以紅漆做不同符號,另審酌證人陳艾松與被告2 人間均無特別情誼關係,且其係在知悉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屢為前揭相符之證述,實可認其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上情應可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漂流木,為101 年從溪床搬運而得,非距查扣時已擺放3 年餘之木頭,且為具有價值之一級木等情,業據證人王興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扣當時伊有到現場看這批木頭,現場都是紅檜,是一級木,上面有伊現場巡視員在查扣當時做的編號,這些都是具有價值的一級木;伊去看時感覺漂流木外觀是最近從溪床裡拿起來,上面都附有一些砂子,還有一些衝撞痕跡,看的出來是最近才從溪裡拿起來,經過一段時間風吹雨打,外觀一定會不一樣,雨水會把木頭洗乾淨,木頭外觀會改變,噴漆顏色也會改變,砂經過風吹雨打也會變少,伊當時到現場看時木頭狀況看起來還蠻新的,像從河床剛搬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背面);證人陳艾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八八水災時,有些在樂樂溪沿岸的二級木沒有被拉走,天秤颱風之後,伊去做註記的時候,在樂樂溪還有看到八八風災留在沿岸的木頭,顏色是暗黑的,所以伊可以辨別出八八風災及天秤颱風所留下來的木頭顏色不同,木頭放久了跟新的木頭顏色一定會不同,比較久的木頭顏色會暗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 。被告李貴文雖辯稱:伊的木頭有覆蓋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惟查該批經噴漆註記之木材,顏色尚呈鮮豔之黃褐色(見偵卷第76-82頁),且被告李貴文所覆蓋者為可透水、透光之黑色布網(見偵卷第84頁照片),則若經陽光曝曬抑或風雨拍打數年,應無法保有如該批木頭之顏色及原樣,且經本院勘驗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未經黑色布網及帆布覆蓋之木材外表,與經覆蓋黑色布網及帆布之木材外表,無甚大差別,樹皮皆已破碎,有經覆蓋之紅漆與未經覆蓋之紅漆,皆仍清晰鮮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則該批木頭應係101 年天秤颱風後之木頭,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貴文撿拾前開漂流木之時間為天秤颱風解除警報之101年2月28日至同年9月11 日,惟查,證人陳艾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噴漆做註記係自10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1 日,拉木頭的作業是到101年9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
故本件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被告李貴文撿拾期間應係自10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 日間之某日,而天秤颱風路上警報解除之時間為101年8月28日,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4頁) ,則本件尚未經註記之紅檜木49支、牛樟木 1塊,被告李貴文撿拾期間應係天秤颱風警報解除之際,趁證人陳艾松尚未前往噴漆註記,至噴漆註記結束之前即10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1 日間之某日,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三、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花蓮縣政府乃依上開規定及同係依據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所制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於101年9月10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設籍於花蓮縣之縣民可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在指定之區域內自由撿拾清理天秤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木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外之漂流木(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不得撿拾清理及搬運),且就公告中之注意事項(一) 載明「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限以撿拾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限。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 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 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詳見本院卷第192頁及背面)。則本件未經註記之紅檜木49支及牛樟木1塊,被告李貴文並非於公告開放撿拾之期間,應不得撿拾並據為己有;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係如前所述經證人陳艾松噴漆註記,亦不得撿拾並據為己有,且前開漂流木皆屬公告不得撿拾之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顯與公告撿拾之標的灼然不合等情,亦堪以認定。被告李貴文於警詢時自承:縣政府開放撿拾後,伊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申請核准,以機具至秀姑巒溪撿拾漂流木,伊聽人說一級木紅檜及牛樟木有香香的,花紋漂亮的比較有保存價值,所以伊有挑過撿拾云云;被告劉松榮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木材買賣大約30年至 40年之久,具有專業木材辨識能力,所以伊才會買該批木頭,伊有看過李貴文申請撿拾漂流木之公文云云 (見警卷第13、
15、19頁) ;復觀諸卷附漂流木照片,被告李貴文所搬運之漂流木數量眾多、體積廣大,且多數臺灣珍貴林木,是被告李貴文撿拾系爭漂流木時,已認識其為有價值之大徑木甚明,猶執意僱工撿拾並載運至其住處據為己有,業已發生侵占國有漂流物之結果,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不得因不知法律及主張誤撿者自動歸還即可為由,而解免刑責。被告劉松榮亦具有辨識屬一級木之能力,其應知悉一級木皆不得自由撿拾,則其向被告李貴文購買前開屬一級木之漂流木,其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四、被告李貴文雖辯稱:前開漂流木全部皆係於98年莫拉克颱風過後撿拾,且係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規定撿拾;被告劉松榮亦辯稱:伊所購買之漂流木係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內,所做22 項附帶決議中第2項決議所自由撿拾而得的云云(見警卷第15、20頁)。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經該管理處函覆:依據花蓮縣政府98年8月20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 (下稱第一次公告,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注意事項(一)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限以撿拾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限。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 (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 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嗣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8月28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 號函花蓮林區管理處(本院卷第185頁),因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三讀通過,其中通過附帶決議第2 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而依據行政院98年9 月17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本院卷第211-212頁),花蓮縣不在行政院公告實施範圍,且花蓮縣政府於98年9 月28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之第二次公告(本院卷第 188頁背面至第190頁),注意事項(一)亦與前揭第一次公告相同,未因前開立法院為附帶決議後有所改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3年4月3日花作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檢附前揭公告及行政院公告莫拉克颱風災區範圍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第212頁)。則本件漂流木皆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之紅檜及牛樟,體積廣大且數量眾多,依前開花蓮縣政府前後之二次公告,皆非屬得自由撿拾之標的,且本件漂流木為被告李貴文於天秤颱風後所撿拾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楊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有在八八風災後有幫被告李貴文拉木頭,李貴文在後面綁鋼索,伊就負責拉,伊不知道有些木頭不能拿,被告李貴文叫伊拉,伊就拉,有看到被告李貴文有拿鐵樂士噴漆,但不知為何他要噴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林宗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八風災後,被告李貴文的哥哥有問伊要不要買,伊有去看過,覺得木材很爛,之後被告劉松榮買下這批木材,伊還笑劉松榮,伊於八八風災後1、2個月第一次去看的時候,印象那裡種很多樹,木頭一堆一堆擺放在樹下,連鐵皮房子旁邊也有擺放,大概放10幾堆,第二次就是查扣當天再去時,木材變得比較大堆,約有3、4堆,與原來位置不一樣;伊有看到其中有幾支木材的邊材都爛了,所以伊判斷是已經很久的木材;坦白講因為木材不是伊買的,如是伊買的,伊會看得很清楚,是不是值得買或製材率可以到幾成,因為東西不是伊的,所以伊只是隨便看一下,沒有特別細心去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惟查,本件漂流木係被告李貴文於天秤颱風後所撿拾已如上述,證人楊皇達之證述亦僅止於被告李貴文在莫拉克颱風後,亦有前往河床撿拾漂流木而已,是否即為本件扣得之木材,無從以其證述證明;而證人林宗正雖前往被告李貴文前開住處空地2次,惟其證述2次前往,木材的擺放位置不同,雖其證述2 次看的木材是同一批,惟嗣後又稱因為木材不是其買的,所以沒有特別細心去看,是上開證述容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洵屬事後飾卸脫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貴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劉松榮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李貴文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機具為其吊載前開漂流木,以遂行其犯行,屬間接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貴文於前揭時間、地點,侵占主管機關所有之漂流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劉松榮,係於同一時間內向被告李貴文故買同次侵占所得之贓物,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亦為接續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貴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共同正犯,惟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觀上是否知情而與被告李貴文有何犯意聯絡,是容難遽認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李貴文因一時貪念恣意搬運風災過後之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且數量龐大,又多屬臺灣珍貴樹木;被告劉松榮明知購買漂流木須確認公告期間及內容,竟仍購買被告李貴文所非法撿拾之漂流木,助長侵占漂流木之歪風甚鉅,對國家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二)被告李貴文前無前案紀錄,被告劉松榮雖有違反票據法及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惟距今均已甚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李貴文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劉松榮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四)被告2 人所侵占、故買之漂流木之數量紅檜木共62支(總材積為17.79 立方公尺)、牛樟木1塊(重1440公斤),總價值約為213萬9,000 元,前開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13支、牛樟木1 塊業經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領回代為保管,其餘未經噴漆註記之紅檜木49支由被告李貴文代為保管,贓物保管條2紙存卷足稽(警卷第36、37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五)被告2人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貴文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被告劉松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