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榮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林得復告訴偵辦」之部分,應更正為「案經林得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林長青」均應更正為「林長清」
(三)證據部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3頁背面及第48頁背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侵占遺失物、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欠缺玉石之鑑賞能力,以假玉充作真玉,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藍寶石戒指,復於東窗事發後,以「價格之主觀性」等藉口推託刑事責任,所為誠不足取,然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當庭交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4頁及第49頁) ,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至25,000元,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於本院審理時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期許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得加強己身之法治教育,在免於牢獄之災時,時時刻刻警惕自己,以免重蹈法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 告 張榮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廷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林得復住處即花蓮縣吉安鄉榮光114號之10,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所有之綠色玉石僅花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購入,竟隱瞞該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稱此為緬甸出產之綠翡翠,欲以25萬元售予林得復,經磋商後,約定先成立以8萬元出售予林得復之預約,並從林得富處收取一顆價值48,000元之藍色寶石戒指。雙方並約定若有價差,由林得復負找補責任。兩人並約定須至翌日(13日)下午2時30再次碰面,此時確認買賣契約成立,交易方屬完成。張榮廷以上開詐騙方式,使林得復誤信該綠色玉石係屬高價真玉,且交易尚未完成,仍有思慮期間,因而陷於錯誤,願提出所有之藍寶石戒指。張榮廷詐取林得復所有之藍寶石戒指後,旋即將該藍寶石戒指質押予不知情之林長青,獲取3,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林得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廷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明知所有之綠色玉石僅價值2,000元,然仍持之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得復所有之藍色寶石戒指1枚,進行買賣交易,並在證人林得復開立之估價單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古董這種東西是很主觀的,縱然係以2,000元買進該綠色玉石,仍可以25萬元之價格,賣給林得復云云,經查:
(一)系爭綠色玉石係染綠色灌膠硬玉(B+C貨),非屬真玉,價值極低等情,有證人林得復偵訊證述纂詳,並提出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為據。核與被告供稱:其僅以2,000元價格買入系爭綠色玉石等語,均屬相符。足證系爭玉石價值極微,依常識而言,均難認係高價之真玉,而願以巨資購買。
(二)按商人低買高賣,賺取合理利潤,本屬商業活動之本質。然以假為真,使顧客誤信為真,給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則屬詐欺之範圍。蓋寶石之真偽,本屬肉眼難辨,依民法第88條、92條之規定,此類物之性質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者,出賣人應負有主動告知義務。查被告於案發時,明知係用低價買入之綠色玉石,難認係真正之寶石,仍用來與證人林得復所有之價值48,000元藍色寶石戒指交易。其隱瞞系爭綠色玉石之進價,而用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使人誤信為真玉,已屬詐術。且明知於證人林得復所開立之估價單(附於警卷)已記載:「有成?沒成?3/13中午2點30分交貨」等語,且經被告詳閱後始簽名,業經被告偵訊承認。客觀細繹其文義,核與證人林得復證稱:係因案發時尚未成交,兩方先各自將對方之玉石帶回賞玩、考慮,若要成交,等3月13日中午2點30分再見面交貨等語,核屬相符。然被告案發後,旋即避不見面,並且將證人林得復所有之藍色寶石戒指,以3,000元質押予林長青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證人林長青偵訊結證纂詳。是被告意圖在於詐取證人林得復所有之藍寶石戒指,核屬明確。
(三)被告臨訟方稱:案發後因去合歡山工作、系爭綠色玉石係向某校長購買(然據檢察官追問,又無法說明人別、聯絡方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案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應屬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詐欺事實應屬明確,利用被害人年紀甚高而有可趁之機,經過調解程序後,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建 榮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