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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譽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譽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張譽玲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曾於 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96年5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 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 月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之罪,嗣經同院於96年11月30日以聲減字第7767號裁定將上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其於97年10月7日入監服刑,97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張譽玲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8年8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 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之罪,嗣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9 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三)張譽玲又於 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3年6月、6月、1年6月、10月、9月、8月、3月、6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7月、3年6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8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復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 102年7月15日以保安處分身分入高女監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3年(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張譽玲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新綠能企業之負責人,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已無資力且無付款之意願,仍於101年2月2日,在新綠能企業社上址營業所(下稱系爭營業所)以電話向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寶公司)詢問電動自行車(廠牌:莫拉克、型號:MGT)之價格,復以傳真表示欲訂購前揭電動自行車30臺(下稱系爭自行車) (總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5,000元),並向瑞利寶公司之副總經理袁慶岱訛稱因其同年2月3日要參加環保署之展覽,急須用車,故希望採取貨到付款之方式云云,復與瑞利寶公司訂定以「貨到付款(一次付清)」為內容之訂購單 (下稱系爭訂購單),及以「乙方(即新綠能企業) 應於貨到當日將車款匯至入甲方(即瑞利寶公司)之帳戶。銀行名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 (0000000)、戶名:蔡晶瑩、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指定帳戶)」等事項為內容之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致袁慶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1年2月3 日委託正捷機車行,將系爭自行車自新北市○○區○○○路○○○○ 號,運送至系爭營業所,然張譽玲於102年2月3 日,在系爭營業所簽收系爭自行車後,竟未依系爭訂購單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且事後屢經瑞利寶公司催討貨款,卻始終推卸給付貨款之責,瑞利寶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瑞利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以起訴時為標準。本件被告起訴時,乃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並於101年9月21日設籍於該所 (花蓮縣花蓮市日新崗1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頁及第237頁),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袁慶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譽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卷第38頁背面),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放棄詰問權之行使 (見本院二卷第29頁)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譽玲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瑞利寶公司詢問系爭自行車價格,並訂購系爭自行車,且於系爭自行車運抵系爭營業所後,迄今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公司交付之系爭自行車有零件不全之瑕疵,復有欠缺車架號碼之情形始未給付貨款,伊曾要求告訴人公司退貨,然未獲肯認,又伊亦曾於101年3月底至清明節間,寄送60,000元現金及25份行政院環保署之環保補助申請表給告訴人公司,然因系爭自行車欠缺車架號碼無法申請環保補助,故事後請助理領回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01年2月2 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公司詢問電動自行車之價格後,復以傳真表示欲訂購系爭自行車 (總貨款合計為435,000元),並對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袁慶岱告以因其同年2月3日要參加環保署之展覽,急須用車,故希望採取貨到付款之方式,復與告訴人公司訂定系爭訂購單及系爭契約書,袁慶岱為履行系爭訂購單及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乃於101年2月3 日委託正捷機車行,將系爭自行車自新北市○○區○○○路○○○○ 號,運送至系爭營業所,然被告於 102年2月3日,在系爭營業所,簽收系爭自行車後,迄今仍未依系爭訂購單及系爭契約書給付貨款,其間袁慶岱曾數度以電話聯絡被告,並曾於 102年3月1日前往系爭營業所,向被告索取貨款,且被告於收受系爭自行車後,以每臺 16,800元之價格,陸續賣出系爭自行車,並於 101年4月初賣出最後1 臺電動自行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不諱 (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偵二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97頁、第221頁、第255頁、第257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袁慶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0頁 ),此外復有系爭訂購單、正捷機車承運單、出貨單、系爭契約書、通聯紀錄表、新綠能企業社暨被告稅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2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客觀上對袁慶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致交付系爭自行車之事實,洵值信實。

(二)被告於收受系爭自行車後,雖發現系爭自行車有欠缺車架號碼或零件不全之事實,然未與告訴人公司完成協調事宜,即陸續銷售系爭自行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系爭自行車已賣給消費者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偵查中供述:袁慶岱於101年3月份有到系爭營業所向伊收款,當時袁慶岱有說可以退貨,但有部分的車子伊已經售出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伊2月份下訂系爭自行車,花蓮縣環保局補助3月份才能報,2月份賣出之客人向伊反應未說明花蓮縣環保局補助1,000元係從3月1日開始,為顧客方便,伊用2月份發票換3月份之發票,又伊將系爭自行車供花蓮鐵路局及花蓮公路局團購之用,系爭自行車伊都有賣出去,共賣出26 臺,最後1臺是在101年4月初賣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23 頁、第255頁及本院卷二第41頁及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且被告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述:伊每臺電動自行車賣16,800元,然伊不是每臺都有收款,毛忠程及毛春梅已經收錢,鄭素麗有3,000元未收款,楊明霖因為換車只收35,00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55頁) ,於審理時復供承:伊確實有受到部份價款,但因告訴人公司未提供車架號碼,所以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於銷售系爭自行車後,已收受部分價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為新綠能企業之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然稽以卷附之新綠能企業社暨被告稅籍資料顯示,新綠能企業於99年度及100年度除獲有5元之利息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則自 96年度至100年度,除分別於98年度有1,000元之其他所得、99年度有 18,250元之獎金給予、100年度有5,750元之獎金給予外,別無其他所得,名下亦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廠牌:中華、年份:2000年),財產總額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為0 (見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7頁),復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陳:伊訂購系爭自行車,係供作花蓮鐵路局及花蓮公路局團購之用等語(見偵二案卷第46 頁、本院卷一第223頁),然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以被告是否將系爭自行車悉數供花蓮鐵路局及花蓮公路局團購之用,且於訂購系爭自行車前是否已確實掌握顧客來源時,被告竟供陳:沒有整批,伊僅作團購,伊之團購方式是顧客來店裡時,伊就介紹給顧客知道,電動自行車沒有所謂的下訂單,顧客若覺得價格可以接受,有人 1次買3至5臺,購買後亦會介紹其他客人來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核與證人楊明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非被告在花蓮公路局之銷售窗口,且未曾替被告接洽過電動自行車之買賣事宜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足徵被告在無資產供貨款給付之擔保,復未能掌握確切之顧客銷售源之情形下,即貿然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自行車之事實信而有徵,堪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客觀上確無交付貨款之能力。

(四)告訴人公司銷售之系爭自行車存有欠缺車架號碼之瑕疵,且電動自行車若欠缺車架號碼即不符合申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花蓮縣環保局) 環保補助金之要件一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3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 13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56頁、本院卷二第40頁、 第41頁及第42頁背面),復有花蓮縣環保局102年4月3日花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6月5 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毛忠誠電動自行車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5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陳奕璁、陳士榮電動自行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年5月30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毛春梅電動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2年6月26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鄭素麗電動自行車照片各1份、告訴人公司102年 4月26日瑞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顧客申請表5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頁、第50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58頁至第161頁及第276頁 )。然就被告何時發覺系爭自行車欠缺車架號碼等節,被告於101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陳:因系爭自行車托運時未有包裝,又逢下雨,伊等於簽收後發現有車子沒有烙碼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後,復接續於同次偵查中改稱:

伊將系爭自行車賣給花蓮鐵路局及花蓮公路局團購,因為銷售後,要申請補助,才發現沒有車架號碼等語( 見偵二卷第46頁);於本院102年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又供陳:伊於 2月底稍微發現系爭自行車無車架號碼時有告知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嗣於本院102年11月8 日審理時則先供述:伊於3月份最後拆完整臺車發現沒有車架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復於同日審理時改稱:伊係在2月10幾日發現系爭自行車無車架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衡以常情,車架號碼之有無攸關系爭自行車是否得申請環保補助,然被告竟就何時知悉系爭自行車欠缺車架號碼等節,為如此重大出入之供述,甚於同日之偵查、審理程序中為相歧異之供述,足徵其供詞是否可信,已啟疑竇。

(五)反觀被告自100年5月起開始經營新綠能企業社,專營機車零售業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且因曾經營電動自行車零售業,故於收受系爭自行車前,即知悉電動自行車需有車架號碼始能申請環保補助一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亦有新綠能企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0 頁)。

(六)又系爭自行車得辦理之環保補助分為行政院環保署( 每臺補助3,000元及花蓮縣環保局(每臺補助1,000元)2 類,前者之申請流程略以,先由被告墊支3,000 元予告訴人公司,待被告出售電動自行車後,再寄送消費者填竣之申請表予告訴人公司,供其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上開補助金後,再退款給被告,後者之申請流程則為,被告於銷售電動自行車後,協助消費者向花蓮縣環保局申請環保補助,補助金則直接由消費者領取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 見偵二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核與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買電動自行車,並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周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行政院環保署之 3,000元補助金,係從車款直接扣除,事後再寫申請表讓被告申請補助,補助款由被告領取,形同被告先自行墊支,至於花蓮縣環保局之補助金1,000 元,則未自車款中扣除,被告事後會替消費者提出申請,再以現金交付消費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頁背面至第35 頁背面),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買電動自行車之顧客楊明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購買電動自行車時,被告有說會替伊申請補助,3,000元補助金會自車款中扣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及第37 頁背面),復參以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自行車成本為每臺14,500元 (數量:30臺、總價:435,000元),售價則為每臺16,8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23頁、第257頁及本院卷二第41頁),證人楊明霖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至3月間向被告購買電動自行車(廠牌:莫拉克、型號:MGT),價格為 16,8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 36頁),互核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一致,是被告每自銷售系爭自行車1臺,即得從中賺取每臺5,300元之利潤等情 (計算式:16,800元-14,500元=2,300元;2,300元+3,000元=5,300元) 足堪認定。衡諸常情,行政院環保署之補助金(每臺3,000元) 既佔被告銷售利潤之半數,則被告對系爭自行車是否具車架號碼之事實應十分重視,此復可與被告於銷售電動自行車多主動告知車架號碼之位置及作用等節,業據證人周義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7、8月間向被告買電動自行車時,被告於伊尚未決定是否購買前,即主動告以車架號碼之位置,並告知若車輛失竊,車架號碼可讓警察於尋獲時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證人楊明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購買電動自行車時被告有告知伊車子有車架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相互印證補強之。

(七)復觀以被告對何時知悉系爭自行車無車架號碼一節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詞反覆,然其於偵查中曾自陳:當初談的條件是不附電池,1臺含稅1,1500 元,但後來袁慶岱說不划算,問伊是否加價,伊就說伊自己委託貨運公司運送,當初袁慶岱賣伊之系爭自行車都沒有包裝,交貨時又逢下雨,伊收到貨後,發現系爭自行車少附3、4部電池盒,有的車子的後椅座無法蓋上,還有車沒有烙碼,無法申請環保補助等語(見偵查二卷第46頁),核與證人袁慶岱於偵查時結稱:出貨時系爭自行車未有包裝,伊等是委託專門載運機車之公司運送等語(見偵二卷第70頁),及證人周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任職於新綠能企業時,伊看過有車子在中山店下貨,被告會親自點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就系爭自行車係由其等委託貨運公司運送、系爭自行車於運送過程中未施以包裝及被告有親自點收貨物之習性等節互核相符。

(八)本院勾稽上情,認被告專營機車零售業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已久,復對環保補助之申請業務及作業程序知之甚詳,又參以行政院環保署之補助金已逾每臺電動自行車銷售利潤之半數,且被告於介紹電動自行車時,履以車架號碼所具之防盜及申請補助作用,作為行銷、介紹電動自行車之商業手法,復衡以系爭自行車於運送過程中未經包裝,及被告有親自點收貨物之習性事實,應足推認被告於 101年2月3日系爭自行車運抵系爭營業所,經被告簽收後,被告即以通常之貨物之檢查程序,檢視系爭自行車,並當場發現系爭自行車有欠缺車架號碼之情形。

(九)又被告專營機車零售業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許久,衡諸常情,被告應得知悉於收受系爭自行車後,若發現有瑕疵或任何缺陷,應可與告訴人公司洽談退、換貨事宜,且應明瞭若已將系爭自行車出售,至多僅得與告訴人公司商討減少價金等事項,不得恣意拒絕給付貨款,然被告於發現系爭自行車有欠缺車架號碼之缺陷後,不僅未依商業上之慣例積極與告訴人公司洽談退、換貨或減少價金之事宜,反一再推託拒不退貨等情,迭據證人袁慶岱於偵查時結稱:若系爭自行車有受損,被告於收到後即可辦理退貨,且伊自出貨後至101年2月21日每天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皆推託會計不在,不然就不接電話;同年2月22 日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要用郵局掛號寄錢給伊,然該掛號編號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均在花蓮;同年3月1日伊前往系爭營業所向被告收取貨款,被告推稱會計前往臺東掃墓,無法核印付款;同年3月3日被告說要用宅急便寄支票給伊,然被告亦未實際寄給伊;同年3月5日伊等本欲搭車至花蓮找被告催討貨款,然被告訛稱其於當日下午2時許會送錢到林口,又說下午3時40分許會到;同年3 月15日被告打電話告知伊,其欲分2 次退貨,然未告知確定退貨之時間;於同年3月18日被告又說不退貨,並將於同年3月23日寄送貨款給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8頁及第70頁)。

退步言之,縱被告不知退、換貨物之商業上慣例,然被告至遲於101年3月中旬已知悉系爭自行車得退、換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57頁及本院二卷第41 頁背面),然被告於斯時不僅未就未銷售之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公司洽談退、換貨事宜,反持續出售系爭自行車,並陸續收取價款,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退、換貨物之意,僅係藉詞托延給付貨款,並趁隙促銷、販售系爭自行車,將詐騙所得,變換成金錢利益已供其花用甚明。

(十)縱觀上情,被告於收受系爭自行車,並發現有欠缺車架號碼之缺陷後,不僅未主動與告訴人公司洽談退、換貨,或商議減少價金之事宜,反持續銷售系爭自行車,復於收取價款後,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公司任何貨款,復觀諸被告於訂購系爭自行車時,不論是被告本人或新綠能企業本身之財務狀況均屬不佳,經財政部核定財產總額為0 ,及被告復係於未明確掌握系爭自行車之確定銷售族群及客戶來源之前提下,即貿然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自行車之事實,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堪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明。

(十一)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系爭自行車有欠缺車架號碼之缺陷,致不得聲請環保補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自行車是否有欠缺零件或其他瑕疵一情,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告訴人公司販售之系爭自行車配件不全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 ,於偵查時供述:

系爭自行車缺少3、4臺車子之電池盒,還有車子後椅座無法蓋上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系爭自行車都有賣出去,但因喇叭器故障未能全部銷售出去(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審理時則供承:系爭自行車有中撐、椅墊、充電器、後試鏡、喇叭器、煞車把之瑕疵,並且欠缺電池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詞雖有反覆之情,然衡以記憶每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流逝、模糊,被告訂購系爭自行車迄今,事隔久遠,記憶有所模糊,自與常情無違。復稽之證人楊明霖於審理時亦結稱:伊與同事均在101年2、3月向被告購入電動自行車(廠牌:莫拉克、型號:MGT),伊之同事反應過購入之電動自行車有煞車、電瓶或電池之瑕疵,然由於價格便宜,皆由伊等自行處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是系爭自行車確有零件上之瑕疵一情應屬非虛。然衡以車架號碼之欠缺至多僅為無法申請行政院環保署及花蓮縣環保局之環保補助( 每臺合計4,000元),相關零件之缺少及故障等情,亦非不可藉由減少價金等方式加以彌補,然被告於發現上開瑕疵後,不僅未主動與告訴人公司洽商退、換貨或減少價金之事宜,卻於持續銷售系爭自行車之同時,推託其詞,一再藉故遲延給付貨款,是系爭自行車之上開缺陷及瑕疵,即不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2.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公司拒絕退、換貨之要求云云。然查,證人袁慶岱於偵查時結證:系爭自行車有受損,即可退貨,然被告卻不退貨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0頁)。因商品瑕疵而可退、換貨之機制,乃交易之常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相違,已難率信,又被告經營電動自行車之買賣已有相當時間,伊其開庭態度研之,亦應非軟弱任人欺侮之個性,且被告曾因犯罪入監服刑,行事自當更加謹慎,以防遭人誤解,是倘告訴人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退、換貨,被告理應強勢力爭,甚或逕將系爭自行車全數退還,讓本次因買賣引起之糾紛,止於民事爭議,以避免告訴人公司,認其惡意詐欺,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於要求換、退貨之同時,將系爭自行車銷售殆盡,顯違常情。況被告尚曾自承其於101年3月中旬即已知悉系爭自行車得退、換貨等語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57頁及本院二卷第41頁背面),另觀以被告係在101年4 月初賣出系爭自行車中之最後1 臺,業如前述,是若被告確有退、換貨之計劃,其至遲亦得於3 月中旬,就系爭自行車中尚未銷售之部分與告訴人公司商議退、換貨事宜,然被告不僅未有實際作為,反空言告訴人公司拒絕其退貨之要求,被告所辯,徒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3.又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01年3月25日至清明節期間,寄送60,000元現金及25份之行政院環保署環保補助聲請表給告訴人公司,然嗣因欠缺車架號碼無法申請環保補助,故委由助理領回云云,然查被告先於102年7月26日以刑事聲請狀表示其曾於101年3月25日至101年3月31日之其中1 天,自系爭營業所寄送60,000元現金及25份行政院環保署之環保補助申請書至告訴人公司,嗣因告訴人公司對車架號碼交代不清,於氣憤之下,撥打電話至桃園縣龜山鄉郵局申請退回掛號郵包,並於101年4月1日前後請助理至花蓮市郵政總局 (國安郵局)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然於本院102年9月24 日行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伊於101年3月底至清明節間寄出 60,000元現金及25張申請表至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第224頁),衡以,被告前、後陳述相距不及2月,然被告卻為不相一致之供詞,則被告是否確有寄出60,000元現金及25份行政院環保署之環保補助申請書至告訴人公司之事實,尚非無疑。且本院於 102年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曉諭檢察官就被告或新綠能企業是否於 101年3月25日至4月1日間寄送掛號信(內含6萬元現金及25張申請表)之事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依函詢花蓮國安郵局、龜山大岡郵局、龜山郵局、龜山民安街郵局、龜山樂善郵局、龜山迴龍郵局(見本院一卷第287頁)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花蓮郵局及桃園郵局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以花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30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掛號郵件之查詢,係以輸入郵件掛號號碼為要件,查詢期限為自交寄之日起6 個月內,且郵局窗口實務作業,受理掛號郵件交寄時,僅於電腦輸入寄件人之電話號碼供作登錄資料,未輸入寄件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名稱,故旨述事項無法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1頁及第26頁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寄送6萬元現金及25 張申請表至告訴人公司,是就此部份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被告曾於101年2月22日致電告訴人公司表示,其已利用郵局掛號寄送貨款,郵件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掛號郵件),然系爭掛號郵件之寄達地為花蓮縣花蓮市乙情,除據證人袁慶岱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二卷第28頁),復有中華郵政花蓮郵局102年2月1日花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郵件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觀諸上開函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交辦查詢系爭掛號郵件之寄件人電話號碼之結果,門號00-0000000號雖已於 102年1月29 日終止使用,有網路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從而無法得知系爭掛號寄件人之真實身分,然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向被告提示上開郵件資料,並質之系爭掛號郵件是否即為被告所述102年3月間寄送至告訴人公司之掛號郵件時,被告卻供陳:系爭掛號郵件係從被告經營之光復店寄至花蓮店之郵件,且其未曾提供任何資料予袁慶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 )。然衡諸常情,若被告無主動告知,告訴人公司如何得知系爭掛號郵件之掛號號碼,故被告是否初始即企圖以系爭掛號郵件佯製造其曾寄送6 萬元現金及25張申請表之假象,推遲貨款之給付,然於審理中因驚覺本院已知悉系爭掛號郵件之寄達地為花蓮縣花蓮市,非告訴人公司址設之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之事實後,為掩飾前詞,自圓其說,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飾詞否認系爭掛號郵件即為其寄至告訴人公司之郵件,耐人尋味,是被告上開辯稱,實難採信。

(十二)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

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102年11月8日審理時,當庭庭呈刑事聲請狀聲請調查101年2月至3 月間新竹貨運之貨到付款聯單收據,以證明被告於發現系爭自行車有零件上之瑕疵後,曾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零件,並採取貨到付款之方式,由新竹貨運代收貨款,被告業已付款之事實,及聲請調查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戴芸芸,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配合關係云云。惟查,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系爭自行車之零件瑕疵不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配合關係為何,亦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並無為前述調查證據方法之必要。

2.被告復聲請調查告訴人公司提供本院之環保補助申請書5 份,究於何時撥放補助金予告訴人公司,申請文件之發票收據是否為新綠能企業所開立云云。然查,被告未具體指明前開調查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為何,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則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欲待證之事實與本案有何關係,且被告前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自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十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無可採,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張譽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懲罰於現代社會中與家庭、法律、教育、政府、市場、軍隊、宗教同為社會制度之一種,用以處理反覆出現的需求、關係、衝突與問題,而制度在漫長的歲月內受歷史與傳統形塑之同時,亦受到當下運作機能之影響,並在內部呈現制度本身試圖管制的矛盾及多重利益之衝突痕跡,是吾人應對懲罰此一社會制度採取「多重決定」之概念,體會刑罰事件之形塑(舉凡判決、制度形成、刑罰政策之立法)總有大量衝突的力量運作其中,故懲罰除可為權力之運作外,亦可能是道德社群與集體情感之表現。在強調懲罰含有集體情感表現之性質下,認為不論在簡單社會或先進社會裡,懲罰為「神聖事物」(即基本道德規範)遭侵犯時之激情回應,亦即犯罪最初引起的激情是個體(即被害人)之自發性回應,然在蓄積第三者(即被害人以外之人)之情緒(強調旁觀者之角色),並形成憤怒之集體表達後,彼此互相強化激情,並藉由懲罰犯罪人之方式回應強化相互之激情,從而懲罰之目的在現代社會強調「效用主義」(例如減少犯罪、降低累犯等目的)及「人文主義」、「個人主義」興起 (使得個體受犯罪侵犯後產生之道德情感,回頭同情侵犯者之痛苦模樣,而產生懲罰強度緩和之需求)後,仍保留著大眾對犯罪制裁之激情反應(或可謂「憤怒為懲罰之靈魂」) ,在此脈絡下,懲罰旨在「維持社會凝聚之整全性」、「重申道德秩序」為廣義之社會儀式。然由於大多數之犯罪人均欠缺健康之道德良知,故懲罰雖包含道德譴責之本質,然懲罰自身終究無法引發道德情感,僅淪為單純威嚇之形式。然本院認為隨著現代懲罰之儀式已側重於「懲罰之宣判」非「懲罰之過程」 (轉入「私」領域,不復見於公開場合) ,法院成為「完全正義」之場所,並成為公眾關注之焦點,因此在滿足公眾得知誰得到懲罰之同時,法院必須透過判決內容之公開呈現,宣示被告在刑罰事件中(包括犯罪前、後之所有表現)展現之道德非難性,以彰顯、重申懲罰維護、凝聚道德秩序之目的,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詐欺犯行,除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外,尚曾2 度因犯後態度惡劣,經上級法院撤銷原判後,改處以較原審為重之刑,復曾經上級審法院諭知強制工作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詐欺犯行之職業性犯罪人,亦欠缺健康之價值觀及勤勉之工作態度。本案犯行亦為被告因循前習,利用他人資訊之弱勢,或認知上之錯誤,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後,在未獲任何貨款擔保之前提下,即交付系爭自行車予被告,嗣復因被告時稱願給付貨款、時又稱會計人員請假,無從核印付款,時復稱其欲退還系爭自行車,迄今未收受任何貨款,受有總體財產上重大之損害,反觀被告卻於收受系爭自行車後,持續銷售系爭自行車以牟利,被告之可非難性不可謂不重大。復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數度口氣激動地責問本院稱:前審法官不願聆聽伊之說法,伊要提非常上訴,伊相信臺灣是有法律,你們審理太草率,你們在避重就輕,還想跟伊認罪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

42 頁),並曾於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時,當庭對公訴檢察官責以:不要跟伊提主任檢察官好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0頁) ,並於公訴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接受具體求刑時,始終低頭不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 。且被告於本案進入合議庭審理後,因證人袁慶岱表示其已前往中國,預計過年後始返國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證人袁慶岱(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後,不明究理,當場污衊本院未依職權傳喚證人袁慶岱,並嚴厲指責本院及公訴檢察官以:你們是在呼隴伊嗎? 你們不查證據伊自己去調,伊還可以提上訴、非常上訴,檢察官王怡仁是伊朋友的朋友,你們這樣就要認定伊犯罪,有太多證據你們不調查,一直在繞伊有無付錢,檢察官一直反覆扭曲伊之供詞,伊沒有供詞反覆,受命法官說袁慶岱會出庭也沒來,現在了結本案瑕疵很多,整個開庭過程充滿瑕疵,言詞辯論終結會鬧出很多笑話,伊要找媒體控訴,開庭這樣潦草,伊會去申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 ),復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時,嚴詞聲稱:伊希望法律不要把犯罪的人當成垃圾渣,並請檢察官摸摸良心是否有被關說,公訴檢察官根本未把精神放在本案,已經模糊對錯,公道自在人心,不調查證據的也是你們,你們憑什麼定伊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並接續於審判長質以有無最後陳述時指責受命法官以:伊很遺憾受命法官在呼隴伊,伊未有態度惡劣,伊會用伊之方式申訴,且要出來聽宣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足認被告面對本院之審判,不僅未秉持著謙遜、懺悔之心,反以幾近公然侮辱之言語指責本院及公訴檢察官之非,並冠以莫須有之污名,足徵被告雖歷經數次偵審程序之洗禮,復受法院之嚴厲制裁,不僅未深刻地感受到刑罰之威嚇力,反將公開、肅穆之刑事法庭充作其自由揮灑道德淪喪人格之表演舞台,再透過恣意謾罵及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止,大言不慚地行銷其為「刑罰事件中悲劇人物」之形象,法敵對意識甚堅,復未見絲毫悔悟之意,是本院基於刑事法院為現代公眾涉入刑罰儀式之完全正義場所,亦為社會集體情感之保衛者,為「世俗祭司」之角色,認被告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及其於本次偵審程序中恣意妄為之法庭表演,已嚴重侵犯人民對商業交易之信賴性、安全感、復踐踏司法權力之絕對性及不容挑戰性等基本道德秩序(即「神聖事物」),是本院認不論藉由刑罰在被告身上實際之實踐是否得矯正其歪曲、低落之道德良知,並使被告馴服於刑罰之威嚇形式下,然仍應予最嚴厲之刑罰制裁,俾平復社會之集體憤怒,防止整體道德秩序之腐蝕及崩解,及重建或回復遭被告犯行所牴觸之任何人均應誠實交易不得詐取他人財物之既有權威關係,復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一夫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