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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鴻民為吳俊達之岳父,緣吳俊達原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99年4月13 日由李廷晟(為李胡寶玲之子,李廷晟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事宜均由李胡寶玲代理)得標買受,並於99年4月22 日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李廷晟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所有權,詎張鴻民得知上開情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系爭房屋點交與李廷晟占有前之99年5月26日下午12時48分24 秒起,在花蓮地區之不詳地點,執不知情之張怡真所有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詳細號碼詳卷,下同),撥打李胡寶玲持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李胡寶玲告知:

伊專門在處理法拍屋事件,對法拍屋行情很瞭解等語,並向李胡寶玲恐嚇:須給付(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搬家費,伊拆這些東西去賣也不只10萬元,如其要回復到得使用之狀態,亦要自行花費幾10萬元等詞,足使常人心生畏怖,惟李胡寶玲思慮後認應報警處理,乃未交付錢財。

二、案經李胡寶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下述0000000xxx與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聯紀錄,乃係機械性所列印,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一)所述外,其餘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張鴻民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吳俊達原所有之系爭房屋遭拍賣等事,伊並不瞭解,而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為其配偶張怡真所有,充當伊所營電動車販售、維修門市之公用電話,不必然皆為伊所持用,於99年5月26 日前幾日,吳俊達與伊女兒張雨柔和另二位不知姓名之吳俊達所僱佣之男性工人,因到花蓮遊玩而在伊之住處借住數日,於99年5 月26日,伊曾聽到有名男子撥打行動電話談論有關房子拆除之事,本案之恐嚇取財電話,應係吳俊達或其所僱之2 名工人中之一人所撥打,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一)吳俊達原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9年4月13 日因強制執行拍賣而由李廷晟得標買受,並於99年4月22 日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曾於99年6月30 日由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4月22日桃院永執98年司執木字第 6351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9年6月9日桃院永執98年司執木字第635131號執行命令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00號卷〈下稱「偵字第24700號卷」〉第28頁、第33頁);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5月26 日中午12時48分24秒起,曾發話至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秒數為833 秒,發話地點之基地台為花蓮縣花蓮市○○路等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4700 號卷第10頁),均堪認定。

(二)系爭房屋由李胡寶玲以李廷晟之名義得標買受後,李胡寶玲於99年5月26 日接獲自稱張代書之被告以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向李胡寶玲告稱其專門處理法拍屋事件,就法拍屋之行情甚瞭,並向李胡寶玲要求搬家費10萬元,否則其拆除物品變賣,所得亦不止10萬元,李胡寶玲須花費幾10萬元方得回復至得堪使用之狀態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胡寶玲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證訴歷歷(見偵字第24770號卷第4頁至第6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審判筆錄)。

又李胡寶玲於99年6月2日曾以存證信函載明「敬啟者:桃園地方法院自動履行函已諒達希期間內依法自動履行點交並不得破壞拍定物(包括附著物或門鐵窗水電)5月26日13 時10分有位自稱張代書電話:0000000xxx係受台端之委託要點交房屋但需十萬元搬遷費後又降至五萬元才願點交並遷讓。若您有任何意見請直接與本人聯絡勿經第三人否則一切後果台端自行負責。」等語通知吳俊達乙節,有中壢建國路郵政存證號碼000737號郵政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700 號卷第31頁),稽之該存證信函內容,李胡寶玲僅向吳俊達表示『執行法院已發函促其自行履行點交,並希吳俊達勿破壞拍定物,及曾有名自稱張代書之人來電要求搬遷費10萬元,後再降價為5萬元』等情,而執行法院確有於99年5月12日以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65131號執行命令促吳俊達於文到20 日內,自行點交系爭房屋與李廷晟乙事,亦有該執行命令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4700號卷第29 頁),從而李胡寶玲於存證信函中所指執行法院已發函促其自行履行點交乙語,當指該自動點交之執行命令而言,另李胡寶玲續指希望吳俊達勿破壞拍定物乙語,並未直接言明與繼稱之有名自稱張代書之人來電要求搬遷費乙情,有前因後果之關連,且該存證信函中亦未敘明上開被告恐嚇取財之言詞,顯見該存證信函應非李胡寶玲為預供事後報警處理時而為,其內容應屬可信;再李胡寶玲於99年6月9日報警接受詢時後,警員曾於當日晚 上7時25分許,撥打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接聽之人為一男子,表示其人在花蓮,其不願提供年籍資料,自稱張代書等節,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可據(見偵字第24700號卷第12 頁)。由上均足見李胡寶玲所指有名自稱張代書之男子,於99年5月26 日以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來電等情,尚有憑據,顯非無稽。復該名張代書於本件法拍屋之糾紛,並非事主,原無任何之關涉,惟其向李胡寶玲告稱以:須給付搬遷費始能順利如期點交等語及其用意,所指者實乃本件之具體之法拍屋個案,迨無疑義。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0000000xxx門號之行動電話均為其在使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51號卷〈下稱「偵字第4951號卷」〉第71頁訊問筆錄),卻於審理中否認曾以張代書名義撥打上開恐嚇電話等事實,然上開撥打恐嚇取財之電話為一男子乙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即被告之配偶張怡真亦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xxx門號之行動電話為伊與被告共同使用,並未交與他人使用等語甚詳(見偵字第4951號卷第72頁訊問筆錄),足徵該門號並非被告指辯稱之店內公用電話無疑。再而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本案事發同日中午12時20分20秒起發話與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該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翁憶如同於警詢時證述: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向伊告知該門號,伊將之儲存在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伊如有撥打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都是因事要找被告等語翔實,並指認被告之相片確認被告確係其所證述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且提出己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存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姓名確為「對面張董」之畫面以實其詞,有卷附指認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4951號卷第28頁調查筆錄、第35頁、第30頁),益徵該門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無訛。進者,告訴人於審理時經諭辯識在庭被告之聲音,是否為恐嚇取財電話中他方之聲音,告訴人初始回答「不一樣,沒那麼溫和」,嗣經曉諭欲行辯識乃被告之聲音而非語調,並諭被告當庭曰「如果你沒有給10萬塊的話房子我就要拆掉拿去賣」等語供告訴人辯識後,告訴人證陳:像電話中之聲音等語(見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審判筆錄),可認來電之聲音確與被告相像,且語調甚重,而有使人畏懼之意。甚者,循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事發時,伊僱請之三名工人均在組裝電動車,未曾撥打李胡寶玲之電話等語(見院卷第96頁審判筆錄),並觀乎被告所辯稱之該電話應為吳俊達或與其至花蓮同遊之工人所撥云云,係屬偽飾之詞(詳見下述〈六〉)等情,可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事發時並未為他人所持用。從而以張代書之名義撥打上開恐嚇取財電話之人顯為被告,已極明灼。

(四)系爭房屋遭標買並由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影響所及,乃被告之女兒張雨柔及配偶吳俊達將無屋可居,已足認被告有充分之動機。另系爭房屋在點交與李廷晟現實占有前,業經吳俊達於99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某時,拆卸毀棄2樓及3樓之鐵門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133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而系爭房屋於點交前為吳俊達、張雨柔所管領,且吳俊達曾以張雨柔早產須休養為由,就執行法院執行點交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延後點交期日至99年6月30 日乙事,亦有上開判決書供參,可見點交前吳俊達與張雨柔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甚明,是以有人管領、居住中之房屋,實無容外人擅將固定之鐵門2 門拆卸,而不論徒手或持器械為之均不被人所悉之可能,是該2 門鐵門之拆毀,要屬吳俊達所為無疑,而其所為之時間,係在本案恐嚇取財電話4 日後即李廷晟之父李詠謙於99年5月30 日前往查看後為之,時間非屬密接(無明確證據證明吳俊達就本案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稽以告訴人指訴:張代書在電話中曾令伊考慮其所述之搬遷條件後,再回電等語之情節,上開非屬密接之4 日時間,確足供李胡寶玲思慮,然4 日後李胡寶玲非但未予回電,並由李詠謙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前往查看現場,已表明不願屈從恐嚇內容即付款換取吳俊達之自動搬遷,欲循強制執行程序由公權力執行點交,而系爭房屋又於廝時起至點交前之間遭毀損,是該等客觀上循序發展之歷程,乃與告訴人指訴之恐嚇取財電話之加害內容,皆相吻合,在在證明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實得肯認(至被告有無共同毀損之犯行,非在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

(五)本案原屬吳俊達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李廷晟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取得所有權後,原住居該處之吳俊達、張雨柔,本即應予無條件搬遷,詎被告竟以倘不給付若干款項,將予破壞屋內器物之事,暗示告訴人,並強向其勒索財物,足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乃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之母,又為實際出資標買之人,系爭房屋之現況,核與告訴人關係至切,被告以破壞該屋之情事恫嚇告訴人,欲迫使其屈從己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當此情境,均足生畏怖心理,要無可疑。

(六)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恐嚇取財電話應係吳俊達或與其同至花蓮遊玩之2 名工人所撥打云云,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吳俊達、張羽柔及另二名工人借住伊之住處時,四人於本案事發當天均睡到近11點才起床,因其等未帶行動電話來,故持店內0000000xxx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於撥打電話後,該四人才帶小孩一同出門,在出門之前,四人均在伊之住處云云(見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本案事發當日中午12時40分51秒起,曾發話至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344秒,於當天中午12時47分37 秒,並曾由該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受話,通話時間為15秒,此二次通話均在本案之恐嚇取財電話之前,而該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並使用多年之人乃為張雨柔等情,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核與張雨柔所述情詞相符(見偵字第24700號卷第10頁、第50頁、第53 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張雨柔等人未帶電話前來花蓮,並於撥打本案之恐嚇取財電話後,其等方出門等詞,係屬偽飾,否則何以其等即有隨身所帶之行動電話可使用,卻仍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而使張雨柔之生父即被告,陷於入罪之風險?又果張雨柔當時確在被告住處內,何以手持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須以行動電話發話或受話同在一屋內之張雨柔?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另本院雖曾依職權傳喚吳俊達、張雨柔為證,然吳俊達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桃檢秋執子緝字第8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院晴刑敏緝字第223號通緝,而張雨柔亦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桃檢秋執丁緝字1313號併案發布通緝,皆屬去向不明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又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已屬不能調查,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其等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指明。綜核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致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強向告訴人勒索搬遷費,蔑視國家民事執行之效力,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民事執行程序之信賴,情節非輕,手段惡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4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以電動車維修、買賣為業,月卷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與配偶同住,育有11歲、15歲二子之生活情形(見院卷第97頁審判筆錄);未因犯罪被科刑之素行、品行(見院卷第10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尋求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者,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為其配偶張怡真所申辦,與被告共同使用,已經張怡真自陳在卷,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卷第2頁訊問筆錄、偵字第24700號卷第49 頁),是該行動電話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