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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方國鐘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林東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方國鐘前於民國96年7 月間向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之價金,購買廠牌為KOBELCO,型號SK025-2之小型怪手(下稱小台怪手)1 台,並作為公共工程之施工使用。詎被告林東裕於99年3 月間,因告訴人在新竹施工,前去新竹向告訴人表明欲商借小台怪手至新北市新店地區施工,期間僅數日,告訴人因考量正逢工程之空檔遂同意出借,約隔數十日後,告訴人因工程施工需要,遂以電話向被告表達請求返還該小台怪手之意,被告藉詞不予返還,而且不告知告訴人該小台怪手之去向、怪手目前之用途,亦未告知返還之期間,並向告訴人稱:「你如果有需要,你另外再向別人租」,告訴人無奈,本想立即報警處理,惟不知該怪手之去向,警方口頭告知無法偵辦,遂未提出告訴。

(二)告訴人嗣後雖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小台怪手,被告仍拒絕返還,告訴人遂於101年5月間委由第三人曾江山向其催討怪手之返還或其他處理方式,被告先後稱係購買,後又稱係使用借貸,後又稱抵債,全然拒絕返還該怪手。況因被告使用期限已長達2年有餘(與當時告訴人同意無償借用數日之原因已相去甚遠 ),告訴人不得已遂自力多方尋找該小台怪手。適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上午9 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目前登記於高聰明名下),發覺被告駕駛該怪手於該地進行整地,告訴人見狀即委由其姪方進興進行拍照,並報警處理,嗣後員警通知告訴人領回小台怪手,並告誡告訴人不得使用該小台怪手。

(三)告訴人受制於證人高聰明龐大之債權,證人高聰明食髓知味,竟於95年5、6月間要求告訴人須無償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 整治山坡地,告訴人加以拒絕。而被告竟恫稱:「這是廟宇事務,你竟然不施作,不施作的話到時債務到期,我會一次請求清償。」,告訴人無奈只好調工前往施作,因無錢給付工資,遂由高聰明給付後,擅自作為告訴人對被告之借貸,並要求告訴人96年間開立1100萬元之本票,以為債權證明。然因該工程持續至98年底間,於開立該1100萬元之本票後,告訴人仍持續叫工施作,部分工程款拒不給付,由告訴人自行墊付該工程款。至98年3 月間,因工程費用無法墊付,向高聰明請求給付,高聰明仍執前詞,要求告訴人自行負擔。告訴人迫於無奈,不得已簽發35萬元之本票與高聰明,高聰明並於98年3月17 日要求告訴人以其所有大台怪手作為擔保,告訴人縱屬無奈,仍得應允之。此舉乃高聰明挾對告訴人龐大債權,強索告訴人為其無償施工及支付工資,故高聰明於作證時,對於其以該大台怪手擔保之債權額若干,蓄意規避而不做說明。

(四)詎告訴人將大台怪手作為擔保後,竟因施工不當遭毀損,嗣後又因工程已經完工,被告遂通知告訴人於98年4 月間取回加以修理,如該大台怪手僅係設質,豈可加以利用,利用後之毀損又置若罔聞;且該怪手既已返還告訴人,動產質權關係自屬消滅;證人高聰明所述被告轉述告訴人要求把大台怪手拿回之說法,係在為本件小台怪手作為替代質物之辯詞做虛假前提。

(五)本件小台怪手係於99年3 月間,由被告取走,與前開大台怪手於98年4月取回,已經歷時11 個月,與所謂「交換質物」無關;且若係設質關係,當然不可以使用質物,也無論被告或證人高聰明,均承認係為施作工程關係而向告訴人借用,明顯係使用借貸之關係。

(六)無論係設質或使用借貸,均須告訴人同意設質或使用借貸方生法律上之效力。本案小台怪手,告訴人係同意使用借貸,並沒有同意設質。被告及高聰明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將小台怪手主觀上當作質物,係為規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謊稱為質物,不符法律規定,亦明顯不實。且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質物,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時,被告竟稱「買賣」、「抵債」,此均係基於對價關係之雙務法律關係,亦即告訴人已經將小台怪手移轉所有權之意,豈會仍認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

(七)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及證人高聰明挾對告訴人龐大之債權優勢,對於告訴人之財產為無理之要求及使用,並且憑仗債權在手,足以辯稱係為抵押(設質)或主觀上認為係抵押( 設質) ,藉以規避侵占之罪責。倘此舉可通,豈不大開方便之門,往後所有債權人均以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取得債務人之財產,再藉口作為質物,甚而加以利用,竟可規避刑事責任之訴追,此不加重債務人於法律上之弱勢,而無得保障自身權益。綜上所述,原處分理由尚有未完備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方國鐘以被告林東裕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同年8月15 日委任吳秋樵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方國鐘與證人高聰明於98年3月17 日簽立借據,告訴人向證人高聰明借貸35萬元,並以前開大台怪手 1台抵押之事實,有借據、本票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伊向高聰明借款35萬元所抵押之怪手型號為PC200-5,該台怪手於98年3月25日損壞拿去修理,直到98年4月2日都無法使用,修理好之後,被告又拿去使用,直到工程完畢因該怪手損壞無法使用,被告才又將該怪手交還伊,伊就將該怪手又送去修理;該怪手現在伊名下,放置於美崙工業區,但沒在使用;因為工程結束,高聰明不需使用,才將該怪手還伊;因為伊幫證人高聰明、被告等完成工程,未領得工程款,導致伊沒錢無法還清借款35萬元,被告也不還伊本票和借據。告訴人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高聰明於98 年4月間因使用不當,造成型號PC200-5 怪手損壞,所以送到新竹修理,但還沒修繕完成,後來又送到美崙工業區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取回該怪手後,並無以其他東西抵押,但高聰明有逼伊把不動產過戶給他等語。核與證人高聰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本來是拿型號PC200-5 怪手抵押,是大台的怪手,後來被告林東裕跟伊說告訴人要把該大台怪手牽回去,伊就讓告訴人把該大台怪手牽回去,後來被告想說告訴人又還沒還伊錢,被告想要使用小台怪手,所以就向告訴人借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已於98年4 月間將大台怪手取回後,復無主動再提供擔保物與證人高聰明擔保前開借款。

(三)再觀諸證人高聰明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認為小台怪手是抵押物;被告曾跟伊說告訴人把大台的借回去,伊等可不可以再借一台回來,伊說告訴人願意的話就好。被告也只是偶爾挖一下東西,不是長期使用。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將大台怪手換成小台怪手時,並未更換小台怪手之進口報單給公司,所以伊不清楚小台怪手之廠牌、出廠時間等細節;公司有想過將告訴人原本抵押之大台怪手再換回,因為大台怪手較值錢,若告訴人不歸還借款35萬元,公司比較不會有損失;公司也認為告訴人僅暫時將抵押之怪手換成小台怪手,之後會再度換回大台怪手,故公司沒有和告訴人更換進口單。被告於偵查中復陳述:告訴人抵押大台怪手2 個多星期後,就請伊跟高聰明商量要先把大台怪手取回,伊就請示高聰明,高聰明同意讓告訴人取回大台怪手,後來告訴人都沒有把怪手拿回來抵押的意願,但大台怪手的原始證件及本票都還在伊與高聰明這邊;後來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跟他要抵押物,告訴人說大台的他在使用,伊問說可否拿小台怪手抵押,告訴人說好;是為了抵押才向告訴人要小台怪手,但伊有曾經使用小台怪手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嗣於99年3 月間,有使用怪手的需求,又因大台怪手前經告訴人拿回而無擔保物,遂請示高聰明可否再借一台怪手回來,並趁此機會同時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始再向告訴人借用小台怪手,被告嗣後未歸還小台怪手,係認為告訴人未還前開貸款35萬元,亦未再將大台怪手交由被告及高聰明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物,故延不交還其持有之小台怪手之情節,尚堪採信。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方國鐘雖於聲請意旨上陳述,其僅係同意被告林東裕使用借貸小台怪手,並未同意小台怪手作為擔保物。惟被告是否成立刑法侵占罪,須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認定,亦即告訴人雖同意被告使用借貸小台怪手,並未同意小台怪手作為擔保前開借款之物,僅係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民法上動產質權關係,以及告訴人得否依民法規定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之問題,仍與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變易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無涉,亦即不能以告訴人未同意小台怪手作為擔保物,即認定被告合法持有小台怪手後,延不返還之行為,主觀上已由持有之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本件告訴人雖未同意小台怪手作為擔保物,惟依前開所述,被告延不返還告訴人小台怪手,係因告訴人與證人高聰明間仍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原本作為擔保物之大台怪手亦經告訴人取回,前開借款已無擔保物,而非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即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另被告及證人高聰明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債權債務、使用借貸關係,乃屬民事糾葛,既無足夠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具有刑法侵占罪嫌,即難以刑法相繩。

(五)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聲請人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02年度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即使被告行為可議,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敘明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