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史重騰(原名史重生)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李嬋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史重騰對被告李嬋娟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2 年
4 月19日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8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2 年4 月25日(聲請人居住在花蓮縣,加計在途期間3 日)委任李文平、張照堂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代理委任書狀
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嬋娟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建物之所有人,其將該建物出租予告訴人史重騰(原名史重生)經營「芒果旅店」,詎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上午
9 時及10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帶領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前往該旅店實施斷電,被告復於101 年 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將該旅店之大門上鎖,拉下鐵門,並將鐵門悍死,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該旅店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意旨,如債權人有實現債權之經濟上需求,而意圖促使債務履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核此情形與本案民事關係上對於告訴人得主張租金債權、請求告訴人返還建物之情形雷同。被告縱然信賴民事勝訴判決,本應依民事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其以如此粗暴方式對待聲請人,客觀上令人難以接受,係任意渲染使用民事判決為不法行為外,依前開實務判例,被告主觀上亦僅欠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侵害財產法益而已,惟其主觀上仍具有妨害聲請人行使店內裝潢設置之自由、獨立營業自由之主觀犯意,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營業自由之強制行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已合致。
(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並不限於被害人或其他之人,對物為之,並因此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斷電,雖經告訴人向台電公司說明來龍去脈後復電,惟被告隨後即派員強制進入「芒果旅店」內以手動方式將總電源、強制關閉,並加以上鎖守候看管不讓告訴人復電。當時「芒果旅店」內正有旅客住宿使用中(營業中),惟即因被告上開非法行為致使旅客無法投宿,告訴人連忙協助旅客運遷移他處旅店,並緊急個別通知接下來數月份已預定投宿之旅客取消訂房,並為善後事宜,被告之非行顯已妨害告訴人經營使用「芒果旅店」之權利甚明。
(三)被告對告訴人所租用現正佔有之建物為有形力實施,如斷電、拉下鐵門,於告訴人欲開店營業、經營生意時,阻礙告訴人盡出,雖告訴人當時並未在現場,但被告本意即欲藉由對於聲請人所租用,裝潢之店面物體本身施以強暴行為,以達到妨害告訴人為正當合法營業此意思自由行使之目的,於告訴人有開店經營、謀求商業利益之需要時已可發生強暴狀態之延展效力,藉由聲請人與租賃建物經濟上緊密關係,同樣可達到使告訴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妨礙之結果,如此被告時應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行為要件;故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租用建物所為強暴行為之客觀狀態,將於告訴人欲使用建物時即對告訴人自由或權利構成侵害而發生強制效果,致使被告之強脅行為亦對告訴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構成侵害。
(四)再者,被告於斷電後,仍派員看管總電源不讓告訴人復電,約2 日後,又派員強制將「芒果旅店」1 樓鐵門拉下、換鎖、電焊住並派員24小時隨時在門口輪班駐點看管,構成強制罪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對此已告訴之犯罪事實,未與偵查,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台電公司人員前往「芒果旅店」實施斷電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嫌,辯稱:伊會切斷電源係因為聲請人史重騰欠繳電費,如伊未斷電,電力公司將向伊請求繳費,而且聲請人積欠伊租金,雙方之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伊本無提供租賃物予聲請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聲請人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建物之合法權利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因上址建物之租賃契約爭議,據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聲請人應遷讓返還上址建物予被告,嗣經本院民事庭認定於100 年11月11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共積欠被告租金12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而業經被告定其向聲請人催討未獲清償,是被告已於該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10月11日終止,聲請人應返還其於上址建物佔用部分並賠償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在案,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7號第14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58號偵查卷第109 至110 頁反面),而租約若確如該判決認定經終止後,則聲請人仍繼續占用上開建物,當屬無權占有,是被告主觀認為聲請人並無使用上開建物之權利,被告亦無提供合於原租賃契約使用目的之建物予聲請人之義務,自屬有據,則被告以切斷電源、將上址旅店之大門上鎖,拉下鐵門,並將鐵門悍死,甚至派員看管等行為,堪認被告係出於行使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權利之意思,排除無權占有之人之使用,難以被告有前揭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雖前開本院民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於斯時仍處未確定狀態,然此乃對於終止租約是否發生效力有所爭執,要屬民事糾紛,被告對於該租約已因訴狀送達而合法終止之認知,既有所本,尚不影響被告主觀上無強制犯意之認定。
(二)其次,上開建物之用電戶名乃登記為「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李嬋娟」,且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繳納100 年11月16日至100 年12月16日之電費5 萬9,474 元及遲費594 元,於斯時尚有未繳電費2 萬6,711 元各節,分別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4 張、收費課通知1 紙附卷足憑(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100 號刑案偵查卷第8 頁),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再者,被告供擔保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於聲請人之配偶温語涵(原名温意蕙)及其岳母李園妹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案民事庭以 100年度司全字第233 號裁定獲准,復於101 年1 月19日上午
9 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上址旅店,對上址旅店內李園妹、温語涵所有之動產進行查封,並由被告保管等情,則有本院100 年度司全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動產查封筆錄及所附查封物品清單暨收據、物品清單各1 份、本院101 年1 月17日命令2 件、本院101 年2 月10日民事執行處函1 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至18頁反面)。而聲請人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17張、電費通知及收據1 張,證明其未長期欠繳電費,然該電號名義為被告,且供電系統乃被告所有上址建物之一部而亦屬被告所有已明,被告既認聲請人已無權使用上址建物,被告自亦無提供上址建物及其供電系統予聲請人使用之義務,再加以被告已對上址建物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為扣押物之保管人,益徵被告前揭斷電、將上址旅店之大門上鎖,拉下鐵門,並將鐵門悍死,甚至派員看管等行為,乃係基於對聲請人無權使用該建物之認知,為維護自身財產權益,避免無法對建物使用收益及可能須代繳電費造成損失所為,又可合理懷疑被告之認知乃聲請人並無支配使用該建物及其供電系統,亦無得自由進出該建物之權利,自難認為其所為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三)聲請人雖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之見解,認債權人有實現債權之經濟上需求,而意圖促使債務履行,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等語。然按該判例意旨略以:「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 1項之罪。(見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登福向被告林俊成開設之協豐布行賒欠布料價值
2 萬9,650 元簽發高雄市第二及第三信用合作社遠期支票
4 紙,交與林俊成,旋林俊成聞魏登福即將倒閉,林俊成即與陳阿經林頂全及已判刑之童進來於民國52年5 月19日晚11時許,至魏登福住處討債,魏無款可付,林俊成、陳阿經、林頂全與童進來臨行時,竟強取魏登福成品衣褲攜回抵債,魏遂以強盜罪提起自訴等情,係以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上訴人行將倒閉,情急搬取貨物,意在抵債,并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等語,可知其案例事實乃以債務人所有之物抵償,與本案被告前揭切斷電源、將上址旅店之大門上鎖,拉下鐵門,並將鐵門悍死,甚至派員看管等行為之對象,均係自己所有之財產,並不相同。而衡諸常情,具一般常識之人當知債務人有選擇以何所有財產償還債務之自由,不得擅自代債務人選擇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抵償自身之債權,然本案有合理懷疑認被告主觀之認知係聲請人並無使用該旅店之權利,且所為行為均係對自己所有財產為之,實難認二者具有相同之主觀認知。
(四)再者,被告縱使未待民事判決確定,即率爾為前開斷電、將上址旅店之大門上鎖,拉下鐵門,並將鐵門悍死之行為,雖有可議,然既合理懷疑被告本於其對於雙方民事法律關係之確信,認聲請人並無使用被告所有財產之權利,並為維護自身財產、避免進一步損失,而為上開行為,即難據以認被告具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被告之行為造成聲請人之營業損失是否涉及賠償責任,及留置於上址旅店內聲請人所有財產之返還問題,乃屬民事糾葛,既無足夠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具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即難以刑法強制罪相繩。
(五)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聲請人所訴,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01 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即使被告行為可議,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並無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犯意之合理懷疑,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敘明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