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國明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國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所示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葉國明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 不合於減刑要件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 9 條第 3 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 1 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 1 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 2 條、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 51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 5 款至第 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