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雄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清雄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 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清雄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96.04.21 │99.04.13 ││ │ │ │├─────────┼────────┼────────┤│偵查案號 │花蓮地檢署101 年│花蓮地檢署101 年││ │度偵字第3876號 │度偵字第3876號 │├────┬────┼────────┼────────┤│ │法院 │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101 年度花簡字第│101 年度花簡字第││ │ │714號 │71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01.25 │102.01.25 │├────┼────┼────────┼────────┤│ │法院 │花蓮地方法院 │ ││ ├────┼────────┼────────┤│確定判決│案號 │101 年度花簡字第│101 年度花簡字第││ │ │714號 │714號 ││ ├────┼────────┼────────┤│ │判決 │102.03.01 │102.03.01 ││ │確定日期│ │ │├────┴────┼────────┼────────┤│是否合於減刑 │ 是 │ 否 ││ │ │ │├─────────┼────────┼────────┤│減刑後之徒刑 │有期徒刑1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