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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桂忠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桂忠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桂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業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參照)。是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刑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自得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參照)。

四、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迭經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修正前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及易刑處分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再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二)參照)。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減刑確定在案,上開2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及本院93年度花簡字第348號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是依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就該罪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應減刑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應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另如附表所示2罪,未減刑前即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減刑後自仍得易科罰金,尚非減刑後始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無須援引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本件聲請人分別以同條例第9條、第1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