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智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乙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智強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強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列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前已依同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2年6月3日」;「所犯法條」欄更正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該條例並已廢止)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上開之聲請,核無不合,皆應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